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4號106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太吉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碧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張文東吳岳峰上列當事人間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廢止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507167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於雲林縣○○鄉○○段○○○○號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12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作農業設施「網室」、「管理室」及「農業資材室」之容許使用(本院卷119-126頁之103年2月19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被告以103年4月7日府農務字第1035507051號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本院卷111-112頁)。嗣被告於104年7月間委託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下稱東勢鄉公所)派員辦理查核(本院卷201頁之104年7月6日雲林縣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抽查表【綠能設施】),發現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僅供太陽能發電,並無農業經營事實,違反原申請項目及用途,爰以104年10月1日府農務二字第1042502272號函(本院卷173頁)請原告於104年11月5日前依原核定計畫用途改善完成。被告於105年1月12日及3月2日再次派員辦理實地複查(本院卷202-204頁之105年1月12日雲林縣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表、照片、105年3月2日東勢公所協助拍攝照片),發現系爭土地之網室設施多處毀損,亦無農業經營事實,仍僅供太陽能發電,並未改善,認原告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以105年3月25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06350號函(本院卷24-25頁,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103年4月7日函所核發之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2-4頁),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19-2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4-10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37條至第43條規定:
1、原處分係屬於不利之處分,自應遵循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應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亦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或實施勘驗,應通知原告會同參與,俾資瞭解事實真相。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2、但被告於104年7月、105年1月、105年3月2日到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時,完全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會同參與勘查作業,此種勘查方式顯然嚴重違反上開程序規定,亦無法正確地完全勘查系爭土地的全部範圍的實際耕作情形,蓋系爭土地甚為廣大,原告爰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空照說明圖,依該空照說明圖,裡面共計有8個種植咖啡之案場,其中僅有一處案場有出入口,該有出入口之案場平常都有上鎖,避免外人私自進入,其餘7個案場都沒有出入口,加上每個案場的四周都是用高達3公尺以上的高密度網室圍住,如要由案場通行至另一案場間,必須要掀開網子才能進入另外一個案場。由於每個案場的四周都有網子圍住,所以無法從外面的馬路上或從另外一個案場直接清楚透視另一個案場裡面咖啡生長情形。若無原告的工作人員帶領進入,是無法勘查清楚裡面8個案場的咖啡樹的生長狀態,至多僅能從入口處掀開網子窺視編號3的案場狀況,至於其餘7個案場的咖啡樹生長情形,則完全無法得知。因此,被告未通知原告派人會同引導勘查,即無法逐一將8個案場全部勘查完畢,其所為之勘查自然會發生誤差。而且被告亦始終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此外,被告對原告未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亦即被告進行系爭土地勘查時,應當將系爭土地全部8個案場的耕作範圍勘查完畢,而且應當選擇正常種植咖啡之時段進行勘驗,而非選擇颱風或天災過後進行勘驗。且亦不能在系爭土地唯一有出入口處的案場中刻意挑選咖啡樹種植比較差的一小角落進行勘查拍照,而應將全部所有8個案場都勘查拍照完畢。但被告卻刻意挑選在颱風或天災過後進行勘驗,而且刻意選擇在系爭土地唯一有出入口處的案場中咖啡樹種植比較差的一小角落進行拍照,而未將系爭土地的8個案場全部勘驗完畢,此顯然均已經嚴重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甚明。
3、又比對被告提出之查核時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告稽查所拍攝的照片,都是在入口處的固定地點以鏡頭用廣角或望遠放大拉近拍攝而已,所以照片內容的案場畫面幾乎都是重複,由此可知被告根本沒有將全部所有8個案場都逐一勘查拍照完畢,足見被告所提出稽查之照片是無法證明系爭8個案場都沒有確實種植咖啡樹。
(二)原處分裁量違法:
1、依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可知該條規定乃是賦予原核定機關相當之裁量權,由原核定機關在裁量範圍內自行決定是否要廢止許可,非謂必然一定做出廢止許可之處分不可。因此,原核定機關在做出廢止許可之處分時,其裁量必須要符合比例原則,而且要具有適當性且符合程序正義。
2、既然被告並未全部將系爭土地的耕作範圍勘查完畢,則自難僅憑單一案場的特定角落的耕作情形,逕行認定原告全部8個案場都沒有耕作,更何況,原告所有8個案場均確實都有如實耕作咖啡,因此,被告僅憑其中有出入口的一個案場的特定角落耕作情形比較差,就逕自做出廢止之處分,此顯然已違反比例原則,已有裁量濫用違法之情形甚明。
(三)原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許多咖啡樹,有農耕之事實,被告之勘查應屬有誤,與事實不符:
1、原告因配合政府推展綠能產業中之太陽能發電產業,為求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產值,乃與上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陽公司)簽訂太陽能追日發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由上陽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空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以供發電之用,並由上陽公司負責協助種植咖啡樹,此有原告與上陽公司簽訂之太陽能追日發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為證。系爭發電設備於103年12月24日掛錶完工後,乃由上陽公司於104年3月購買250株咖啡苗,並於當月完成植栽,此有上陽公司購買250株咖啡樹之付款憑證及104年植栽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然因栽種品種為2年苗阿拉比卡,其成長較緩慢,故開花結果所需期間較長,再因購買之咖啡苗種植初期較為矮小,而且因為系爭土地上方為太陽能板,為控制咖啡樹生長高度,都會聘請農人將咖啡樹修剪,讓咖啡樹未來長大後高度低於2公尺,以利採收,並且不要碰觸到上方的太陽能板。再加上系爭咖啡苗係採有機種植,盡量不施用化學藥劑,因此,土地上雜草甚多,容易與雜草混雜在一起,而且上方均係太陽能發電設備,導致查核人員在勘查時,僅看到上方的太陽能設備而未仔細撥開雜草勘查,因而發生誤認之情形,事實上在雜草間仍存活有許多咖啡樹,此有現場照片為證,故被告現場的勘查顯然有誤。
2、104年8月間經蘇迪勒強颱之侵襲,系爭土地大淹水造成原告損失慘重,80%以上之樹苗全部死亡,需再另行栽種新咖啡苗。評估後,原告乃於104年10月份請專人進行除草,且於11月完成新苗300株之植栽,此有除草請款單、付款證明及相關照片及300株咖啡樹新苗之請款單及付款證明。
3、又考量系爭土地位處地勢低窪處、易積水,此不利於生性怕水的咖啡樹存活,為達到系爭土地長久之農地經營目的,原告乃諮詢農業專業人士及上陽公司之意見後,於105年1月決定與上陽公司進行改善排水不易之問題,而進行挖溝渠及建立自動排水、蓄水設置,並於105年2月由上陽公司購入中耕機及除草機,此有農業經營需用之機械請款單及發票為證。該改善期間又剛好遇到百年來最冷酷的冬天,幾乎每日溫度都在15度到18度之間,甚至還在105年1月23日至26日出現4.1度到9度的超級低溫,並且在全台灣許多地方起雪,此有雲林縣四湖觀測站測的之溫度資料及網路下雪新聞為證。而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亦發佈了農漁牧養殖業加強防寒措施之新聞,提醒農民要做好防寒措施,此有農委會發佈之網路新聞為證。在此種異常酷寒之情形下,很容易在清晨時在農地上結霜,進而發生霜害,完全不適宜種植屬於熱帶性作物之咖啡,故原告才不得不暫緩重新種植,待天候轉好,溫度回升後,再行種植,此非原告故意拖延。嗣原告已於105年3月份進場施作排水設施、修復網室,並再行栽種220株新苗,此有3月份挖溝渠準備耕作之現場照片為證,並已經於105年4月中旬完成,完成後之現場狀況如照片所示。
4、被告雖然陳稱其曾於104年10月、105年1月、105年3月2日分別到本件案場勘查,然被告所選擇之時間完全是剛好在104年8月經歷蘇迪勒強颱之侵襲台灣,造成本件案場嚴重大淹水,80%以上之有機咖啡樹苗全部死亡,此顯然就是刻意刁難原告,此種勘查自然無法正確判斷出原告究竟有無真實地在種植咖啡樹。又咖啡樹是屬於熱帶性植物,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最理想的生長環境是溫度在攝氏16度與26度之間,而且它很怕有霜害,此有網路上中文百科網頁上之咖啡樹常識網頁資料為證。因此,被告辯稱12月到3月的冬天是適合種植咖啡樹,顯然與上開咖啡樹的種植常識有違。
5、又原告並非以前就已經有豐富的種植咖啡樹的經驗,是第一次種植咖啡樹,尚有許多技術及技能必須學習,並非種植咖啡之專家,難免有失敗種不起來的情形發生。但被告卻以種植咖啡的達人的專業角度來強求原告必須克服天候等種種不利因素,此顯然已經嚴重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立法意旨,蓋上開審查辦法並未要求申請者必須具備專業等級之農作經驗及知識技能,因此,被告答辯稱原告應積極做好防範措施,避免咖啡樹發生災損云云,應屬有誤,顯不足採。
6、另被告所提出之稽查照片,都是片段式、小區域性的照片,事實上,原告本件申請耕種的案場面積是相當廣大,被告並未全面拍攝,只有拍攝其中一小部分剛好有雜草叢生的地方(此部分是因為剛好土地鹽分太高,不適宜種植咖啡樹),至於其餘生長良好的區域則沒有拍照,因此,自不能僅以被告所提出之小區域性的照片,就逕行認定原告未實際進行種植咖啡樹之行為。被告後來又在105年6、7月份左右派員來案場勘查,並且實際丈量咖啡樹的高度,此有現場照片為證,由該照片亦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在種植咖啡樹無誤。因此,被告認定原告並未實際耕作咖啡樹,顯然即屬有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本件經被告現況發現系爭土地上並無農業經營事實,且其產量無法達到農業統計年報近3年該作物產量平均之7成,故認定原告無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依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農委會104年1月23日農企字第1040202463號函、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104年9月16日農企字第1040234793號函意旨,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落實農地農用之精神,依法核無違誤。
(二)被告於104年7月6日委請東勢鄉公所現地查核發現系爭土地上無農業經營事實後,於104年10月1日以府農務二字第1042502272號函請原告限期改善,並於該函說明清楚告知違規事項及違規事項所生之效果,然原告從接獲被告限期改善通知函後,至被告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105年3月25日)期間,約6個月時間皆未行文向被告具體說明農業經營困難之處,及提出改善經營計畫等積極作為,此係原告自願放棄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非原告所稱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並非藉由一次查核結果,即直接確定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而是再三給予原告機會改善並提出說明,此係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三)原告主張只勘查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網室,未竟全貌云云。然據一般社會通念,同一地號之農地經營管理,為了田間農事操作有效率且符合經濟效益,故各網室狀況及栽培進度皆相去不遠且差別不大,見微知著,即可明瞭系爭土地各網室栽培狀況。且被告與東勢鄉公所每次勘查拍攝之網室,為系爭土地內面積最大之網室,又是拍攝網室內部景象,按理作物應合理均勻的分布於種植田間,無論由網室內何處拍攝,皆可攝得作物影像,然不管是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或被告勘查照片,皆只可見叢生雜草,而難尋咖啡苗蹤。被告及東勢鄉公所依法進行查核時,雖無對同筆地號上不同隔間之網室作照片記錄,僅擷取該筆地號上編號2至4號(位於系爭土地出入口,屬該場門面且面積占系爭土地一半以上)之明顯違法樣態作紀錄,雖未進入勘查其餘所有區間,惟已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整個網室農業經營情形,原告違反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被告依法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並無違誤。換言之,於農地上使用農業設施,皆須經過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合法使用,即便農地僅有一部分不符合審查辦法,主管機關仍可依職權要求限期改善。況系爭土地經被告多次勘查,從固定案場外觀上常理判斷,網室塑膠網殘破不堪、網室內外雜草叢生,非一般農業經營管理樣態,被告認定其構成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四)如前所述,被告多次勘查系爭土地,均以固定地點拍攝照片,更可釐清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網室內外狀態皆屬一致,且亦未依限改善補正。原告雖主張因颱風天災影響,致使網室荒廢云云。惟按一般農業經營者,即使受天然災害影響,也能於災後一個月內積極完成復耕,不會放任農地處於荒蕪狀態,毫無產值,但系爭土地皆無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作栽培咖啡樹使用,只作太陽能發電使用,已違反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依農委會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意旨而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其裁量並無違法。
(五)另查:
1、原告雖提出付款憑證主張其104年3月間有種植250株咖啡苗,惟104年7月間東勢鄉公所查核時,現場雜草叢生未見咖啡苗。又所謂有機栽培,一般係指不使用化學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栽種方式,但絕非任由土地荒草叢生致不利作物生長之情形,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2、原告主張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後,有80%咖啡苗死亡,於104年11月新植300株咖啡苗。惟被告105年1月12日再辦理複勘時,系爭土地仍只見雜草蔓生及草叢中幾不可辨識之零星咖啡苗,論理新植田區理應清晰可見行距清楚,且排列整齊之咖啡苗,然現場狀況卻不是如此,此係無農業經營管理事實。
3、原告又主張105年1月間低溫及寒害影響咖啡苗生長,惟系爭土地為一網室,並且其上覆蓋太陽能板,對於網室內作物具有遮蔽保護功能,雖網室部分結構有破損,但大部分(太陽能板及網布)結構仍具有保護作物功能,理應存有相當數量之咖啡苗,然被告於105年3月2日再進行複勘,該系爭土地依舊只見雜草橫生,難尋咖啡苗蹤,再次證明該系爭土地無農業經營管理事實。原告執被告查核時間均在天災過後以資指摘,核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前揭證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次按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二、經營計畫。」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查上開審查辦法係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就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被告前以上開103年4月8日函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同意原告為種植咖啡樹而於系爭土地作「網室」、「管理室」及「農業資材室」使用,該函及同意書中均載明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得廢止許可(該函說明六記載:「...不得擅自變更本容許使用事項外之用途及擴大面積,不作本容許使用時,應恢復原來使用,如有違規之使用,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該同意書附註二:「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被告於104年7月6日委託東勢鄉公所派員赴現場辦理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網室內雜草叢生,未見種植咖啡樹苗,並無農業經營事實,被告雖以上開104年10月1日函請原告於104年11月5日前改善完成,惟被告於105年1月12日及105年3月2日分別再次派員赴系爭土地辦理複勘,仍未見有種植咖啡樹苗,現場僅見架設太陽能設施,原告顯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而作非農業使用,已如前述,並據證人林偉智(本件案發時東勢鄉公所之承辦人即農業課之課員)及梁漢偉(本件案發時被告之承辦人即科員)於本院106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論述明確,經核相符(本院卷293-301、315-320頁之筆錄及勘驗照片),故原告已違反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被告上開103年4月8日函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係同意原告為種植咖啡樹而於系爭土地作「網室」(高度3.5公尺、使用面積4990.88平方公尺、鋼鐵造無牆、搭塑膠網、其用途為作物生產、「管理室」(高度3.5公尺、使用面積31.5平方公尺、鋼造、其用途為工作管理)及「農業資材室」(高度3.5公尺、使用面積75.6平方公尺、鋼造、其用途為農業資材貯放)之用途使用,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本院卷112頁)已記載明確,原告依法自應遵守該同意書內容,以上開「網室」等農業設施種植咖啡樹之用,毫無疑義。況被告該函及同意書中重覆告知原告若「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得廢止許可」之意旨;換言之,原告若未確實遵守該同意書核准內容,以上開農業設施種植咖啡樹之用,而擅自作為其他用途,被告依法即可廢止該同意書,已甚明確。
2、惟如前述,被告委託東勢鄉公所派員於104年7月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在現場並未依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所載內容種植咖啡樹,卻擅自在上開「網室」等農業設施上設置太陽能板發電,致系爭土地日照不足,僅能自然生長矮小之雜草,而毫無咖啡樹(苗)之蹤跡(本院卷201-204頁之黑白照片、280頁之彩色照片參照)。
3、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項規定,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毋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法令規定,即可逕行作成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但被告為顧及原告之權益,特以前揭104年10月1日函請原告於104年11月5日前依原核定計畫用途改善完成,已屬厚待。惟原告不思把握時限依法確實改善,待被告於105年1月12日及105年3月2日再次及3次派員辦理實地複查,發現上開違規使用之情形依然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太陽能板均未撤除,依然屹立於原地(本院卷280頁背面至282頁背面、284-285頁之彩色照片參照),導致系爭土地依舊日照不足,僅自然生長矮小之雜草,亦毫無咖啡樹(苗)之蹤跡。由此可見,自104年7月6日到105年3月2日將近8個月之期間,系爭土地上之「網室」、「管理室」及「農業資材室」等農業設施,原告未依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所載內容種植咖啡樹,卻擅自在其上設置太陽能板發電,已甚明確。則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依法核無違誤。
4、次依上開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按所謂「抽查」是否依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即事先未預告相對人而隨時加以「突擊檢查」之意,其旨在避免預先通知相對人,致其有臨時造假之虞,而妨害農地農用立法目的之落實,此即被告身為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權責之所在,亦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所為之「依職權調查證據」,依法自毋庸事先通知原告即可隨時進行「抽查」(即「突擊檢查」)。其與行政程序法第41條及第42條所規定之「鑑定」及「勘驗」並不相同,並無事先通知原告在場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現場「勘驗」並未通知原告會同參與,其事實調查及證據採證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37條至第43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5、又原告主張:與其簽訂太陽能發電承攬契約之上陽公司,曾於104年3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250株咖啡苗、原告並於104年11月間(即蘇迪勒風災後)再種植300株咖啡苗、又於105年4月間(即105年1月間超級低溫後)種植220株咖啡苗等情,縱然屬實。惟此並無法免除原告擅自在系爭土地「網室」等農業設施上,擅自設置太陽能板發電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依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6、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共有8個案場,被告僅勘驗其中臨路之案場(即編號1至4),未臨路之案場(即編號5至8)其內有無種植咖啡苗,被告無法在馬路上即可以勘驗得知云云。惟就被告上開3次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前揭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所載內容觀之,系爭土地上之「網室」高度3.5公尺,使用面積4990.88平方公尺,鋼鐵造無牆並搭透明塑膠網,故照片上顯示系爭土地內部之情形達半透明度以上之狀態,而原告擅自違規設置太陽能板及其支柱,無論在靠近馬路邊或其內側者,均清楚可見,一覽無遺,原告既於上開農業設施上全面性的違法設置太陽能板發電,則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