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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周月琇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梁天佑於民國前7年1月9日死亡,為民國35年全臺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已死亡,屬以死者名義辦理登記,且因登記資料不全而久懸未決,案經其繼承人梁天性等人於95年10月25日申辦名義更正登記,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陳報被告,被告於96年2月9日召開彰化縣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委員會第一次審查會議,經審議符合前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准予依第7點規定公告3個月,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8日分別以95年彰資字第209790號、95年彰資字第209800號及95年彰資字第209810號辦竣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嗣梁天佑之繼承人於辦竣繼承登記後,將其459地號共有持分買賣移轉於訴外人黃大受,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以96年彰資字第198610號辦理登記完竣。系爭土地復於97年12月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並於98年2月23日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以98年彰資字第022980號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系爭埔崙段459地號經分割為459、459-1、459-2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就黃大受持有系爭459地號土地權狀字號96彰土資字第023833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之處分(彰化地政事務所彰資字第198610號登記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7年10月9日以府法訴字第097015345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98年4月15日撤回訴訟在案。原告復於99年1月6日不服彰化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埔崙段459地號彰資字第209790號名義更正處分提起訴願,又於99年1月20日撤回訴願。原告又於101年6月13日對彰資字第209790號名義更正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101年9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101674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總

登記誤以4名死者名義登記。63年上揭4筆土地出售,僅459-1、459-2地號無法變更移轉,彰化地政事務所並未依法收歸國有。

㈡72年彰化縣○○鄉○○路○段○○○號,基地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由原告買受。而同路段322號坐落基地459地號由李彩鸞所有。惟秀水鄉公所公務員吳隆田擔任代書口頭保證459-1、459-2地號繼承權不存在,需以公告現值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原告非該土地繼承人,無權請求國有財產署拍賣。

㈢82年秀水鄉公所財政課長許聰輝(原出賣人許聰雄之兄)偽

造文書,將該459-1、459-2地號使用人填為第三人,惡意隱瞞使用人為原告,致原告誤以為要收歸國有,故無地價稅,錯失積極處理之契機。

㈣96年彰化縣政府地政局無視繼承權不存在,於96年2月9日召

開彰化縣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准予變更移轉,現勘時惡意隱瞞實際設籍居住之原告,採用許聰輝、李彩鸞及早已他遷之李火贊為四鄰證明人之偽證,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兩造土地皆成為不能建築使用之畸零地。

㈤彰化縣○○鄉○○路○段○○○號、306號、316號、322號、260

巷14號為被告認定應予拆除之違建,被告建設處以違背建築法的自治法包庇,違建不拆,致原告無法協議重建、妨害袋地通行、畸零地無法利用、分裂國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請求撤銷彰化縣○○鄉○○段○○○○○○○○○○○○號變更移轉之行政處分,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拍賣。⑵彰化縣○○鄉○○路○段○○○號、306號、316號、322號、260巷14號等彰化縣政府認定應予拆除之違建,依法拆除。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事項:

1.原告訴請撤銷彰化縣○○鄉○○段○○○○○○○○○○○○號變更移轉之行政處分係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8日對系爭埔崙段459地號彰資字第209790號名義更正處分,原告於101年6月13日提起訴願,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1年9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101674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再於105年9月12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已逾提起行政訴訟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合法。

2.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為彰化地政事務所,其以非為適格之彰化縣政府為被告,亦不合法。

㈡關於系爭土地登記事宜,說明如下:

1.本案彰化縣○○鄉○○段○○○○號(判決共有物分割前之地號)原所有權人之一梁天佑(民國前7年1月9日死亡)於35年全臺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已死亡,係屬以死者名義辦理登記,且因登記資料不全而久懸未決,案經其繼承人梁天性等人於95年10月25日申辦名義更正登記,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據內政部訂頒「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內政部99年12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184號函停止適用)第6點陳報被告,被告於96年2月9日召開彰化縣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委員會第一次審查會議,經審議符合前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准予依第7點規定公告3個月,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名義更正登記後,梁煥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為1360分之84,惟梁換奎早於70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因故未辦理繼承登記,係由其共有人黃大受於97年12月18日持憑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確定文件代位申辦繼承登記,並於97年12月25日登記完畢,由其繼承人梁奕洲等11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1360分之84之所有權持分。

2.原告主張彰化地政事務所未依內政部77年12月31日台(77)內地字第664349號函辦理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列冊管理及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拍賣乙節,因被繼承人梁天佑於35年全臺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已死亡,當時戶政機關與地政機關並未連線,且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略以:「地方財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彙送之全國遺產稅稅籍資料,勾稽產出逾繼承原因發生1年之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歸戶資料,於每年12月底前送土地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故地政事務所無法得知其已死亡,進而無從辦理列冊管理。又該解釋函令之要旨及土地法第73條之1立法意旨均在督促繼承人儘速辦理繼承登記,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3.原告主張96年彰化縣政府地政局無視繼承權不存在乙節,依民法第1147條、758條、第759條等規定,可知不動產買賣均需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旨揭登記皆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審查無誤予以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原告所述內容,係原告與訴外人間土地買賣糾紛,核屬私權爭執。至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亦應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㈢關於違章建築部分,說明如下:

1.按建築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是建築法主要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法,並非以保護鄰近居民為目的。又建築法第25條規定,係要求人民興建建築物時,須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此係國家為維持建築秩序之法規範效果,而以全體人民為適用對象之一般規定;至同法第86條固有賦予主管機關對違反同法第25條之人強制拆除其違建物之權限,但未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舉發、檢舉後即應執行該項權限,故難謂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對檢舉人負有一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亦即上揭條文僅係規定主管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請求主管機關依該等規定作成一定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

2.次按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3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可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純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執行程序,非在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

3.再按彰化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及拆除措施第1點規定:「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特訂定本措施。」第2點規定:「目的:維護本縣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市容觀瞻。」第4點規定:「執行拆除順序:(一)即報即拆案件:經本府認定為無法補辦執照之施工中違章建築,即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函送達違建人之次日起30日內執行拆除。1、配合施政應即拆除之違建。2、監察院、內政部、檢調單位列管、交查且無法改善之違章建築。3、經消防單位認有妨礙消防搶救之違建。4、新領得使用執照及施工中認定違建。(屬騎樓、退縮部分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部分)(二)優先案件:……(三)一般案件」此係就違章建築拆除訂定優先拆除順序,亦非賦予第三人有請求被告拆除違章建築之權利。

4.綜上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一般大眾之公共利益,並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其規範效果僅在課予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權責,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之先後次序,尚未達裁量減縮至零而無裁量餘地之情形,即此等法規範目的並非賦予其鄰近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自不能採為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法律依據。是原告請求拆除第三人違章建築,其向被告之陳報行為,係屬檢舉、舉發之性質,僅促使被告得依上開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被告因此負有一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37號判例要旨略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原告所訴之內容,亦屬無理由,係原告與訴外人間買賣或協議糾紛,核屬私權爭執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㈣綜上所述,被告針對違章建築辦理情形符合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撤銷彰○○○鄉○○段459-1、459-2地號變更移轉,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拍賣及請求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請求撤銷彰化縣○○鄉○○段○○○○○○○○○○○○號變更移轉之行政處分,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拍賣。⑵彰化縣○○鄉○○路○段○○○號、306號、316號、322號、260巷14號等彰化縣政府裁定應予拆除之違建,依法拆除。嗣於105年12月13日追加被告許聰輝、梁禎祥、魏明谷等人,訴之聲明追加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瀆職圖利、偽造文書、偽證等。經查上揭追加部分核屬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民事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判斷(刑事訴訟程序),並非行政行為,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其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彰化縣○○鄉○○段○○○○○○○○○○○○號變更移轉之行政處分,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拍賣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2.復按「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內政部99年12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184號函停止適用)第6點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第五點之申請登記案件,應詳予審查申請人所提之相關證明文件,經認定無誤後,擬具處理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地政事務所陳報案件應組織委員會審查決定之,並將准駁結果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函復,地政事務所於接獲准予登記之函文後,應將准予登記之不動產坐落、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及有關資料公告於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所,公告期間為3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公告期間,經第三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異議者,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本院卷第68頁)

3.經查彰化縣○○鄉○○段○○○○號共有人之一梁天佑於民國前7年1月9日死亡,為35年全臺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已死亡,屬以死者名義辦理登記,且因登記資料不全而久懸未決,案經其繼承人梁天性等人於95年10月25日申辦名義更正登記,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陳報被告,被告於96年2月9日召開彰化縣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委員會第一次審查會議,經審議符合前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准予依第7點規定公告3個月,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彰化地政事務所乃於96年5月18日分別以95年彰資字第209790號、95年彰資字第209800號、95年彰資字第209810號辦竣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於辦竣繼承登記後,將其系爭土地共有持分買賣移轉於訴外人黃大受,並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以96年彰資字第198610號辦竣名義更正登記。查因繼承人之一梁煥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為1360分之84,惟梁換奎早於70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因故未辦理繼承登記,係由其共有人黃大受於97年12月18日持憑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230號共有物分割判決(含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確定文件代位申辦繼承登記,並於97年12月25日登記完畢,由其繼承人梁奕洲等11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1360分之84之所有權持分,並於98年2月23日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系爭埔崙段459地號經分割為459、459-1、459-2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就黃大受持有系爭459地號土地權狀字號96彰土資字第023833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之處分(彰化地政事務所彰資字第198610號登記處分)不服,於97年7月30日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7年10月9日以府法訴字第097015345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於98年4月15日撤回訴訟確定在案。原告復於99年1月6日不服彰化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埔崙段459地號彰資字第209790號名義更正處分提起訴願,又於99年1月20日撤回訴願,再於101年6月13日對彰資字第209790號名義更正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彰化縣政府以101年9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101674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情有被告97年10月9日府法訴字第0970153456號訴願決定、原告起訴狀、撤回起訴狀、被告101年9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10167450號訴願決定、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50頁),堪予認定。

4.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於72年間因代書口頭保證表示系爭459-1、459-2地號繼承權不存在,而購買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及其基地458、459-1、459-2、459-3地號土地,惟被告地政局卻無視繼承權存在,於96年2月9日召開彰化縣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准予變更移轉,現勘時惡意隱瞞實際設籍居住之原告等語,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459-1、459-2地號變更移轉,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拍賣」,係不服被告96年間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7點所為准許系爭45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梁天佑變更為其繼承人之處分。因上揭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地政事務所陳報案件應組織委員會審查決定之,並將准駁結果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函復」,是原告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機關,為適格之被告,被告稱原告不服系爭土地變更移轉登記,係不服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8日96彰資字第209790號名義更正處分,應以彰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原告列彰化縣政府為被告並不適格等語,尚有誤解。惟查,被告准許系爭45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梁天佑變更為其繼承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依被告准予登記資料公告期間3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依公告結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雖非該處分之相對人,惟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況且系爭土地歷經變更登記名義人、出售予訴外人黃大受及分割登記等過程,原告亦曾不服黃大受持有系爭459地號土地權狀字號96彰土資字第023833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之處分(彰化地政事務所彰資字第198610號登記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撤回訴訟確定在案。原告亦不服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彰資字第209790號名義更正處分提起訴願、撤回訴願,又於101年6月13日對彰資字第209790號名義更正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等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早有知悉,然其迄今再行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顯已逾越3年之訴願期間。本件未經訴願程序,原告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非適法,其請求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拍賣,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訴請撤銷系爭459-1、459-2地號變更移轉之行政處分,其真意係請求撤銷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8日對系爭埔崙段459地號彰資字第209790號名義更正處分,然原告既曾於99年1月6日提起訴願,又於99年1月20日撤回訴願,再於101年6月13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已如前述,該更正處分亦已確定在案,原告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逾提起行政訴訟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彰化縣○○鄉○○路○段○○○號、306號、316號、322號、260巷14號等違章建築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9條規定:「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是則,從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係為公共利益而為規定;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實施勘查、認定拆除與否之權限,並未賦予人民申請主管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亦即人民並無向主管機關訴請拆除違章建築之法律上依據,主管機關未依人民之檢舉,拆除違章建築,人民僅係反射利益受有影響而已,難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雖於105年8月31日以申請書向被告陳情,系爭彰水路2段302號、306號、316號、322號、260巷14號等為違章建築,迄今仍未拆除以致於無法協議重建乙案,經被告以105年9月12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原告謂略以:「二、……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疑似違章建築一案,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之1規定略以:『違章建築之查報及勒令停工,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本府以同號函請所轄公所查處,另彰化縣○○鄉○○路○段○○○○○○○○○○○○○○○號涉違章建築部分……該案業已裁處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列管待拆,本府將先行勸導自行拆除,並依本府執行拆除案件之排定程序辦理列管。」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並訴請被告拆除上揭違章建築。經查,系爭302號、306號、316號、322號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業經被告依建築法第25條、86條、93條、96之1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以100年1月28日、1月31日、6月16日、6月24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A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並列管待拆,此有上揭裁處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64頁)。另260巷14號建築物部分,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係劃屬鄉公所之權責範圍,被告乃以105年9月12日府建使字第1050303947號函請該轄公所依法查處中。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人民並無向主管機關訴請拆除違章建築之法律上依據,主管機關未依人民之檢舉,拆除違章建築,人民僅係反射利益受有影響而已,難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原告訴稱被告拆除上揭違章建築,即無所據。更且被告上揭函文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彰化縣○

○鄉○○段○○○○○○○○○○○○號變更移轉之行政處分,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拍賣部分,為不合法。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彰化縣○○鄉○○路○段○○○號、306號、316號、322號、260巷14號等違章建築部分,為無理由,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併以判決駁回之。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等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