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8號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尤秀娥
鄭尤秀滿尤說珠尤成益尤成興尤成全尤雪婷尤阿珍尤志成林美華林君眉林明興林明堂林雅惠林耀鎮林奕亨林奕妙林品佑林建亨李林美津林美濃林奇勳林美娥林美惠吳郭素貞吳士慶李謝京李振奎李水銀李素珍李焙煌董尤鸞尤美尤復生尤邱芳英尤俊詠尤俊皓尤東霖尤玉明董黃阿呈董小玉董奇桓董格安董玉琴尤道德董俊德董碧蘭董建全董建林董筆昭董宥汝莊麗美尤進明尤張双喜尤桂香尤桂菊尤桂枝尤元灼尤逢萍尤逢陽尤逢質孫瑞鴻孫偉華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孫明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哲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院臺訴字第1050182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辦理鹿港鎮都市計畫文中二校地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4月6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29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鎮○○段○○○○○段○0000○號等34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以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88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原告甲○○○等55人(如附表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人欄)以渠等所有或持分所有或繼承所有被徵收之永安段3156、3158及3164地號土地(合併前永安段3157地號等27筆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情事,於102年1月17日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參加人以102年2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20054915號函復,系爭被徵收土地目前仍屬學校用地,已依徵收計畫設置體育設施、球場,提供附近學校社團活動及體育教學等使用,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原告甲○○○等59人(如附表向內政部申請人欄)不服上開處理結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被告104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1041305691號函復不予廢止徵收。原告等64人(如附表原告即訴願人欄)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被徵收土地於60年8月27日依鹿港福興都市計畫編定為
學校用地,於78年5月9日公告徵收,但截至目前為止,已超過核准完成使用期限,仍未能依徵收計畫完成興建學校使用,顯見本件徵收土地早已無興建學校之必要而閒置至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自應廢止徵收,並依第51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廢止徵收處分時,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將土地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
㈡原處分為不予廢止徵收,並檢附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3次會
議紀錄(下稱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惟該會議前,被告已經成立專案小組審核,作成4次決議認為應准予廢止徵收。然第83次會議決議卻未說明對於專案小組4次決議內容為何不予採信,而逕為不予廢止徵收之決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禁止利用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之法律地位」原則,應予撤銷:
1.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應遵守都市計畫所編定各種用地之使用規定而利用土地。惟第83次會議紀錄第20頁載謂:「查103年8月12日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3次會議核定『變更鹿港福興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本案文中二用地並未變更為其他用地;又彰化縣政府代表於本次會議列席說明,本案土地目前仍為文中二用地使用,則本案土地既無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自與情事變更要件未合」,藉以作為繼續使用並保有本案土地而認為不合致「情事變更」之要件,使原告負有不合理行政行為之負擔,自屬濫用公權力,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土徵小組指定專案小組作成4次會議決議,是行政行為,在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作成決議前,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但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28日、5月9日、11月14日等函命參加人補充理由。然專案小組從102年11月13日召開第一次會議,到104年6月10日召開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長達1年7個月期間,原告是廢止徵收案的申請人,卻從未收到專案小組召開4次會議之任何通知,直到原告出席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時,仍不知有專案小組4次會議決議廢止徵收之事實,無從陳述意見;若非土徵小組賴宗裕委員提出不同意見書,原告可能永遠不知有此內幕。是原處分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43條規定。
3.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所規定廢止徵收之程序,可知原告與參加人是行政程序法第20條所定處於對等地位的兩造當事人,被告應立於裁判者立場秉公處理,對原告請求廢止徵收,認為合於規定即應逕予廢止徵收,認為不合於規定即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告。專案小組作成4次應廢止徵收之決議提交土徵小組後,該4次決議均應通知原告。被告未通知原告,僅通知參加人,有違程序正義。
4.原告於102年1月17日請求參加人廢止徵收,參加人於102年2月26日函覆不予廢止徵收,該函稱「設置體育設施、球場提供附近學校社團活動及體育教學等使用,並預留建築校舍之空地作為未來設校之用;另為防止用地遭私人占用,現已完成圍籬施作工程,並委託本縣鹿港國中就近負責環境維護與管理等事宜。足見鹿港文中(二)用地具備提供社區民眾及學童運動休閒之功能」等,足證原告提出請求時,現地只有簡易球場、圍籬設施,供社區民眾及學童運動休閒使用而已,並無任何學校設施。嗣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請求,參加人接續先後謂要作鹿港教育園區(102年12月12日)、籃球場植栽工程(103年8月6日)、鹿港國中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103年8月27日)、鹿港國中第二校區設校第一期景觀工程(103年11月21日~104年4月19日)、十三年一貫中小學暨附設幼兒園「鹿安中小學暨附設幼兒園」(104年7月15日)等,惟迄今3年6個月,現場仍無任何校舍存在,此乃被告再三要求參加人補正而欲達成不予廢止徵收之結果,更證本案土地毫無做國中校舍使用之必要;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久不決定,一再對「原告提出多次補充理由」及「專案小組的4次會議」命參加人補充證據,直至達成被告認為已對原告不利理由時,才對原告作成不准廢止徵收之不利處分,違反「禁止利用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之法律地位」之行政法原則。
㈢本案土地之使用情形,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紀錄第20、21頁
載謂參加人「自徵收土地以後,積極致力於排除佔用、佔耕及辦理墳墓查估、遷葬等設校前置作業,並同步籌辦設校事務……於申請人102年1月17日申請廢止徵收前,該府已完成設校所需校門、圍籬、排水、填土及簡易球場等設施……目前已於104年4月完成『鹿港文中二及鹿港文小四用地設校第一期景觀工程』,並預計於104年12月完成『鹿港國中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第一期)之興建。該府並檢具鹿港文中二用地-鹿港國中第二校舍新建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費等納入預算證明文件,說明本案土地確有具體使用需求。另本案用地現有之籃球場等設施,與該府提出之鹿港文中二用地設施配置圖中之籃球場位置相同,且依該府說明用地內景觀植栽,為校園景觀工程之設施。則據該府之說明及有關資料觀之,其興辦事業並無不再需要該被徵收土地之情形,自亦不符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惟查,本案土地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自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亦即應於77年12月申領取得建照執照開工,並於90年12月完成學校校舍興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招收學生,做國中學校使用;惟依卷附參加人提出予被告資料,證明原處分理由所依據之事實,純屬虛偽、背離真相:
1.所謂「排除佔用、佔耕」:參加人100年5月27日府教國字第1000133106號函證明當時用地內仍有佔用、佔耕之事實。
2.所謂「辦理墳墓查估、遷葬」:參加人104年6月5日府教國字第1040188600號函足證當時仍未辦理用地內墳墓、遷葬作業。105年2月25日聯合報報導參加人於105年2月24日在本案用地動工遷葬墳墓。則104年6月10日召開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時,並無「已辦理用地內墳墓遷葬作業」之事實,本案用地上仍有墳墓。
3.所謂「校門、圍籬、排水、填土、籃球場」:⑴參加人教育局83年1月6日召開新設校籌備會會議紀錄載述
「因彰濱工業區未開發,本案非迫切需要設校,擬延一年後辦理」,且依當時預定作業進度,應於86年8月完成100%設校。參加人83年6月6日83彰府字第117285號函送「召開新設國中、小學校協調會會議紀錄、建設經費流量、作業進度表」,本案設校經費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預計於86年12月完成規劃、88年12月施工完成、89年6月充實內部設備、89年9月完成設校並招生。參加人87年10月8日87彰府教國字第187342號函送「臺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及建設計畫教育建設國中小部分81~84年度工程結算表」,本案用地圍牆、填土經費決算金額81年85萬元、84年14萬2000元。相較83年預估設校經費1億8000萬元,微不足道,顯見非為設校目的而施作圍牆、填土作業。
⑵參加人88年12月1日88彰府教國字第226174號函送所屬教
育局88年11月25日召開「研商彰化縣國民中小學公共設施用地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略謂,為避免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國中小公設地「原則上商請公設地鄰近之國中小學為代管單位,規劃為第二校區使用」、「本年度囿於本府預算,請考慮整地闢建簡易運動場地或社區活動空間」。參加人89年6月16日89彰府教國字第107747號函送「公共設施保留地興建球場經費概算調查表」,函文說明第二項明示「為免依法完成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致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造成浪費公帑,請各代管學校先行規劃興建第二校區」;本案用地代管學校鹿港國中即填報經費概算調查表,填土排水110萬元、簡易圍籬20萬元、簡易球場2面100萬元、學校預定地告示牌5000元。參加人89年9月14日89彰府教國字第0000000號函送89年7月19日召開「研商彰化縣國民中小學公共設施用地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本案土地僅分配「闢建簡易球場」費用65萬元而已,「簡易圍籬」及「學校預定地告示牌」則未分配費用。
⑶上開事實證明,指定學校用地之代管學校、規劃第二校區
、設立簡易圍籬、籃球場,僅係為防止被徵收之原地主依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83條規定行使買回權,並非為新建國中學校而作教育事業使用;尤其,本案用地迄無校門,原處分卻謂有校門;圍籬、排水、填土、籃球場經費與預定設校經費1億8000萬元相較,更不成比例,被告未予查證即相信參加人虛偽說詞,作成違法處分,自應撤銷。
4.所謂「設校景觀工程、景觀植栽」:被告101年6月22日內授營都字第1010805965號函核定參加人101年度「臺灣城鄉風貌整體規劃示範計畫」政策引導型第二階段補助經費乙案,其中編號24「鹿港鎮都市計畫北區綠帶串聯景觀綠美化」由參加人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執行,計畫總經費1000萬元,該處於102年12月12日分別簽辦「鹿港教育園區植栽工程」與「鹿港教育園區景觀工程」兩項工程,簽文上明載目的皆係「配合辦理興建運動場地及相關設施計畫,擬於鹿港鎮都市計畫區文中二、文小四用地規劃運動休閒步道及栽植落羽松,以串聯鹿港亮點發展觀光」。據上,參加人因內政部補助1000萬元由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執行「臺灣城鄉風貌整體規劃示範計畫」之「鹿港鎮都市計畫北區綠帶串連景觀綠美化」,作為發展觀光而辦理「鹿港教育園區植栽工程、景觀工程」之植栽、景觀、綠美化,根本與本案用地之設校無關,被告未查證作成原處分,自應撤銷。
5.所謂「鹿港國中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⑴參加人103年8月27日府教國字第1030285790號函謂核定補
助鹿港國中辦理「鹿港國中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第二校區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400萬元,並指示應於103年9月30日前完成建築師遴選,且應於103年底前完成發包,未發生權責之項目,不得辦理經費保留。參加人103年11月17日府教國字第1030388355號函謂核定補助鹿港國中辦理第二校區新建工程經費7244萬元(103年1000萬5000元整及104年6243萬5000元整),其中104年經費6243萬5000元尚未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前已核定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400萬元」與上列費用合併為總工程費,並應於103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決標發包,未發生權責之項目,不得辦理經費保留;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務必拍照存證存檔,以備日後查證及製作成果專輯之用。103年11月28日府教國字第1030403788號函謂核定補助鹿港國中辦理第二校區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之先期規劃共計304萬元,並指示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築師遴選,未發生權責之項目,不得辦理經費保留。
⑵據上,83年預估本案設校經費需1億8000萬元,20年後卻
只須7244萬元,顯見其並無完成設校意圖,只是因應本件廢止徵收申請案而臨訟敷衍;所謂設校經費,並未完成104年度之預算程序,被告卻認為參加人已檢附預算;函文明示應於103年12月完成工程發包,否則全部經費不得保留;係屬附「停止條件」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原處分係依104年6月10日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而作成,參加人當時即可提出已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預算法定程序及發包之證明及開工、施工照片,卻未能提出,被告竟相信參加人虛偽資料。事實上,到目前為止,被告所謂預計104年12月完成「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第一期)之興建」,現地上仍無任何建物存在。
㈣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紀錄第22頁略載「彰化縣政府謂因彰濱
工業區納入自由經濟示範區,故而鹿港鎮將湧入就業人口及家庭,本案文中二用地仍有設校需求」,而認彰濱工業區將增加就業人口,本案用地仍有設校需求云云,不是事實:
1.本案用地於78年5月公告徵收,彰濱工業區係80年核定的「六年國建計畫」之一。因此,本案用地徵收時,彰濱工業區尚未規劃;被告謂本案用地學生來源冀望於彰濱工業區增加就學人口及家庭,謬誤至極。
2.土徵小組賴宗裕委員就第83次會議提出不同意見書,謂「該府一再強調彰濱工業區將增加人口乙節,經查與原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目的並無關聯,以徵收當時不存在之事件佐證有設校需求,顯非適當。何況審酌該府所提簡報資料,其推估鹿港、鹿鳴國中103年至109年學齡人口數皆為遞減,卻稱其有設校需求?其中,鹿港國中從95年的2112人,推估109年將減到1843人,惟又宣稱其未來人口成長是建立在就業遷居人口數(即彰濱工業區),顯見未呈現客觀事實,說理矛盾,只求拒絕返還土地尋找藉口?……根據教育部推估,未來彰化縣的學生人數係明顯下降趨勢;而該府則是以彰濱工業區未來所可能衍生的人口成長量來表示有設校需求,這是一個可能不會發生的人口增量,比較教育部之推估,何者令人信服?……而彰化縣政府卻以彰濱工業區一個無關的事實或不確實結果之事實,作為保留設校之依據……更何況該府主要訴求其未來人口成長是建立在彰濱工業區將來預計衍生的就業人口之增加,惟縱算真有增加之就業人口,就業者家人可能不住此地,或未必在此結婚生子,或其子女亦未必在預計開闢之學校就讀,該府所提依據顯有失客觀」,明確指出被告依據參加人所稱彰濱工業區未來人口預期增加而作成原處分之謬誤。
3.彰濱工業區自北而南分為線西區、崙尾區、鹿港區。線西區、鹿港區早已開發完成,廠商進駐營運多年;參加人所謂推動納入自由經濟示範區者,僅崙尾區;自由經濟示範區是否能如期實施,仍未可知,其謂推動納入自由經濟示範區將增加鹿港鎮就業人口及家庭,本案土地仍有新設國中之必要,自屬無稽:
⑴依經濟部工業局105年4月26日舉辦「彰濱工業區崙尾區西一區1期土地預登記作業說明會」之資料顯示:
①第3頁「壹、背景說明」第3頁明示崙尾區規劃有教育用
地,並無使用本案「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文中二用地」之必要。第4頁明載「因應企業設廠用地需求,本次規劃開發崙尾區西一區1期,產業用地(一)可售地約27.4ha(公頃)……因崙尾區東區尚未造地開發,本區進出以北側規劃之道路,經由線西區出入彰濱工業區」。則「彰濱工業區崙尾區東半部臨近陸地部分,尚未填海造地,現仍為海域水道」及「彰濱工業區崙尾區與線西區具有區域關聯,與鹿港鎮則無區域關聯」;縱使崙尾區開發營運,增加就業人口者,厥為線西鄉。益證崙尾區納入自由經濟示範區可增加鹿港鎮學齡人口,益屬無稽。
②第7頁「二、規劃內容」明載預估期程「2、105.04辦理
預登記&開發說明會。3、105.05~105.06辦理公告預登記作業。4、105.06~105.12辦理招商及審查作業。5、
106.01倘申購且繳款面積未達公告面積70%退還廠商預繳款……8、108.06污水處理廠試運轉及廠商接管。」此外經濟部工業局公告第3頁公告事項載明「四、終止開發及其退款條件本區土地公告預登記後,申請人申請預登記並繳納20%土地價款之面積比例未達本區可出售土地面積之70%,工業局得終止本區土地開發事宜」。
③準此,崙尾區西一區1期是否能夠如期開發使用,尚不
確定。被告104年6月10日召開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時,崙尾區尚未開發,被告卻逕依參加人提供之不實資料,預期未來國中、小就學人口將增加,自屬無稽。尤其到108年6月交予廠商接管時,根據教育部統計資料顯示,彰化縣108學年度國中7年級學生數10,517人比104學年度13,263人,減少2,746人,減幅20.7%,縱使崙尾區西一區1期用地如期於108年6月營運使用,因少子化趨勢,亦無須增加國中校舍用地。
⑵依105年5月「彰濱工業區崙尾西一區1期產業用地預登記手冊」顯示:
①「簡介」載述「一、開發緣起彰化濱海工業區(簡稱彰
濱工業區)位於彰化縣濱海地區,包含線西、崙尾、鹿港三區,為民國80年行政院所核定六年國建計畫之一,……迄今線西區及鹿港區大體已開發完成,並陸續引進廠商進駐設廠營運,目前已無土地可供廠商購地設廠,故有開發崙尾西一區之開發提案」。可見80年核定之彰濱工業區,與78年公告徵收本案用地,乃兩個毫不相關的都市計畫案。文中二用地既係依「鹿港福興都市計畫」而編定,其計畫人口、就學需求、學校用地,係就鹿港福興都市計畫發展需要而編定,與彰濱工業區並無關聯,被告上揭認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②彰濱工業區既然是80年實施,20年來倘有增加就業人口
及家庭而致增加學齡人口,本案用地早應於核准徵收計畫年限90年12月完成設校;但自90年迄今15年仍閒置荒蕪、雜草重生,愈見鹿港鎮因少子化而致無新設國中校舍必要。
③「二、區位概述……㈡交通經由線西區東側台61線連結
北上及往來路線出入線西區。中山高速公路可藉由…出入線西區,由線西區…直達崙尾西一區…」,準此交通動線,足證崙尾區毗鄰線西鄉,與鹿港鎮並無地緣關聯。
㈤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對何謂「情事變更」,並無共識:
1.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上之「情事變更」,係指行政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而言。賴宗裕委員在不同意見書已指出:「本案土地徵收後,將近30年仍未供為學校使用,而如上所述,鹿港學齡人口逐年遞減,乃為本案土地徵收當時所未預料之情事,而彰化縣政府卻以彰濱工業區一個無關的事實或不確定結果之事實,作為保留設校之依據,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當然顯失公平。從而本案原徵收之土地,應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情事變更」。
2.學者陳明燦教授所著「土地法理論與實務」二版第401至406頁論述「土地廢止徵收與情事變更」指出「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收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而言。易言之,其係指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於計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事實發生……至於本案『少子化』由於非屬需用土地人預先所得知悉,是應屬『客觀』上之事由,依上論述,其應屬『情事變更』之範疇無疑,應予以核准廢止徵收。」
3.然第83次會議事實上未逐一檢視前4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之理由是否不當,委員對何謂情事變更並無共識,亦未對非徵收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詳細審酌,並檢視其設校之可替代性、規模之必要性、合理性,即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顯有不妥、違法之虞。
㈥本案用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公告
徵收之土地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應廢止徵收:
1.本案用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參加人自承就本案用地已完成圍籬、排水、填土及簡易球場設施;是以,本案用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2.本案用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⑴第83次會議紀錄第20頁謂「因民眾抗爭陳情等因素,致設
校計畫工程進度屢受阻撓」云云,原告否認有因抗爭而阻撓設校計畫工程進度之事實。參加人奉准徵收之「國小」用地,如作為「高中」使用,雖同屬教育事業,惟其興辦事業主體不同,興辦規模亦改變,自屬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5554號令所稱「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
⑵填土、整地、除草、圍籬、設置球場由代管學校使用,雖
同屬教育事業,仍係違反徵收計畫之使用,均不能認已經按徵收計畫使用土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68號、鈞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供參。
⑶被徵收土地「開始使用」定義為何,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第4項規定是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而言。鈞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認為「依系爭工程屬校舍興建之性質,應經申請建造執照始得有人員、機具設備進場施工興建,是系爭工程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開工日,始符合被徵收土地『開始使用時』之意旨」。本案文中二用地尚未申請興建國中校舍之建造執照,難認已完成使用。
⑷徵收文小學校用地,都市計畫變更為特殊學校使用,雖同
屬教育事業,仍係違反徵收計畫之使用,內政部否准原地主申請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此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102年8月22日台內字第1020287796號函送土徵小組第36次會議紀錄第4頁明示「抄送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避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以落實徵收計畫,依徵收計畫期限使用」;第61頁所述本件廢止徵收案(即該次會議第27案)亦載明「本案請彰化縣政府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上僅有2座球場、操場及圍牆,尚難認於核准計畫前期限,已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土地』之見解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出具體意見及因應措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認因特殊學校校舍新建工程已達40.37%,拆除及另覓地方重建,必將浪費經費,故內政部及需用土地人對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徵收體育場用地卻變更作為興建國中使用,係屬未依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2號、99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判決可稽。
⑹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始興建學校使用,係屬未依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6號、鈞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認為內政部否准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
⑺綜上,本案文中二用地依徵收計畫應於77年12月開工、90
年12月完工,作國中學校使用,迄仍未完成國中校舍興建工程,更未完成籌措設校經費之法定預算程序;83年已預估設校經費須1億8000萬元,今日倘依核准徵收計畫完成國中設校經費必不可能低於此數額。參加人舉辦「2012臺灣燈會」在本案用地興建停車場,甚至直到103年8月29日用地面積仍然錯誤,顯見本案用地自完成徵收後荒廢迄今,若非本件申請廢止徵收案,勢將繼續荒廢下去,益證參加人並無興建國中校舍使用之需要。
3.本案用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⑴少子化是參加人於78年辦理用地徵收當時不能預見之客觀
事實,係屬「情事變更」範疇,應准予廢止徵收。「鹿港福興都市計畫」編製於59年12月,計畫年期自57年至82年,計畫人口65,000人,至103年8月12日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後新的計畫年期125年,計畫人口仍為65,000人。依據媒體報導,少子化趨勢造成國中、小學生人數逐年大幅減少。
⑵依教育部統計資料,鹿港鎮國中、小學生人數,自本案土
地於78年徵收後3年即81年起,全體學校逐年大幅減少,減幅多數達到50%以上,甚至高達80%以上;104學年鹿港鎮國中、小各校每班人數,與教育部規定104學年以後國小每班29人、國中每班30人相較,皆尚有容納量。⑶依教育部105年4月編制「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人數預測分析
報告(105~120學年度)」所示,彰化縣國小、國中學生數逐年大幅減少。與彰化縣政府主計處發布「彰化縣統計年報」所載鹿港鎮國小學生數,自2000年(89年)~2015年(104年)逐年大幅減少相同。
⑷然被告卻依參加人提出不實資料,謂「95至103學年鹿港
國中、鹿鳴國中班級數、學生數呈遞增情形」、「鹿港鎮9所國小104學年一年級新生人數較103年度增加4.27%,其中鄰近本案土地之鹿港國小一年級新生增加29.41%,洛津國小增加40%」,根本不是事實。又鹿港國中、鹿鳴國中是都市計畫區內之國民中學,有變更鹿港福興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前言明載明可稽,被告辯稱「都市計畫區外國民中學每校面積不得少於……是系爭用地確有設校必要……」云云,顯昧事實。至於上揭二國中之實際校地面積為何、設備基準所定之標準如何?鹿港鎮是否有增設學校必要性等,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⑸綜上可證「彰化縣鹿港鎮現今顯然欠缺增設國民中學必要
性」之客觀事實,而為77、78年間系爭徵收計畫做成時所不能預見之變動,導致系爭徵收計畫依據之基礎、環境不復存在,現在已然欠缺徵收之必要性,實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構成要件。
㈦原告之土地廢止徵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依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決議理由欄「一、程序部分」所載,可知不論是以「申請人主張之98-102年間鹿港鎮少子化情形,視為廢止徵收之原因發生事由」或以「申請人主張本案土地經變更類似『秋紅谷生態公園』生態觀光使用為廢止徵收之原因發生事由」,申請人於102年1月17日、102年3月19日分別向參加人及被告主張請求廢止徵收,均合於請求權時效規定。
2.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可知,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同條例第49條第1項所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事,或同條第2項所定「應廢止徵收」之情事,且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以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方處於權利「得行使」之狀態。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收,主張98年起彰化縣鹿港鎮面臨人口結構少子化,國小、國中學齡人口大幅減少之情事變更,雖起訴時援引81學年度起教育部統計資料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非謂鹿港鎮於81年時即存在少子化之情事變更。
3.依據行政院100年12月7日修正中華民國人口政策綱領,宣示我國應亟早籌謀將來可能發生之少子女化現象;復於102年7月12日作成「人口政策白皮書-少子女化、高齡化及移民」正式就我國少子女化現象,執行18項對策、107項具體措施、232項績效指標等政策因應等情,足認原告之廢止土地徵收請求權,應係於100年12月7日至102年7月12日間,始符「因少子化情事變更,致徵收必要性消失」之法定構成要件,處於權利得行使,原告廢止徵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0年12月7日至102年7月12日間處於權利可得行使時,方能起算。原告於102年1月17日請求廢止徵收,並未罹於時效,並因被告104年7月3日為原處分承認,時效當然中斷,並自中斷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核無被告答辯狀所辯稱時效完成或權利當然消滅之情。
㈧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再說明如下:
1.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
「所謂情事變更』著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98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若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按照徵收計畫開始形塑標的物,在該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因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此時徵收之必要性消失,則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內容之構成要件,人民具有撤銷徵收請求(申請)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事業完成土地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未完成前,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致所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無法依原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者而言。」
2.徵諸上揭實務見解,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未完成前,因發生徵收計畫作成當時不能預見之變動、徵收計畫所依據之基礎或環境產生變動,致原來徵收計畫之目的無法達成或現已欠缺徵收必要性者而言。參加人於78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即1980年代臺灣經國際譽為「亞洲四小龍」,整體經濟情勢快速發展、人口呈現高度成長之情況(參內政部戶政司「出生數按性別及粗出生率」統計表,粗出生率15.64%);與102年請求廢止徵收時,整體人口結構已陷於少子化趨勢,並呈現逐年越演越烈之嚴峻情況(粗出生率8.35%)。二個時間基準點互為比對後,足徵本件確於嗣後發生「因78年徵收計畫做成時『不能預見、不可預料』之變動,致現在已無徵收必要性」即「因人口結構少子化而無設立學校必要」之情事變更,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要件而應廢止徵收。
3.被告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02號、104年度判字第653號、104年度判字第198號、98年度判字第271號、94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等,其判決理由係在闡釋「情事變更,係指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未完成前,因發生徵收計畫作成當時不能預見之變動、徵收計畫所依據之基礎或環境產生變動,致原來徵收計畫之目的無法達成或現已欠缺徵收必要性者而言」之法律論旨;至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僅係情事變更事由之一,並未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情事變更,「僅限於」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之意。
㈨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徵收之羈束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第4項規定,可徵一旦存在第49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時,行政機關即應為廢止徵收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係屬羈束處分,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收縮至零,並無自由選擇應為或不應為一定行政行為之裁量餘地。本件確於嗣後發生「因78年徵收計畫做成時『不能預見、不可預料』之變動,致現在已無徵收必要性」即「因人口結構少子化而無設立學校必要」情事變更,故鈞院自得就原徵收土地是否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成「應」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及行政機關是否應依同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逕予廢止徵收,均予司法審查並為實體裁判。
㈩聲請調查證據:
1.請求向參加人函調:⑴鹿港鎮自78年起至102年間之人口統計資料,內容包含:鹿港鎮歷年之總人口數(及成長趨勢圖)及歷年之出生率(及成長趨勢圖)8。⑵鹿港鎮自78年起至102年間國中、國小之入學人數及班級、人數配置統計資料,內容包含:鹿港鎮歷年國中、國小之入學人數(及成長趨勢圖)、班級及人數配置統計資料(即:每所國民中學、小學設置班級數目為何?每個班級編製多少數目之學生?)等公文書證到院參辦,俾便釐清鹿港鎮近年來是否發生「因人口結構少子化而無設立學校必要」之客觀情事變動。上揭第2項文件,亦請求向教育部函調。
2.請求向被告函調:原徵收土地之核准徵收計畫書,所應附具之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等公文書證到院參辦,俾便釐清本件78年徵收時所依據之基礎或環境,與原告請求徵收廢止時即102間之基礎或環境之區別、異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准予廢止臺灣省政府78年4月6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29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文中二學校用地)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將土地發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三、被告則以:㈠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
非請求廢止徵收處分時始行起算,原告廢止徵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消滅:
1.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7號及105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應以行政院100年12月7日制定人口政策綱領時為可行使廢止徵收請求權之時點,且被告以原處分表示承認亦有中斷時效效力,本件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公法上請求權應以客觀上權利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原告起訴主張「上開實際數據顯示,鹿港鎮國中、小學生人數自本案土地於78年徵收後3年即81年起,全體學校逐年大幅減少,減幅多數達50%以上,甚至高達80%以上,趨勢嚴重……愈見本案用地毫無設立國中之必要。」等語,認鹿港鎮81年起發生少子化事實,則自斯時起其已得行使廢止徵收請求權,客觀上亦無法律之障礙,原告遲至95年1月2日仍未行使,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至於行政院所制定之人口政策,僅係國家對於少子化衍生問題所為因應對策,與少子化事實發生時點無涉,更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無關,原告既主張鹿港鎮於81年起發生少子化,無論國家政策是否或何時對此因應調整,均與該事實之發生時點無關,遑論影響時效之起算。
3.依原告102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19日分別向參加人、被告遞交請求書,係以本件用地於78年5月9日公告徵收後,於超過核准完成之使用期限,仍未能依徵收土地計畫完成興建學校使用,顯見本件徵收土地早已無興建學校之必要為由,申請廢止徵收。原告於計畫預計完工日即90年12月起之5年內,未請求廢止本件徵收案,渠等廢止徵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4.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2號判決明載:「公法上之請求權,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其確知請求權存在之行為,不論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人民對行政機關或人民與人民間發生請求權之情形,義務人既經承認,便足以表示權利人確有權利、義務人有給付之義務,是『承認』一詞於公法之請求權上,性質上與民法相同;從而關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自得以類推適用。」
5.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係採權利消滅主義,非民法抗辯主義,原告之廢止徵收請求權既於95年1月2日時效完成,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並無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承認等時效中斷規定之餘地。被告未以原處分承認原告之請求權,甚已明確否准原告之請求。至於被告104年6月10日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紀錄雖有合於時效之記載,惟其係以原告斯時主張之鹿港鎮98-102年間少子化情形,視為廢止徵收之原因發生事由,並因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申請,而認合於時效規定,此與原告起訴自承於81年即知有少子化事實,全然不同,本件廢止徵收請求權應自81年起算時效,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變更」,係指非徵
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此為歷來實務見解所明確揭示。原告主張少子化事由,非屬上開規定之情事變更,所請顯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廢止徵收之情事變更不限於都市計畫變更或興辦事業變更,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乃例示而非列舉,本件「情事變更」之有無,應取決於客觀事實,且都市計畫是否變更,仍由行政機關於權限內決定,縱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仍可依其主觀認定不變更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明確表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情事變更」,僅限於徵收當時不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茲將相關見解意旨說明如下:
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號案:該案上訴理由主張
:「本案土地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只須發生於徵收以後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的事實,依一般觀念,由該事實可認為徵收所生效果顯失公平者,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不應僅限於徵收當時不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情形。」惟經判決以:「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即該規定適用於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事業完成土地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未完成前,發生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經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之『情事變更』,致所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無法依原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⑵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8號案:該案上訴人主張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應實質、客觀判斷是否偏離徵收計畫所擬具體化之事業使用目的與用途、或計畫實現手段,惟最高行政法院仍再次宣示:「本院按:(三)原判決已敘明: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所謂『情事變更』應包括需用土地人偏離徵收計畫所擬具之興辦事業使用目的之變更云云,將『撤銷土地徵收』與『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法定原因混為一談,委無足採。」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案:該案原審判決認為
:「需地機關教育部確有未依徵收計畫之內容執行之事實,本件未將徵收標的物土地形塑成與重行規劃變更後之徵收計畫一致之地形地貌並供實際使用,仍不符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因認本件徵收已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撤銷徵收之要件,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最高法院亦將其廢棄發回,並揭示如下意旨:「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本件需地機關將原徵收計畫之『中正運動公園』變更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或『國立體育大學』,充其量僅為徵收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並非所謂之『情事變更』。」⑷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02號裁定、104年度判
字第653號判決亦認:「「所稱『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變動而言,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於需用土地徵收後,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即屬此所指『情事變更』。因此,需用土地人如依徵收計畫興辦之事業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該土地即為興辦事業所需要,而有徵收之必要,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原判決以本案被徵收之32筆土地,目前仍編為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認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廢止徵收之申請,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2.鹿港鎮福興都市計畫於60年8月27日公告發布,歷經75年1月、91年10月及103年8月三次通盤檢討,系爭用地皆作為文中二用地使用,其興辦之事業性質仍為教育事業,無都市計畫或計畫興辦事業變更之情事,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主張「少子化」為情事變更之事由,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不符,難認適法。
3.至於原告援引賴宗裕委員不同意見書內容,以行政訴訟法第203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要件,認鹿港學齡人口逐年遞減,乃為本案土地徵收當時所未預料之情事,從而本案原徵收土地應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03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之態樣、要件及效果截然不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3條係關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因情事變更,得請求行政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原效果之規定,與判斷是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無涉。」且上開不同意見書僅為委員個人意見,與法令及上開判解意旨不符,自不足採信,無從拘束法院之認定。
4.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及98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皆為當事人主張「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以外之事由,訴請因情事變更而撤銷徵收之案例,惟法院最終均不予採信並駁回其訴。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該案被告於變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後,因認有情事變更而報請廢止徵收,並為法院認定廢止處分適法之事例。因此,上揭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情事變更」內涵,確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者為限。原告之主張,於法不符,顯無理由。
㈢人民或可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可於通盤檢討時提出修正建
議,並待變更後請求廢止徵收處分。系爭用地自都市計畫公告以來經多次檢討,皆為文中二用地,興辦事業性質均為教育事業,從未變動,自無情事變更可言: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等規定,人民得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亦可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提出建議,政府機關應依發展狀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已賦予人民公權利及參與機制,行政機關須通盤考量相關因素及人民建議。鹿港鎮福興都市計畫於60年8月27日公告發布後,曾有其他自然人及法人數次申請變更都市計畫,需用土地人亦於75年1月、91年10月及103年8月3次通盤檢討,惟在數十年之期間內,未見原告對少子化有無設校必要乙事,申請變更或提出修正建議,竟於102年間要求廢止徵收公告,誠屬無理。系爭用地之土地使用目的及興辦事業性質,經機關依法通盤考量相關因素後而未變更,自不構成「情事變更」。且徵收處分攸關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政府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國家財政預算安排及人民權益等事,影響所及甚廣,非有法定撤銷廢止事由,自應維持處分之效力。為避免徵收處分動輒遭原土地所有權人任意指摘有情事變更事由,前揭實務見解所為認定,自屬合理有據。
㈣系爭用地已築有設校所需之校門、圍籬、排水、填土及簡易
球場等校舍設施,現亦持續進行設校工程,足認系爭用地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系爭用地於78年核准徵收後,需地機關參加人已積極排除占用、占耕及辦理墳墓查估、遷葬等,因系爭用地部分原為鹿港鎮第二公墓,墓園中之墳墓或因年代久遠、或因數量較眾,遷移速度受有影響;且部分原告及其他民眾無權占有系爭用地多年,迄今仍拒不搬遷,並有民眾抗爭陳情等情事,致設校工程屢受阻擾。惟需地機關為學子之將來,仍積極辦理學校之籌建工程,至102年1月17日原告申請廢止徵收前,業已建構設校所需校門、圍籬、排水、填土及簡易球場等校舍設施,並於104年4月完成「鹿港文中二及鹿港文小四用地設校第一期景觀工程」。上開簡易球場及景觀植栽,依鹿港文中二用地設施配置圖及需地機關之說明,確為日後完工後籃球場及校園景觀工程之施設,系爭徵收用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足見需地機關確已按實際設校之規劃進行建校工程,至於工程緩慢,迄未完工,乃係不可歸責於需地機關所致,惟系爭用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其使用並合於徵收目的,自不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廢止事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用地上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此與原告引據
之請求依據並無關聯,自無庸審酌:原告以系爭用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主張廢止徵收,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68號、102年度判字第400號、105年度判字第245號、99年度判字第796號、鈞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101年度訴字第312號、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98年度訴字第2762號、99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等判決為其論據云云,惟就原告系爭用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之主張,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無關。至於原告引述之上開實務見解,經核對內容,前開判決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訴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與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訴請廢止徵收,請求權依據與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個案事實迥異,無從比附援引。
㈥為符合國民教育法令及小班精緻教學政策,並提供學子寬廣
校地及較佳教學環境,需地機關依據專業認定系爭用地尚有設校之需求,裁量適法有據,應予尊重:
1.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1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除依本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辦理:一、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二、以分別設置為原則。三、以不超過48班為原則。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四、交通不便、偏遠地區或情況特殊之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與學習成效,選擇採取下列措施:(一)設置分校或分班。(二)依強迫入學條例第14條規定提供膳宿設備。(三)提供上下學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四)其他有利學生就讀及學習之措施。」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2.次按「況逐年降低班級學生人數,實施小班制既屬教育部既定且實施中之政策;則需地機關成功國小為配合該政策,自需系爭二筆土地以擴充教室等學生活動空間,應可預期,被告抗辯成功國小為配合教育部政策仍有使用該等土地需要,即屬可信;原告主張成功國小10年來未在徵收土地添建教室,足見對於系爭土地確無需使用云云,難謂有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土地有無徵收使用之必要,此為都市計畫之範疇,而屬高雄市政府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則原告等主張鼓山國小用地已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亦不可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經提起上訴,上開見解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維持,駁回上訴在案。
3.為符合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1項小班教學之要求,發揮小班教學「多元化、個別化及適性化」的精神及功能,進而提升教學品質,教育部分別於87、96及98學年度執行「降低國民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計畫」、「國民小學班級學生人數調降方案」及「國民中學階段精緻國教發展方案」,逐步降低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又頒布「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2條關於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從70年1月28日訂定時要求之「以40人為原則,最多不得超過48人」,變更為105年8月12日修正後之30人為原則。
學校設備部分,為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充實各項教學設備,提升整體教學效果,並且運用多元教育設施,增進學校教育內涵,教育部亦頒布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下稱設備基準),依設備基準第4條第7項規定新設學校均應符合該基準之規定,系爭用地上所興建之校舍自應符合設備基準關於學區設置、校地面積、班級數、學生容納人數、教室設備建置數量等要求,甚明。
4.鹿鳴國中、鹿港國中服務範圍超過半徑1.5公里,徒步通學時間超過半小時,顯不便於學生就讀,而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之必要。且參加人依據設備基準附表一,由學校各類空間數量推算鹿港國中及鹿鳴國中可容納班級數為80班,再以國中每班30人推算,可容納學生人數為2,400人,惟102學年度鹿港鎮2所國中已有90班,2759人。如依原告提出之數據,於104學年度班級數更已高達95班,學生人數2729人,顯見目前鹿港國中及鹿鳴國中所容納之班級數與學生數,已逾越上開基準甚多。以鹿鳴國中為例,其校地面積為30,041㎡,依設備基準檢視,以都市計畫區內學校基準計算,可容納班級數為22班【計算式:12+(30,041-25,000)/500≒22】,然該校104學年度班級數高達32班,遠逾標準容納數。且依設備基準之附表1「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各類空間數量及樓地板面積一覽表」,鹿鳴國中32班之班級數應配置13間專科教室,目前卻僅有專科教室4間,顯見上揭兩國可容納之學生數及班級數確逾相關基準,不敷使用。
5.原告固主張鹿鳴國中校地面積應適用都市計畫區內學校標準云云,惟縱依都市計畫區內國民中學校地面積標準計算,鹿鳴國中104學年度為32班,校地面積依規定應為34,500㎡(註:每校面積不得少於25,000㎡,13班以上學校每增1班,得增加500㎡【計算式:25,000㎡+(32-13)x500㎡=34,500㎡】)惟該校實際校地面積僅有30,041㎡,低於上開標準甚多。是系爭用地確有設校並重劃學區,以增加每位學生使用校地面積之必要。
6.綜上,設校與否及其需求,乃行政機關秉持專業,綜合評估各項因素之結果,人數僅為考量因素之一,並非設校與否之唯一因素,原告主張因少子化因素而無設校之必要,顯係率斷。政府新設學校,重劃學區,提供莘莘學子更寬闊、充足之校地、教室及設備,藉由小班化政策之推展,降低班級數與每班學生人數,提高師生比,使每位學子獲得較佳的就學環境與師資,乃造福學子之良善政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上開數據為需地機關彰化縣政府基於法令規章、客觀事實所為之推估,據以認定系爭用地仍有作為學校使用之必要,並為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決議所採納,裁量適法有據。
㈦諸鹿港鎮之人口成長狀況、系爭用地相鄰6里之人口變化,
並因應彰濱工業區引進之人口,自有使用系爭用地設校之需求:
1.依參加人主計處「103年4月各鄉鎮市人口統計指標摘錄表」所載,鹿港鎮人口成長率0.49%位居彰化縣各鄉鎮市第2名,人口密度為第4名,人口從96年的8萬5,239人至105年的8萬6,709人,系爭用地相鄰6里人口亦從96年的2萬2,785人至105年的2萬4,620人,雙雙呈現正成長。徵以「彰化縣鹿港鎮遷入人口結構一覽表(96年至103年)」所示,103年度學齡人口(0-14歲)占遷入人口總數32.17%,育齡人口(15-49歲)占遷入人口總數57.05%,而退休人口(60歲以上)占遷入人口總數4.31%,足見遷入之學齡及育齡人口遠大於退休人口,鹿港鎮未來人口數亦無遞減之情形。
2.再者,鄰近之彰濱工業區為全國最大工業園區,經濟部於103年9月30日審查通過彰濱工業區納入自由經濟示範區,並經行政院於10月8日同意。依彰濱工業區已營運廠商之土地面積與員工數比推算,每公頃平均就業人數25人,以全區產業用地面積2067.6公頃推估可創造5萬1,690個就業機會,截至103年3月止,區內就業人數1萬9890人,預估完全開發將增加就業人口3萬1,800人(請見103年7月3日府地權字第1030218096號函)。為未來湧入就業人口及家庭提供學校設施,推估國中學齡就學需求160班、學生3,963人(103年12月5日府地權字第1030411049號函),扣除鹿港及鹿鳴國中規定容納數班級數及學生人數,足認系爭用地仍有徵收作為設校使用之必要。
3.綜上,需地機關考量鹿港鎮、系爭用地相鄰6里之人口變化,評估彰濱工業區引進之人口,並避免新竹縣竹北地區於101年曾發生快速都市化、人口激增,導致校舍不敷使用而有流浪學童之發生,職權認定系爭用地仍有徵收作為校地使用,適法無違。
㈧系爭用地部分曾為鹿港鎮第二公墓,墳墓數量眾多,遷葬困
難,且部分原告及訴外人無權占用系爭用地,並多次陳情及訴訟,均延宕設校之進程。系爭用地尚未設校完成,實不可歸責於需地機關:
1.系爭用地部分曾作為鹿港鎮第二公墓使用,依既有資料所示,早於81年12月24日鹿港國中即曾發函要求墓主遷墓(後續並有進行墳墓查估作業),詎墳墓數量眾多及無名墓,直至103年2月18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墓主自行遷葬,並於公告期滿後,將無主骨骸安置於第五公墓。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10日召開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前,仍無辦理用地內墳墓遷葬作業,與事實不符。
2.原告u○○,原土地所有權人董天賜、尤墻,及訴外人蘇子江等人,於徵收完成後,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用地,或興建違章建築,或為農耕使用。需地機關已多次通知渠等自行拆除遷移,詎伊等多次提出陳情,或提起訴訟(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尤玉書更以切結之方式,佯稱期限屆至將自行拆除,卻迄未履行,拆除作業一再中斷,延宕需地機關建校進度。且系爭用地無權占用之情節嚴重,需地機關雖曾辦理校舍工程發包作業,卻因此情而無包商願意承攬,多次流標,致工程延宕迄今。
3.綜上,需地機關為設校所需,投入大量人力資源,編列預算,長期努力並逐步排除各項設校之不利因素,本案縱有原告主張未依徵收計畫完工情事,亦係不可歸責於需地機關之事由所致,甚且是部分原告無權占用拒不搬遷,拖延需地機關建校進度,竟以此為由主張並未完成建校而訴請廢止徵收,自無理由。
㈨土徵小組成立專案小組之建議,僅為內部參考意見,不具拘
束性,土徵小組作成之決議,縱與專案小組意見不同,於法並無違誤:
1.按「二、本小組任務如下:……㈡審議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無效或撤銷、廢止徵收案件。」「六、本小組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七、本小組為審議土地徵收有關案件,得推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定有明文。
2.土徵小組為研議原告申請案,依上開規定組成專案小組,並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3年1月8日、4月23日及10月16日召開4次會議。第1、2次會議之建議意見僅命需地機關彰化縣政府補充說明(第1、2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第3、4次會議之建議意見分別為「建議同意廢止徵收」及「維持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所作『同意廢止徵收』之建議意見」,並載明上開意見將提報土徵小組審議(第3、4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足見上開意見僅為專案小組於土徵小組會議審議前所為之內部建議,無拘束土徵小組之效力。參加人於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中具體說明設校需求與規劃,並已逐步進行設校工程,及徵收後於本案土地之作為與未來設校規劃之關聯性,土徵小組依上開設置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採委員制多數決之方式,決議不予廢止徵收,並述明理由,其進行之程序與認定,合法適當,並無違法之處。
㈩被告審議本案期間,原告已向專案小組表示意見,亦獲通知
出席土徵小組審議會議,相關意見業經土徵小組充分審酌,本案審議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誠信原則,並無違法情事:
1.按「九、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需用土地人或與徵收業務有關機關、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前項同一案件人員為多數人時,僅得指定二人以下之代表列席。」設置要點第9條定有明文。
2.原告於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前,已陸續提出請求書及請求補充理由書總計5份,會議結束後,原告復提出2份請求補充理由書,被告並於會議召開前,已通知原告列席會議陳述意見,原告顯已充分陳述意見,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原告主張未給予向專案小組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因法無明文要求,且專案小組僅為強化土徵小組審議決議之效率與品質,並非對外作成決議者,其意見係供審議小組討論及審議之參考,並無拘束土徵小組委員之效力,是縱未提供原告於專案小組陳述意見,程序仍屬適法。
3.被告前於103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1030309408號函通知原告將組成專案小組,所提送之補充理由亦將送專案小組參考,原告並據此向專案小組表示意見,有原告請求補充理由書(三)、請求補充理由書(四)等資料可稽,足見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機會已獲保障,渠等主張未知專案小組組成並陳述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於收到原告遞交之請求補充理由書後,以104年6月2日台內地字第1040042206號函告知原告系爭書狀將送土徵小組審議時參考,並告知如有補充,尚可於土徵小組審議時提出相關資料及說明。至於需地機關部分,為釐清系爭申請案之爭議,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自有命其回覆及說明理由之必要,並將雙方資料皆送至土徵小組審議時參考。原告主張被告係直至發生不利於申請人之情事,始做成不利於申請人之決定,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審議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誠信原則之誡命。
都市計畫有無變更及彰濱工業區之影響,乃本案有無情事變
更及用地需求之考量因素。被告考量相關因素,認該處仍有設校需求,系爭用地尚有維持徵收之必要,手段與目的具合理關聯。至於都市計畫有無變更,依前開判決意旨實為本案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判斷標準;至於彰濱工業區之建置與發展,可能引進就業人口並伴隨學齡人口,亦為系爭用地需求考量因素之一,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本案土地目前仍編為都市計畫文中二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任何改變,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1.按行政法院就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易言之,行政法院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令現況,審查行政機關就原告之申請案件是否仍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如依該時點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能認定令其申請案件符合請求之法定要件者,不論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情形,均不能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2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就公告徵收土地作成廢止徵收處分,自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其請求是否具備該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廢止徵收要件。
2.次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巿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亦即情事變更乃係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若單純「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消極情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範疇,不能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及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
3.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變動而言,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於需用土地徵收後,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即屬此所指「情事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653號判決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03條係關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因情事變更,得請求行政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原效果之規定,與判斷是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4號判決要旨併參。
㈡本案土地經參加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提出徵收計畫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其徵收計畫目的係作為文中二校地。參加人於徵收公告後,旋即進行相關設校事宜,然因本案土地於徵收前原屬鹿港鎮第二公墓用地,其上多為墳墓用地,亦有第三人無權占用之情,致參加人亦需同時進行墳墓查估及排除侵害等事宜,詎其後另有相關民眾進行抗爭陳情,以致排除侵害作業窒礙難行。茲就參加人於徵收系爭土地所進行合於徵收目的使用之相關事宜:
1.參加人80年2月22日函請鹿港國中依所附表格研擬各年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財務興闢計畫,於3月15日前寄參加人教育局彙整。80年3月27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對於已徵收完成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請加強注意管理以避免遭非法占用,增加日後困難。80年4月9日函請各有關國民中小學對於已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請加強注意管理以避免遭非法占用。80年5月22日函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教育廳檢送參加人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建設計畫分年實施計畫表乙份。81年8月10日函請鹿港國中有關辦理已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學校用地81年度建設,請按原計畫設計、委託發包、施工,並編報預定進度表報府。表載鹿港國中文中二填土、排水、圍牆、校門等(含鑑界)經費總計127萬5000元。81年8月11日函請各校辦理已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管理維護,應特別加強重視,避免再遭非法占用。81年9月23日函檢送參加人辦理已取得公共設施用地78年至80年度先行墊款執行闢建工程費申報表乙份,請各有關國民中小學於9月29日報府彙報。81年9月23日函檢送辦理81年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建設計畫執行情形成果表空白表乙份,請各有關國民中小學於10月1日報府彙報。81年10月6日開會通知單函請鹿港國中等29校召開81年度公共設施學校用地建設經費執行新設置學校及徵收未開闢學校執行情形檢討會。81年10月8日函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檢送本縣81年度都市計畫各項公共設施用地建設計畫執行情形成果表乙份。81年10月19日函請鹿港國中等27校有關該校受託辦理國中二/國小四校地鑑界申請書17筆,土地所有權狀15張等,請由學校指派專人辦理並加圍籬以防止遭侵占。81年11月6日函檢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及建設計畫」81年度實施計畫執行情形調查表乙份,請本縣各有關國民中小學於11月1日前報府彙辦。
2.鹿港國中81年12月14日函檢送參加人委託該校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學校用地文中二、文小四~七等學校預定地鑑界費(包括地政規費及各項資料影印費)共計7萬4,653元整,請本府核撥。81年12月4日函鹿港鎮公所,上揭圍籬等工程已鑑界完畢,除文中二李火土先生遷墓、文小五陳松木先生遷廠對補償有意見,及文小七公所與地政鑑界差異大外,還有部分土地未取得所有權者,請該所協助解決,以利工程之進行。參加人82年1月5日函鹿港國中,業主祭祀公業林尚茂堂住址為員林鎮大饒里六號地址欠詳,請再協助詳查後再報。82年1月12日函請鹿港國中有關該校代辦新設學校用地上有祖墳未領搬遷補償費,請洽公所辦理查估。鹿港鎮公所82年1月13日函報參加人有關系爭土地上墳墓查估乙案,目前雜草叢生查估不易,疏漏必多,擬俟清明節再行會查,造冊送府。鹿港國中82年1月15日函請鹿港鎮公所就系爭用地地上物未查估部分,再辦查估並發放搬遷補償費,以利整地設施圍籬。參加人82年1月15日函請鹿港鎮公所就系爭土地上墳墓宜儘速查估,以利學校闢建。82年1月16日函鹿港國中有關補助本縣各國民中小學辦理81年度公共設施用地建設經費省府補助款明細,請該校依原計畫施設。表載鹿港國中文中二填土、排水、圍牆、校門等(含鑑界)省府九分之二配合款28萬3,000元鹿港國中82年1月20日函檢送該校代辦鹿港鎮新徵收國中二、國小四~七校地整平建圍籬工程預算書(概算金額為333萬939元)。參加人82年2月1日再函請鹿港鎮公所關於墳墓查估,請儘速辦理後報府核發補償費。82年2月15日函請鹿港鎮公所有關墳墓查估案,訂於2月18日上午10時前往會勘,請該所派員協助會勘。82年3月3日函復鹿港國中關於墳墓查估案,俟清明節後再由公所查估報府辦理。82年3月9日函復鹿港國中有關該校代辦校地整平圍籬工程案,經審核圖說不詳,預算科目及數量請該校重新計算,其他畫勾處請加強表示。82年3月9日函復鹿港國中有關該校函報鎮民郭火旺先生等三兄弟信函影印本,請鹿港鎮公所查估並報府給予補償案,據該函影本並未提及補償乙事,是否有誤,請該校查明後再報。
3.鹿港鎮公所82年3月9日函復鹿港國中為鎮民郭火旺先生等三人陳情案,據郭火旺先生等陳情內容,係要求暫緩拆遷,俟建校時願意配合,然而用地取得屬教育單位權責非該所業務,請該校逕自處理函復。參加人82年3月13日函請鹿港國中關於郭火旺先生等人陳情要求暫緩拆遷案,為了興辦學校用地取得完整運用,宜儘速處理。教育局82年3月15日簽呈及開會通知單簽請核示有關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有困難,查估停滯無法結案,擬於82年4月28日召開「有關徵收學校用地上物遷移與補償發放協調會」,並請參加人民政局社會科提出地上墳墓遷移補償相關法令。鹿港國中82年3月26日函檢送「81年度公共設施用地建設執行情形報告」,執行檢討載明「補助經費不足,居民為私利抗爭,使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參加人82年3月30日函送學校用地已完成徵收用地統計表及執行建設優先順序排列表乙份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表載鹿港鎮文中二新設校工程,預定建設經費1億元,執行優先順序為22。參加人82年4月22日函知鹿港國中有關補助該校81、82年度公共設施用地建設經費配合款(1/9)部分,辦理追加預算已通過,請該校依原計畫施設。參加人82年4月29日函請各有關國民中小學81、82年度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費已核定轉知補助,請各校儘速發生權責,將工程設計發包,以期完成預定進度。鹿港國中82年5月4日函報參加人有關該校代辦已徵收未設校預定地,經該校召開行政會報評估在未開發設校前,建議交鎮公所暫闢為社區公園綠地,呈請參加人參處。參加人82年5月19日函知各有關國民中小學有關執行已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建設計畫,截至82年3月底止各校執行進度嚴重落後。5月22日再函復鹿港國中校地整平建圍籬工程重修預算書2份,俟審核後另案核復。鹿港國中82年5月25日函請彰藝木業勿在系爭用地上搭蓋違建。參加人82年5月29日函復鹿港國中有關該校函報81年度公共設施用地建設經費嚴重不足,致無法進行工程案,礙於省補助款未核下,請就中央補助款及縣配合款辦理建設。參加人82年6月14日函復鹿港國中整地、圍籬工程案,請該校依說明事項修改。
4.鹿港鎮公所82年6月15日函送參加人系爭用地墳墓遷移調查表二份78紙。鹿港國中82年6月18日函參加人校地整平建圍籬再更正工程預算書2份。參加人82年7月5日函復請該校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辦理發包,經費不足1萬5,439元由該校自行籌足。鹿港國中82年7月9日函參加人,校地整平建圍籬工程預算書業經參加人核下,請參加人所組建校委員會決定校門位置及校名,以便辦理發包。參加人82年7月13日函復該校請逕為發包施工,有關校名校門部分,俟參加人籌設時再行辦理。82年7月16日函請有關國民中小學該校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計畫即將結束,如有尚未辦理提存及產權登記之案件,請儘速依法辦理。鹿港國中82年7月21日函請參加人將系爭用地尚未領取補償資料寄送該校,以便向法院辦理提存。參加人82年8月6日函復尚未領取補償費者,如拒領補償者先予辦理提存,因死亡繼承或住址不符合,請該校再予協助查明處理,本案因案件繁多,俟清理後再提供未領補償費資料。82年7月22日函請鹿港國中等12校有關該校代辦公共設施文教用地尚有部分產權未辦妥登記,請速處理見復。鹿港國中82年8月9日函報參加人,校地整平建圍籬工程,雖有5家廠商領標,卻因地上物未拆遷,使廠商不敢投標而告流標,為使工程能順利發包,請參加人儘速將地上物拆遷。參加人82年8月12日函送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本縣辦理第一期及第二期(前三年)已取得公共設施國中小學用地81年度至86年各年建設經費、面積統計表19張。其中系爭文中二用地填土、排水、圍牆校門等(含鑑界)工程經費127萬5,000元(中央補助85萬元、省府配合款28萬3,000元、縣配合款14萬2,000元)。鹿港國中82年8月18日函報參加人,地上物皆未遷離,請參加人動員拆除大隊處理,以利工程發包。參加人82年8月24日函復該校本案如執行困難可撥交拆除經費委託本府工務局工程隊代為執行。82年8月19日函送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有關本縣辦理公共設施文教用地未辦妥產權登記與82年度文教計畫辦理情形聲復表,表載鹿港鎮文中二0.0144公頃地上物未拆影響工程進行。鹿港國中82年8月20日函報參加人,地上物皆未遷離,致使廠商不敢投標,請參加人動員拆除大隊處理,以便工程進行。嗣參加人82年9月2日函復請該校估計經費,報府辦理。
5.鹿港國中82年8月31日函報參加人,校地整平建圍籬工程,原補助款就已不足,請參加人另撥經費交拆除大隊執行,以利工程進行。參加人82年9月3日函復請該校估價報府憑簽經費撥工程隊執行。鹿港國中82年9月4日函報參加人,地上物拆遷費估算,該校並無這方面專才,無法精確估算,且廠商擔心民眾抗爭,不敢貿然投標,請參加人動員拆除大隊處理,以利工程進行。參加人擬錄案併入9月8日陽明國中文26地上物拆除協調會討論。鹿港國中82年9月9日函報參加人,地上物拆除估價,因學校並無專業人員,請參加人請顧問公司評估,以建立公信力。參加人82年9月18日函送81、82年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及建設計畫」國民中小學暨體育場執行情形表,表載鹿港文中二地上物未拆無法動工。82年9月21日函送本縣辦理81年國民中小學體育場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及建設計畫(省府、縣市配合款)統計表、執行計畫表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表載鹿港鎮文中二填土、排水、圍牆校門等(含鑑界)工程費(含拆除費)合計127萬5,000元(中央補助85萬元、省府配合款28萬3,000元、縣市鄉鎮配合款14萬2,000元)。82年10月4日送本縣辦理81、82年度公共設施用地截至9月底執行情形表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表載鹿港國中文中二填土排水圍牆校門等工程,地上物未拆除無法動工鹿港鎮公所82年11月19日函報參加人為查詢該鎮都市計畫內國中預定地原第二公墓遷葬補償費發放情形(該鎮鎮民李丕顯申請其祖墳之遷葬補償費迄今尚無下文),嗣參加人82年11月25函復請該所繕造發放補償費印領清冊報府憑辦。82年12月6日函送本縣辦理81、82年度公共設施用地執行成果表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表載鹿港國中文中二填土排水圍牆校門等工程,地上物未拆除無法動工,鑑界訂樁部分被盜拔毀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2年12月8日函檢送「XX縣市辦理84年度國民中小學已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建設計畫表(先期作業)」空白表及填表範例。參加人填報鹿港鎮文中二新設校工程84~86年先期作業工程費(84年2,000萬元、85年1億5,000萬元、86年3,000萬元)。並82年12月14日函請各有關國中小學關於撥交該校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後,請儘速闢建使用,以免被占用或占耕及傾倒垃圾之虞。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2年12月17日函請參加人有關各縣市執行已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建設計畫81年度建設計畫如有建設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者,請注意時效查明修正。依修定本所載,鹿港鎮文中二計畫內容與工程經費無異動。
6.參加人82年12月29日函請鹿港國中填報取得系爭用地後之管理情形表,該校填載已取得總件數6;已依目的使用件數1(文中一);地上物尚未拆除之件數5(文中二、文小四~七),請拆除大隊拆除地上物後,包商才敢承包建圍籬。82年12月30日函請各有關國中小學關於該校辦理81、82年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建設執行至12月底未發包原因空白表,請各校填妥後儘速傳真至參加人之教育局國教課。83年1月11日函檢送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核定、保留款)建設經費執行成果表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依81年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及建設計畫」國民中小學用地建設執行情形表所載,截至82年12月31日,鹿港文中二填土排水圍牆校門等工程於82年8月6日開工,地上物未拆除無法動工,鑑界訂樁部分被盜拔毀損。83年1月14日函請有關國民中小學為加強公共設施用地開發利用,請積極推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建設計畫並督促所屬對已取得未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先行簡易設施方式或研究設立簡易停車場辦理,以利管理維護免再遭二度占用。83年1月15日函檢送84年度公共設施保留地建設計畫表(先期作業)乙份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表載鹿港鎮文中二(優先順序7)先期作業工程費(84年2,000萬元、85年1億5,000萬元、86年3,000萬元)。鹿港國中83年1月15日函呈報參加人,有關校地整平建圍籬工程開標日期為83年1月21日,請參加人派員監標。參加人83年1月20日函檢送「本縣文教預定地編定調查表」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表載鹿港鎮文中二編定日期為60年8月24日,無變更用途情形。83年1月25日
(83)彰府教國字第38726號開會通知通知於83年2月7日上午9時召開「公共設施保留地鹿港國中用地地上物拆除」協調會(請鹿港國中提供詳圖等有關資料)。鹿港國中83年2月8日函參加人有關校地整平建圍籬工程,經兩次發包皆告流標,據廠商反應,地上物未拆除,不敢貿然投標,經參加人召開協調會,除繼續聯繫進行拆除工作外,較無爭議的校地可否分校分別招標,以利工程進行。嗣參加人83年2月18日函復本案工程難易不同,請依其難易度分案處理發包,以符實際需要,並依會議決議辦理。83年2月23日函檢送召開「公共設施保留地鹿港國中用地地上物拆除」協調會議紀錄乙份予各與會單位(會議結論一:因鹿港國中代管之5筆土地難易不同,學校分案處理將各該5筆作成表報方式列詳細地址,由事業單位就單位狀況、現有住戶依門牌號處理查核有無住人,列詳細資料成表報局分送各事業單位先行溝通,若需要會勘請與該校聯繫,配合警力現場勘查,請警察局轉達管區配合;結論四:俟鹿港國中清查資料分案列冊後再研究處理)。83年3月7日函表示為配合公共設施保留地闢建,新建國民中小學7校(含鹿安國中),參加人函請臺灣省政府編列預算補助設校經費14億元。83年3月21日函請鹿港國中,關於代管之6筆土地,闢建進度落後,請儘速處理。83年3月22日函請鹿港國中等有關學校校長就該校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81年原核定、82年原核定、82年保留款部分工程建設進度已落後乙案,於83年3月28日假本府教育局局長室研議未發包、窒礙難行、延誤原因,共謀解決,以期工程順利完成。
7.尤玉書83年4月1日陳情暫緩拆○○○鎮○○段○○○○○號(鹿港文中二範圍內)地上物。嗣參加人83年4月15日函復該地號已徵收並已領取補償費,請配合儘速搬遷。鹿港國中83年4月2日函檢送地上物未拆除清冊乙份,請本府儘速拆除,以利工程進行。參加人83年4月15日函復該清冊上地號之補償費均已領取,請該校將拆除日期報府,以利拆除工作。83年4月8日函送81~83年度公共設施用地執行成果表及未發包統計表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表載截至83年3月31日鹿港文中二填土排水圍牆校門等工程於82年8月6日開工,地上物未拆除無法動工,鑑界訂樁部分被盜拔毀損。鹿港國中83年4月22日函報參加人校地整平建圍籬工程,請參加人於83年5月底前將地上物拆除,以利工程發包。83年5月2日函報參加人,校地整平建圍籬工程設計預算書,為求能順利進行,可否轉請參加人改由專業發包中心辦理。參加人83年5月13日函鹿港國中函復請該校自行辦理發包。83年5月5日函請鹿港國中等7校校長於83年5月14日參加召開「新設國民中、小學校」協調會,請與會國中小校長評估設立年度、經費概數、預訂進度等相關資料。鹿港國中83年5月24日函報參加人,校地整平建圍籬工程開標日期為83年6月10日,請參加人派員監標。參加人83年5月28日函復請該校依規定自行辦理開標。
參加人83年6月6日函檢送召開「新設國中小學校」協調會會議紀錄予鹿港國中等7校,載明籌設7所國中小學校配合地方學區需要逐年設立,其中鹿港文中二(鹿安國中)擬於86年7月規劃。鹿港國中83年6月17日函表示校地整平建圍籬工程第三次招標,雖售出標單三份,卻無廠商投標,往後如何處置,請本府核示。參加人83年6月29日函復本案拆除地上物工作經費由該校闢建經費負擔,參加人工務局派員協助辦理拆除。鹿港國中83年7月12日函送地上物未拆除清冊及位置圖各乙份,請參加人訂定日期協調並予拆除。參加人83年7月15日函復請該校訂定日期再報府辦理。83年8月16日函送83年7月9日內政部營建署等單位考核參加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建設計畫國中小、體育館」督導會議紀錄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會議結論4提及鹿港文中二既以完工,為何又註明百姓抗爭破壞,如果礙於執行或困難重重者,應簽請縣長裁示,妥為處理。83年8月23日函送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建設計畫」有關跨年度計畫經費需求表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表載優先順序7為鹿港文中二,84年度工程費需2,000萬元、85年度工程費需1億5,000元、86年度工程費需3,000萬元。鹿港國中83年8月30日函報參加人,因地上物不肯拆除,致招標3次皆告流標,雖曾在鎮公所召開協調會,並未獲得共識,請參加人協助解決,以利工程進行。
8.參加人83年9月5日函復本案地上物未拆除清冊,除尤玉書、郭火旺、董海等3人非原補償清冊業主外,其餘9名已領補償費,請檢齊拆除位置圖、日期,以利辦理。83年9月8日函各有關國民中小學關於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學校用地,請各校注意徵收計畫之使用期限,務必在期限內完成使用,以免遭原地主依法申請歸還土地。鹿港國中83年9月22日函檢送地上物未拆除清冊及位置圖,請參加人拆除大隊訂定日期拆除。參加人83年10月4日函復俟執行站前廣場地上物拆除後,再依事務情況訂定拆除日期後通知。鹿港國中83年11月2日函請鎮公所徵收校地地上物補償,以利工程進行。參加人83年11月29日函請鎮公所查明永安段3674-1地號土地臨道路界址報府,以利執行拆除地上物。83年12月2日函知鹿港國中有關坐○○○鎮○○段○○○○○號(住址○○○鎮○○街○號)有抽水機、沈水下方等補償費,參加人已於79年8月16日由吳有德領竣,請擇期拆地上物。83年12月2日函知尤玉書有關其坐落鹿港鎮文中二校地之彰藝木業擬購彰濱工業區用地案,查彰濱工業區鹿港東二(B)區近期(83年12月至84年3月間)辦理出售,請逕洽申購。84年1月25日函有關各國民中小學關於該校辦理(或代管)公共設施用地之興闢,請確實掌握徵收計畫所列使用期限,以免原地主依法申請歸還土地。鹿港國中84年3月7日函報參加人,其中文中二、文小四內有一座碉堡,請參加人轉請軍方遷移,以利工程進行。嗣參加人84年3月17日函復碉保事宜,請逕洽鹿港分局查該地是否為軍方列管再辦理遷移。84年3月8日函送鹿港鎮新徵收國中二、國小四~七校地地上物未拆除清冊及位置圖各乙份,請參加人於5月底前排訂時間雇用機具並通知拆除戶,強制拆除,費用由公設地補助款支應,以利整地。參加人84年3月14日函復請該校逕為安排日期行程以利作業。84年3月14日函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有關85年度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國民中小學建設計畫表,中央、省補助款計746,667千元,請該廳惠予補助。表載鹿港文中二85年度工程費共計150,000千元(含中央補助100,000千元、省府配合款33,333千元、縣配合款16,667千元)。嗣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4年3月27日函復參加人申請前開經費7億4,666萬7,000元案,查85年度中央補助經費尚未分配,且分配額度無法預估,俟中央核配經費後,請參加人自行於分配額度內規劃辦理。參加人84年3月14日函知鹿港國中有關該校辦理81年度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學校用地建設工程款已審核完竣,款逕撥該校。鹿港國中84年3月17日函檢地上物未拆除清冊及位置圖,請參加人拆除大隊於5月前排訂時間僱用機具強制拆除,以利整地。嗣參加人84年3月30日函復因工程隊目前須配合建管單位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拆除工作,請該校就所列清冊校地依優先順序分期分區辦理。鹿港國中84年3月22日函檢送校地整平建圍籬工程重新編製預算書。嗣參加人84年3月27日函復該校,俟審核後再行核撥。鹿港國中84年3月24日函請鹿港海巡部隊有關該校代辦鹿港鎮新徵收校地整平建圍籬工程,其中文中二、文小四內有一座碉堡,經向團管區查詢,為該隊所列管,請該隊於近期內辦理遷移,以利校地整建。
9.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84年3月25日函知參加人有關該行配合參加人辦理「加速取得都市計畫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文教用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工作,款項撥入之概況包含鹿港鎮文中二、文小三、文小四金額為8,523萬4,852元。參加人84年3月30日函復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有本縣辦理加速取得都市計畫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文教用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概況。84年3月28日函請鹿港國中等6校有關該校執行81、82年度公共設施保留地建設進度落後,請儘速辦理。84年4月8日函知鹿港國中等6校有關該校代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尚未發包之工程,請積極辦理並請於4月20日前將未發包原因一覽表填妥報府。鹿港國中84年4月10日函檢送校地整平建圍籬工程補正預算書。84年4月13日函請參加人工務局拆除大隊優先排定拆除時間,並由教育局通知拆除戶,進行拆除地上物。參加人84年4月21日函復該校拆除日程表如附件,請依排訂日程處理(鹿港文中二拆地上物日程為84年6月9日)。84年4月14日函請鹿港國中等6校有關該校辦理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地保留地學校用地建設進度嚴重落後,請務必於4月底前發包,6月底前完工,逾期將議處。84年4月19日函鹿港國中整地圍籬工程預書送審案,核復如說明,鹿港文中二82年保留款為99萬2,000元,與文小四~七合計為382萬7,312元,在範圍內支應,不足部分應由學校自行籌措,該款編列82年度建築及設備-文教設施-補助及協助費。參加人84年4月21日函送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依行政院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所徵收取得一、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情形調查表」,表載工程名稱:填土、排水、圍牆校門等(含鑑界);需地機關:鹿港國中;省府核准徵收日期及文號:78.5.9彰府地權字第14888號;土地座落:彰化縣鹿港鎮;面積:4.0855公頃;有地上物;地上物有徵收;預定開工:77年12月;預定完工:90年12月;已使用;地上物已拆;尚未辦竣移轉登記面積:0.01439。鹿港國中84年4月25日函報該校代辦鹿港鎮新徵收國中二、國小四~七校地整平建圍籬工程預算書經費並未超出核定補助款,請參加人先行墊付及早發包。嗣參加人84年5月1日函復經費不足部分,俟省府補助款九分之二完成預算法定程序後辦理。84年5月3日函報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有關該室函催「各級政府教育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後未即使用情形調查表」本縣均已規劃使用,檢送部分學校函送之調查表,表載鹿港鎮國中二未即使用原因為86年7月開始籌劃;目前管理狀況為完成鑑界。鹿港國中84年5月3日函復參加人地上物拆除業經參加人排定時間,執行前參加人是否需再召開協調會議。參加人84年5月11日函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參加人教育局、鹿港國中、鹿港鎮公所、村里幹事、里長,訂於6月9日上午10時整由工程隊執行(文中二)預定地,計有尤玉書、蘇子華等二戶,已徵收並已領取補償費之地上物拆除,請惠於協助斷水、電、電話線,並請維持現場秩序與執行工作人員安全等,並以同日函文知尤玉書及蘇子華上揭情事,請配合辦理。尤玉書103年5月18日陳情暫緩拆除廠房。參加人84年5月29日函復本案俟研議後再函復。彰化縣審計室84年5月29日函參加人有關辦理教育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後未即使用情形,業經該室依法派員抽查,據報核有應請辦理事項,依審核結果之注意事項二所載,鹿港文中二有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狀執管情形;注意事項三載有鹿港文中二、文小四~七等鑑界填土排水圍牆校門設施工程,因地上物未拆除無法動工,且鑑界訂樁部分被盜拔毀損,以上均不無影響教育建設計畫之執行,請參加人督促並協助各該校處理改善。參加人84年5月31日函請有關學校依上開審核結果,將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詳填後於6月10日前報府彙整。尤玉書84年6月6日切結書表示因財物不易搬遷,請准予暫緩執行並展延拆除期限至85年12月30日前由本人自行拆除完畢交還縣府使用,並自行處理廢料,屆時若未搬遷拆除之地上物及財物,視為本人棄置物,任由校方及縣府處理,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參加人84年6月14日函復尤玉書,請儘速洽催有關單位,展延期限同意備查。鹿港國中84年6月14日函檢送工程款請款資料。參加人84年6月16日函復本案俟審核後再行核撥。
84年6月29日函知鹿港國中有關該校辦理81年度公共設施保留地文中二、文小七地上物拆除已審核完竣,款逕撥該校(16萬8,800元)。鹿港國中84年9月12日函報參加人,該校即將代辦興建圍牆及校門,請參加人指定校門位置及校門,以利工程進行。參加人84年9月18日函復請該校依權責自行核處。
⒑省教育廳84年9月13日函參加人檢送該廳辦理已取得公共設
施用地使及建設計畫81年~84年各年度實施計畫尚未發包統計表及處理情形明細表各乙份,表載鹿港文中二填土、排水、圍牆工程款編列入85年會計年度已轉知辦理發包中。參加人84年9月21日函請鹿港國中等有關國中小於84年10月2日召開「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執行情形檢討會」,請各校準備工程合約書、公設地執行情形報告。鹿港國中84年10月2日函報參加人圍籬工程,請參加人准予減量發包施工(因地上物遲遲不能拆除,影響發包作業,為遷就現實,及經費使用期限)。參加人84年10月17日函復為免嗣後須拆除重建,請依預算執行。鹿港國中84年10月20日函檢圍籬工程招標公告。
84年10月20日函呈報工程開標日期,及工程預算總價影本。
84年11月6日函報參加人有關公設地建設補助經費,如有餘款,請參加人准予繼續使用在後續工程,檢送圍籬工程,經費來源及發包結果說明表與開標紀錄各乙份。參加人84年11月16日函復圍籬工程發包後剩餘91萬6,012元,如確屬需要並符合補助性質,請詳述理由、施工項目報府核准後再辦理。84年11月8日函知各國民中、小學有關該校辦理已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及建設計畫各年度(81~84年度)尚未發包之案件,請儘速妥善處理於限期內解決;否則補助款依規定應繳回國庫。鹿港國中84年11月24日函送圍籬後續工程預算書、概算表(工程已發包,但地上物仍未拆除,將編列每所學校10萬元地上物拆除費,及拆除後補建矮牆約360公尺,經費預估共計87萬元),請參加人准予保留繼續完成後續工程。參加人84年11月29日函復請該校俟圖書館工程發包後再報,以免合併經費使用造成經費不足。鹿港國中84年11月25日函送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計11張。鹿港鎮公所84年11月25日函送該鎮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文中二用地墳墓遷葬補償費查估清冊,(丁)001至040等40處合計165萬3,760元整,請參加人惠予撥款補償以憑辦理補償事宜。
參加人84年11月30日函復已撥款入土銀彰化分行,請繕造發放補償印領清冊。鹿港鎮公所84年12月7日函送墳墓遷葬補償費發放清冊,合計165萬3,760元整。嗣參加人84年12月12日函復本案查與參加人82年8月2日財務字第156792號函核撥補助金額有出入,請自行籌措補足不足部分後再報。84年12月22日函請鹿港國中等3校,有關該校代管已徵收取得產權之校地,仍遭原地主占用、占耕,請儘速辦理填土圍籬。84年12月22日函鹿港國中有關該校代管徵收校地尚未取得產權者,請報府以便洽請地政單位協助處理。鹿港鎮公所85年1月6日函送該墳墓遷移調查表影本2份78紙。85年1月17日鹿函送墳墓遷葬補償費清冊乙式3份,丁001~039共39處,合計164萬7,760元整。參加人85年2月8日函請鹿港國中補辦地上墳墓徵收手續,以利地上墳墓遷葬。本案已核撥145萬4,014元整在案,參加人曾函請鹿港鎮公所補發放印領清冊遲至今,爾後公所函報補償費不足19萬3,746元,請補足一事,經簽奉核示先補辦徵收事宜。本案請該校派員專辦,並請公所派員協助完成。鎮公所85年2月15日函請參加人為墳墓遷葬補償費金額164萬7,760元整,請參加人儘速辦理發放補償費。參加人85年2月23日函復請該公所儘速協助鹿港國中補辦墳墓徵收手續。參加人85年4月23日函知鹿港國中等4校,因闢建經費已保留4年,請依原保留計書執行完竣後,再辦理重新分配。鎮公所85年5月30日函報參加人墳墓遷移坐落是否確屬徵收範圍內乙案,該所於82年5月經實地勘查完畢,確屬徵收範圍內。鹿港國中85年5月31日函報參加人有關編號丁1~39墳墓分布○○○鎮○○段3175-1、3172、3173地號上,屬鹿港鎮新徵收文中二校內。參加人85年6月8日函復請鹿港鎮公所及鹿港國中查明永安段3175-1地號土地非屬鹿港鎮都市計畫文中徵收範圍內,省府78年11月7日78府地二字第120149號函准增列附帶徵收土地改良物,當時未一併發給墳墓遷移費之原因?目前該徵收土地作何使用?鹿港國中85年7月19日函送鹿港鎮都市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號土地登記簿各乙份。85年8月3日函報參加人有關徵收校地整地工程,可否延至地上物收割後再動工(檢送地上秧苗播種者董天賜等3位先生陳情書,陳情稻作收成後,不逾85年12月底,再動工整地)。參加人85年9月3日函送預算經費保留一覽表,請鹿港國中等校依說明確實辦理。鹿港國中(文中二)82年度保留82萬3,200元、85年度保留28萬3,000元。85年9月10日函知鹿港鎮公所有關墳墓遷葬費,參加人82年8月2日同意暫行補助145萬4,014元整在案,而該所函送發放遷葬費名冊僅文中二,請查明文小四資料並補齊後再辦理發放。嗣鹿港鎮公所85年9月17日函復文小四內並無墳墓。
⒒參加人85年10月22日函請省教育廳有關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81、83年度(省府九分之二)保留款,尚有4,672萬8,000元整未撥,請惠予撥款。85年10月22日函請土銀彰化分行有關墳墓遷葬費,請惠予發放。85年11月8日函請鹿港鎮公所、鹿港地政事務所及鹿港國中,查明該地當年省府以78年11月7日七八府地二字第120149號函准增列附帶徵收土地改良物,何以未一併發給墳墓遷移費?目前該徵收土地作何使用?嗣鹿港國中85年11月14日函復該校並未參與公設地徵收及地上物補償作業規畫,所詢事項該校並不知情。另鹿港地政事務所85年11月15日函復該所並未經辦是項業務,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參辦,請逕向公所查詢。嗣鹿港鎮公所85年11月16日函復本案用地係由參加人規劃辦理,該所配合協助辦理。參加人85年11月26日函請鹿港國中查明該墳墓是否確實坐落於徵收範圍內,且徵收前確已存在。鹿港國中85年12月2日函復檢送由鹿港鎮公所查估徵收文中二地上物清冊,所列墳墓確在徵收前已存在,請參加人核發遷葬費。參加人85年11月26日函請土銀彰化分行有關墳墓遷葬費款項是否已如數撥入該行。鹿港國中85年12月12日函送「文小六」拆除地上物及誤餐費用、「文小五」鑑界費及土地界標費、「文中二」土地登記謄本費等請款資料到府,核撥金額為14萬1,870元整。參加人85年12月26日函復本案俟憑證審核完竣,另案通知撥款。立法委員翁金珠彰化縣議員W○○聯合服務處85年12月19日函參加人有關林朝煌先生原有坐○○○鎮○○段○○○○○號土地因被編定為學校預定地遭徵收,因地方政府目前尚無意辦理徵地開發,致損及原地主權益,林君希購回。參加人86年1月4日函復文中二預定地列入逐年設校計畫,將於計畫時間內設校。鹿港鎮公所86年1月6日函報有關該鎮鎮民尤墻陳情請參加人同意已完成徵收之中二、小四預定地能繼續讓原地主耕作,俟參加人將開發建校時,即不得要求補償下停止耕作。參加人86年1月9日函復礙於法無據,未便同意。86年2月24日函土銀有關墳墓遷葬案,參加人曾於82年8月4日請該分行就代發參加人補償費專戶內先行支應在案,請查明該是否已發放?86年4月22日函土地銀行有關墳墓遷葬案,參加人於85年11月4日撥入該行19萬3,746元,為免於重複撥款,請繳回(本件發放補償費案因尚有145萬4,014元未撥入,本案全數補償費刻正由省政府專案申請補助中,如奉准補助,將以整筆款項發放)。嗣土銀彰化分行以86年4月29日函復檢送19萬3,746元之縣庫支出收回書收據乙紙。
⒓參加人86年4月22日函鹿港國中整地、圍籬請款案,查85、8
5年度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費不敷使用,請將使用經費詳細列表報府憑辦。鹿港國中86年5月1日函復本案保留款尚有436萬3,662元。參加人86年5月30日函知鹿港國中等3校有關該校辦理「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核定為81、82、
83、85年度闢建經費(已保留5年),已完工未請款者或未完工者,請儘速克服困難處理。鹿港國中86年6月30日函送整地圍籬工程請款尾款等資料。參加人86年7月3日函復該校請撥本案經費52萬1,920元,俟憑證審核完竣後,另函通知。
省教育廳86年10月30日函有關本縣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及建設計畫」國中小用地部分為利工程結算,俾便解除列管,請參加人確依附表格詳實查填,若有結餘款,擬提後續運用計畫,請一併備文報廳彙整轉陳內政部。表載鹿港文中二圍牆填土工程81年核列金額127萬5,000元、84年核列金額42萬5,000元。嗣參加人86年12月12日函復上開用地部分結餘款858萬2,667元,後續運用計畫表載節餘款擬運用於鹿港文中二遷葬費165萬3,760元等3案。鹿港鎮公所86年12月1日函參加人有關墳墓遷葬補償費J001至J040等40墳墓,合計165萬3,760元整,請參加人儘速辦理發放。參加人86年12月6日函復俟籌措財源後再議(本案因送補償費印領清冊到府時,徵收用地特別預算已結案,致需另覓財源支應,並非參加人延宕不發補償費,請該所委婉轉知當事人)。87年1月14日函土銀有關墓地遷葬補償費計165萬3,760元整,請該分行就代發參加人補償費專戶內先行支應。87年2月17日函請鎮公所有關遷葬發放補償費案,請該所將墓地所坐落之地段、地號填上,以利發放補償費。鎮公所87年2月26日函復檢送墳墓遷葬補償費查估清冊乙份、用地上影印地籍圖乙份。參加人87年3月9日函復鎮公所87年2月26日函送地籍圖與謄本資料記載為「都市土地」,請查明是否坐落於學校預定地上,本案經費將於87年4月全數解繳,為審慎發放補償費,請該所儘速查明惠復。嗣鎮公所87年3月13日函復上開地號係在該鎮都市計畫內文中二區範圍內土地。參加人87年3月17日函送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及建設計畫教育建設國中、小部分81~84年度工程結算表」,表載81年度鹿港國中(文中二)(圍牆填土)核列金額127萬5,000元,決算金額127萬5,000元;84年度鹿港國中(文中二)(圍牆填土)核列金額42萬5,000元,決算金額14萬2,000元,節餘金額28萬3,000元。87年4月2日函鹿港鎮公所有關遷葬案,請將所送清冊內所有權人空白欄填上,以利發放遷葬費。鎮公所87年4月14日函復因所有權人迄今尚未向該所登記,該所亦不知所屬何人,故該欄未填,該所已在該用地上再次設置通告並利用里民大會宣傳,週知民眾儘速辦理登記及領款。參加人87年4月27日函復尤牆有關申請准予在參加人已徵收文中(二)文小(四)用地興建埔崙里辦公處及活動中心案,依規定已徵收學校用地不得借與私人興闢使用,所請與規定不符。
⒔87年10月8日函知內政部營建署、省教育廳檢送工程結算表
,核對無誤,表載81年度鹿港國中(文中二)(圍牆填土)核列金額85萬元,中央補助85萬元,決算金額85萬元;84年度鹿港國中(文中二)(圍牆填土)核列金額42萬5,000元,決算金額14萬2,000元,節餘金額28萬3,000元。參加人88年12月1日函知鹿港國中等校檢送88年11月25日召開「研商彰化縣國民中小學公共設施用地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89年6月16日函送本縣公共設施保留地興建球場經費概算調查表予鹿港國中等16校,請各代管學校就未闢建公設地現況覈實評估所需經費(鹿港國中填報概算金額為230萬5,000元,工程項目有填土排水、簡易圍籬、簡易球場及學校預定地告示牌等4項)。89年7月11日函知鹿港國中等18校參加人擬訂於89年7月19日召開研商彰化縣國民中小學公共設施用地相關事宜會議。89年9月14日檢送89年7月19日召開之會議紀錄及公設地公示牌參考規格乙份予鹿港國中等18校(鹿港文中二代管學校為鹿港國中,闢建簡易球場經費計65萬元)。91年3月26日府教國字第09100549380號函檢送本縣「公共設施保留地資料卡」及「實況照片表」各乙份,請各代管學校詳加填寫後報府。93年3月18日函檢送本縣「公共設施保留地資料卡」及「實況照片表」各乙份,請各代管學校詳加填寫後報府。93年6月14日函請鹿港國中等13校為使公設地得以妥善維護及配合預算編列,請各校提列94年度管理維護費之概算報府核辦。94年18月24日簽簽准同意補助鹿港文中二(鹿港國中代管)於95年度該校單位預算編列公設地維護費7萬5,000元。98年3月30日函請鹿港國中查明該校代○○○鎮○○段○○○○○號土地,經地方稅務局稽查,其面積4,907平方公尺供私人建物使用,自98年度起改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鹿港國中98年4月6日函報參加人永安段3156地號土地案資料。
參加人98年4月13日函請鹿港國中補充該校代管永安段3156地號土地最新處理狀況。鹿港國中98年4月17日函(含存證信函)報參加人有關永安段3156地號土地案目前處理情形(該校人員於98年4月16日前往該二非法占用之廠家,現場告知其應主動搬遷等相關情事,另寄發存證信函予該二非法占用廠家之負責人,限於文到一個月內搬遷,逾期將採取法律等途徑處理)。參加人98年5月7日函知鹿港國中上揭土地經本縣地方稅務局現場勘查私人建物尚未排除,依規仍應課徵地價稅,扣除部分係籃球場供公共使用,經扣除該部分應課徵地價稅面積更正為4,207平方公尺,若實際占用情況已排除,請檢附現場照片及相關資料報府,俾向本縣地方稅務局申請免徵地價稅。鹿港國中98年5月22日函報參加人上揭土地遭占用案,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占用廠商,已於5月21日拆除限期期滿,建請參加人以公權力予以拆除或採取相關措施。參加人98年6月1日函請鹿港國中,請該校繼續排除占用。
98年6月1日函請鹿港國中等17校為公設地管理維護相關事宜,免備文於98年6月17日前提列99年度公設地管理維護經費概算表到府。鹿港國中98年7月22日函報參加人,上揭土地占用人均表示無立即拆除之打算,而該校並無該排除之人力及財源,建請參加人協調以公權力予以拆除或採取相關措施(附占用者允聯傢俱有限公司-尤坤茂及蘇長福禮儀社-蘇子江之訪查紀錄)。參加人98年7月27日函請鹿港國中依「彰化縣政府縣有被占用及閒置房地清理處理方案」排除占用。鹿港國中98年7月31日函鹿港鎮公所查明上揭遭占用土地上之建築物,是否為違章建築。參加人99年2月11日函請鹿港鎮公所查明u○○申請永安段3169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是否遺漏徵收。100年5月18日函請鹿港國中、鹿港國中、文開國小協助清查鹿港文中二、鹿港文小四及鹿港文小五占用情形,並進行排除占用。鹿港國中100年5月23日函復參加人文中二國中預定地仍有建築物及農耕戶占用情形。參加人100年5月27日函請鹿港國中掌握排除占用時效,積極請占用人及農耕戶於100年7月30日前搬遷並拆除地上物、清除農作物。101年5月30日函表示核定鹿港國中「第二校區及鹿港文小四圍籬新建工程」經費173萬元。
⒕內政部101年6月22日函參加人核定參加人101年度「臺灣城
鄉風貌整體規劃示範計畫」政策引導型第二階段補助經費480萬元,參加人配合款120萬元,工程總經費共計600萬元(本案工程基地為鹿港文中二及鹿港文小四用地)。參加人101年11月12日函核定補助鹿港國小「鹿港文中二及文小四預定地籃球場新建工程」經費1,008萬4,762元。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鹿港文中二及文小四預定地籃球場新建工程」於102年4月16日竣工。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101年度「臺灣城鄉風貌整體規劃示範計畫」政策引導型第二階段於102年9月2日竣工(本案工程基地為鹿港文中二及鹿港文小四用地)。參加人102年12月16日簽准城市暨觀光發展處辦理鹿港文中二及鹿港文小四用地景觀、植栽工程經費共計1,000萬元。103年2月20日、2月18日函公告函送本縣○鄉鎮○○○○縣市○○○縣○○鎮○○段○○○○○號土地範圍內墳墓遷葬公告,請惠予張貼公告周知。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鹿港文中二及鹿港文小四用地景觀工程於103年5月9日竣工。及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鹿港文中二及鹿港文小四用地植栽工程於103年6月24日竣工。鹿港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函參加人有關永安段3156地號等15筆土地申辦合併成果有誤乙案,該所已於103年7月25日辦理面積更正完竣(更正後為永安段3156、3173、3175-1地號),請本處派員持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加註。參加人103年8月29日函復本案土地已完成免繕發書狀登記,現無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03年8月27日函核定補助鹿港國中辦理「鹿港國中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400萬元整。參加人提出辦理「鹿港文中二及鹿港文小四用地設校第一期景觀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暨決標公告。103年11月17日函核定補助鹿港國中辦理「鹿港國中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經費7,244萬元整(103年1,000萬5,000元整及104年6,243萬5,000元整)。103年11月14日函檢送「第一期景觀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104年2月11日召開「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整體規劃設計期中報告書審查會議,審查通過。104年3月6日函知於104年2月26日召開「第一期景觀工程」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協調會(1),請設計單位儘速評估工區水質鹽分含量,以評估調整區內植栽種類。104年3月26日函知於104年4月13日召開「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整體規劃設計期末報告書審查會。104年4月17日函知於104年4月14日召開「第一期景觀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協調會(2),俟土地廢止徵收結果定案後,再行通知相關單位研議辦理後續變更設計內容之調整,以符實際需求。104年6月4日函知有關「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整體規劃設計期末修正報告案,參加人同意備查。104年6月12日函知於104年6月4日召開「第一期景觀工程-配合設校規劃調整工項之施作項目及位置協調會」,請教育處儘速協調相關單位進行工區內之墳墓遷葬事宜,並配合設校計畫需求,調整本案工程施作內容,留設可施作項目。104年7月27日函表示為104年度籌設鹿安中小學(暫定校名),自104年8月1日起聘請鹿鳴國中李錦仁校長為籌備處主任。104年8月10日簽有關為推動設校計畫,鹿港國中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採購案,參加人於104年8月17日簽准繼續辦理並變更需求內容,重新核定鹿鳴國中設立國中小校舍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及工程經費。再函委請鹿港鎮公所辦理本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範圍內墳墓遷葬作業,核定工程預算金額274萬4419元。104年8月27日函請「第一期景觀工程」承包商(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調整變更完畢並報府辦理。104年9月16日簽有關匡列105-107年鹿港文中二及鹿港文小四用地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1億8,485萬元(105年510萬元、106年8,460萬元、107年9,515萬元)乙案,參加人於104年9月21日簽准辦理預算編列事宜。104年9月14日函核定補助鹿鳴國中辦理「鹿港國中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設立鹿安國中小)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378萬6,290元。104年9月16日函檢退「第一期景觀工程」承包商(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送是項工程案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圖,請該公司確實依契約權責重新調整變更設計書圖並於104年9月21日前重新提送到府。104年10月20日函核定補助鹿鳴國中辦理「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設立鹿安國中小)經費7,538萬7,012元。104年12月24日召開鹿安國中小(暫定校名)設校工程規劃設計研商會議。105年2月18日召開鹿安國中小(暫定校名)設校工程規劃設計第2次研商會議。105年3月8日召開鹿安國中小(暫定校名)設校工程土方交換研商會議。
105年3月15日召開鹿安國中小(暫定校名)設校工程土方交換試挖會勘暨研商會議。105年9月30日函將本案工程名稱修正為「鹿江國中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並核定鹿鳴國中辦理本案第1期工程經費1億1,095萬9,275元(重新核定本案經費)。105年10月14日函核定鹿鳴國中辦理本案第二期工程經費1億8,485萬元。教育部106年3月17日函核定部分補助鹿江國中小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1億5,000萬元。鹿江國中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於106年5月10日決標予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⒖基上述事實,參加人實依徵收計畫興辦之事業為被徵收土地
之使用,而本案土地目前仍編為都市計畫文中二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原處分否准原告廢止徵收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之要件,而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徵收處分之申請,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已
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3項)依前2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㈡經查:參加人為辦理鹿港鎮都市計畫文中二校地工程,報經
原臺灣省政府78年4月6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29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鎮○○段○○○○○號等34筆土地,供作鹿港鎮都市計畫文中二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並由參加人以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88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而原告等人於102年1月17日以書面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參加人審查後以102年2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20054915號函復其申請不合規定,原告不服處理結果,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復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等情,有卷附系爭徵收案徵收土地計畫書、原臺灣省政府78年4月6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29號函、參加人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88號公告、徵收土地補償清冊(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卷及內政部土徵小組第82次會議審查事項卷第29-44頁)、參加人102年2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20054915號函(訴願第一卷第141頁)、原告102年1月18日及102年3月19日廢止徵收請求書(內政部卷第1-3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7-85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及第50條規定可知,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撤銷或廢止之,至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則為土地徵收之補償機關及執行機關,是撤銷、廢止已徵收土地之權限亦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原告請求書、訴願書及起訴書雖載請求廢止之原處分為「參加人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88號徵收公告」,惟該公告函文僅係參加人立於執行機關而公告中央主管機關之徵收處分,其真意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原「徵收處分」。因此,原告雖變更請求為廢止原臺灣省政府78年4月6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29號函核准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處分,應屬聲明之更正,而非聲明之變更,被告抗辯係屬訴之變更,並非可採。被告另稱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未經訴願程序,然查本件訴願之標的為被告104年7月3日否准廢止徵收處分(即原處分),應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請求廢止系爭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案
,作成准許處分之主要理由,無非以:1.本案土地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自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亦即應於77年12月申領取得建照執照開工,並於90年12月完成國中學校校舍興建工程,惟參加人迄未完成國中校舍興建工程,更未完成籌措設校經費之法定預算程序。依參加人相關函文,可知參加人於83年即已預估設校經費須1億8000萬元,22年後的今日,卻只須7244萬元,倘依核准徵收計畫完成國中設校經費必不可能低於此數額。顯見本案用地自完成徵收後,荒廢迄今,並無興建國中校舍使用之需要。2.「少子化」,是參加人於78年辦理本案用地徵收當時不能預見之客觀事實,係屬情事變更範疇。依據59年12月「鹿港福興都市計畫」、74年11月第一次通盤檢討、91年8月第二次通盤檢討、103年8月12日第三次通盤檢討,證明57年至125年間的計畫人口都是65,000人,證明鹿港鎮人口到125年仍不能達成計畫人口目標。依據媒體報導、教育部統計資料,81學年至104學年鹿港鎮9所國小學生人數嚴重減少,依參加人主計處發布「彰化縣統計年報」所載,鹿港鎮國小學生數,自2000年(89年)~2015年(104年)逐年大幅減少,104學年5782人比103學年5895人,減少113人,每班以29人計,減少4班;依原證53、55所示,鹿港鎮兩所國中合計學生數104學年2729人比103學年2782減少53人,每班以30人計,減少3班。綜上,本案用地因「情事變更」已無徵收必要,應准予廢止徵收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查參加人為辦理鹿港鎮都市計畫文中二校地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6日核准徵收永安段3156地號等34筆土地,陸續排除占用、占耕、辦理墳墓查估、遷葬等設校作業,同步籌辦設校事務,但因民眾抗爭陳情等因素,致設校計畫工程進度屢受阻撓,於本件請求廢止徵收前,已完成設校所需校門、圍籬、排水、填土及簡易球場等體育設施,與學校使用有直接關聯,現並持續進行設校工程,已於104年4月完成用地設校第一期景觀工程,惟尚未完成設校工程,有參加人所提80年至104年鹿港國中、參加人、鹿港鎮公所、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等相關函文附卷可稽(見參加人參加書狀所附證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徵收土地,倘若符合「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之要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請求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該款所稱「開始使用」,依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等語。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雖係關於「收回土地」之要件,然其法理基礎與本件爭議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並無二致。兩者同屬土地徵收條例之條文,其目的均為除去公用徵收之效果而回復私有產權,皆以是否「開始使用」作為法律要件之認定標準,故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開始使用」之解釋,亦應參照同條例第9條第4項之定義,須以「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作為判斷標準。本件參加人僅設置校門、圍籬、排水、填土及簡易球場等體育設施等,並非學校主體工程,不符「開始使用」之要件。然按被徵收土地「開始使用」之後,倘若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猶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廢止徵收;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倘若被徵收土地尚未「開始使用」,自應認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得基於「情事變更」之事由,主張廢止徵收。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徵收案是否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即該款規定之重點在於「情事變更」及「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
2.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但其核心意義應指:土地徵收後,嗣後發生無法預見之客觀情勢變化,而與徵收計畫相互牴觸者而言。例如嗣後都巿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02號、105年度判字第64號、104年度判字第653號、104年度判字第1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配合社會發展而有變更,然其公用徵收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即難認其係屬「情事變更」而廢止徵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即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本件需地機關將原徵收計畫之『中正運動公園』變更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或『國立體育大學』,充其量僅為徵收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並非所謂之『情事變更』;徵收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並非所謂之『情事變更』;此外,土地雖有部分栽種樹木、樹林、樹叢等植物,但當事人主張已規劃作為公園綠地,並非閒置不用,是該筆土地並無『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第5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可資參照。至於需地機關有無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消極情形,則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被徵收土地之適用範疇,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變更有間,不能資為請求主管機關廢止徵收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
3.系爭被徵收土地現況有已完成設校所需校門、圍籬、排水、填土及簡易球場等體育設施,核與用地設施配置圖之籃球場位置相同,場地內也有景觀植栽。而鹿港鎮福興都市計畫於60年8月27日公告發布,歷經75年1月、91年10月及103年8月三次通盤檢討,系爭用地皆作為文中二用地使用,其興辦之事業性質仍為教育事業,有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10日說明、鹿港文中二用地設施配置圖、照片及第三次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等資料附卷可稽(內政部調借文件卷第37、58-62頁、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2次會議卷第206頁),而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至26條亦有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擬定細部計畫變更或建議定期通盤檢討等相關規定可資遵循。然而自本件徵收迄今已逾二十五年有餘,原告等均無任何都市計畫變更之主張或建議,縱依原告主張,本件廢止土地徵收請求權,應係於100年12月7日至102年7月12日,始符「因少子化情事變更,致徵收必要性消失」之法定構成要件等語,然而103年8月之第三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仍未認定系爭土地已因「少子化」趨勢而欠缺設立國民中學之必要,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如下:「學校用地之檢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一)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學齡人口數占總人口數之比例或出生率之人口發展趨勢,推計計畫目標年學童人數,參照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1授權訂定之規定檢討學校用地之需求。(二)檢討原則:1.有增設學校用地之必要時,應優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並訂定建設進度與經費來源。2.已設立之學校足敷需求者,應將其餘尚無設立需求之學校用地檢討變更,並儘量彌補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之不足。3.已設立之學校用地有剩餘或閒置空間者,應考量多目標使用。(三)國民中小學校用地得合併規劃為中小學用地。……」則系爭土地歷經三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均未認定符合「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之檢討必要。
4.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其都市計畫之檢討必須盱衡都市發展全局而為整體規劃,且其結果亦非任憑行政首長一人之意志為斷。依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都市計畫之變更係由都市計畫委員會以合議制之形式,共同討論議決所為決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訂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係由各級地方政府首長兼任主任委員,同條第2項規定成員採取多元方式組成,資格如下:一、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二、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四、熱心公益人士。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第1款及第2款之成員總合,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顯見各級地方政府之都市計畫委員會成員結構,主管業務機關之成員未逾二分之一,並不具有主導決議之力量,俾免本位主義之譏評。系爭土地歷經三次都市計畫變更,均未變更或廢除學校用地之都市計畫,顯見由學者專家及熱心公益人士共同主導之都市計畫變更,其專業意見與在地價值,均認系爭土地仍有維持國民中學學校用地之必要。原告僅憑「少子化」趨勢,即認係屬情事變更而得廢止徵收等語,尚嫌無據。
5.縱令「少子化」確屬臺灣地區之生育趨勢,然則原告率爾推論「少子化」必然將導致「不得新設學校」之結論,其主張論證未臻嚴謹,殊堪存疑。蓋因是否新設學校,實乃涉及教育政策之選擇:究應延續昔日教育模式,以大班集中式教學之傳統模式?抑或配合「少子化」對教育品質之精緻要求,改採小班分散式教學之實驗模式?凡此種種,其間涉及教育理念與社會價值之調和,自應委諸教育主管機關之專業裁量,徒憑「少子化」之趨勢,尚難認定系爭土地確無新設國民中學之必要。例如為符合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1項小班教學之要求,發揮小班教學「多元化、個別化及適性化」的精神及功能,進而提升教學品質,教育部分別於87、96及98學年度執行「降低國民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計畫」、「國民小學班級學生人數調降方案」及「國民中學階段精緻國教發展方案」,逐步降低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又頒布「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2條關於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從70年1月28日訂定時要求之「以40人為原則,最多不得超過48人」,變更為105年8月12日修正後之30人為原則。學校設備部分,為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充實各項教學設備,提升整體教學效果,並且運用多元教育設施,增進學校教育內涵,依教育部頒布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第4條第7項規定新設學校均應符合該基準之規定,系爭用地上所興建之校舍自應符合設備基準關於學區設置、校地面積、班級數、學生容納人數、教室設備建置數量等要求。
6.參加人依據設備基準附表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各類空間數量及樓地板面積一覽表」,由學校各類空間數量推算鹿港國中及鹿鳴國中可容納班級數為80班,再以國中每班30人推算,可容納學生人數為2,400人,惟102學年度鹿港鎮2所國中已有90班,2759人。如依原告提出之數據,於104學年度班級數已達95班,學生人數2729人,顯見目前鹿港國中及鹿鳴國中所容納之班級數與學生數,已逾越上開基準甚多。又以鹿鳴國中為例,104學年度為32班,校地面積依規定應為34,500㎡(註:每校面積不得少於25,000㎡,13班以上學校每增1班,得增加500㎡【計算式:25,000㎡+(32-13)x500㎡=34,500㎡】)惟該校實際校地面積僅有30,041㎡,低於上開標準甚多。且依設備基準之附表1,鹿鳴國中32班之班級數應配置13間專科教室,目前卻僅有專科教室4間(土徵小組第82次會議卷第87-97頁),顯見上揭兩所國中可容納之學生數及班級數確逾相關基準,不敷使用。因此縱使有少子女化趨勢,惟班級數並未大幅降低,教學所需之量體空間仍有不足,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仍有維持學校用地及設校之必要,業經內政部及參加人答辯說明在卷。且本件用地仍持續進行校舍新建工程,教室18間、圖書室6間等,亦有參加人105年9月30日府教國字第105033419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參證86)。顯見原告所稱「少子化」固然屬實,然而未必即可獲致「不得新設學校」之結論。
7.原告雖主張本件用地迄至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時,仍有墳墓,而代管學校所規劃第二校區、設立簡易圍籬、籃球場,僅係為防止被徵收之原地主依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行使買回權,並非為新建國中學校而作教育事業使用,且圍籬、排水、填土、籃球場等設施經費,與預定設校經費1億8000萬元相較,不成比例,景觀植栽等景觀工程,係作為發展觀光而辦理「鹿港教育園區植栽工程、景觀工程」與本案用地之設校無關云云。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係以參加人於系爭被徵收土地上所為施設行為,並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或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經核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被徵收土地之適用範疇,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變更有間,不能資為請求主管機關廢止徵收之論據。
8.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情事變更」,固然未必限於「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巿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之態樣,然其所稱「情事變更」必須因其嗣後發生之事實與原有徵收計畫相悖,導致原有土地徵收已無必要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之「少子化」事由,並未考慮教育政策採取與時俱進之教學模式,徒以舊有之教學經驗據為「情事變更」之依據,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況依原告提出之彰化縣鹿港鎮戶政所戶籍登記現住人口數資料顯示(本院卷第644頁),鹿港鎮86年至106年人口呈現正成長狀態,且本件用地所在埔崙里及周圍永安里等人口數皆持續增長(土徵小組第82次會議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68頁)。至於10至14歲登記現住人口雖自96年起有逐年下降之趨勢,但0至4歲登記人口自102年起迄今又開始逐年增加。
而鹿港鎮國中學齡學生目前依學區劃分係就讀鹿港國中及鹿鳴國中,該2校95年度計82班,學生數2,746人,至103學年度計95班,學生數2,782人(本院卷第205、206頁),95至103學年度班級數及學生數呈遞增情形。則原告所稱「少子化」之趨勢,顯與系爭土地坐落社區學齡人口增加之情形不符,自難僅憑「少子化」之整體趨勢,忽略「在地化」之個別差異。
9.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原告主張廢止徵收,難認適法。
㈣按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2條第2款規定:「二
、本小組任務如下:……(二)審議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無效或撤銷、廢止徵收案件。……」第6條第1項:「
六、本小組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第7條:「七、本小組為審議土地徵收有關案件,得推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內政部土徵小組為研議原告申請案,依規定組成專案小組,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3年1月8日、4月23日及10月16日召開4次會議。第1、2次會議之建議意見僅命需地機關彰化縣政府補充說明(第1、2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03-406頁);第3、4次會議之建議意見分別為「建議同意廢止徵收」及「維持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所作『同意廢止徵收』之建議意見」,並載明上開意見將提報土徵小組審議(第3、4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同卷第407-409頁),足見上開意見,僅為專案小組於土徵小組會議審議前所為之內部建議,無拘束土徵小組之效力,嗣經參加人於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中具體說明設校需求與規劃,土徵小組以採委員制多數決之方式,決議不予廢止徵收,並述明理由,其進行之程序與認定,並無違法之處。再依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9條規定:「九、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需用土地人或與徵收業務有關機關、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前項同一案件人員為多數人時,僅得指定二人以下之代表列席。」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前,原告已陸續提出請求書及請求補充理由書總計5份,會議結束後,原告復提出2份請求補充理由書,被告並於第83次會議召開前,通知原告列席會議陳述意見,原告顯已充分陳述意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法無明文要求專案小組開會時,須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專案小組僅為強化土徵小組審議決議之效率與品質,並非對外作成決議者,其意見係供審議小組討論及審議之參考,是本案縱未提供原告於專案小組列席陳述意見,程序上並無違法。
㈤本件自78年徵收迄今,已逾25年有餘,然則參加人等使用系
爭土地設立學校之進度牛步延宕,迄今僅有校門、圍籬、排水、填土及簡易球場等體育設施,其行政效率之低落,令人匪夷所思,幾至駭人聽聞之程度。參加人固然臚列各項公文往返紀錄,洋洋灑灑,然而此等紙上作業之公文旅行與其採用公用徵收等最高強度之公權力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本件公用徵收後,竟然僅因「墳墓遷葬」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無權占有」等事由,參加人即無力處理,完工日期一再拖延,其行使公權力軟弱至此,與其公用徵收所需之「必要性」,相去何止千里!所謂「民眾抗爭陳情導致設校延宕」云云,不啻即為參加人所屬公務員怠乎職守之具體事證。參加人因循苟且之行政效率,就本件設校延宕固然難辭其咎,然原告u○○,原土地所有權人董天賜、尤墻等於徵收完成後,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用地,或者興建違章建築,或為農耕使用。需地機關已多次通知渠等自行拆除遷移,詎伊等多次提出陳情,或提起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等,則為本件設校延宕之肇始原因。按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原徵收價額買回者,設有「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之限制。上揭法條所稱之第1項第1款,即指「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而言,顯見被徵收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如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致者,即不得主張「收回土地」。基於相同之法理,本件系爭土地遲遲無法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既係肇因於原告等及使用人之無權占用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等,則其主張「廢止徵收」云云,顯然欠缺正當性。換言之,原告等主張之「情事變更」,其本質即係原告等(或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後仍然繼續無權占有所致,原告等無權占有在先,嗣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廢止徵收,亦屬權利濫用,洵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本件原告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被徵收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處分,因與法定要件不合,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准予廢止臺灣省政府78年4月6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29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文中二學校用地)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將土地發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請求向參加人及教育部函調鹿港鎮自78年起至102年間之人口統計資料、國中、國小之入學人數及班級配置等統計資料,因原告於訴訟中已提出上揭相關資料(原證38至81)。原告請求向被告函調原徵收土地之核准徵收計畫書等,該等資料業附於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及被告卷內。本院即無再予函調上揭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