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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號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字良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複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086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區○道○○○路局為興建「國道1號增設虎尾交流道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內政部98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0980167478號函)後,被告以民國(下同)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0821號公告徵○○○鎮○○○段○○○○○號內等115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10月6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位於上開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告以其1586地號土地上畜舍補償金額偏低及2164地號土地上附屬建物部分被認定為主要結構係屬搶建而不賠償與事實不符為由,於公告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11月5日府地權字第0980137482號函復查處結果,1586地號土地上畜舍部分予以錄案擇期辦理複估;21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主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認定為搶建不予補償。原告向被告提出再異議,案經被告提請98年11月30日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8年第3次評議委員會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全體同意:照案通過(不予補償)。」被告乃據以98年12月21日府工程字第0981405014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原告之系爭建物,於徵收公告日前,既經取得被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並依建築管理法規,分別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為具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且被告既未能提出限制建築之法令依據,自不得對原告依法建築之行為以搶建行為視之,而以99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05062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再以100年8月19日府工程字第1000103201號函另為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查系爭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均係經依法申請由主管機關核發,屬有效之證明文件,被告仍未能提出限制建築之法令依據。又被告100年11月15日訴願答辯書另指稱系爭建物完工後,未按其申請之農業設施使用,惟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係依建物主體本身之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查估核算而得,與建物是否為原核准使用無涉,爰以100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247117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102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0月21日函)通知原告已重為處分並造冊完竣,將公告30天。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以103年5月20日府工程一字第1036409579號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20日函)復原告辦理之法令依據及處理情形,至非屬法定補償部分,尚須需地機關回應後再行回復。被告就原告異議部分,提請103年12月4日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照案通過,維持原案公告結果補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69.65元。

」被告乃據以103年12月22日府工程二字第1036427552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2月22日函)復原告:「……維持原案公告結果補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569.65元。」原告不服上述被告102年10月21日函、103年5月20日函及103年12月22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086697號訴願決定:「關於103年12月22日府工程二字第1036427552號函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之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103年12月22日府工程二字第1036427552號函之補償費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對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12月22日函關於拆除獎勵金以外之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係於97年6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係於98

年4月21日核發,而系爭土地係遲至98年9月30日始公告徵收,原告本得合法利用系爭土地,並經內政部兩次認定系爭建物並無搶建之情;被告稱系爭建物屬搶建云云,洵無足採:

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屬搶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遲至98年9月30日始公告徵收,於公告徵收前,原告本得合法利用系爭土地,屬憲法第16條保障財產權之範疇。再者,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係於97年6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係於98年4月21日核發,均係被告所核發,此有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可稽;倘認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乃屬搶建,被告為何予以核發。次按,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係於97年6月4日核發、使用執用係於98年4月21日核發,而系爭土地係遲至98年9月30日始公告徵收,原告本得合法利用系爭土地,並經內政部兩次認定系爭建物並無搶建之情,此有內政部訴願決定可稽;倘認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乃屬搶建,被告何以不以行政處分命原告停止興建,蓋於法顯屬無據。末查,原告之子周昭陽迄今仍持續從事洋菇栽培業,此有貨品計算清單可稽,顯見系爭建物並非偶然之搶建。

㈡依被告所提供之照片觀之,系爭建物溫控廠房部分顯有天花

板,否則豈能達到溫控效果,況就系爭建物之溫控廠房,於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中明載係構造物,而當時未以遷移費予以補償;被告稱系爭建物之溫控廠房非屬構造物、無天花板云云,洵無足採: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均主張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有天花板,原告提供之照片並非系爭建物云云。

⒉惟查,地評會就地上物拆遷補償固有判斷餘地,然倘就個

案係基於不完整之事實資料而為判斷,仍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

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又按「本件南市地評會既於復議時已明知蒐00000

00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之交易實例存在,卻以查估辦法所未限制之要件即未完成實價登錄為由而不予採用該筆成交價格較高之買賣實例,則該次會議作成『維持系爭土地102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4,400元』之決議,非但與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有違且係基於不完整之事實資料而為判斷,其判斷已非適法,則被告因而據上開決議而核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自難謂合法,應予撤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依被告提供之照片觀之,系爭建物溫控廠房部分顯有天

花板,原處分和訴願決定稱系爭建物無天花板云云,顯有違誤: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一項者,為等下房屋,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九成核計,具有2項者按八成核計,具有3項者按七成核計,具有4項者按六成核計,具有5項者按五成核計,具有6項者按四成核計:

2.無天花板(鋼骨水泥造、鋼鐵造、磚石木造及竹造、土造之房屋適用)」,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附表一【

二、㈣】之規定可資參照。系爭構造物為水泥鋼骨造廠房,為60.7公尺14.5公尺(高9.5公尺),總面積880.15平方公尺,而其中1/2為溫控廠房,此有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可稽,而系爭建物既然有溫控廠房,則該部分必有天花板,否則豈能達到溫控之效果;證人周昭陽亦稱系爭建物溫控廠房部分設有天花板等語,此有105年5月31日筆錄可稽。況查,依被告提供之照片觀之,系爭建物溫控廠房部分顯有天花板,此有系爭建物照片可稽(參被告答辯狀所附附件第2頁上方照片)。末查,卷存勘驗照片乃係被告所提供(詳參鈞院卷第96頁上方照片),其上尚有被告之騎縫章,此有照片可稽(參鈞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稱原告提供之照片並非系爭建物之照片云云,洵無足採。

⑷況查,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溫控廠房,於建築改良物補償

清冊中明載係構造物,又曾於補償清冊記載認定系爭建物為搶建不予補償,則其所發放之機具原料遷移費用17,000元,顯非溫控廠房遷移費;被告稱系爭建物之溫控廠房非屬構造物云云,洵無足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溫控廠房非屬構造物,而係設備,系爭建物溫控廠房之天花板非屬構造物之天花板云云(詳鈞院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溫控廠房,於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中於構造物攔明載「水泥鋼骨造廠房(1/2為溫控廠房門窗封)」,此有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可稽;系爭建物之溫控廠房顯係構造物,而非設備。況查,被告就系爭建物包括1/2溫控廠房,曾經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搶建,不予補償,此有建築改良物明細表可稽,當時另已就機具原料發放遷移費用17,000元,豈有可能包含溫控廠房遷移費;系爭建物之溫控廠房顯係構造物,而非設備。

㈢依據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應依據鋼骨水泥造建物中級

等下房屋標準就系爭建物補償13,734,000元;原處分和訴願決定稱系爭建物為鋼鐵造、下級,作為倉庫使用,又依內部簽呈再打八折云云,顯有違誤:

⒈原處分和訴願決定略以:系爭建物為鋼鐵造、下級,作為倉庫使用,並依內部簽呈再打八折云云。

⒉惟查,系爭構造物為水泥鋼骨造廠房,且溫控廠房部分有

天花板,非溫控廠房部分則為工廠;補償清冊稱系爭建物為鋼鐵造、下級、香菇寮倉庫云云,又依內部簽呈再打八折云云,顯有違誤:

⑴系爭構造物為水泥鋼骨造廠房,且溫控廠房部分有天花

板,依鋼骨水泥造中級計算,單價應為11,630元: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構造物欄亦稱系爭建物為水泥鋼骨造廠房等語,此有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可稽,且系爭建物係使用H型鋼材且尺寸係300公釐l50公釐,大於150公釐l50公釐,此有系爭建物建造時之照片暨圖說可稽,依據系爭自治條例附表一之規定,房屋重建單價應以鋼骨水泥造計算,而非鋼鐵造;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備註欄反而稱係鋼鐵造云云,顯有違誤。再者,系爭建物有鋁門窗、鐵捲門,此有系爭建物照片可稽,依據系爭自治條例附表一第4點之規定,應屬上級,否則至少應屬中級,但絕非下級;依鋼骨水泥造中級計算,單價應為11,630元。⑵系爭構造物為水泥鋼骨造廠房,且溫控廠房部分有天花

板,僅符合等下房屋標準一項情形,應以單價九成核計,而非以打八折計價:系爭構造物為水泥鋼骨造廠房為

60.7公尺14.5公尺(高9.5公尺),總面積880.15平方公尺,而其中1/2為溫控廠房,此有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可稽,而系爭建物有天花板。則系爭建物為水泥地,僅符合等下房屋標準一項情形,應以單價九成核計;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稱1/2為溫控廠房門窗封等語,備註欄反而稱無天花板並打八折云云,顯有違誤。

⑶系爭構造物為水泥鋼骨造廠房,非溫控廠房部分則為工

廠,而非倉庫:系爭構造物為水泥鋼骨造廠房為60.7公尺14.5公尺(高9.5公尺),總面積880.15平方公尺,而其中1/2為溫控廠房,此有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可稽,並非一般香菇寮,而係密集勞力之精緻農業,並作為洋菇植物工廠使用。蓋洋菇栽培過程,依序需進行製作堆肥、擺設菇床、下種、下種整平、覆土、覆土整平、菇床堆疊、入庫等步驟,此有示意照片可稽。再者,洋菇栽培過程,依序需進行製作堆肥、擺設菇床、下種整平、覆土整平、菇床堆疊、入庫等繁瑣步驟,系爭建物一半為溫控廠房,另一半廠房空間則不足同時將切草機和肥料機固定安裝,此有照片可稽,而需機動使用;證人周昭陽亦稱系爭建物非溫控廠房部分空間不足,需機動擺設機具等語,此有105年5月31日筆錄可稽。剩餘非溫控廠房部分,則須擺放作業機具等物,從事洋菇栽培之處理作業,此有現場照片可稽,顯係工廠,而非倉庫,依據系爭自治條例附表一【附註:14】之規定,應該打七折計算,而非打六折計算;被告稱系爭建物為倉庫並打六折計算云云,顯有違誤。

⒊再者,土地徵收補償與建築改良物遷移費,係屬二事,依

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係於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之外再給予百分之八十之遷移費,同案徵收其他土地亦未依徵收補償金額再打八折;被告稱本件補償費需打八折計算云云,洵無足採:

⑴被告略以:本件系爭建物之改良物補償需依101年8月7

日第101N001667號函內簽再打八折,有法律依據云云;另略以: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補償情形與系爭土地不同,無從比擬援用;另略以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且與本件無任何關聯性,無法提供資料云云。

⑵惟查,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遷移土地改良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一)建築改良物,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費」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定有明文,係以土地徵收條例作為母法。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章徵收補償之規定,於第30條至第33條規範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而另於第34條規範遷移費。故土地徵收補償與建築改良物遷移費,係屬二事。

⑶土地徵收補償與建築改良物遷移費,既屬二事,則土地

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之規定,顯係於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之外再給予百分之八十之遷移費;否則有遷移必要者反而取得較少之補償,顯無此理: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之外,再給予百分之八十之遷移費。又依被告系爭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亦係於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之外再給予自動拆除獎勵金。

⑷況查,系爭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和21

65-1地號土地,均同為「國道1號增設虎尾交流道工程」所徵收,而1586和2165-1地號土地,並未依徵收補償金額再打八折;被告稱系爭建物係因遷移他用,故補償金額需再打八折云云,洵無足採:被告就系爭建物,曾經認定係屬搶建,不予補償,此有建築改良物明細表可稽,當時既已就機具原料發放遷移費用17,000元,則本次補償金額不可能再以遷移費為由,再打八折。另系爭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和2165-1地號土地,均同為「國道1號增設虎尾交流道工程」所徵收,此有徵收補償資料可稽。而1586地號和2165-l地號土地,當時亦未依徵收補償金額再打八折,此有徵收補償資料可稽;被告稱系爭建物係因遷移他用,故補償金額需再打八折云云,洵無足採。

⒋準此,系爭建物之評定單價應為8,060元、超高單價應為16,350元,應命被告發給之補償金額為13,734,000元:

⑴評定單價:11,630元(鋼骨水泥中級)0.9(水泥地

等下房屋)0.7(工廠)l.1(獨棟加成)=8,0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超高單價:評定單價8,060元(鋼骨水泥下級)+(樓

板高度9.5公尺-標準高度3.5公尺)/標準高度3.5公尺60%評定單價8,060元=8,060元+8,290元=16,350元。

⑶應命被告發給之補償金額為13,734,000元:16,350元(

單價)840平方公尺=13,734,000元㈣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被告103年12月22日函關於補償費

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再作成准予補償原告13,734,000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以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係核發在系爭土地公告徵收之前,而認系爭建物並無搶建之情云云: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尚未被公告徵收之土

地,固然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然利用其使用權能,在擬被徵收土地故意搶種以謀取徵收補償費額,致所植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自不應予以補償,以免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鈞院9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見解可參(此見解復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48號裁判見解所維持)。

⒉依上開見解即可知悉,若係在徵收土地之前故意搶種或搶

建係不應予以補償,以免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徵收之事實,且經被告派員勸導其仍執意興建系爭建物,顯係有搶建之實,此部分亦有證人陳建志於105年5月31日到庭證述:「當初起造時,接到高速公路局管理處巡察員的通報,即會同被告主辦及我等3人至現場與原告溝通是否可以不要蓋,因原告有建照,嗣後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另有現場勸阻之照片可稽,且原告之子即證人周昭陽亦證述被告確有用講的勸阻興建建物等語。因此本件雖原告之前曾先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惟被告於原告開始興建時,即曾向原告勸導不要興建,因此本件原告實質上仍屬搶建。再者,本件原告興建之初,被告即已勸導不要興建,原告亦知悉其所興建之建物日後將受到拆遷之命運,則本案實在甚難期待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將會遭到拆遷,而其仍願暫時興建以之作為溫控廠房之用。

㈡就系爭建物溫控廠房部分有無天花板乙節:

⒈本件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書頁7所載「又卷附資料並無溫控

廠房具天花板之相關資料,而訴願人所附照片亦無拍攝天花板,故訴願人主張應有天花板部分,難以採認。」等語,已認原告並無任何資料證明系爭建物之溫控廠房具有天花板之情事,且依被告人員當時現場會勘及拆除當時之照片亦無法認定其溫控廠房具有天花板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溫控廠房部分顯有天花板,係難以採認。而原告所稱原證2之照片可看系爭建物溫控廠房部分有天花板,由該照片來看並無法看出系爭建物係有天花板之狀態甚明。

⒉至於證人周昭陽雖一再證稱系爭建物蓋有天花板,惟鈞院

請其提出相關資料,其仍推稱資料應該是被告最多云云,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係有天花板之情事,因此自難以其空言主張系爭建物有天花板之供述,而遽認系爭建物確有天花板存在。

⒊另證人陳建志亦證稱:「法官:當時你去看有無天花板?

證人陳建志:沒有,是山字形的烤漆板及鋼骨結構。法官:補償清冊中,對於有無天花板是否有註記?證人陳建志:因為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如有裝設天花板,單價會不一樣,備註欄會敘明。法官:備註欄記載無天花板(提示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告以要旨)?證人陳建志:是。法官:當時你認為溫控廠房是裡面的設備而已?證人陳建志:第1次去看正在搭建,搭建完成以後又去看一次,最後去看有部分的溫控設備均已組裝好了。法官:對證人陳建志所述,原告有何意見?原告訴代:證人陳建志稱溫控廠房不是構造物,是設備而已?證人陳建志:是。原告訴代:再確認一次,溫控廠房只是設備,不是構造物?證人陳建志:是。原告訴代:請提示鈞院卷第37頁反面原證1補償清冊予證人陳建志,關於構造物的記載(1/2為溫控廠房門窗封),既然溫控廠房只是設備,不是構造物,為何被告於原證1補償清冊的構造物欄位內註明1/2為溫控廠房?證人陳建志:敘明建築物的使用情形。原告訴代:補償清冊之欄位有用途、數量及備註欄,為何你一定要在構造物欄位記載1/2為溫控廠房?證人陳建志:一般會敘明構造物的種類及尺寸,有時會加註使用的用途別。原告訴代:用途別為何不記載於用途欄位或備註欄位?證人陳建志:可能是登打方便,直接記載於構造物欄位。」等語,證人業已證述現場查看時確實並未看見原告建築物中有天花板之設置,至於原告所稱之溫控廠房,依證人所看見之狀態此部分非屬建物之構造物之一部分,其僅屬溫控設備而已,且其裡面證人並未進入觀看等語,至於補償清冊備註欄亦已記載無天花板,而原告雖質疑為何記載1/2溫控廠房,證人亦說明此部分係因登打方便而記載使用用途而已,並不能以此據認證人已有認定原告有天花板之情事。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認定鋼鐵造、下級、作為倉庫使用,依內部簽呈再打八折,顯有違誤:

⒈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為鋼骨水泥造,並非鋼鐵造云云,然依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核發之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所載即已載明系爭建物為「鋼鐵磚有壁」,而系爭建物經被告人員會勘亦發現其牆壁及樓板均非鋼筋混凝土所組成,被告認定為鋼鐵造依系爭自治條例附表一認定係以下級鋼鐵造6,500元為其計算單價並無違誤,因此原告主張應依系爭自治條例附表一認定系爭建物應依鋼骨水泥造中級計算,單價應為11,630元云云,應無可採。

⒉原告又稱系爭建物有天花板僅符合等下房屋標準一項,應

以單價九成核計云云,惟依系爭自治條例附表一注意事項第㈣點所示系爭建物係有無天花板(如前面所述)、地板為水泥地(原告自承)之情事,故認定為等下房屋並依該標準單價之八成核計並無違誤。

⒊另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1/2為溫控廠房並非一般香菇寮而

係密集勞力之精緻農業,剩餘非溫控廠房部分則須擺放作業機具等物,從事洋菇栽培處理作業,顯係工廠而非倉庫云云,惟:

⑴系爭建物經被告人員數次會勘於系爭建物外或進入觀察

均未曾有原告使用農業設施之情形,僅有未接電之數台機具,其中飼料切割機更未固定安裝完成,且非為栽培類必需之機具,因此被告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工廠而為倉庫並無違誤。

⑵另由證人陳建志之供述:「被告訴代:現場有無請工人

?機器有無在運作?證人陳建志:看不出來,因為機器沒有在運轉。法官:證人陳建志現勘當時,裡面有無這些機具(提示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及第42頁,並告以要旨)在溫控廠房以外?證人陳建志:有,均放在廠房賸餘的1/2區塊。法官:當時如何判斷是工廠,還是倉庫?證人陳建志:原本我們判定為倉庫,因查估有查估的階段,徵收作業流程有查估的階段,不可能他一直再作變動,被告就要隨著他變動的情況一直作複查,被告有一認定期間,認定後,原告後續又繼續施作。法官:你們如何認定?證人陳建志:我們認定它為倉庫。法官:當時有擺放這些機具?證人陳建志:是。法官:當時沒有在運作?證人陳建志:對,沒有感覺廠房有在運作,當時認定是擺放機具的倉庫。原告訴代:請庭上提示被告105年5月9日陳報狀所附證8照片(鈞院卷第171頁),是否為證人陳建志現場查估的照片?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71頁予證人陳建志)證人陳建志:是。原告訴代:前揭證8照片顯示,有無在運作?證人陳建志:去的時候沒有感覺在運作。原告訴代:草怎麼切出來的?證人陳建志:原本原告在系爭廠房的旁邊有一個牧場在養乳牛。原告訴代:乳牛與草有何關係?證人陳建志:乳牛吃牧草,是一般的副食品。原告訴代:草怎麼切好的?是不是機器切出來的?證人陳建志:草應該有切過。被告訴代:證人陳建志認為牧草是乳牛的副食品?證人陳建志:不是,因為系爭廠房的旁邊有一個牧場在養乳牛,但乳牛的數量已不多,草可以堆肥種植香菇,但給牛吃也可以,因為草是牛的副食品。」等語,可知證人至現場查估時原告未請工人,且機器有未有運作之情況,整廠看不出有何運作之情形,因此證人認定現場僅為倉庫而非工廠,係符合其查看時之現況,並無不合。且就被證8(原告工廠查估當時之情形)比對原告所提原證8之洋菇工廠運作情形照片,二者相差甚多,原證8之照片可以看出工人、機器運作之情形,惟被證8係現場查估之情形僅看見幾台機器陳列,也無任何工廠運作之情形,因此被告查估時認定係屬倉庫而非工廠應屬合理。

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改良物補償清冊另稱依101年8月7日第1

01N001667號函再打八折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本案乃為合法建物補償金並無再打八折之理云云,惟上開函文簽呈之意旨係因考量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自行拆遷移用,故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遷移土地改良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㈠建築改良物,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費。

」以八折計價,因此被告計價並非無法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另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此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另「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為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本件被告徵收原告系爭土地時本得一併徵收其上之建築物,嗣經原告自行將系爭建物遷移他處並未點交被告徵收,因此被告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主張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外再另給予百分之八十遷移費,蓋原告就系爭建物並未點交予被告徵收,且又再將建物自行遷移他處,實際損害並未如建物全遭徵收嚴重,故依查估基準之規定給予補償尚屬合理,如謂原告可領取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則顯不合理至極(甚至本案原告仍尚有拆除獎勵金之問題)。至於原告另舉其他1586地號土地、2165-1地號土地表示該土地並未打八折之情形,惟該土地與本件土地之情形並非屬完全相同,自無法將二案予以比擬援用,而謂本案並無需打八折之情形。

㈣綜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物溫控廠房(或設備)有無天花板?被告以每平方公尺5,569.65元做為系爭建物之補償單價,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再做成補償13,734,000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徵收土地

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以土地法第5條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一、房屋之補償價格依房屋重建單價補償基準(如附表一)估算。」附表一規定:

「房屋重建單價補償基準:一、房屋重建價格計算方式如下:房屋重建價格=拆除面積房屋重建單價。二、注意事項:……㈡各種建築物之標準樓層高度為3.5公尺,凡各層高度相差達1公尺者始計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式如下:1.超高單價=評定單價+(樓板高度-標準高度)/標準高度60%評定單價……㈣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1項者,為等下房屋,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九成核計,具有2項者按八成核計,具有3項者按七成核計,具有4項者按六成核計,具有5項者按五成核計,具有6項者按四成核計:1.高度未達2.5公尺。2.無天花板(鋼骨水泥造、鋼鐵造、磚石木造及竹造、土造之房屋適用)。3.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4.無窗戶或門窗為廢舊木。5.內牆為粗造紅磚面,不加水泥粉光或使用魚鱗板。6.無外牆。㈤構造2種以上之房屋之評價標準,依照該房屋總層數分別按其構造別評定單價。㈥第3點『房屋重建單價表』未列類之房屋或特殊建築物,按實查估工料費造價專案核定。……附註: 1.上級、中級、下級按第4點之『房屋重建單價分級評定表』評定之。2.房屋重建單價係連棟中間戶之單價,若為連棟邊戶則按其單價加百分之五,若為獨立則加百分之十。……7.單價分級標準佔該項目1/2以上(含1/2)以該級計算。……11.鋼骨水泥造係指樑柱採用C型、H型鋼材,或使用大號L型鋼材或組合型鋼,鋼材尺寸需達150公釐150公釐以上規格為主筋組成之房屋,且其牆壁及樓版為鋼筋混凝土所組成;其牆壁及樓板若非鋼筋混凝土所組成以鋼鐵造計算其單價。12.鋼鐵造係指樑柱採用C型、H型鋼材,或中、小號L型鋼材或管鐵組成之房屋,其屋底大部分為山型鐵造屋架且其牆壁大部分為鍍鋅鋼材所構築而成之房屋。13.若遇鋼骨水泥造或鋼鐵造有異議時,得會同學術單位、專家或建築師、土木、結構技師公會等第三人評斷,評斷所需之費用由提起異議人承擔。14.房屋重建單價表係以一般住宅、店鋪為計算基礎,若查估時為工廠者以房屋重建單價表估定之單價七折計價,若為倉庫者以房屋重建單價表估定之單價六折計價,若為混合者,依其比例計算。……」第27條第1項規定:「拆除戶在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查屬實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計算依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勵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依下列規定:一、拆除戶自動拆除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至地平齊,不能再供居住者,得視同拆除完竣。二、自動拆除期限得由主辦單位視實際需要訂定期限,並通知各拆除戶。三、自動拆除獎勵金以一戶計發為原則,若同一門牌戶籍兩戶以上者照一戶計算,並以每戶拆除面積之總計為核算標準,如同戶內有數種不同構造之房屋,應按各種構造所佔面積之比例分別計算。」㈡查交通○○○區○道○○○路局為興建「國道1號增設虎尾

交流道工程」,報經內政部98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0980167478號函核准後,被告以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0821號公告徵○○○鎮○○○段○○○○○號內等115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10月6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位於上開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告以其1586地號土地上畜舍補償金額偏低及2164地號土地上附屬建物部分被認定為主要結構係屬搶建而不賠償與事實不符為由,於公告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11月5日府地權字第0980137482號函復查處結果,1586地號土地上畜舍部分予以錄案擇期辦理複估;216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主建物部分(即系爭建物)認定為搶建不予補償。原告向被告提出再異議,案經被告提請98年11月30日地評會98年第3次評議委員會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全體同意:照案通過(不予補償)。」被告乃據以98年12月21日府工程字第0981405014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原告之系爭建築物,於徵收公告日前,既經取得被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並依建築管理法規,分別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為具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且被告既未能提出限制建築之法令依據,自不得對原告依法建築之行為以搶建行為視之,而以99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05062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再以100年8月19日府工程字第1000103201號函另為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查系爭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均係經依法申請由主管機關核發,屬有效之證明文件,被告仍未能提出限制建築之法令依據。又被告100年11月15日訴願答辯書另指稱系爭建物完工後,未按其申請之農業設施使用,惟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係依建物主體本身之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查估核算而得,與建物是否為原核准使用無涉,而以100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24711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102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即被告102年10月21日函)通知原告已重為處分並造冊完竣,將公告30天。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以103年5月20日府工程一字第1036409579號函(即被告103年5月20日函)復原告辦理之法令依據及處理情形,至非屬法定補償部分,尚須需地機關回應後再行回復。被告就原告異議部分,提請103年12月4日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照案通過,維持原案公告結果補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

569.65元。」被告乃據以103年12月22日府工程二字第1036427552號函(即被告103年12月22日函)復原告:「……維持原案公告結果補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569.65元。」原告不服上述被告102年10月21日函、103年5月20日函及103年12月22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086697號訴願決定:「關於103年12月22日府工程二字第1036427552號函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之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103年12月22日府工程二字第1036427552號函之補償費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對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12月22日函關於拆除獎勵金以外之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8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0980167478號函、被告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0821號公告、98年11月30日地評會98年第3次評議會議紀錄、被告98年12月9日府地價字第0980703973號函、被告98年12月21日府工程字第0981405014號函、內政部99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050623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0年8月19日府工程字第1000103201號函、被告100年11月15日訴願答辯書、內政部100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247117號訴願決定書、被告工務處(公共工程科)101年7月5日簽、簽稿會核單、被告工務處102年4月9日簽、簽稿會核單、國道1號增設虎尾交流道工程存入國庫保管專戶(建築改良物)清冊明細表、被告102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國道1號增設虎尾交流道工程」工程用地範圍內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原告102年11月20日異議書、被告103年5月20日府工程一字第1036409579號函、原告103年6月4日復議申請書、103年12月4日地評會103年第4次評議會議紀錄、被告103年12月22日府工程二字第1036427552號函、原告104年1月19日訴願書、內政部104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086697號訴願決定書、被告現場會勘及拆除時照片等件資料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國道1號增設虎尾交流道工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原告對於徵收公告結果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補償金額部分,提請103年12月4日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照案通過(維持原案公告結果補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569.65元)。」被告乃以103年12月22日府工程二字第1036427552號函復原告上開復議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惟查:

⒈有關系爭建物內溫控設備(廠房)部分有無天花板部分:

⑴查被告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地上物查估作業及98年7月

20日商同原告會勘,發現系爭建物內有未接電之數台機具,其中飼料切割機更未固定安裝完成,而系爭建物之牆壁及樓板非鋼筋混凝土所組成,樑柱採用H型鋼材,其屋底大部分為山型鐵造屋架且牆壁大部分為鍍鋅鋼材所構築,此有現場會勘及99年5月7日拆除當時照片暨原告所提建物建造時之照片、圖說(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46頁至第48頁),再依雲林縣○○鎮000000000鎮00000000號建造執照所載:構造種類:鋼鐵造有壁,建築地點○○○鎮○○○段○○○○○號,層棟戶數:壹層壹棟壹戶,各層(1層)面積:840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646平方公尺,建築物用途:菇類栽培室,工程造價:2,940,000元。而雲林縣○○鎮000000000鎮0000000號使用執照亦載明,地號○○○鎮○○○段○○○○○號,基地面積:1,646平方公尺,各層(1層)面積:840平方公尺,建物高度9.5公尺,用途:菇類栽培室,構造種類:鋼鐵磚有壁,雜項部分(圍牆)150公尺,完工日期:98年4月14日,被告因而認定為系爭建物為鋼鐵造,並無不合。

⑵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無

法看出該溫控(設備)廠房具天花板,而原告亦無法提供該溫控廠房具天花板之相關資料,故原告所稱之溫控廠房僅能稱為溫控設備,作為栽培菇類之栽培室而已是原告主張該溫控廠房應有天花板部分,難以採認。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認定鋼鐵造、下級、作為倉庫使用,依內部簽呈再打八折,顯有違誤部分:

⑴依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

即已載明系爭建物為「鋼鐵磚有壁」,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經被告人員會勘亦發現其牆壁及樓板均非鋼筋混凝土所組成,被告認定為鋼鐵造依系爭自治條例附表一認定係以下級鋼鐵造6,500元為其計算單價,而又依系爭自治條例附表一之注意事項㈣具有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2項,認定為等下房屋,該標準單價按8成核計;另因作為栽培香菇使用,被告認定為倉庫類房屋使用,依上開系爭自治條例附表一附註14之規定,其單價再以6折計價;因系爭建物為獨棟依系爭自治條例附表一附註2規定,加百分之十;又因係超高之建物,依上開系爭自治條例附表一注意事項㈡1.規定,再以超高單價計算,核計為每平方公尺5,569.65元,其計算數額經地評會103年第4次評議會議(103年12月4日)決議通過,此亦有該地評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核無違誤。

⑵再系爭建物經被告人員數次會勘於系爭建物外或進入觀

察,除一半為溫控設施外,另一半均未曾有原告使用農業設施之情形,僅有未接電之數台機具,其中飼料切割機更未固定安裝完成,且非為栽培類必需之機具,另證人即被告至現場勘查核估人員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問時供述:「被告訴代:現場有無請工人?機器有無在運作?證人陳建志:看不出來,因為機器沒有在運轉。法官:證人陳建志現勘當時,裡面有無這些機具(提示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及第42頁,並告以要旨)在溫控廠房以外?證人陳建志:有,均放在廠房賸餘的1/2區塊。

法官:當時如何判斷是工廠,還是倉庫?證人陳建志:原本我們判定為倉庫,因查估有查估的階段,徵收作業流程有查估的階段,不可能他一直再作變動,被告就要隨著他變動的情況一直作複查,被告有一認定期間,認定後,原告後續又繼續施作。法官:你們如何認定?證人陳建志:我們認定它為倉庫。法官:當時有擺放這些機具?證人陳建志:是。法官:當時沒有在運作?證人陳建志:對,沒有感覺廠房有在運作,當時認定是擺放機具的倉庫。原告訴代:請庭上提示被告105年5月9日陳報狀所附證8照片(鈞院卷第171頁),是否為證人陳建志現場查估的照片?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71頁予證人陳建志)證人陳建志:是。原告訴代:前揭證8照片顯示,有無在運作?證人陳建志:去的時候沒有感覺在運作。原告訴代:草怎麼切出來的?證人陳建志:原本原告在系爭廠房的旁邊有一個牧場在養乳牛。原告訴代:乳牛與草有何關係?證人陳建志:乳牛吃牧草,是一般的副食品。原告訴代:草怎麼切好的?是不是機器切出來的?證人陳建志:草應該有切過。被告訴代:證人陳建志認為牧草是乳牛的副食品?證人陳建志:不是,因為系爭廠房的旁邊有一個牧場在養乳牛,但乳牛的數量已不多,草可以堆肥種植香菇,但給牛吃也可以,因為草是牛的副食品。」(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200頁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至現場查估時原告未請工人,且機器有未有運作之情況,系爭建物看不出有何運作之情形,因此證人認定現場僅為倉庫而非工廠,係符合其查看時之現況,並無不合。且就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工廠查估當時之情形)與原告所提洋菇工廠運作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231頁至第240頁)予以對照,原告所提工廠在運作情形之照片,可以看出工人、機器運作之情形,而被告於現場查估時之照片,其情形僅看見幾台機器陳列,並無任何工廠運作之情形,被告查估時認定係屬倉庫而非工廠。因而被告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工廠而為倉庫,核無違誤。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改良物補償清冊再打八折並無法律

授權依據,以本案乃為合法建物補償金並無再打八折之理部分,查被告工務處102年4月9日簽呈之意旨係因考量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自行拆遷移用,故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遷移土地改良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㈠建築改良物,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費。」以八折計價,因此被告計價並非無法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況「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此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另「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為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本件被告徵收原告系爭土地時本得一併徵收其上之建築物,嗣因經原告自行將系爭建物遷移他處並未點交被告徵收,因此被告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主張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外再另給予百分之八十遷移費,蓋原告就系爭建物並未點交予被告徵收,且又再將建物自行遷移他處,實際損害並未如建物全遭徵收嚴重,故依查估基準之規定給予補償尚屬合理,如謂原告可領取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則顯不合理。至於原告另舉其他1586地號土地、2165-1地號土地表示該土地並未打八折之情形,惟該土地與本件土地之情形並非屬完全相同,自無法將二案予以比擬援用,而謂本案並無需打八折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以103年12月22日府工程二字第1036427552號函(即被告103年12月22日函)復原告:維持原公告補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569.6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再作成准予補償原告13,734,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建物徵收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