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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4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106年4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裕忠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康存孝 律師周進文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蔡筱苓上列當事人間行政程序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經濟部經訴字第10506311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和成機件廠(獨資組織)前於民國63年9月18日經前臺中縣政府(嗣改制併入院轄市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記訴外人蔡裕華為負責人(見訴願卷第46-47頁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縣營字第23777-2號,第84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嗣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訴願卷24頁之戶籍謄本)。

(二)原告於80年4月24日書面委託訴外人顏銘付(訴願卷第39頁),並檢具「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訴願卷第39頁)及與蔡裕華間之「讓渡書」(訴願卷第42頁)及「承諾書」(訴願卷第41頁),向前臺中縣政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該府以80年4月24日80府建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登記(訴願卷第33-37頁之函文、審查核准通知書、審核表)。

(三)嗣蔡裕華之繼承人蔡篤興以本件原告為民事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件原告與蔡裕華間80年4月24日讓渡和成機件廠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該院103年度第3128號),因本件原告就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後,於其後之80年4月24日以蔡裕華名義所出具,將和成機件廠轉讓予本件原告之讓渡書,及以蔡裕華、本件原告名義所出具,表明本件原告自80年4月起承受蔡裕華所經營之和成機件廠,且承諾和成機件廠在蔡裕華經營期間如有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情事,由蔡裕華與本件原告負責繳納意旨之承諾書,均係在蔡裕華死亡後所為,實際上本件原告與蔡裕華間並未就和成機件廠成立讓渡契約等情,除有該讓渡書及承諾書可稽外,且為該民事事件之兩造所不爭執(該民事卷宗第220頁背面),蔡裕華既於80年4月4日死亡,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其後之同年月24日更無從為任何債權之法律行為。是該讓渡書以當時已死亡之蔡裕華為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依法應屬無效,而以104年11月9日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確認本件原告與蔡裕華間讓渡和成機件廠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於104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0-46頁之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四)經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2月30日中院麟民慈103訴3128字第1040143556號函檢送該民事判決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第117條規定,以105年5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101639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4頁)撤銷前揭80年4月24日函核准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含前臺中縣政府92年12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20339243號函核准所在地門牌整改編等)。

(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第49-53頁之訴願書),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5-18頁之訴願決定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4-10頁之起訴狀)。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應係受益人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為行政處分,因受益人惡意之前行為存在,故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然查,和成機件廠前於63年9月18日經前臺中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初始由蔡垂曉出資設立,雖負責人於設立時登記為蔡裕華,惟實際係由蔡裕華、原告及蔡裕楨三人共同經營,其性質上屬於家族企業。而於80年4月4日蔡裕華過世時,因和成機件廠負債甚多,蔡裕華之繼承人無人願意接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始由母親從中協調由原告接任負責人,且此均為蔡裕華之繼承人所明知。蔡裕華之繼承人蔡翠玲於101年9月27日偵訊時陳稱:「(問:蔡裕忠(即原告)擔任負責人有無經過你家人之同意?)我父親往生時我弟弟仍小,就請蔡裕忠做負責人。」且自陳伊全家人均於和成機件廠內擔任員工,蔡裕華之繼承人既於變更負責人後,持續於和成機件廠內擔任員工長達24年之久,且其間對於變更負責人一事均無異議,顯然蔡裕華之繼承人均已同意於蔡裕華死亡後,由原告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而當時和成機件廠之營運狀況不佳,負債累累,蔡裕華長子蔡篤育不願接任董事長,嗣後由母親出面拜託原告接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並由母親委託代書顏銘付辦理和成機件廠之相關負責人變更登記。是縱使系爭讓渡書有無效之情事,然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接任負責人之情形下,前臺中縣政府80年4月24日函核准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登記之處分自無違誤,被告逕予撤銷,顯然於法不合。況且原告既係在蔡裕華之繼承人知悉且同意情形下,由母親委託代書顏銘付辦理和成機件廠之相關負責人變更登記,縱使代書顏銘付於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所提供之讓渡證書有無效之情事,此情亦與受益人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為行政處分不同,原告主觀上並無惡意,因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二)又原告自80年4月24日起開始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至今已逾20多年之久,每日兢兢業業,努力經營和成機件廠,好不容易全部清償和成機件廠對外之負債,並使和成機件廠轉虧為盈,蔡裕華之繼承人於此期間亦均於和成機件廠工作,對於原告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一事,20多年來亦從未異議,被告未予詳細審酌上情逕予撤銷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變更登記乙案,忽略原告已為和成機件廠犧牲奉獻20多年之事實。又原告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長達20餘年,對外已為無數之法律行為,被告遽然為撤銷原臺中縣80年4月24日函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將使和成機件廠過去對外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亦不得將該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所為之撤銷處分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外,亦與同法第9條相違。

(三)另民事判決係蔡篤興起訴確認蔡裕華與原告之間讓渡行為無效,依照確認之訴之特性,法院僅能就訴訟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作認定,即蔡裕華與原告之間。申言之,本件和成機械廠於80年4月24日之讓渡行為,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蔡裕華繼承人間,法院無法審酌。又當時變更負責人時,蔡裕華之繼承人明知此情形,但無提出任何異議,迄今法律狀態已維持24年之久。因此,被告僅以申請人所提出之確定判決,未考量確認之訴當事人之特定性與蔡裕華之繼承人24年未異議之情形,率而將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變更登記乙案撤銷,顯屬率斷。又和成機件廠為停業之狀態,被告為撤銷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是否有實益及必要性,已有疑義。且當時被告要撤銷該行政處分時,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請原告陳述意見,依法亦有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前於80年4月24日檢具申請書及讓渡書向被告申辦變更登記,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前揭讓渡書以當時已死亡之蔡裕華為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應屬無效,原告與蔡裕華間並未就和成機件廠成立讓渡契約,然原告未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04年12月7日確定在案。原臺中縣政府80年4月24日函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所根據之讓渡契約既屬無效,該處分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相關處分,即有瑕疵,且該等處分之瑕疵係因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依現有證據資料,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所為撤銷被告80年4月24日函核准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登記之處分,洵無違誤。原告起訴狀中所陳其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實不足採。

(二)蔡裕華生前獨資成立和成機件廠,嗣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後,和成機件廠即應由蔡裕華之繼承人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次查蔡裕華之繼承人蔡吳杏桃、蔡翠玲、蔡玉玲、蔡篤育、蔡篤興、景秀杰、蔡閩緯等共同協議由蔡篤興繼承和成機件廠。故原告陳稱接任和成機件廠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與事實未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有利之部分(即原告與蔡裕華之繼承人間有無讓與合意)進行調查云云。惟商業變更登記應由申請人檢具法定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方得辦理,倘原告與蔡裕華之繼承人間存在讓渡和成機件廠之合意,亦應由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再向被告申辦變更登記,而難謂未就該事實調查有何不當。又蔡裕華之繼承人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由雙方協議處理,或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俟將確定之結果由被告據以辦理,而非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決定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另本件根據事實已明確,無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前揭證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80年4月24日函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含前臺中縣政府92年12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20339243號函核准所在地門牌整改編等),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二)如前所述,和成機件廠原負責人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自此時起,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且自此時起,就事實面而言,其亦無為任何法律行為之可能。又如前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上開其與蔡裕華間之讓渡書及承諾書,均係在蔡裕華死亡後所為,實際上本件原告與蔡裕華間並未就和成機件廠成立讓渡契約等情,不加爭執。由此足見,本件原告前於80年4月24日向前臺中縣政府申請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前揭讓渡書及承諾書均屬不實,且其縱非本件原告所為,亦為其所明知,本件原告提供該不實文書,致前臺中縣政府依該資料,而作成前揭80年4月24日函核准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本件原告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且其信賴利益並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又其撤銷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揭80年4月24日函核准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依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按民法第828條規定:「(第1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2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2、查蔡裕華之繼承人有其配偶蔡吳杏桃、其子女蔡翠玲、蔡玉玲、蔡篤育、蔡篤興及蔡朝順等人(嗣因其三男蔡朝順於91年11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部分再由蔡朝順之配偶景秀杰、子蔡閩緯繼承),上開全體繼承人於104年12月22日協議,蔡裕華所有之該商號由蔡篤興單獨繼承(本院卷第47-51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協議書)。

3、又蔡裕華之繼承人蔡篤興以本件原告為民事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件原告與蔡裕華間80年4月24日讓渡和成機件廠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該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確認本件原告與蔡裕華間讓渡和成機件廠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於104年12月7日確定在案,亦如前述。

4、由上可知,蔡裕華生前獨資成立和成機件廠,在其於80年4月4日死亡後,該商號依法應由蔡裕華之當時繼承人(即其配偶蔡吳杏桃、其子女蔡翠玲、蔡玉玲、蔡篤育、蔡篤興、蔡朝順)繼承,又因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104年12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於80年4月24日向前臺中縣政府申請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業已取得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且因其申請當時所檢附之前揭讓渡書及承諾書均屬不實,嗣蔡裕華之繼承人蔡篤興亦以本件原告為民事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件原告與蔡裕華間80年4月24日讓渡和成機件廠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獲得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則原告主張:其擔任該商號負責人業經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5、又查:⑴原告主張:蔡裕華之繼承人蔡翠玲於101年9月27日偵訊時

(按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第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陳稱:「(問:蔡裕忠(即本件原告)擔任負責人有無經過你家人之同意?)我父親往生時我弟弟仍小,就請蔡裕忠做負責人。」且自陳伊全家人均於和成機件廠內擔任員工,蔡裕華之繼承人既於變更負責人後,持續於和成機件廠內擔任員工長達24年之久,且其間對於變更負責人一事均無異議,顯然蔡裕華之繼承人均已同意於蔡裕華死亡後,由原告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云云。

⑵原告為此主張無非以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第6頁之記載為其依據(本院卷第6頁參照),然查,蔡裕華之配偶蔡吳杏桃及長女蔡翠玲以本件原告等人為刑事被告,向上開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蔡翠玲固有於該案101年9月27日偵訊時陳稱:「(問:蔡裕忠(即本件原告)擔任負責人有無經過你家人之同意?)我父親往生時我弟弟仍小,就請蔡裕忠做負責人。」但告訴人蔡翠玲同時於該偵訊時陳稱:「(問:既然有同意讓蔡裕忠當負責人,為何又要告他偽造文書?)我們一家人都沒要讓他做負責人,是老一輩說的。」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可稽。由此可見,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當時並未同意本件原告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已甚明確。⑶另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且渠等(係指告訴人蔡吳杏桃

及蔡翠玲)甚至仍正常擔任相同職務而於和成機件廠工作至100年間,告訴人蔡吳杏桃亦每月按時領取和成機件廠所發給之薪水做為生活費,則依常理判斷,告訴人蔡翠玲及其家人應對於和成機件廠之定位及狀況有所瞭解,始會順從於家族內之安排。是被告蔡裕忠接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乙節既經過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理解』,而交予證人即代書顏銘付辦理,自難認被告3人(按含本件原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主觀犯意,渠等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理由(本院卷第26頁)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謂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已經「同意」本件原告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且檢察官係因本件原告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始為不起訴處分,而非謂本件原告無偽造上開「其與蔡裕華間之讓渡書及承諾書」之客觀行為,或謂上開文書係屬真實。又告訴人蔡吳杏桃當時由於擔任該家族企業獨資商號負責人之配偶蔡裕華(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50頁之繼承系統表)於51歲之壯年驟逝,生活頓失依靠,開廠元老又均係其配偶之同輩(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蔡燕珍、江英哲分別為告訴人蔡翠玲之四姑及四姑丈,分別擔任該商號之總經理及會計,均為其餘繼承人之長輩,本院卷第22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告訴人蔡吳杏桃及蔡翠玲縱迫於家族長輩安排及生活急需,而在蔡裕華死亡後仍繼續於該商號擔任員工長達24年,並按月領取和成機件廠所發給之薪水做為生活費渡日,此項迫於現實之隱忍行為,亦難謂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同意本件原告全盤接收該商號並擔任負責人甚明。是原告主張:其擔任該商號負責人長達20多年,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均未異議,足見其並非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前臺中縣政府陷於錯誤,而為行政處分,是其主觀上並無惡意,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云云,顯然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6、又原告主張上開民事判決僅能確認其與蔡裕華間前揭讓渡行為之法律關係,尚無法審酌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其與蔡裕華繼承人之間云云。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於80年4月24日向前臺中縣政府申請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業已取得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且被告已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申請變更該商號負責人登記當時所檢附之前揭讓渡書及承諾書均屬不實,其提供不實文書,致前臺中縣政府依該資料,而作成前揭80年4月24日函核准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則被告以原處分將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依法並無違誤,且核與上開民事判決得否審酌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蔡裕華繼承人之間無關。

7、另原告縱然實際上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長達20餘年,對外已為無數之法律行為,惟此純屬原告與其交易之相對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尚與公益無涉,被告以原處分撤銷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並不會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況原告提供不實文書致前臺中縣政府作成前揭80年4月24日函核准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其信賴依法不值保護,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將使和成機件廠過去對外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第9條規定云云,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8、至於和成機件廠現在是否業已停業,核與前臺中縣政府80年4月24日函核准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關,況該商號負責人在法律上應歸屬何人,事涉蔡裕華繼承人之權益,亦與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沒有實益及必要性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本件原告與蔡裕華間80年4月24日讓渡和成機件廠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已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即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

被告要撤銷該行政處分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請原告陳述意見,依法亦有不合云云,實有誤解,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撤銷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行政程序法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