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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3號10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國安輔 佐 人 周國卿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呂建德訴訟代理人 吳秀琴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52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原告為105年度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併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行言詞辯論闡明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將原告低收入戶資格由第3款改為第2款之處分(同卷第204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追加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下稱西區區公所)申請105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經西區區公所以民國104年12月21日公所社字第10400295342號函(下稱西區區公所104年12月21日函)核定原告家戶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向西區區公所提出申復,西區區公所轉陳被告辦理申復作業,經被告以105年2月23日中市社助字第105000649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原告仍不服,主張應符合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提起訴願遞經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5209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中度精神障礙,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僅仰賴輔佐人即原告之姊照顧。原告於103年1月發生車禍致左大腿骨折,須立即開刀,因原告及輔佐人身上無多餘存款,只好打電話給原告之弟周崔濤幫忙,周崔濤共分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原告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竟遭被告認定屬原告之額外收入,輔佐人雖將醫院之手術證明、住院花費收據等寄給原告並說明該4萬元並非原告之其他收入而係支付手術及住院之費用,仍未經被告採納。另周崔濤103年9月份後都會匯給輔佐人約1萬元當作輔佐人之生活費,但都匯至原告郵局帳戶,周崔濤亦出具經公證的切結書證明,此部分竟也被被告認定為原告之收入,致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從第2款變成第3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作成將原告低收入戶資格由第3款改為第2款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據原告填寫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結果申復書(

下稱申復書)所載,原告係以自身1人申請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列冊補助對象。參酌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告1人。被告依據104年9月30日公告之105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案件審查資料、原告檢附103年10月01日至104年9月30日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其他文件,核算原告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計算家庭總資產,家戶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後,認定原告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標準。

㈡原告1年內存簿交易明細,103年10月至104年9月,有輔佐人

之女即訴外人王嗣瑩每月匯入3,000至11,000元不等之款項,共14筆;另每隔1至2月即有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款項存入,共9筆。依原告申復書所載,輔佐人主張係其使用原告帳戶做為匯款帳戶,王嗣瑩係輔佐人女兒,匯款是給輔佐人之生活費,非給原告花用;另存入款項係周崔濤匯款,供原告醫療費及購買營養品。有關王嗣瑩匯款部分,被告依據王嗣瑩及輔佐人提供經認證之切結書,認定該款項非屬原告收入,遂不計王嗣瑩匯款金額;惟周崔濤之轉入款項,確實為提供原告生活所用,且被告派員訪視時,輔佐人亦採與申復書相同陳述,被告遂將周崔濤匯款列計為原告之其他收入,經審核原告屬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雖周崔濤切結書略以:「周崔濤匯入周國安存簿之款項,係提供給周國卿之生活費及房租所用,並非提供周國安生活費用」,推翻申復及訪視陳述,惟原告針對周崔濤匯款用途說詞明顯反覆,經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審查,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證人周崔濤之匯款仍應計為原告之收入。

㈢有關原告主張之醫療單據部分,原告提供之醫療單據為輔佐

人103年7月至8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乳房外科之收費單據、輔佐人104年12月維勝牙醫診所收據,另其他補充資料為原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原告手術相關資料,輔佐人郵局存簿等,皆無涉本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計算。

㈣綜上,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9,333元,已逾最低生活費三分

之二,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原告每月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499元、健保費補助及三節慰問金等社會福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復書(本院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中)低收入戶申復案件結果審查表及訪視建議表(同卷第41至43頁)、原告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卷第46至48頁)、原告臺中醫院保險自費同意書(同卷第9頁)、麻醉及手術同意書(同卷第10、13頁)、四肢骨折手術說明書(同卷第1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同卷第14頁)、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卷第56頁)、西區區公所104年12月21日函(同卷第33頁)、原處分(同卷第34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周崔濤分2次匯款4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為支付原告103年1月份車禍開刀及住院等費用,並非原告之收入;另周崔濤每月固定無摺存款至原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供輔佐人作為生活費及房租使用,被告列入原告收入有所違誤,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社會救助法及其子法。……」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行為時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2日府授社秘字第1010113129號公告所明定。是被告就本件社會救助法有關低收入戶資格認定部分,有為行政處分之權限。

㈡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㈢又按「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收入,指下列各款

情形:㈠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㈡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㈢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㈣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給付、農民保險、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給付。㈤國家賠償金。㈥營利所得及執業所得。㈦其他經調查足堪認定為申請人所有之收入。」、「(第1項)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汽車等,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㈡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㈢有價證券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㈣財產交易所得,依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及申請人舉證資料計算。㈤私人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以申請當月回推最近1年內查調之金額計算。㈥自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已領福利項下所查詢之一次給付,以申請當月回推最近1年內查調之金額計算。㈦汽車以申請人所有汽車出廠未逾五年,或汽缸排氣量超過2千立方公分者,其價值應予列計。但申請人主張汽車價值不予列計時,應檢附相關文件證明汽車屬謀生工具、供載送家庭中有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人口或汽車已出廠逾10年者。㈧帳戶存款餘額應納入動產計算,倘查證該帳戶餘額屬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津貼性質補助賸餘款,則不在此限。㈨獎金中獎所得列為動產計算,列計方式依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總額。㈩其他經社會局認定為動產者。(第2項)社會局與區公所查無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時,得依現有資料審核認定。」、「(第1項)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㈠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時,應檢附前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法院或立案公證人公證、認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第3項)第1項各款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15點規定辦理」、「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如有公同共有情形,應依其應繼分計算之。」、「低收入戶分為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其條件如下:㈠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㈡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具工作能力者佔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㈢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為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21日府授社助字第1050052600號函修正之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3點、第15點、第16點、第17點第1項及第23點所規定。另「……公告事項:一、10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新臺幣1萬3,084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為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2萬元。……」為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30日府授社助字第1040220466號公告所明示。

㈣再按「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

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為社會救助法第1條所示之立法目的。又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主管機關應至少每5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可知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亦應依職權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及派員訪問及扶助調整等事項,是主管機關對於已列入低收入戶者,自須有依低收入戶者之收入及資產等生活條件,正確列為其扶助等級,並定期依情況調整或停止扶助之義務。是本件原告申請為臺中市105年度低收入戶,經西區區公所以104年12月21日函核定原告家戶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向西區區公所提出申復,西區區公所轉陳被告辦理申復作業,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原告不服被告所列之低收入戶款別,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原告已經由被告列為低收入戶,被告即應依原告之家庭成員、收入及財產等條件,正確列其扶助等級。

㈤經查,本件經原告申復、被告審查評估後,計算家庭總收入

及財產如下:⒈據原告申復書所載,原告係以自身1人申請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列冊補助對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告1人。⒉依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30日府授社助字第1040220466號公告、臺中市政府(中)低收入戶申復案件結果審查表及訪視建議表、原告檢附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3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及原告臺中醫院保險自費同意書、麻醉及手術同意書、四肢骨折手術說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文件,核算原告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就家庭總收入明細部分:⑴原告59歲,精障中度,依同法第5條之3,屬第2款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工作收入為0元。另查原告1年內存簿交易明細,103年10月至104年9月,每隔1至2月即有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款項存入,總計共9筆,平均每月9,333元,列計為其他收入,原告之收入9,333元,平均每月收入共9,333元。⑵總計家庭總收入9,333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9,333元,符合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3,084元)限額。3.家庭財產明細部分:⑴動產部分,依原告103年財稅資料,原告名下無動產。總計家庭總動產0元,戶內每人平均動產0元,符合低收入戶(家戶每人平均動產75,000元)動產限額。⑵不動產部分,依原告103年財稅資料,原告無不動產,符合低收入戶(3,520,000元)限額。據此,被告計算原告家庭總資產,家戶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後,認定原告符合作業規定第23點第3款低收入戶第3款標準,亦即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9,333元,逾最低生活費13,084元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原告雖主張周崔濤分2次匯款4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為支付原告103年1月份車禍開刀及住院等費用,並非原告之收入等語,經輔佐人於本件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稱103年1月7日4萬元之無摺存款,係周崔濤電匯給原告,供其手術費及購買營養品之用云云,證人周崔濤亦當庭證稱該筆款項確屬用來支付原告車禍所需之醫療費用等語(同卷第

102、105頁),而經核原告提供之郵局存簿影本,103年1月7日確有1筆4萬元之無摺存款(同卷第124頁),惟查該筆款項應屬原告申請104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時所應提出且已經被告審查之範圍,並非原告105年度申請上開低收入戶資格審查之範圍,原告就此應有誤會。

㈥次查,就原告郵局存簿103年10月至104年9月,每隔1至2月

有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款項存入,總計共9筆,平均每月9,333元,經被告認列為原告每月平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係原告之弟即證人周崔濤供做輔佐人生活費用之款項,並非供原告花用,應排除計算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申復書記載「無摺存款的部分,是原告發生車禍後,其弟由臺北電匯給他醫療補助、買營養品的錢」,且輔佐人於被告訪視時亦表示周崔濤每月匯1萬元生活費給原告,證人周崔濤之公證切結書不可採,而認定該等款項確係周崔濤供做原告生活費用之款項云云。然查:

⒈就103年10月至104年9月共計8筆無摺存款及1筆跨行轉入

(帳號0000000000000)部分,依輔佐人於本件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稱:「我與原告住在一起,我另一位弟弟每月都會匯給我1萬元,但都匯到原告存簿,7、8年以來一直都是持續這樣做。」、「我弟弟有出具切結書說明這部分是匯給我,不是給原告。」(同卷第86頁)等語;核與證人周崔濤於本件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法官問:關於南投光明里郵局郵政存簿存摺是否有你匯款部分?)有,橘黃色劃線部分,匯款金額1或2萬元不等。

」、「(法官問:為何定期匯錢到原告周國安帳戶?)原告沒有能力照顧生活,是我姊姊周國卿在照顧他,因周國卿並無收入,所以我每月匯錢1萬元給周國卿當她的生活費,過年前會匯2萬元,大概情形就是這樣。」、「(法官問:提示原告今日提出之存摺,證人從何時開始作這樣的匯款?)我大概已經這樣陸續匯款約有10年了,每個月匯款1萬元左右,是給我姊姊周國卿的生活費……關於我每月匯款1萬元部分,並不是要當成原告之生活費,因為社會局每月已經給原告殘障補助大約7千元,所以我認為是足夠的。」等語;又就證人周崔濤何以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而非輔佐人帳戶部分,證人周崔濤證稱略以:「(法官問:你每月匯款1萬元既然是要給周國卿,為何匯款到原告周國安帳戶?)因為我姊姊周國卿與哥哥周國安同住一起,周國卿沒有另外開戶,所以我匯款到我哥哥周國安帳戶,這10年來我都是一直匯這個戶頭給我姊姊。」、「(被告訴代陳明法官後詢問證人:既然匯款是要給原告姊姊周國卿使用,周國卿與女兒同住時,女兒有無開戶?如果女兒有開戶為何不是匯到女兒戶頭,而是匯到原告周國安戶頭?)姊姊周國卿女兒一直住在臺北,並未與周國卿同住。周國卿一直跟周國安同住在臺中,所以我並沒有匯到周國卿的女兒戶頭,我一直都是將錢匯到哥哥周國安的戶頭。(被告訴代陳明法官後詢問證人:依據資料記載周國卿於100年就在郵局有開戶,證人為何不匯款到周國卿的戶頭?)我並不知道周國卿有開戶,我一直都是匯到周國安的戶頭內。(被告訴代陳明法官後詢問證人:證人匯給姊姊周國卿的1萬元,確實沒有給原告周國安使用的意思嗎?包括支付任何家用)沒有,我確實是匯給姊姊周國卿。」(同卷第105至106頁)等語相符。且輔佐人亦稱其郵局戶頭係100年時為提領國民年金而開立,但此前證人周崔濤已經持續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數年,變成習慣,就沒有改過來等語(同卷第106至107頁)。復觀諸被告提示原告最近3年度即102至104年度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相關資料,其中原告郵局存簿每隔1、2個月即有1萬元之無摺存款匯入(同卷第155至156頁、第182頁、第192頁),102年度之西區公所承辦人員認定該等無摺存款為親戚接濟日常所需,不列計財稅,103年度及104年度之西區公所承辦人員亦未將該等無摺存款列計財稅(同卷第198頁),而102至104年度原告均列為作業規定第23點第2款之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同卷第149、186、171頁)。是證人周崔濤每隔1、2個月持續匯款1、2萬元至原告戶頭已行之有年,並於105年度之前均經西區公所承辦人員認定不列為原告之其他收入,而屬親戚接濟日常所需(參照同卷第198頁),並有周崔濤105年3月17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105年度新北院民認平字切結書切結證明係提供輔佐人生活費及房租所需,並非提供予原告(訴願卷第6頁)等情,與原告輔佐人及證人周崔濤上開所述,均屬相符,堪認證人周崔濤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應係提供輔佐人生活所需等情屬實。

⒉被告雖認定前開證人周崔濤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屬

作業規定第13點第7款所定之其他收入,惟查該款所定「其他經調查足堪認定為申請人所有之收入」,應屬類似於同點第1至6款所定退休金、撫卹金、贍養費用、保險給付、國家賠償金、營利及執業所得等性質之收入,並經被告調查足堪認定者。惟查,本件證人周崔濤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輔佐人陳述及證人周崔濤到庭證述係屬提供輔佐人生活所需且行之有年,且就102至104年度西區公所承辦人員亦認定該等無摺存款非屬原告其他收入部分,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稱「有可能是原告所提供的資料不完整,也可能是以前公所沒有核實審核」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法舉證推翻過去3年度西區公所承辦人員認定該等無摺存款非屬原告收入之事實。又被告認定周崔濤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屬原告其他收入係依原告申復書所載及訪視建議表中輔佐人之陳述,惟查,就上開申復書記載部分,輔佐人於本件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稱:「……這張是原告寫的沒錯,但是與每月電匯1萬元完全無關……無摺存款部分金額1萬或2萬部分,被告認為今年度原告收入金額增加,所以我才告訴被告多出來的部分是因原告發生車禍所衍生的費用。」、「(法官提示原告周國安先生之南投光明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問:其上劃線標示無摺存款部分,所稱購買營養品是否指這些筆?)104年度不是,關於存摺劃線標示部分純粹是周崔濤電匯給我的,跟原告周國安並無關係,這幾筆並不是指營養品的部分。」、「(法官問:原告為何於申復書內就無摺存款部分要這樣填寫?)這些資料是103年9月份至104年9月份,我所指的是103年度無摺存款部分的周崔濤匯款才是要給原告的營養品部分。103年度9月以後的無存摺匯款是給我的。……」、「(法官問:原告申復書上為何要特別填寫無摺存款部分?)我誤以為他問我的是103年度的原告收入,如果是104年度就是周崔濤匯給我的。」等語(同卷第101至103頁),可知申復書所載「無摺存款的部分,是原告發生車禍後,其弟由臺北電匯給他醫療補助、買營養品的錢」,應屬原告及輔佐人誤認被告係詢問103年度證人周崔濤匯款提供原告車禍後所需醫療費用部分所做之答復,而原告及輔佐人至本件起訴及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開庭時,仍主張103年1月7日確有1筆4萬元之無摺存款,因為該年度1月3日原告發生車禍需馬上動手術且急需現金,周崔濤知道這個情形後,於103年1月7日將4萬元電匯到原告郵局存戶,所以才導致103年度收入超過等語(同卷第6、85頁),堪認原告及輔佐人應係誤認被告以原告郵局帳戶103年度全年之匯款加計為原告收入,自行推測應係被告將103年1月7日4萬元之無摺存款加入致不符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而於申復書及準備程序為上開主張,然依前開所述,103年1月7日4萬元之無摺存款部分並非原告105年度申請上開低收入戶資格審查之範圍,原告就此應有誤會,益證原告上開申復書主張亦係基於此誤會而為錯誤及不明確之陳述,故實無法僅依上開申復書所載即認定原告自承前開證人周崔濤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提供予原告。再者,本件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輔佐人就製作訪視建議表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卓怡君所稱「整個家庭狀況都是周國卿告訴我,再由我記載下來的,整件事情是由周國卿親口告訴我,她的弟弟周崔濤每個月會匯1萬元,與她共同照顧周國安。」部分,當場否認稱「我並沒有講剛才證人所陳述的內容。我只是說我弟弟周崔濤每月匯給我1萬元,但並沒有說這1萬元是要養周國安。」等語,證人卓怡君亦稱「這件事情已經經過很久了,據我所瞭解就如所記載這樣,我現在也沒有辦法百分百確定」等語,故訪視建議表中輔佐人所稱證人周崔濤每月匯1萬元生活費給原告等語是否屬實,無從查證。是被告僅以上開申復書及訪視建議表所載,而未再就其他證據如歷年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檢附資料、歷年原告郵局存摺內容、歷年西區公所承辦人員就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依據,甚或證人周崔濤之公證切結書等其他證據綜合調查,驟然認定前開證人周崔濤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屬作業規定第13點第7款所定之其他收入,尚嫌率斷,而有違誤。

⒊至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以證人周崔濤之公證切結書,就證

人周崔濤匯款用途說詞明顯反覆,而不採納該公正切結書之內容部分。經查,被告於原告提出申復後,重新調查原告郵局帳戶相關匯款,其中就輔佐人女兒即訴外人王嗣瑩匯款部分,採納輔佐人所主張係其使用原告帳戶做為匯款帳戶,訴外人王嗣瑩匯款是給輔佐人之生活費,非給原告花用等語,並採納訴外人王嗣瑩於訪視建議表105年2月15日作成後、於105年2月22日作成之公證切結書內容(同卷第45頁),認定訴外人王嗣瑩匯款部分非屬原告收入,是被告既採納訴外人王嗣瑩於訪視後始作成之公證切結書內容,何以同為訪視後始作成之證人周崔濤經公證之切結書卻不為被告所採,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不採之理由,僅於本件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辯稱「原告姊姊與弟弟當初並沒有去公證,並無公證資料來證明該筆錢是匯給原告姊姊周國卿而非給原告使用」云云,亦即被告以王嗣瑩之公證切結書係訴外人王嗣瑩與輔佐人共同簽名具結而認可採,而證人周崔濤之公證切結書僅證人周崔濤簽名具結乃不可採,然查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公證書需公證事項所涉相關人等均應於公證書上簽名具結,該等公證內容始屬實,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⒋準此,證人周崔濤之切結書既經公證,應有公證法所定之

一定法律效力,且業經證人周崔濤到庭證述相同內容,是其切結書內容堪認屬實,被告逕以該公證切結書與原告申復書及訪視建議表記載不符,而否定法律效力較強之公證切結書內容,且未調查其他相關證據,即認定前開證人周崔濤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屬作業規定第13點第7款所定之其他收入,而列計103年10月至104年9月計9筆共11萬2千元無摺存款或跨行轉入部分,係屬原告其他收入,以原告平均收入為9,333元,逾最低生活費13,084元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而以原處分認定原告105年度列屬作業規定第23點第3款之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㈦綜上,原告為中度精神障礙,長年生活無法自理均需同住之

輔佐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自承(同卷第204頁),而輔佐人無工作且無收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訪視建議表「家庭狀況」欄記載甚明(同卷第42頁),衡諸常情,證人周崔濤經常性匯款予其姊即輔佐人系爭款項,提供輔佐人生活所需,供輔佐人自行調配使用,係屬合理,無悖常情,是依卷附證據及前開所述,證人周崔濤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確屬提供輔佐人生活所需。況依作業規定第13點第7款所定之其他收入應屬類似於同點第1至6款所定退休金、撫卹金、贍養費用、保險給付、國家賠償金、營利及執業所得等性質之收入,證人周崔濤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並非屬作業規定第13點所定性質之收入而屬親戚接濟日常所需。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105年度家庭總收入列計103年10月至104年9月計9筆共11萬2千元無摺存款或跨行轉入屬原告其他收入,核定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9,333元屬第3款資格之低收入戶,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撤銷。復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於原告起訴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若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確定行政機關之處分係屬違法,足認人民對所請求行政處分之作成係有理由者,而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申請行政處分之作成,其裁量權業已減縮至零而無其他裁量空間,事證已臻明確者,行政法院即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本件原告105年度家庭總收入及家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僅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8200元,而依前開所述,原告家戶之動產及不動產均為0,核符合作業規定第23點第2款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具工作能力者佔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之資格,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作成原告為低收入戶資格第2款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事證明確,被告並無裁量空間,是原告請求亦屬有據,併應准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