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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賴廷熾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林權益

洪維勤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400863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政機關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因土地買賣取得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申請系爭地號土地鑑界,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日以使用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下稱圖解數化地籍圖)辦理。原告以鑑界釘樁與實地使用位置不符,於104年6月4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陳情,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4年6月10日豐地二字第1040005279號函覆:原告如對鑑界成果有疑義,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提出再鑑界申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並未申請再鑑界。原告另於104年7月1日檢具申請書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請求核發系爭土地實地面積證明作為買賣之依據,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4年7月6日豐地二字第1040006088號函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圖解辦理者,該所僅能提供界標名稱、關係位置及實量邊長,並無規定應提供實地面積;且依據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案關地號10點界址中有5點界址位於建築物內,無法測釘界樁,僅能設立虛樁,無法實量邊長,又本案土地屬104年度神岡區地籍圖重測實施範圍內,待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後始有精確之實地面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另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因辦理104年度神岡區地籍圖重測,復於104年6月11日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惟該所人員辦理測量時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圖、簿面積差異過大,經調閱歷年土地複丈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歷史圖資核對後發現先前辦理鑑界、地籍調查使用之圖解數化地籍圖疑似存在數化錯誤,為謹慎辦理,將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暫緩陳核。嗣經該所以104年7月10日豐地二字第1040006438號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地籍圖及藍晒圖影本以供參考(參見本院卷第40頁),該中心即以104年7月13日測資字第1040034302號函檢附地籍圖及藍晒圖影本供參考(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遂於104年8月7日召開更正說明會(參見本院卷第48頁)向原告敘明原委,隨後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圖解數化地籍圖圖形更正,並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104年8月12日豐地二字第1040007553號函(參見本院卷第49頁)檢送土地面積更正前、後計算表,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於時限內提出陳述文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復以104年8月28日豐地二字第1040008122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2頁)通知原告,如同意辦理土地面積更正,請出具面積更正同意書,惟原告猶未向該所提供同意書。嗣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乃依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於辦理圖解數化地籍圖圖形更正後,以104年9月9日豐地二字第1040008362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3頁)通知撤銷104年6月3日土測字第10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又因圖解數化地籍圖已更正,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乃另通知原告於104年8月24日以更正後圖解數化地籍圖辦理前開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原告之子賴冠余到場指界,但因原告指界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復於104年9月15日邀集原告及鄰地關係人再召開104年度地籍圖重測善意協調會(參見本院卷第56頁),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經移送臺中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後續調處,並於104年11月6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調處結果原告與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另部分土地經界經調處委員會裁處。隨後,被告即以105年2月23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50035606號函公告(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臺中市○○區○○○段后寮小段201-1、201-16、35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8筆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並經公告30日期滿(公告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在上開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原告針對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更正登記、104年9月21日之再鑑界通知及駁回該日再鑑界申請等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此部分另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駁回及不受理決定,參見訴願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18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58頁、第183頁至第185頁)。另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434號),經被告以104年10月1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40225442號函檢送民事答辯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審理(下稱系爭函文),惟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撤回該訴,隨即於104年11月6日以系爭函文為原處分提起訴願(參見訴願卷第70頁),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被告乃以系爭函文向該院遞送訴訟答辯狀,並以同函副本將上開答辯狀影本檢送原告。觀之該號函文內容:「主旨:為賴廷熾君因請求確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界址事件(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434號),茲檢送答辯狀一份,謹請審理。說明:依據貴庭104年10月2日通知書暨依據原告賴廷熾君104年8月12日民事起訴狀辦理。

」核其性質僅係事實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新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要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其起訴即非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訴地籍圖重測之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部分,則經被告105年2月23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50035606號函公告重測結果在案,原告若有不服,本應依規定對該公告提起行政救濟,與本件原告所不服之系爭函文無涉;另原告針對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更正登記、104年9月21日之再鑑界通知及駁回該日再鑑界申請等表示不服,另外提起訴願部分,則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1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47157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及不受理決定,要屬另一問題,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該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而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