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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6號106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子賓

王薪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唐仁梂訴訟代理人 田嘉茵

鄭世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王子賓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10000分之33、10000分之94、10000分之65、10000分之97)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之註記註銷。

被告應將原告王薪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10000分之78、10000分之81、10000分之81、10000分之125、10000分之84、10000分之81、10000分之90、10000分之97、10000分之85、10000分之143)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之註記註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所持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62,下稱系爭土地),前因被告辦理法院囑託塗銷限制登記時該筆土地上抵押權權利範圍登記錯誤,經被告以104年11月23日雅地一字第1040008917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1月23日函)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註記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地政局104年11月25日函)復後,被告以104年11月26日收件普登字第2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原告等上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註記「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下稱系爭註記)。原告等不服,以105年1月22日異議書(下稱原告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年1月28日雅地一字第1050000669號函復(下稱被告105年1月28日函),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勝紘所持有,原告等於104年1月21日

向王勝紘購買,當時王勝紘所持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系爭註記。原告等購買後將系爭土地持分分割為17部分,欲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對應,其中4間房地已出售與訴外人林銀玲,另2間房地已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辦理抵押貸款。嗣原告於104年12月間擬以上開房地向臺中二信辦理貸款,經其告知系爭土地有被告註記「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因此無法辦理貸款,原告等始知系爭土地經被告違法註記。觀諸被告於105年2月及5月間分別召開抵押權更正說明會議記錄內容所示,系爭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係被告在100年12月22日收件雅登資字第11618號法院囑託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塗銷時,被告誤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此登記及塗銷之流程,為被告內部之事務,原告等無從知悉,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原告等亦無從見聞,原告等直到104年12月間始知悉被告為系爭註記,臺中二信亦因系爭註記而拒絕原告等之貸款申請,顯見系爭註記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影響原告等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

㈡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固有明文,然縱使有純屬登記機關

之疏失為錯誤之登記情事,而得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仍須符合「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之要件。本件原告等已因善意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自不得據此為系爭註記登記。是被告所為屬對原告為公法上原因之侵害,而損害其權益,原告等自得訴請排除該公法上之侵害行為。

㈢原告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閱覽訴外

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與被告間之國家賠償訴訟閱卷後,發現系爭土地前曾由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在100年12月14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當時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896,000元,該次拍賣無人投標而流標,原告等當時並不知道有此拍賣事件,否則原告等直接向法院投標尚可省下數百萬元,原告等亦不會以超過兩倍之價格購買。

㈣又原告等與王勝紘間之買賣均按規定辦理,買賣雙方雖有親

屬關係,但款項交付流程清楚,買賣總價金為10,391,530元,上開價金以出賣人之債務抵繳240萬元,並於104年間陸續交付34筆現金各40萬元,共160萬元,其餘尾款以匯款方式辦理,匯款共計6,391,530元。綜上,均足證原告等為善意之買方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原告王子賓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全利範圍10000分之97、10000分之33、10000分之94、10000分之65、10000分之97)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一般註記事項)所載「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之註記註銷。⒉被告應將原告王薪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全利範圍10000分之46、10000分之78、10000分之81、10000分之81、10000分之125、10000分之84、10000分之81、10000分之90、10000分之97、10000分之85、10000分之143)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一般註記事項)所載「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之註記註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抵押權權利範圍登記錯誤,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

忽,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應逕行辦理更正登記。惟因錯誤事實發生後,系爭土地已買賣移轉予原權利人之三等親戚即原告,依被告進行事實調查結果查明該移轉案件屬三親等間交易,並無交易價格,且僅以公訂契約書辦理登記並未訂定私契,又被告為查明原告等是否屬善意第三人,分別於105年2月19日、105年5月4日召開2次更正說明會及請相關權利人到場陳述意見,惟原告等均未出席,僅原告王子賓於第2次說明會時委託其父親王博翔到場,且並無提供相關案件佐證資料,是得否認定其屬善意第三人尚有疑義。復因系爭土地已辦理持分分割登記,且部分土地另已移轉訴外人林銀玲女士所有,及部分土地已另設定抵押權於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二信),被告於系爭土地更正登記行政程序處理中,考量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防止紛爭之擴大,依內政部前開函示規定,函報上級主管機關同意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更正中。」係屬更正程序中之必要措施,且依法有據。

㈡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註記僅係客觀事實之記載,未限制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益。原告等與臺中二信於105年1月15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被告將登記錯誤事實以105年1月19日雅地一字第1050000537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月19日函)告臺中二信,並經該社105年2月2日中二信(105)中和字第3號函(下稱臺中二信105年2月2日函)表示同意續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經雙方於105年2月15日同意申請撤回該抵押權登記,並非因該註記限制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應僅是雙方就其他事項無法達成共識合意撤回申請。況系爭註記係將標的土地登記錯誤事實狀態公示社會大眾,對於原告等所有權之行使(如買賣、設定登記等)不生影響,原告等得否就該標的土地向銀行貸款及放款問題,乃原告等與銀行借貸的法律關係,屬契約約定行為,依各家銀行授信標準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規定,不代表全部銀行皆是,難如原告等所謂系爭註記影響核貸之權利。另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有關審核及撥貸規定所示,辦理授信業務涉及擔保品流動性及成長性等原則,並依借款戶償還來源、債權保障等審核原則核貸,亦因銀行之估價、借款人之信用及市場景氣狀況等而定,是原告等向臺中二信貸款辦理抵押權設定,依該社中和分社105年2月2日所示並無不同意情形,至是否放款涉及個別銀行授信問題,係屬另事,並無系爭註記侵害所有權圓滿狀態之情事。

㈢且被告於系爭土地更正程序中請原告代理人陳述說明買賣支

付價金情形,並未獲回覆,僅空言將於法院提出相關證據,是無從審認其屬善意情事。復依原告等104年12月3日提供之說明書所示並未另訂私契,而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登錄均記載三親等間交易無交易價格,而原告等提出之買賣交易匯款回條,匯款日期係被告向原告等調查買賣交易價格之後,即於104年12月16日以後始有匯款紀錄,付款時間有悖於一般買賣交易常態,該匯款紀錄並無法證明屬系爭註記標的土地交易價款。又系爭土地因抵押權權利範圍登記錯誤,經抵押權人新裕公司於105年5月17日請求國家賠償並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訴請回復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是被告因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程序進行中及涉及訴訟於土地登記簿所為之系爭註記,屬客觀事實之記載,並未侵害原告等權益,於土地更正登記相關程序未完成前,實有必要維持,以使第三人知悉避免遭受不利益。

㈣況原告等於99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其母取得系爭註記標

的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共17戶),並無取得相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權利(意即僅有建物所有權但無土地所有權,是難以在市場上銷售),是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5條第3項及第7項規定,原告等對於公告拍賣之王勝紘所有基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462)有優先購買權,且拍買公告依規定已在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布周知,如此攸關原告等權利之事,原告等辯稱不知情實有悖於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至10頁)、被告104年11月23日函(同卷第52至53頁)、地政局104年11月25日函(同卷第54頁)、被告105年2月19日及5月4日更正說明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包含開會簽到簿,同卷第13至16頁、第46、48、

49、51頁)、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同卷第30至33頁)、原告異議書(同卷第38頁)、被告105年1月28日函(同卷第39頁)、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同卷第55至58頁)、被告105年1月19日函(同卷第59頁)、臺中二信105年2月2日函(同卷第60頁)及原告撤案申請書(同卷第61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註記是否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否有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為土地法第37條及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所明定。又所謂註記,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係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註記項目並包含「6.重測面積更正中」。觀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註記為非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並非土地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登記」;惟若註記仍足以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即難謂非行政處分,至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註記究為行政處分或為事實行為,端視作成註記之原因事實是否足以使註記發生法律效果而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係以註記為事實行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準此,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因屬事實行為之註記受有損害,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登記機關排除其侵害行為,即除去該註記,惟請求是否有理由,仍須視登記機關所為之註記是否違法,及請求排除者是否因違法註記受有損害,以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前於100年12月22日被告收件雅登資字第11618號辦理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時,系爭土地抵押權(抵押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權利範圍1781/10000、囑託塗銷權利範圍僅54/10000,被告登載時誤將系爭土地抵押權權利範圍1781/10000全部塗銷,應回復抵押權權利範圍1727/10000始為正確。準此,被告就系爭土地抵押權權利範圍登記錯誤,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依上開規定,如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應逕行辦理更正登記。而被告於發現登記錯誤情事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世景權利範圍78/10000、楊淑真權利範圍125/10000、吳雪芳權利範圍62/10000部分,被告以所有權人並無異動為由,於104年11月28日更正回復原抵押權登記。然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勝紘權利範圍1462/10000部分,被告以王勝紘於104年2月移轉予原告王子賓745/10

000、王薪富717/10000,原告王子賓又於同年5月贈與原告王薪富274 /10000,並連件辦理持分分割後,分別於104年6月3日連同地上建物向臺中二信設定抵押各為252萬及288萬元,同年10月原告王子賓賣出持分85/1000移轉予訴外人林銀玲並連件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金額240萬元),因涉及善意第三人權益,暫不辦理更正回復原抵押權,擬與相關人協調後再行辦理,為考量日後交易安全,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及林銀玲所有登記資料備註欄即其他登記事項欄為系爭註記,爰以104年11月23日函請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後,以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被告104年11月23日函說明三所明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註記乃被告為保障日後交易安全,使第三人有知悉機會,防止紛爭之擴大並阻卻損害賠償問題發生,而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登記資料備註欄上註記一定資訊,故系爭註記屬行政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如該註記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依法律保留原則,固為被告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

㈢惟被告作成系爭註記,是否對原告之權利形成限制?被告雖

辯稱未因系爭註記限制原告無法設定抵押權,僅是雙方就其他事項無法達成共識合意撤回申請云云,然查被告作成系爭註記後,原告等於104年12月間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臺中二信申請貸款並設定2,140萬元抵押權遭拒,經臺中二信辦理上開貸款業務之經辦協理即證人王棟樑於本院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證稱略以:「(原告共同訴代問:貸款後來有否貸成?)沒有。因為受理抵押貸款,抵押貸款的先決條件是,擔保物要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才可以貸放,因為設定時地政事務所通知有漏登他項權利,貸款前會根據謄本審核有否其他登記事項,若無才會受理申請辦理抵押貸款,被告說有漏登土地抵押權無法塗銷,所以系爭土地設定後為第二順位,無法變成第一順位,系爭土地無法設定為第一順位,因為擔保品是一大塊土地上之建築物,我們其中幾戶建築物與其他持分部分要去設定抵押權,因有漏登抵押權部分,若設定登記後無法變成第一順位,會變成第二順位,我們就無法貸放,後來要求我們與借款人溝通後,請其委託地政士申請撤回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案。」、「初以為漏登很快就會塗銷掉,所以同意續辦,但辦理並不一定代表馬上就可以貸款,後來地政事務所有跟我們聯繫,並告知我們無法立即變成第一順位,所以我們就請原告前來撤回申請。」、「有這個註記會影響貸款,因為當初估價時並無抵押權的註記,所以我們才會同意核貸,如果當時有這個註記的話,我們就無法承作貸款。」、「(法官問:實際上本件擔保品一開始並無註記情形?何時發現系爭土地有註記?若有註記即便是第二順位,為何會影響銀行放貸的意願?)直到地政事務所發函給我們,我們才知道有註記的情形。因為若發生逾放行為遭拍賣時第一順位可以優先分配,本件第一順位貸款金額達2億多,所以認為第二順位可能分配不到錢,所以銀行不願意承作,我們承作擔保帳款一定是以擔保物設定第一順位作為優先條件,本件申請設定2,140萬元,准貸1,700多萬,當事人若無法設定為第一順位,銀行就不會核貸。若第一順位是我們單位自己設定的,經重新評估還有可貸餘額,才可以設定第二順位。」、「(法官問:……「同意續辦本案」所指為何?)因為我們認為第一順位在1、2個月內很快就會塗銷,所以才同意續辦本案。但是後來被告機關告訴我們不會很快塗銷,我們設定為第二順位,當然我們就不同意核貸,並且請原告撤回本案申請。(法官問:上面註記確實影響放貸意願?)對。」等語,有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同卷第113至118頁),兩造對於證人當庭所述,亦無意見。準此,可知臺中二信於原告等104年12月間向其申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有系爭註記所載「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之情事,至被告105年1月19日函告臺中二信後,臺中二信誤認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範圍爭議即將解決,乃以105年2月2日函表示同意續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被告告知無法很快解決,臺中二信即變更其核貸意願,是系爭註記已影響臺中二信核貸之意願,臺中二信因而告知原告等撤回申請,亦即系爭註記確實影響臺中二信同意原告等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申請之意願,並因系爭註記使臺中二信作成不予核貸之結論,使原告等無法以系爭土地向台中二信申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已妨害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甚明。

㈣再者,被告雖以無法查知原告等是否為善意,並為保障第三人日後交易安全,故為系爭註記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作成系爭註記前,並未就原告等是否屬善意第三人

,請原告等陳述意見或依職權調查,直至原告等於105年1月22日提出異議書後,被告始先後於105年2月19日、同年5月4日召開2次更正說明會及請相關權利人到場陳述意見,惟斯時系爭註記業已作成,則原告等未出席上開2場更正說明會及提供相關資料等情,要與認定原告等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無關。又查,依卷內資料觀之,原告等於104年1月21日向王勝紘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系爭註記,迄至104年11月26日被告始作成系爭註記,而原告於104年12月間向臺中二信辦理抵押貸款時始知悉系爭註記甚明。而觀諸原告等與王勝紘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屬三親等間買賣,並未另訂私契,故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申報書之「備註欄」記載「三親等間交易無交易價格」等情,參照內政部網站就親戚間買賣無實際成交契約書者應如何填報之說明(同卷第160頁),自屬符合主管機關內政部就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申報書記載之要求,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資訊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同卷第43頁)及原告104年12月3日說明書(同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稽,且原告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業已詳細說明系爭土地付款流程,並檢附相關匯款資料(同卷第107至111頁)。雖依上開原告等所附匯款回條,係104年12月16日以後始有匯款紀錄,被告並執以作為難認定原告等為善意第三人之依據。惟查,原告等是否屬善意第三人,應就被告作成系爭註記時原告等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範圍登記有誤為判斷,而非以原告等於系爭註記作成後是否有支付不需申報實際交易價格之系爭土地購買價款,反推原告等就系爭註記之作成,並非善意第三人。是本件原告等於系爭註記作成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範圍登記有誤,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等於被告104年11月26日作成系爭註記時並非善意不知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範圍登記有誤情事,僅空言辯稱原告等應當知悉100年間系爭土地王勝紘所有權部分之拍賣情事,而原告等付款時間有悖於一般買賣交易常態,匯款紀錄無法證明屬系爭土地交易價款云云,推定原告等非屬善意,自嫌無據。則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非惡意,自應受斯時登記狀況均無系爭註記之信賴保護。

⒉又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

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符合前揭規定所定之塗銷要件,自應逕行辦理更正登記,更正回復原抵押權登記始為正辦,惟查,系爭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係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收件雅登資字第11618號法院囑託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塗銷時,被告誤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範圍全部塗銷,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法院囑託登記時,本已知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正確範圍,衡諸一般常理及經驗論理法則,被告於原告104年1月21日向王勝紘購買系爭土地前,依職權及前開法令規定,得隨時比對查知有登記錯誤情事,而得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使系爭土地登記回復為正確之狀態。然查,被告遲至104年11月28日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世景權利範圍78/10000、楊淑真權利範圍125/10

000、吳雪芳權利範圍62/10000部分,更正回復原抵押權登記,據被告上開100年12月22日為錯誤登記已有4年之久,則被告於該4年間怠於行使職權逕為更正登記,已置系爭土地之交易安全於危險不安定之狀態,且業經新裕公司就被告系爭錯誤登記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故被告上開怠為逕行更正登記之行政作為,已無法保障系爭土地之交易安全,且將使國家因被告之怠於行使職權負擔賠償之責任,被告自不能將其怠於保障交易安全之責任,轉嫁於非屬惡意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而使原告等遭受無法圓滿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至被告作成系爭註記所引據之內政部89年7月17日台內中地

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二、因登記機關之錯誤(不論故意或違法)且涉及訴訟或行政救濟事實之標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惟因個案情況不同,且註記文字亦異,授權登記機關就註記之文字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等語,僅係重申為保障交易安全,因登記機關錯誤登記而同意為註記時,應為登記之方式,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註記是否適法,仍需視原告等是否因違法註記受有損害,以為決定,並非據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即認遇有登記機關登記錯誤情事,即得以保障交易安全為由,作成註記。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系爭註記,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且現時涉及交易安全情事尚未發生,然被告多年怠於依職權逕為更正登記之情,已使原告等信賴系爭土地處於未有系爭註記之狀態下而為交易系爭土地,致侵害原告等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對原告等為公法上原因之侵害,而損害其權益,原告自得訴請排除該公法上之侵害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權利受公權利之違法侵害,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系爭註記註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