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號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麗卿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吳承祐 律師黃書妤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依財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莊上慶劉欣芳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6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委由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分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度產製MANCOZEB 80% WP農藥乙批(報單號碼:第DA/04/F450/6702號,下稱系爭農藥),經海關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因原告申請更正生產國別,遂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製造工廠與報單原申報及檢附之農藥許可證上所載之國外製造工廠名稱不相符,經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檢局)意見後,認原告涉有報運農業管理法第7條之偽農藥進口,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04年12月17日104年第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394,03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農藥並非偽農藥:
⒈原告先前與越南安農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安農公司)
訂購農藥之慣例,皆係由原告先行匯款,該公司始會將貨物送出。然系爭農藥進口時,原告並未先行匯款予越南安農公司,顯見原告於收到船公司通知貨物到港前,確實不知系爭農藥已寄出予原告,並非由原告主動向安農公司訂購印度製之系爭農藥。系爭農藥係越南安農公司逕行出口,待貨物到港後始由船公司通知原告盡速領取。是以,系爭農藥並非原告主動訂購,而係被動接受領取通知,應不符農藥管理法第7條要件,因此並非偽農藥。
⒉又本件與越南安農公司、南越公司達成合作協議時,確實
已指定購買越南產製之農藥,此有各次購買之進口報單可證,雙方長期合作從未產生問題,故越南安農公司自行出口系爭農藥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而被告人員通知進口文件上所載之農藥原製造國為印度時,原告秉持先前曾與越南安農公司多次合作,且從未向該公司購買非越南產製農藥之交易經驗,不疑有他告知鴻昇公司人員進口之農藥確為越南製,而由鴻昇公司人員處理後續流程代為申請人工派驗,顯見原告主觀上對於越南安農公司誤寄印度產農藥至我國一事全無認識。系爭農藥係因越南安農公司工作人員將印度產製之鋅錳乃浦誤認為越南製並予以出口,始導致此紛爭,實屬越南安農公司之人員疏失,並非原告有意為之。且於無法順利通關時,原告即委託鴻昇公司向被告申請人工查驗,而非以其他手段遮掩事實,益證原告並非故意輸入產地不符之農藥,此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77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三、㈣點記載:「綜上足認本件申報進口之系爭農藥雖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然此乃安農公司出口貨物時疏忽裝載錯誤,並非原告及其負責人被告邱麗卿有意為之,難認被告邱麗卿有何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意旨甚明。
⒊又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構成偽農藥之要件為「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外產品」,由於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仿冒等行為皆含故意之要素,殊難想像有所謂過失擅自製造、過失加工、過失仿冒等情,可知該條款必以故意作為前提。農檢局未考量本件行為態樣及農藥管理法條文之法定要件,即遽認系爭農藥屬偽農藥,實屬誤解。又原告本已與越南安農公司達成合作協議,約定如有需要時將向該公司採購所需農藥,是原告實可合理信賴越南安農公司所出貨之商品係其所製造,且產地確為越南,沒想到位於越南之出口商安農公司,竟會出口印度產之農藥至臺灣?此已屬極度變態事實,超越一般人可預見之情形,不應歸責於原告。原告基於此錯誤前提下,始決定將系爭農藥予以報關,應無過失可言。況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其所處罰之對象應針對故意違反農藥法之行為,而非過失違反者,蓋過失犯僅係偶然性之一次行為,本即係反常事實,縱對其採取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對防止再犯或立法目的皆無顯著助益。是偽農藥之構成應以未經核准「故意」輸入國外產品為要,而不及於過失輸入國外產品。
㈡原告並未逃避管制,本件屬無過失,不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本件係因越南安農公司
出口人員之疏失,將印度製之農藥誤認越南籍之該公司生產農藥,並寄送予原告,始產生本件糾紛。而原告先前曾與越南安農公司訂定合作協議,可向該訂購鋅錳乃浦農藥,並由該公司負責報運出口。是以原告實可合理信賴越南安農公司所出口之農藥係該公司所生產,符合農藥進口許可證上所記載之事項,並非偽農藥。越南安農公司人員錯將印度製農藥寄送至我國,已屬極度反常現象,且並非由原告主動訂購,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虛報進口貨品之行為,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構成要件。
⒉又本件原告委託鴻昇公司報關,原採C1免審免驗通關,但
因進口報單上所載之農藥原產地與農藥進口許可證上之產地顯然不符,造成卡關,原告隨即委託鴻昇公司向被告人員進行人工查驗,被告始發覺此案件。依此可知,原告基於與越南安農公司之合作協議,始終堅信系爭農藥係越南產製,惟越南之安農公司出口印度製之農藥,原告實不具預見可能性,不應課以過失責任。且原告既主動向被告申請人工查驗,難認其有任何虛報產地之主觀犯意。
⒊綜上,被告僅憑客觀情事認定原告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6、37條規定,並未深入分析,致使法條適用上無法切合本件實際情形。就越南安農公司誤寄農藥乙事,對原告而言並無預見可能性,難認其有過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基於一定過失而報關,然其報關流程上亦無任何蓄意蒙蔽海關人員之情,主動請求被告以人工查驗,並未逃避管制,充其量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不應依同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規定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農藥之輸入,既採事先核
可制度,原告所申報進口之貨物,自受此規定之規範,合先敘明。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構成虛報。原告報運系爭農藥,經被告查獲虛報進口貨物國外製造工廠,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違反同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且該當同條第3項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爰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應無違誤。
㈡原告委託鴻昇公司向被告申請人工查驗,惟其所提「派驗申
請書」中載明「於進口報關時將廠商提供之產地繕打錯誤,正確產地應為越南VIETNAM,誤繕為印度INDIA」,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與報單所申報產地INDIA並無錯誤,其所提更改「產地繕打錯誤」之申請顯係僅為完成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機械式之簽審單證比對作業,於形式上使「報單」與「農藥許可證」所載產地相同,冀求該未經核准輸入與實貨不符之偽農藥能比對一致,順利通關,此顯與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申報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變更之必要者……」所定之要件不合,仍難證原告非故意輸入產地不符之農藥。
㈢另原告主張係越南安農公司之工作人員作業上疏失,將印度
製之鋅錳乃浦誤認為越南製之鋅錳乃浦進而裝箱出口,致疏忽裝貨所致,縱屬實情,亦應屬原告與越南安農公司間之私法關係,為原告得否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問題,尚不得據為公法上卸免違章責任之辭;至系爭虛報行為是否為原告或其負責人故意為之,就原告所居保證人地位觀之,仍有超越「有認識之過失」,而發生「幾近於故意」之過失。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貨主若對所申報貨物未能清楚掌握,應於報關前主動向海關申請看樣及為必要之清點維護,即可避免虛報情事發生。原告並未主動查明實際來貨之生產工廠,致構成虛報貨物進口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㈣末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之貨物於成交時即有約
定,並應依約定交運,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原告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依法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本件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國外製造工廠,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綜上,本件經審酌案件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為處分,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農藥許可證(本院卷第13頁)及進口報單(原處分卷第1頁)、系爭農藥外包裝照片(同卷第10頁)、原告104年4月9日說明書檢附系爭農藥原產地證明文件(同卷第18頁)、農檢局回函(同卷第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頁)、復查決定(同卷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同卷第19第23頁)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同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分刑事案件卷宗,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進口系爭農藥並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⑴……⑵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為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下稱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所釋示。
㈡次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
,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與故意或過失之觀念有別。況海關緝私條例於72年12月28日修正時,將第3條之規定內容,由原來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修正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特別將「意圖」二字刪除,足證立法者顯然有意從行為外觀來判斷是否構成「私運行為」,而不問主觀之犯意,則同條例第37條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虛報貨物生產國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包括「過失違章」之情形。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係行政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法定處罰過失之明文。復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其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領有記載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NAMVIET FUMIGA
TI ON COMPANY」及地址為越南之系爭農藥許可證,於104年2月11日委由鴻昇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農藥一批,進口報單上記載賣方國家代碼及名稱為「VN(按即越南)」、「ANNONG CO.,LTD.(按即越南安農公司)」、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為「NAMVIET FUMIGATION COMPANY(按即南越公司)」、生產國別為「INDIA」(即印度),原經海關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於通關時因系爭購買農藥發票未記載產地(原處分卷第4頁)致電腦資料無法讀取,而不予放行。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委由鴻昇公司出具「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同卷第7頁)及派驗申請書(同卷第8頁),主張進口報關時將廠商提供之產地繕打錯誤,正確產地應為越南,誤繕為印度,申請協助開櫃核對來貨正確產地。經查驗結果,系爭農藥包裝上記載實際製造產地為印度,與報單原申報及檢附之系爭農藥許可證上所載之產地並不相符;且原告104年4月9日說明書檢附系爭農藥原產地證明文件記載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為「INDOFIL INDUSTR IESLIMITED」、產地為印度,與報單原申報及檢附之系爭農藥許可證上所載之原國外製造工廠名稱及產地均不相符。經被告洽詢農檢局意見後,認原告涉有報運農業管理法第7條之偽農藥進口,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無違誤。原告雖爭執系爭農藥並非原告主動訂購,不符農藥管理法第7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國外產品」之要件,且偽農藥之構成應以故意輸入國外產品,而不及於過失輸入國外產品;且原告於無法順利通關時,已向被告申請人工查驗,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虛報進口貨品之行為,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偽農藥」,依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包含農藥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而同法第9條規定:「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準此,凡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經查,本件原告委由鴻昇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農藥,原告104年4月9日說明書檢附系爭農藥原產地證明文件記載之產地為印度及原國外製造工廠INDOFIL INDUSTRIES LIMITED,與報運進口時進口報單記載之產地及所檢附農藥許可證記載之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NAMVIET FUMIGATION COMPANY不符,即屬未取得農藥許可證而輸入之農藥,自符合同法條項偽農藥之定義。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有進口系爭農藥之客觀行為,即屬有進口偽農藥之行為,與是否為原告主動進口、或原告主觀上是否故意或因過失而不知悉系爭農藥之實際產地及原國外製造工廠與進口報單及農藥許可證記載不符無關。至原告所涉農藥管理法第47條輸入偽農藥罪嫌部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系爭農藥雖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然此乃越南安農公司出口貨物時疏忽裝載錯誤,並非原告及其負責人被告邱麗卿有意為之,難認原告代表人有何輸入偽農藥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6至17頁),然同法第47條規定之輸入偽農藥罪,係以具輸入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義之偽農藥的故意為構成要件,與被告所據以裁處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不以故意為構成要件,顯有不同,且依上說明,不起訴處分亦認系爭農藥屬偽農藥,故原告以所涉輸入偽農藥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即謂本件其進口者非偽農藥,而不應處罰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易言之,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經查,本件原告報運與系爭農藥許可證及進口報單所記載產地及原國外製造工廠名稱不符之系爭農藥進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而系爭農藥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偽農藥,亦如前述,是依前開法規及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意旨,原告上開所為,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報運偽農藥進口,逃避管制之行為,違反上開說明所揭示之誠實申報義務甚明。⒊再按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
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再者,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非不能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進出口、轉運、轉口貨櫃(物)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九、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但政府機關基於貨品檢驗(疫)需要所為之抽取貨樣、看樣作業,集散站業者依該機關核發之文件辦理。」向海關申請先行取樣查看貨物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是貨物進口人本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農藥之進口人,負有注意申報進口貨物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義務。衡諸原告係於95年成立,以農藥零售及批發業等為主要業務,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同卷第25頁),則原告對於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詳,本應就報關之貨物,予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俾防止進口管制物品情形發生,並得依規定於報關前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雖原告於本件一再稱係越南安農公司主動出口系爭農藥時疏忽裝載錯誤所致,原告係被動領取,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自承與越南安農公司訂購農藥多年,且依慣例皆係由原告先行匯款,越南安農公司始會將貨物送出等語,則縱原告本件所稱系爭農藥係越南安農公司主動進口,原告並未先行匯款予越南安農公司等情屬實,依原告多年從事進口農藥之經驗及自承與越南安農公司過往交易之慣例,即應就本次違反往例之交貨情形有所疑慮,而於報關前進行查證,以釐清系爭農藥來源及出貨流程,如有疑慮並可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取樣查看,再決定是否報關。然原告並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係「信賴該公司所出口之農藥係越南製造」,逕行委由鴻昇公司報關致生報運偽農藥進口,逃避管制之行為,縱認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上開所稱,顯不足採。
⒋至原告稱系爭農藥無法順利通關時,原告更委託鴻昇公司
向被告申請人工查驗,可證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虛報進口貨品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未盡注意義務主動查明系爭農藥來源與農藥許可證是否相符,即逕行委由鴻昇公司報關無法通過電腦查驗後,於報關隔日即104年2月12日已知系爭農藥產地應為印度,若斯時原告即依關稅法第17條第8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變更之必要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進口報單正確產地及原國外製造工廠,即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免罰之要件,然原告為更正進口報單之申請時,係委由鴻昇公司以系爭農藥產地應為越南,繕打錯誤為印度,申請派驗並更正進口報單,則依前開所述,系爭農藥實際來貨與進口報單所申報產地均為印度,並無錯誤,原告所提更改「產地繕打錯誤」之申請,並不符上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法達成正確申報系爭農藥產地之目的,原告上開更正申請,要難解為原告因此已善盡主動查明系爭農藥產地與農藥許可證相符之義務,故原告有未盡注意義務而進口偽農藥並逃避管制之過失,並無疑義。
⒌至原告以105年11月28日行政聲請調查證據狀(同卷第68
至69頁),聲請調閱不起訴處分卷,以證明原告主觀上認定系爭農藥係越南生產,並非蓄意進口與許可證產地不符之農藥,故系爭農藥並非偽農藥,原告並無逃避管制之行為云云;並聲請傳喚原告專員即訴外人楊婷婷到庭作證系爭農藥並非由原告主動訂購云云。經查,本院業已調閱不起訴處分刑事案件卷宗,然原告所稱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前開審認系爭農藥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是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報運偽農藥進口,逃避管制之行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故縱原告無報運偽農藥進口逃避管制之故意,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與何人採購系爭農藥無關甚明,縱經傳喚楊婷婷到庭作證,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舉證,是本院認無傳喚楊婷婷到庭作證之必要,且原告聲請再開辯論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從事國際貿易業務,理當對買賣標的物之
內容負有注意查知之義務,並據以誠實申報,原告未慎重查證,僅憑越南安農公司所出具之資料所載,即率爾申報,核其情節,縱非故意,惟其未盡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即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自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報運偽農藥進口,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依據查得之證據,核認原告上開違章行為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法定裁量範圍內之貨價1倍罰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