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號10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錢清國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 律師複代理人 洪鈺婷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賴炫臣
黃貴良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42201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被檢舉有違規使用農地之情事,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未將占用之農地作為農業使用,而供作建造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兩棟及施設水泥地、擋土牆、圍牆等地上物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屬實,經限期命原告提出上開建物設施之合法使用文件予以補正未果後,乃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民國104年6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4013390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90日內完成改善,並恢復至符合農業使用狀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於73年間取得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出資以原告本人及原告岳父尹天保(已死亡)之名義,興建相鄰房屋2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苗栗縣○○鎮○○路○○○○○號(原告名義)及338-1號(尹天保名義),上開2棟房屋均於73年7月18日竣工,並均領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發給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施工中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原告則於房屋前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作為曬穀場使用。
㈡依內政部91年4月29日臺內營字第0910083192號函釋,上開
房屋完工證明書視為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執照效力,而依內政部103年9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7179號函釋,原告可持系爭336-1號房屋與338-1號房屋之建築物完工證明辦理更正土地使用編定。
㈢原告於73年間興建系爭房屋當時,即在系爭房屋前方土地上
鋪設水泥地曬穀場,至80年間,因系爭水泥地曬穀場面積太小不敷使用,原告乃往外擴大鋪設水泥地範圍(即現存之水泥地面),系爭水泥地曬穀場已存在20餘年。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月4日農企字第0950174078號函釋認為曬場屬於農業設施,90年3月26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之「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農業設施」;亦屬於103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容許使用項目「農作產銷設施」中的「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故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無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是上開水泥曬場縱未申請許可,亦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原告有未經申請許可
違規施設及增建建物使用情事,經被告函請其陳述意見及提出補附合法使用文件,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出具陳述意見書載謂:實際行為人為原告,開始使用日期為73年9月1日之後陸續有修繕,惟97年以後未有增建或改建(附航照圖、現況照片及72年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因年代久遠1張失落)。系爭336-1號房屋有73年7月23日完工證明,另系爭338-1號房屋為堆放農具、倉庫使用,門前水泥地為曬穀場,農作物收成曬乾使用。現正著手辦理更正編定及農業設施容許等語。
㈡原告雖提出上開系爭房屋完工證明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書
等文件,但依內政部98年7月1日臺內營字第0980806064號及103年9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7179號函釋,系爭房屋完工證明,僅得憑以申請辦理更正土地使用編定,並不能作為土地合法使用文件,其在農地上建造房屋即屬違反管制使用。況且,依規定1筆農地僅能有1棟農舍,原告在系爭土地建有2棟房屋,亦不符規定。又系爭土地未經審查准予更正使用編定前,仍應依農牧用地管制規定使用。至於原告主張屋前水泥鋪面係屬曬場乙節,其未經申請許可即施設,亦屬違規使用農地。又原告未經申請雜項執照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並非屬管制許可之項目。則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完成改善,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原告作為建造房屋、水泥地及圍牆等設施使用,並未經申請許可,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情事,而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恢復成符合農業使用狀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裁處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1項前段)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項)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第6條附表一規定「: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一)農作使用(包括牧草)……(二)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許可使用細目1.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附帶條件: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容許使用項目(三)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許可使用細目1.農業生產設施:附帶條件:本款各目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許可使用細目4.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3目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2目之3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22點規定:「依當時規定不得編定為某種使用地,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可編定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辦更正編定。」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8條之1第3項規定:「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第5項)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第2項)前項第1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申請前應先補註使用地類別。但位屬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並依林業用地申請使用者,不在此限。」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二、林業設施。三、自然保育設施。四、水產養殖設施。五、畜牧設施。六、休閒農業設施。七、綠能設施。」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經營計畫。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6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土地分區使用或用地編定類別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超出本辦法規定,或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五、妨礙道路通行。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第7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三、依本辦法申請之農業生產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四、第9條、第10條及第30條規定。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於本辦法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1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第13條規定:「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
二、農機具設施:指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三、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及批發市場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四、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六、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第2項)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規定。(第3項)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設施,得依實際需求,配置車輛運(迴)轉空間、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及衛生設備。但車輛運(迴)轉空間,不列計於興建面積。(第4項)第1項各款設施,依消防、環保、建築管理等法規應配置附屬設施者,其所需空間,依各該法規規定辦理。」復按內政部91年4月29日臺內營字第0910083192號函釋略謂:「主旨:檢送研商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領得完工證明建築物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附件:會議紀錄六、結論:(一)請尚未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訂定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依同法第99條規定於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訂定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儘速依法訂定,並考量公共安全之情況下,將辦理上開建築物申請整建、核發使用證明及申辦變更使用等相關程序及規定納入,俾茲完備。(二)另現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工務單位或委由鄉、鎮公所核發完工證明者,應定期彙報所屬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列管,用為後續辦理變更使用之依據,俾便納入使用管理。(三)本案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辦理建築物整建所領得之『完工證明』,視同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執照之效力,如有變更使用,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規定申請辦理。」內政部96年7月13日臺內營字第0960804327號函釋略謂:主旨:關於土地上已領有「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之建築物,其土地辦理分割是否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本部並依上開規定,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據以執行,另查同法第9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次查「……辦理建築物整建所領得之完工證明,視同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執照之效力……」為本部91年4月29日臺內營字第0910083192號函送會議紀錄之六、結論(三)所明釋。有關興闢公共設施,依據上開建築法第99條相關規定申辦拆除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其所領得之「完工證明」,既視同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執照之效力,該整建之基地按該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屬建築基地,是該整建之基地如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係為可供建築使用時,其辦理分割自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並應依據現行法令規定之建蔽率進行檢討。內政部103年9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7179號函釋略以:主旨:苗栗縣○○○○○○鎮○○段○○○○○號1筆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檢附「通霄鎮非都市土地編定時施工中建築物完工證明書」申辦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疑義1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依本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釋略以,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文件,依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同意增列「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為編定前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復依原臺灣省政府72年6月28日72府建四字第149817號函釋:
「本案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5點,及依省府70年11月13日70府建四字第130580號函規定,原應在編定公告之日起2年完成,以憑核發完工證明,惟為解決實際困難,凡有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完工者,准予按實際完工時提出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書,但應以鄉鎮公所當時調查、拍照、紀錄有案之建築物為限。』合先敘明。
三、本案旨揭建物完工證明書既已敘明「係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編定時施工中建築物經調查拍照有案,業於84年10月4日峻工,符合前開建築管理實施要點之規定,以憑編定門牌、接水、接電及更正編定之用。」準此,本案得否據以辦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案關個案事實審認,請本於權責依規審慎核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月4日農企字第0950174078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時,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業設施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之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9款規定,農業資材室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0.1公頃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建面積330平方公尺。查本會於94年7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38434號函略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有關自有(自營)農業用地面積之計算,可包括個別農戶本人(申請人)、本人之配偶、共同生活戶內父母、子女所有耕地、三七五承租耕地及未繳清價款之放領地;而農業資材室因必須配合個別農戶自有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經營』或『農業使用』為目的,應以0.1公頃為最小申請面積之下限。」有案。其所謂之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為利於行政執行,應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為準,合先敘明。三、至農業用地上已有其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所容許設置之「非農業使用」項目(如私設通路、公用事業設施、再生能源相關設施……等),申請作為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設施使用時,其自有農業用地面積之計算,應扣除「非農業使用」之設施面積。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檢舉有違規使用農地
情事,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勘驗現場後,認定系爭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原告未依管制規定作為農業使用,而在其上建造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及338-1號兩棟房及水泥地、擋土牆、圍牆等建物設施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因原告未遵期限提出合法文件為補正,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完成改善,並恢復至符合農業使用,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等情,有卷附被告104年2月26日府農農字第1040022236號函(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104年4月1日會勘紀錄及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被告104年5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40098034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內政部104年12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4220151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件,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渠係在73年間系爭土地使用編定時,即施工建
造上開336-1號及338-1號兩棟房及水泥地、擋土牆、圍牆等建物設施使用,並已據通霄鎮公所發給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施工中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依內政部91年4月29日臺內營字第0910083192號及103年9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7179號函釋,該房屋完工證明書可憑以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而存在20餘年之水泥地曬穀場,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月4日農企字第0950174078號函釋,係屬於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等情詞,資為指摘原處分構成違法之論據。惟:
1.查苗栗縣區域計畫係於73年3月31日公告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之事實,有卷附臺灣地區各縣市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公告日期明細表可憑(見訴願卷第19頁),而經本院履勘上開336-1號及338-1號兩棟房屋及周邊相關水泥磚造設施,足認該兩棟房屋結構設計全貌情況,確已建造相當年代之久無訛,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再觀諸卷附原告提出苗栗縣○○鎮0000000000號及338-1號兩棟房屋出具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施工中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80頁)亦載謂:「……係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編定時施工中建築物經調查拍照有案,業於73年7月18日竣工,符合『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之規定』,准予給證,以憑編釘門牌、接水、接電及更正編定之用。」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兩棟房屋係在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前,即已施工中之建築物乙節屬實。
2.然揆諸前引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意旨,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即應依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不得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否則,即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違規情事。再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既明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自不能解釋為土地使用編定後,主管機關對於原存在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不得命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至於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在編定公告當時已作房屋使用者,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2點及第9點第3目規定,得依公告編定當時之使用現狀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此乃土地使用編定更正之問題,並非謂其未獲准更正編定,仍享有豁免土地編定管制之特權,此參照前引內政部103年9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968號函釋可明。是故,非都市土地使用公告編定前,對於既已存在且未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使用情形,若其情況合於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更正土地編定;其不合於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僅限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非謂其得不受土地編定之管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稽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其法律效果計有行政罰與恢復原狀義務。前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及客觀責任要件始可成立,而後者乃基於維護土地之公益目的,而命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並不具裁罰性,核屬單純之管制處分。故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縱使不具備行政罰之要件,仍不能阻卻其應負恢復原狀之義務,主管機關仍得對其作成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分(內政部98年7月1日臺內營字第0980806064號函釋意旨參照)。
4.是系爭土地自上開兩棟房屋於73年7月18日竣工之前,既已於73年3月31日實施區域計畫公告使用編定,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發給上開完工證明乃供原告憑以編釘門牌、接水、接電及更正編定之用,業據該證明書記載甚明,然原告迄未能辦竣更正使用編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迄今仍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於其上建造房屋使用,明顯不符合農作使用之容許使用項目至明。
5.又農牧用地固容許作為農舍及農作產銷設施使用,此稽之前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關於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二)及(三)之規定可明。
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8條之1第3項、第18條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至第7條、第13條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月4日農企字第0950174078號函釋,無論農舍或曬場、圍牆等農作產銷設施,不但須經申請許可,且必須符合與該農牧用地之農業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易言之,農牧用地上之建物或有關設施,若非供經營該農地之農業所使用者,即難認其屬於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之農舍或農作產銷設施項目。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區分6房各自占用特定範圍,彼此分界管理使用,原告則在其占用部分土地上建造2棟房屋,並於四周砌造駁坎(擋土牆)及圍牆,並無供農作使用之情形,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部分土地建造上開房屋、水泥地、駁坎及圍牆等設施,殊難認與系爭土地之農業經營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顯非屬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之農舍、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至明。況且,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房屋及相關設施係經許可建造之農舍或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
㈣是故,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公告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後,未按管制容許項目作為農業使用,且迄未申請更正編定,未經許可仍供建造房屋及其他非農作產銷設施使用,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其應於文到90日內完成改善,並恢復農業使用,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完成改善恢復至符合農業使用狀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