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顏汝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065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第1592號及93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及103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參照)。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認為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前以掛號信件向被告消防局詢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87地號土地)使用權一事,經被告消防局以民國104年10月19日中市消秘字第1040048605號函覆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廳舍坐落同段10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1087地號土地情事;原告復以掛號信件向被告消防局反映系爭土地未發放補償金即任意變更興建為消防廳舍使用,而提出補償金之請求,經該局以104年11月3日中市消秘字第1040051814號函以系爭土地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辦理農地重劃後取得為由,請被告地政局回復,被告地政局於104年11月27日以中市地權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地政局104年11月27日函)覆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經原臺中縣政府於83年間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發放法定補償金在案,且係供被告消防局做辦公廳舍使用,並無標售紀錄,且並無相關規定得於市有土地標售時再加發原承租人轉業輔導金,故原告所請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0658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3,099元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於民國3、40年間,由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前之原臺中縣政府以耕地租約之方式,放租予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原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之土地,並由清水農場場員即原告之父顏江煙實際耕作使用。嗣系爭土地因變更為住宅區,經原臺中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條之規定,於83年間以83年1月6日府地用字第001527號函(下稱原臺中縣政府83年1月6日函)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發放法定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再由清水農場轉發予顏江煙,有上開函文及83年1月7日清水農場土地收回補償費明細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頁)。又原臺中縣政府前以95年11月1日府地權字第0950302861號函訂定「臺中縣政府徵收土地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等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其中「二、處理原則第㈡點」規定略以:「……業通知終止租約部分,擬援例以土地標售價款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內給予補償……」,亦即原臺中縣有土地於縣市合併前收回後並有出售時,另加發原承租人轉業輔導金,此復有處理原則附卷可稽(同卷第62頁背面)。然系爭土地既經原臺中縣政府83年1月6日函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後,並無標售紀錄,現供被告消防局第四大隊清水分隊經管公用廳舍使用,並有被告消防局104年10月19日中市消秘字第1040048605號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同卷第25頁、第63至65頁)。是系爭土地業經原臺中縣政府發放法定補償金轉交顏江煙在案,迄今並無標售紀錄,且查處理原則於臺中縣市合併升格後,因被告並未重新訂頒已停止適用,被告依現行法規並無得於市有土地標售時再加發原承租人轉業輔導金之相關規定,則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系爭土地現亦無轉業輔導金發放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訴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轉業輔導金1,983,099元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且觀諸被告地政局104年11月27日函意旨,僅係向原告陳述說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無法源依據發放轉業輔導金等情,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原告又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同卷第5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同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惟查,原告雖於起訴狀及本院電話詢問時稱本件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同卷第5、45頁),縱認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依前開所述,被告地政局104年11月27日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亦無請求被告作成發放系爭土地轉業輔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原告所提起之訴願並經訴願決定以被告地政局104年11月27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在案,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轉業輔導金1,983,099元之行政處分部分自未經核定或確定,不得依同法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另本件既為程序不合法,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庸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