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曾嘉如被 告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代 表 人 江村貴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105公申決字第0153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財政暨行政課課員,被告前以民國105年3月7日頭鄉人字第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稱考績通知書),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5年4月22日頭鄉人字第1050003082號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5年7月12日105公申決字第0153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辦理104年考績作業流程違反考績法等相關規定,單位
主管即訴外人詹振國課長憑藉平時考核權,虛列訴外人劉秀鳳工作項目,更違法包庇劉秀鳳溜班外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考績委員劉秀鳳;劉秀鳳請託被告民政課調解委員即訴外人賴碧珍及秘書徐月蘭關說暨行賄36顆蘋果,違背考績委員職務之行為,劉與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價關係徇私舞弊有偏頗不實;被告政風主任為自己考績討好政風處長之配偶劉秀鳳,於105年8月至10月間不斷教唆被告民政課員即訴外人黃秀慧對原告權利救濟程序相關機關之詢問,極力為劉秀鳳逃避相關法律罪責;劉秀鳳自105年4月開始即不斷以離職請調威脅詹振國課長及秘書徐月蘭等情事,考績作業流程違反考績法第19條等相關規定。
㈡被告代表人為規避法務部廉政署調查,105年8月15日下午由
被告代表人、人事主任即訴外人張壹郎及財稅行政課長即訴外人詹振國會議協議結果,被告代表人親自主動開出3項承諾以:願自行補償因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造成原告考績獎金差額;承諾給予原告105年考績保證甲等;協助原告以適當職缺請調回彰化等情,原告並全程錄音存證。惟法務部廉政署調查終結至今,被告遲未給付已確定之考績協議補償考績差額新臺幣(下同)21,007元,原告爰按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及第243號等解釋意旨,公務員對於違法之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6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再申訴決定及考績通知書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考績差額21,007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經評定乙等,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救濟途徑,並經保訓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而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既已駁回確定,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經評定乙等即屬確定,不得再提行政訴訟表示不服。至原告主張「經協議承諾給予補償」等語,係原告不滿考績結果不時檢查被告同仁差勤狀況,且常利用溝通面談之機會自行錄音,任意翻拍人事室所保管之公文書及同仁上班情狀,嚴重影響被告上班士氣及氣氛,並經溝通無效,被告代表人遂於105年8月15日下午當面告知原告應戮力從公,勿再行破壞紀律及士氣,倘原告工作盡心盡力,被告代表人於考績上定會考量斟酌等語;且原告主張「給予補償」部分,欠缺法律依據,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已明定考績之法定程序,原告主張「考績協議」顯然違反同法之規定,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考績通知書通知其104年年終考績經評定乙等,可否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考績獎金差額21,007元?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關於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依同法第84條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再依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可知因考績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考績之評等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並無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行政訴訟,不因考績與因考績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有關,即認該考績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財政暨行政課課員,其104年年終考
績經考列乙等(79分)且經銓敍部審定,被告以考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被告考績會)105年4月20日105年第6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考績評定,原告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等情,有考績通知書(本院卷第28頁)、被告考績會105年第6次會議紀錄(被告答辯狀外附證明文件卷,下稱答辯卷,第99至102頁)、申訴決定(同卷第83至84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104年年終考績之評定,並未終止或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地位及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參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復行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及考績通知書部分,係對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乙等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以駁回。
㈢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丙等︰留原俸級。四、丁等︰免職。」經查,原告104年度年終考績為乙等之結果,經申訴、再申訴程序,遭再申訴駁回,已無從爭執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給原告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並無不合。亦即,原告基於已確定之乙等考績結果,僅享有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財產上請求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依105年8月15日協議結果應給付考績獎金差額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6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考績差額21,007元部分,並無公法上之原因,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考績獎金差額21,007元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撤銷考績通知書及再申訴決定部分,為不合法,爰併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另本件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10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