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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施尤秀娥

鄭尤秀滿尤說珠尤成益尤成興尤成全尤雪婷尤阿珍尤志成林美華林君眉林明興林明堂林雅惠林耀鎮林奕亨林奕妙林品佑林建亨李林美津林美濃林奇勳林美娥林美惠吳郭素貞吳士慶李謝京李振奎李水銀李素珍李焙煌董尤鸞尤美尤復生尤邱芳英尤俊詠尤俊皓尤東霖尤玉明董黃阿呈董小玉董奇桓董格安董玉琴尤道德董俊德董碧蘭董建全董建林董筆昭董宥汝莊麗美尤進明尤張双喜尤桂香尤桂菊尤桂枝尤元灼尤逢萍孫瑞鴻孫偉華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孫明忠

尤逢陽原 告 尤逢質共 同送達代收人 曾愉芳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參加人彰化縣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依徵收計畫應興辦教育事業,然自徵收迄今並未完成徵收目的之使用,自應廢止徵收,發還土地予原所有權人等語。本件參加人係為需用土地之人,系爭土地是否廢止徵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