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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號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詹碧霞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陳春木

張興蘭輔 佐 人 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先位聲明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639號函核定「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計畫書」(下稱重劃計畫書),並經被告以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在案。原告重劃前原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按已改制為市,下同)溝皂段58、58-25及58-34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溝皂段58及58-34地號土地係位於上開市地重劃範圍內;同段58-25地號土地則位於重劃範圍外。嗣被告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重劃分配成果(下稱原處分),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原告重劃後獲配溝皂段803地號土地,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251.347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為251.85平方公尺。原告不服重劃分配結果,分別於公告期間內之101年6月21日及26日提出異議,主張其應納入減輕道路負擔之名單,及其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比例太低等語。另該市地重劃自救會亦向內政部提出陳情,經內政部以101年8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527號函轉被告辦理,嗣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以府地價字第1010246449號函復略以,考量該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較低,其應繳納差額地價於101年8月6日再提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減輕成數由25%提高至50%,並可申請免息分期繳納等語。嗣後原告以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進行查處、調處及調處不成時函報內政部裁決之程序,亦未對異議案為任何回應,乃於103年間陸續向被告陳情應減輕差額地價、土地重劃後比例太低及買回土地,經被告以103年4月8日府地價字第1030101737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有之溝皂段58、58-34地號土地因位於計畫道路而未能於原位次分配,故將原告分配於同段803地號土地,無需繳納差額地價,原告申請減輕差額地價,歉難辦理等語;另以103年5月30日府地價字第1030171230號函否准原告陳情買回58、58-34地號土地。原告復於103年7月28日向內政部提出申訴陳情書,請求協助工程費可以抵銷差額地價,又於103年8月20日以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主張請求被告應買回系爭58、58-25、58-34地號等3筆土地。經內政部以103年9月2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345號函及103年9月15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503號函,將訴願案移回被告辦理。被告以103年9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30312627號函復原告以:「一、依據內政部103年9月15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503號函辦理,兼復臺端103年8月20日訴願書。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略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範圍,……。』本重劃區範圍係依據『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範圍辦理,經套繪地籍圖臺端所有坐○○○鎮○○段58、58-34地號等2筆土地為重劃範圍內土地,該2筆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同段803地號;至於同段58-25地號土地則非屬本重劃區範圍內土地,不得參與市地重劃交換分合,訴請按公告土地現值收買,歉難辦理。」然原告以被告仍怠於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

⒈原處分尚未確定,原告自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已分別於公告期間內之101年6月21日及26日提出異議,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即阻斷原處分確定。又被告亦未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進行後續查處、調處及調處不成時函報內政部裁決之程序,則原處分之訴願期間根本未開始起算。故原處分迄今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原告自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⒉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及26日提出異議時,即已踐行訴願先

行程序: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之「異議」程序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重劃分配結果,提起訴願前必要之先行程序。惟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查處、調處或函報內政部裁決程序性質只是任意程序,並非訴願先行程序。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及26日提出異議即已踐行訴願先行程序,毋待被告辦理後續查處、調處或函報內政部裁決等程序,即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再參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徵收處分相對人對徵收補償處分提出異議後,查處機關縱未將查處結果提請復議,處分相對人仍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相較於此,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則尚未進行任何處置,亦即連查處處分都付之闕如,其不作為之違法情節更甚,基於相同法理,亦應認原告得直接以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處分為爭訟之標的而直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⒊原告不服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即原處分),於103年8月20

日以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原告係於103年8月20日以「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原告雖然年邁,且目不識丁,但綜觀該「訴願書」之陳述意旨,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原有土地強行參與市地重劃之行政行為違法,對其造成不法侵害,應負賠償責任,故而要求被告按公告市○○○○○段○○○○○○號土地,並要求繳納差額地價增配土地等語,仍足以認定原告提起訴願係因為不服被告就系爭市地重劃案所為之分配行為。次查,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向內政部提出之「申訴陳情書」亦主張:渠等重劃前溝皂段51-6及58-31地號土地(道路)係由住戶自行負擔工程費用完成,重劃期間並沒有做任何工程,請內政部協助工程費抵銷差額地價等語。再參以原告101年6月21日異議書所述「溝皂巷1弄的所有住戶皆獲減輕道路負擔,異議人理當須納入減輕道路負擔的名單」等語,亦可知原告歷次異議或陳情時所提出「抵銷差額地價」或「比照溝皂社區鄰居繳納50%差額地價增配土地」之要求,其真意始終係包括爭執其參與系爭重劃案應有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原則」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重劃負擔而增配土地。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處分未減輕其重劃負擔並不合法。是以,原告既以訴願書或申訴陳情書向內政部表達其不服被告就系爭市地重劃案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意旨,且明示係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自應認已發生提起訴願之效力。倘內政部認為原告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因該情形可以補正,亦應先通知原告於20日內補正,始符法制。但內政部既未先命原告補正,亦未深入了解原告提起訴願之真意,竟擅自解讀原告僅係為請求被告按公告市價收買土地,並非提起訴願,即率將該訴願案移回給被告辦理,迄今仍未就原告提起之訴願案作成訴願決定。準此,內政部對於原告提起之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決定期限而仍不為訴願決定,原告自得就其不服原處分部分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處分有未依公告之市地重劃計畫書所記載「重劃區內原有

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減輕原告負擔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⒈關於市地重劃負擔之「受益付費」原則: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市地重劃是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整體闢建公共設施,並將畸零破碎形式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完整之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市地改良措施。其為政府無法充分提供都市發展所必需的公共設施情況下,要求重劃區內居民負擔公共建設之一種土地開發手段。而重劃區內居民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之額度更應謹守「受益付費」原則,即應力求參與重劃者付出之對價(重劃負擔)與其土地受益比例間應保持對價平衡關係。

⒉關於重劃負擔之減輕:

⑴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旨

在考量重劃土地原有合法建物或是位於既成社區者,或因此等土地已可供作建築使用,或因土地形狀較為完整,並無透過市地重劃消除畸零不整土地之必要,或因重劃後必須增設之公共設施較少,其參與市地重劃之受益程度有限,基於前述「受益付費」之原則,應特別減輕該等土地之重劃負擔,始合乎公平正義。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乃要求主辦機關於重劃計畫書中,「應」記載上開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對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減輕其重劃負擔。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意旨,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亦寓有藉以排持反對參加重劃之阻力。又內政部就「市地重劃區內既成社區及已建合法房屋如何減輕負擔」乙案,亦以72年8月31日(72)台內地字第181585號函示規定:「說明:

……二、……㈡為減少重劃糾紛與困擾,地方政府於勘選市地重劃地區之範圍時,對於既成社區及已建合法房屋較密集之街廓,原則上應盡量避免劃入重劃範圍,若為維護重劃區之完整,或為興○○○區○○道路、排水系統而須納入重劃範圍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視其土地受益程度比例核減其重劃負擔。其核減標準,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斟酌各該地區實際情形訂之,提經土地重劃委員會通過後,於市地重劃計畫書內載明之。……。」依該函示意旨,重劃計畫書記載「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者,其規範意義在宣示:主管機關已審酌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有受益程度較低之情形而擬予以減輕重劃負擔,且預期居民參與重劃之意願極低,而擬藉酌減重劃負擔,降低居民之抗爭,俾重劃業務之推動。故重劃計畫書若已記載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者,主管機關即有依重劃計畫書之規定辦理重劃負擔減輕之義務。⑵經查,依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平均重劃負擔比例為44.98%,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之原則」係規定:「區內各式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依實際情形及其受益比例研訂減輕負擔之處理原則並提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惟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並未於土地分配計算法定重劃負擔時,提經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通過減輕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負擔。嗣被告考量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較低,於101年6月5日召開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1次會議決議減免差額地價成數25%;嗣於101年8月6日再提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減輕應繳差額地價成數提高至50%。可見被告已預期系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受益程度較低而有減輕重劃負擔之必要,只是將減輕負擔之處理原則另交由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故被告自有義務依上開重劃計畫書之規定辦理,減輕區內各式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

⑶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原有合法建物,故原告重劃前已有

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且因位處既成社區,其參與重劃之受益程度較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有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原則規定之適用。次查,原告重劃前土地及合法建物面臨已開闢之溝皂巷1弄,該道路土地(溝皂段58-31地號等)係於73年間由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工程費用闢建後,共同捐贈給政府供作道路使用。是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前已負擔系爭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道路)之取得及開闢費用,而且是無償負擔,該道路於重劃後亦無任何工程,則渠等參與系爭重劃案之受益程度更低。況且,原告重劃前土地係面臨10公尺道路,但被迫參與重劃後,獲配溝皂段803地號土地竟僅面臨8公尺道路,其參與重劃之受益程度竟不增反減,益證原告參與重劃之土地應有系爭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

⑷詎被告對於原告於101年間提出之異議竟置若未聞;嗣

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再提出陳情書要求比照鄰居地主,繳納差額地價增配土地等語(其真意應係要求比照其他重劃區內居民減輕重劃負擔),亦遭被告以103年4月8日函復略以:原告重劃前之土地為溝皂段58及58-34地號土地,位於計畫道路未能於原位次分配,故原告分配於同段803地號土地,且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無需繳納差額地價,故與建物保留致需增配土地而有差額地價情形不同云云,而拒絕依原告之陳情辦理。然而,市地重劃負擔之計算與減輕,與重劃土地之分配,分屬不同層次的問題。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興建費用,對於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土地則因其參與重劃之受益程度較低,遂再減輕重劃負擔。是以,原告重劃後土地縱未保留其合法建物,而係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無須繳納差額地價,惟其參與重劃仍同樣有上述受益程度較低之情形,自應依系爭市地重劃計畫訂定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於計算重劃負擔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時,對於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減輕其重劃負擔,始符合相同情形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

⑸準此,被告於計算原告重劃負擔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時

,既未依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原則」規定減輕其重劃負擔,原處分即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處分即不合法,自應予撤銷。

⒊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原有合法建物所通行之10公尺「溝皂巷

1弄」巷道,係訴外人東方果菜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72年9月間捐贈與被告,惟辯稱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原告於72年10月6日間向訴外人東方果菜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重劃前溝皂段58地號土地,該土地所面臨之「溝皂巷1弄」即重測前溝皂段51-6、58-15、58-31、58-32地號等土地係因訴外人丁○○、陳凱昌等24人向東方果菜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地有共同使用道路之需要,雙方乃於72年9月30日簽訂切結書(同意書),約定由東方果菜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將溝皂段51-6、58-15等土地另以該公司名義捐贈給被告彰化縣政府,買受人不得向該公司要求退還土地之價款等語,有該切結書(同意書)可稽;居民協商各自負擔之道路坪數,有原證28每人分擔捐贈道路土地圖面分配及溝皂里10鄰1弄自救會成員簽章可查(其上於地號58土地處,蓋有原告及其配偶之印文),亦可傳訊證人丁○○(自救會長,住彰化縣○○鎮○○街○○號)到庭作證,足證當時原告等溝皂巷1弄居民確有共同分擔捐贈巷道土地給政府。

⒋原告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確實有受益程度

較低之情形:如前所述,「溝皂巷1弄」早於重劃前就已開闢完成,巷道兩旁民宅林立,自屬既成社區無疑。其次,原告等「溝皂巷1弄」居民係向東方果菜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地並規劃為社區,公共設施及交通設施皆已有建設。衡諸渠等原有土地權利及形狀完整,根本沒有利用土地重劃消除畸零不整土地之必要,參與重劃與否亦不影響其土地業已可供建築使用之事實。此觀被告附件7之圖3及圖4所示重劃前後地籍分布情形幾無差別即明。被告強制將此既成社區納入重劃範圍,只是單純為了取得道路等公共設施及用地,完全欠缺市地重劃最根本的目的(即消除畸零不整土地),毫無參與重劃之必要。況原告等居民參與重劃前就已負擔溝皂巷1弄道路之取得及開闢費用,而且是無償負擔,該道路於重劃後亦無進行任何工程,則渠等參與系爭重劃案之受益程度更低,被告自應按其受益程度較低情形再減輕其重劃負擔。

㈢被告末就原告提出異議案進行查處、調處或函報內政部裁決乙節: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土地分配異議內容,因不涉及土地分

配……或不符合法定分配原則……,係屬查處第㈡類之維持公告分配內容者,於102年7月31日土地登記作業辦理完竣後,經本府通知於102年8月23日完成土地點交,並經本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通知於102年11月12日完成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換發,原告皆親自辦理,並未提出土地分配相關意見。」云云。惟查:依上述被告就原告提出異議案之辦理情形可知,被告已自認其並未就原告提出之異議案進行查處、調處或函報內政部裁決之裎序。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上開規定並未按照異議案件之類型區分得否進行查處或調處在序。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者,無論其異議內容為何,主管機關均有進行查處、調處或裁決等程序之義務。被告擅將查處程序區分為第㈠、㈡類不需進行調處,及第㈢類需進行調處等三種類型,並據以決定是否進行調處或裁決,顯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

⒉應行調處係法律強制規定,非被告得擅予裁量不進行調處

:按「調處」係主管機關就案件本身再為合法性、妥當性、合目的性之自我審查,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無論是依大法官解釋(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28號)或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均明確認為「調處」之處理意見係行政處分,故如人民對此行政處分不服,方得循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以「調處」程序具有強制性,為起訴前先行程序(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第2071號判決),非被告得擅予裁量是否進行調處。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必須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故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合法性(面積符合依法應得權利面積)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合法為前提,則關於適用「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之疑義,既然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面積,自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異議」範圍。倘被告認為原告之異議內容(認為早期捐地應准予減輕重劃負擔、提高分配比例)不合法(不符合法定分配原則),而應維持原公告之分配結果,亦應進行調處或裁決程序,俾原告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對上開規定知悉甚詳,竟率以原告之異議內容不涉及土地分配或不符合法定分配原則,屬於不須進行調處之類型為由,即未對原告之異議為任何回應,導致原告無法尋求司法救濟。被告怠於進行調處程序,自不能認原處分已經確定。

至原告配合辦理後續土地登記、點交及權狀換發等程序,係因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即使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重劃分配結果之處分並不停止執行,主管機關仍會繼續辦理後續重劃作業。但原告既已提出異議,即阻斷重劃分配結果公告處分之確定(形式存續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合法。

㈣被告認定原告無合法建物不適用減輕原則云云,違反內政部

102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21號函乙節:被告辯稱:「原告土地係以空地型態參加土地分配,且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等於應分配之面積,故無應繳納差額地價情形。又『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減輕負擔』,係指重劃後因建築改良物未妨礙工程及分配等而予保留,因土地利用價值較空地分配之價值低,而由縣市政府視實際狀況予以訂定減輕負擔方式、標準。本案原告之建築改良物位於計畫道路上而無法保留並應予拆遷,被告已依法補償,並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其自選位置予以調配,其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空地,既無建物保留,自不適用『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減輕負擔』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溝皂段58、58-34地號)上原有合法建物且位處既成社區,其受益程度與單純以「空地」參與重劃之情形本屬有別,被告率將兩者相同對待,已有違反相同情形應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其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其意旨無非係考量納入市地重劃之土地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者,對於此等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渠等原有土地權利及形狀完整,並無利用土地重劃消除畸零不整土地之必要,參與重劃與否均不影響其土地業已建築使用之事實,且此等既成社區之公共設施及交通設施皆已有建設,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之受益程度本即較低,自應按其受益程度減輕其重劃負擔。此與重劃前之合法建物是否保留或有無差額地價均無涉。被告徒以原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空地,無建物保留,率認其無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另參諸內政部就系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理由三項下略以:「……查本部該裁決函文已明載:『……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等10項用地,扣除抵充地後,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又同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二者性質雖有不同,前者係以現金繳納重劃負擔,後者係以現金繳納交地時實地面積超額部分。惟因合法建物基地於計扣負擔後,倘為原位置保留,且因無未建築土地(空地)抵付,相對增配面積部分,即需繳納差額地價。三、按市地重劃是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興建費用,故對於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倘考量其重劃後受益情形較低,得訂定減輕重劃負擔之原則,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載明於市地重劃計畫書;且應於計算重劃負擔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時,對於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均減輕其重劃負擔,以符合相同情形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四、次依貴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一說明四所述『……考量實際受益情形,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確屬重劃後土地受益比例較低者,提請減輕其差額地價。』其用意乃在對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減輕其重劃負擔,然作法上卻僅限於無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者,相較於重劃區內同為重劃前合法建物之土地,卻因另有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重劃負擔者,卻有未獲減輕重劃負擔之情形,似有不公。本案異議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為保留合法建物,而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者,其重劃負擔減輕應一視同仁之訴求,仍請貴府依法妥處。』可證本部基於上級機關之立場所為之裁決決定,既已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按:即本件被告)對於有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重劃負擔者,未給予減輕重劃負擔,係屬似有不公之情形,並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妥處,則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此裁決意旨辦理……。」等語。本件原告土地同為重劃前原有合法建物之土地,其上建物雖因無法保留而無需繳納差額地價,但仍係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相較於重劃區內同為重劃前合法建物之土地有未獲減輕重劃負擔之情形,自有不公之情形。是以,被告於計算原告重劃負擔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時,既未依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原則」規定減輕其重劃負擔,原處分即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處分即不合法,自應予撤銷。

㈤系爭重劃計畫書將不應由原告等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均列為共同負擔項目,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而違法增加原告之重劃負擔,致其重劃後依法應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原處分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固應負擔闢建公共設施之用地及費用,但負擔之額度應謹守「受益付費」原則,即應力求付出之對價(重劃負擔)與其土地受益比例間應保持對價平衡關係。故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之範圍,仍應視該公共設施之性質而定,非謂一旦寫入重劃計畫書中,即一律歸其負擔。

⒉土地所有權人僅就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地區性公共設

施」負擔用地及費用,若屬於主要計畫書之公共設施,則不在重劃負擔之範圍: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要計畫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各地區整體發展所為之長期綜合規劃,主要計畫只會列載可供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其服務範圍可能橫跨都市計畫內數個主要計畫區,供用對象不限於該主要計畫區內之居民。反之,主要計畫書未規劃設置,於擬定細部計畫時才針對特定地區增列之公共設施,始為專供該特定地區居民使用之「地區性公共設施」。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固應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性質各異,其中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公共設施(如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其服務對象不限重劃區或都市計畫範圍內全體居民,甚至及於全市或跨縣市之民眾。故依都市計畫指定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時,於該主要計畫所列之公共設施雖位於市地重劃區內,但由於重劃區外的一般人民亦可同享重劃之利益,即不能僅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額外負擔其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但於細部計畫之「地區性公共設施」,因是專為服務重劃區居民而設置,重劃區內居民就此種之公共設施直接受有重劃利益,此時受益對象可得特定,就不應由政府以稅收完全支付此等設施之開發費用,供特定人享受利益,而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其用地及費用。

⒊原告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30公尺園道」用地

(外環道路),屬於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主要道路」,並非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用地及費用之公共設施,不應列入重劃負擔範圍: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主要道路」,指主○○○區○○○○道,因主要道路同時可供都市計畫區內外居民通行使用,故於主要計畫中規劃設置,自非屬細部計畫之「地區性公共設施」。經查,系爭市地重劃案係依「變更員林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重劃地區)」辦理。其中規劃「30公尺園道」用地,兼供灌排水及道路使用,面積53.43公頃,主要計畫並詳載設置目的為「利用都市設計形塑優質住宅之意象-串起綠項鍊」、「配合水圳、周邊文教設施及園道系統之串聯形塑文化藝術走廊」(計畫書第25頁)、「以『20公尺以上道路及30公尺園道』為緊急疏散動線……。」(計畫書第28頁),可知「30公尺園道」○○○鎮○○○道路,其主要功能除作為對外聯絡道路外,並具有強化員林全區開放空間之串聯,形塑優質街道、住宅景觀、文化藝術走廊,且為緊急疏散動線,具有都市防災等功能。其為聯繫整個員林都市○○區○區○○道路,寬達30公尺,顯非專供社區居民通行之地區性公共設施,故系爭重劃區外,整個員林都市計畫區內外之一般市民就此公共設施均能同享重劃利益,理應由政府以稅收支付此等設施之開發費用,而不能由原告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額外負擔。準此,系爭重劃計畫書將不應由原告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均列為共同負擔項目,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而違法增加原告之重劃負擔,致其重劃後依法應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原處分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㈥對於證人丙○○105年5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相關證詞之意見:

⒈證人丙○○證稱:「(法官問:請就全部及原告部分之處

理情形作說明?)本案於民國100年辦理土地分配草案,於100年12月土地分配草案公開閱覽,公開1個月,當時原告與其相關共有人有提出要調整分配,本來是2人共有,請見附件3,當時渠等申請放棄合併分配,詹前旗要分配編號5147-1南邊,原告要分配5112-2西邊,於草案時提出,被告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依照渠等申請作調整分配,……被告依渠等申請辦理公告,有關公告位置的部分,原告於公告期間有提出異議,但與分配位置沒有相關,原告希望可以減輕差額地價」部分:

⑴依原證1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原告所有參與重

劃之重劃前溝皂段58、58-3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係「全部」;原證5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亦記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持分情形為「1/1」,並非原告與詹前旗共有之土地。至被告所提附件3之意見表雖記載「放棄合併分配」,但所有權人欄只有詹前旗簽名,故前揭證人丙○○所述情節,顯與原告無涉。

⑵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並無所謂

按照異議案件類型區分得否進行查處或調處程序之區別。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者,無論其異議內容為何,主管機關均有進行查處、調處或裁決等程序之義務。該等程序僅係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故為強制規定,非被告所得擅予裁量不進行,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權人訴訟權之剝奪。證人丙○○所述認為與「分配位置」無關者即無須進行調處及函報內政部裁決之程序,顯與法不符。

⑶依原證8之101年6月21日及26日異議書,原告異議之內

容皆係要求「減輕重劃負擔」,並非要求「減少差額地價」,證人丙○○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丙○○證稱:「……有關土地分配雖於公告期間有提

出異議,但其異議內容因與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均無關,即未進入下一步的調處。如有調處,例如與他人有意見,要交換土地或共有土地要分割,我們會找相關的人作調處,惟原告的意見是希望減輕差額地價,因原告未產生差額地價,所以不在減輕的行列……。」部分:

⑴查「減輕重劃負擔」與「減少差額地價」,兩者乃不同

層次的問題,詳言之,土地所有權人除了應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重劃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參照)外,倘其納入市地重劃之土地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土地者,相較之下參與重劃之受益程度較低,遂得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再減輕其重劃負擔。至「差額地價」則係當土地所有權人按重劃負擔計算出「應得權利面積」後,倘實際獲配土地面積大於或小於「應得權利面積」時,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或主管機關應退還之差額。因此,無論有無差額地價產生,倘原告參與重劃之土地確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時,被告就應依法再減輕原告之重劃負擔。證人丙○○徒以原告無繳納差額地價情形,率謂其無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云云,顯對法制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⑵次查,原證25之內政部訴願決定對「有未建築土地可折

價抵付重劃負擔者,有無重劃負擔減輕原則適用」乙節亦明示:「市地重劃是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興建費用,故對於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倘考量其重劃後受益情形較低,得訂定減輕重劃負擔之原則,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載明於市地重劃計畫書;且應於計算重劃負擔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時,對於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均減輕其重劃負擔,以符合相同情形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一說明四所述『……考量實際受益情形,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確屬重劃後土地受益比例較低者,提請減輕其差額地價。』其用意乃在對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減輕其重劃負擔,然作法上卻僅限於無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者,相較於重劃區內同為重劃前合法建物之土地,卻因另有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重劃負擔者,卻有未獲減輕重劃負擔之情形,似有不公」等語,簡言之,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時,即使沒有繳納差額地價之情形,因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者,確屬重劃後土地受益比例較低情形,自亦應獲得減輕重劃負擔,始符合公平之原則。證人丙○○所述顯牴觸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之見解,自不足採。

⒊證人丙○○證稱:「……有關於分配位置,原告沒有意見

,被告收到原告異議書之後,因與分配位置無關,被告繼續進行辦理土地登記,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換發權狀,被告通知原告作土地點交……原告當時本人親自到場點交並用印,點交日期於102年8月23日……。關於原告土地登記部分,即維持公告,送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後,通知換權狀,原告換了權狀,被告通知點交土地,原告本人到場,……原告亦有用印,關於土地分配部分,程序上均符合相關規定,原告本人也認同該分配」部分:

⑴原告雖然配合被告辦理土地登記、接管及權狀換發等重

劃作業程序,但原告確實已經提出異議,且已經年邁,目不識丁,縱有配合主管機關進行重劃作業情形,亦難謂有何認同該分配結果之意思,證人丙○○所述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未俟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即擅自辦理後續測量

、變更登記及接管等重劃作業程序,亦有適法性之疑慮: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所謂「分配結果確定之日」指:①公告期滿而無人提出異議時,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或是②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則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時」分配結果才會確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44條及第51條規定,主管機關須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才可辦理地籍測量;嗣完成「地籍測量」後,才可送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接管」土地。基於相同法理及體系脈絡,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亦同指: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處分,因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或未對內政部之裁決結果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時,該行政處分因土地所有權人已不能再提起行政救濟尋求權利保護,而發生形式存續力之日而言。準此,本件原告因不服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處分而依法提出異議,即阻斷分配結果之確定,則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被告應不得辦理後續地籍測量、變更登記及接管土地之程序。被告無視原告所提出之異議,逕辦理後續之地籍測量、變更登記及接管等作業,恐難認為適法。

㈦關於先位訴之聲明二部分:

⒈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應依「重劃負擔

減輕原則」減輕原告之重劃負擔,且應比照「溝皂巷1弄」居民之處理方式,同意原告繳交50%差額地價後增配土地:

⑴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

,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由平等原則引申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指行政機關就相同事件所為行政裁量之先例,對於後行政行為形成自我拘束。此原則要求行政機關有義務在相同情事下,平等地對所有人遵守其創設之裁量理由而行使裁量權。

而且,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可以衍生出公法上給付性之請求權。蓋行政機關原本雖無義務提出一定之給付,但倘行政機關先前已在某事件中,基於某種考量(裁量理由)對特定人民提供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民亦得援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基於同一考量(裁量理由)亦應給予相同之給付。相對的,行政機關對於其後之給付,即負有一般性之給付義務。由於此種義務係因行政機關既有之裁量行為而產生,學理上稱其為「衍生性分享請求權」以上見解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

告雖係獲配空地,而無須繳納差額地價。然訴外人詹前旗同樣係獲配空地(溝皂段713地號),卻得另增配3坪土地,可見土地所有權人能否增配土地,不以獲配土地上有建築物者為限,只要實際分配土地之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即應繳納差額地價。故基於前述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暨衍生性分享請求權之法理及說明,被告應受先前另案創設之裁量理由拘束,基於同一裁量理由而比照溝皂段713地號土地之處理方式,不得拒絕增配土地予原告。

⑶次查,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確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適用,已如前述。

而被告考量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較低,已先於101年6月5日召開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1次會議決議減免差額地價成數25%;嗣於101年8月6日再提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減輕應繳差額地價成數提高至50%,並經被告於101年8月30日函復自救會在案,「溝皂巷1弄」自救會成員為保留重劃前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其繳納差額地價之數額均獲得50%之減輕。原告同樣是自救會成員,原告所有重劃其土地雖位於計畫道路範圍內而無法原地分配,只能另外分配空地,但這無損原告重劃前土地確有合法建物及位處既成社區,故參與重劃受益程度較低之事實。故而,被告增配土地予原告時,其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亦應比照其他原地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得減少50%差額地價,以符合內政部訴願決定所示:「市地重劃計畫書應於計算重劃負擔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時,對於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均減輕其重劃負擔,以符合相同情形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之意旨。

⑷此亦可請鈞院向內政部函調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並請被告說明該案件後續處理情形即可知之。

㈧關於先位訴之聲明三部分: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以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苟其

殘餘部分因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如不併予徵收,令其荒廢,將損及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權益,亦不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為落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乃於此情形,賦予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向國家請求一併徵收該殘餘土地。惟查,因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導致原私有土地產生「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實不以土地徵收為限。倘因其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如辦理市地重劃),導致私有土地產生「殘餘部分面積過小、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基於「地盡其利」之原則,並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亦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之法理,允許殘餘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主管地政機關一併徵收或價購之。⒉經查,原告重劃前原有溝皂段58、58-34及58-25地號土地

相鄰且方正,其上並有合法建物。詎被告辦理系爭市地重劃案,其擬定重劃計畫書僅將其中溝皂段58、58-34地號劃入重劃區範圍,獨留溝皂段58-25地號土地○○○區○○○○○段58、58-34地號土地位於道路範圍,原告已無法繼續使用該兩筆土地,而溝皂段58-25地號土地面積僅70平方公尺,地形狹長,且位於30公尺園道及防汛道路之間,其殘餘部分面積過小、形勢不整,致原告已無法就該筆土地為相當之使用。以上情形,有鈞院履勘筆錄所附照片可證,原告重劃前土地緊鄰溝皂巷1弄及防汛道路,形勢完整且交通便利;但30公尺園道開始施工後,溝皂段58-25地號土地介於園道工地及防汛道路間,原告已不可能對其為相當之利用,確有「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

⒊準此,原告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精神及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保護殘餘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法理,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一併徵收或價購溝皂段58-25地號土地,應屬有據。

㈨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及105年度判字

第383號判決意旨,重劃主管機關需能證明其為重劃後土地分配時,已經合法程序實際為重劃負擔之減輕,且其減輕合於相關法令規定之意旨,又與比例原則相符,亦不違背平等原則時,其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始為適法。反之,若重劃分配結果有未依「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減輕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之違法,而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侵害,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即非合法,應予撤銷。經查,本件原告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建物位處既成社區,渠等參與重劃確實有受益程度較低之情形,本件應減輕其重劃負擔,且原告土地重劃前原有合法建物之土地,其上建物因無法保留,係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相較於重劃區內同為重劃前合法建物之土地有未獲減輕重劃負擔之情形,亦有不公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處分確有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自應予以撤銷。

㈩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違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彰化縣第

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公告應撤銷。

⑵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繳交差額地價增配差額土地作成決定。

⑶被告應按公告現值價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有關備位聲明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5,756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按公告現值價購原告彰化縣○○鎮○○段○○○○○○號(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並未依法提出訴願,其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不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係

依據「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附帶條件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係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整體開發區,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以上開細部計畫範圍為重劃區範圍。本區重劃計畫書經內政部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639號函核定,並經被告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確定,符合市地重劃辦理之程序規定,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市地重劃,並不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強行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重劃,顯有誤會。

㈢原告所有坐落員林市○○段○○○○○○○○○號等2筆土地為重劃

範圍內土地,因位於30公尺計畫道路上,無法按原位置分配,經調整後分配至溝皂段803地號土地,無需繳納差額地價,土地分配率為58.87%,高於全區平均分配率55.02%,並非原告所述分配率53%,至於同段58-25地號因非屬重劃範圍內土地,自不涉及重劃業務,原告訴請被告按公告現值予以價購,並無法源依據,被告礙難辦理。

㈣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原告上開土地之建築改良物,即屬因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經依「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由原告領勘辦理查估及補償完竣。

㈤原告重劃範圍內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故據以分配於溝皂段暫編地號5142-6土地。其後於本區分配草案公開閱覽及徵求意見期間,原告及其共有人提出申請,經查符合調整分配原則,遂依其申請位置調整分配至同段803地號土地,並辦理公告。

㈥本區土地分配公告期間異議案件,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於第一階段查處分類如下:

⒈符合法定分配原則者,逕行調整分配(如:申請共有土地

單獨分配……等),並檢附調整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續辦土地登記作業。

⒉不符合法定分配原則者,不予採納;倘非屬分配問題(如

:涉及都市計畫問題……等),則轉請相關權責單位辦理並副知申請人;其餘則維持公告分配內容,續辦土地登記作業。

⒊須進行調處(如:共有土地紛爭……等)及提請市地重劃

委員會決議者(如:差額地價減輕成數、增設道路……等),暫緩辦理登記。

㈦本案原告土地分配異議內容,因不涉及土地分配(認為被迫

參與重劃)或不符合法定分配原則(認為早期捐地應准予減輕重劃負擔、提高分配比例),係屬查處第㈡類之維持公告分配內容者,於102年7月31日土地登記作業辦理完竣後,經被告通知於102年8月23日完成土地點交,並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通知於102年11月12日完成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換發,原告皆親自辦理,並未提出土地分配相關意見。至於原告於103年8月20日提起訴願,因未記載不服之訴願標的,經內政部103年9月15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503號函移請被告依法酌處,被告以103年9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30312627號函復原告。

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

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本案原告重劃範圍內土地之建築改良物,經依法辦理查估並於99年領取拆遷補償費完竣,因此原告土地係以空地型態參加土地分配,且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等於應分配之面積,故無應繳納差額地價情形。又「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減輕負擔」,係指重劃後因建築改良物未妨礙工程及分配等而予保留,因土地利用價值較空地分配之價值為低,而由縣市政府視實際狀況予以訂定減輕負擔方式、標準,本案原告之建築改良物因位於計畫道路上而無法保留並予拆遷,被告已依法補償,並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其自選位置予以調配,其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空地,既無建物保留,自不適用「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減輕負擔」原則。謹將原告所提訴外人陳吳淑媛、原告分配意見共同申請人詹前旗、原告等三者之差額地價情形彙整比較(附件6),陳吳淑媛因其建築改良物未妨礙工程及分配等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予以保留,因「建物保留」增配而產生應繳納差額地價,依其受益程度,經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減輕其差額地價25%,另詹前旗係因「剩餘地」增配而產生應繳納差額地價(非因建物保留),亦不適用減輕原則。

㈨另就員林市溝皂巷1弄自救會及原告,認為73年興建社區時

捐地作為社區道路應予減輕負擔之訴求,經查上開溝皂巷1弄,包含重劃前溝皂段51-6、58-15、58-29、58-30、58-31及58-32等5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資料所載,捐贈者為東方果菜加工廠(已撤銷公司登記),非參加本區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本案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上開巷弄道路捐贈者,致無法辦理撤銷捐贈及回復原土地所有權。經依社區民眾(自救會)訴求及適法性之考量,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規定,將溝皂巷1弄視為已開闢公有道路,並依既有路型調整分配,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惟,原告重劃後土地係分配於其自選位置之同段803地號,面臨本區重劃新開闢之8公尺計畫道路,自應依上開辦法第26條規定:「面臨寬度8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四分之一」,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

㈩本案原告爭執之減輕負擔、提高分配比例,有「重劃區內合

法建物保留之減輕差額地價」及「將溝皂巷1弄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規定,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惟原告重劃前之建築改良物已依法拆遷補償,並重劃後土地依其申請調配至溝皂巷1弄以外之空地;上開可減輕負擔之2種情形,原告皆不適用。

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有無踐行訴願程序?原告101年6月21日及6月26日之異議及103年8月20日之訴願書,是否可視為已提訴願?原處分是否已告確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原告先位聲明三請求被告依公告現值價購溝皂段58-25地號之土地,有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95,756元及按公告現值價購溝皂段58-25地號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

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3項)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異議。(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9條規定:「(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第2項)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第3項)第1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第60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第3項)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第60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3項)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項)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2項)前項主管機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應遴聘(派)專家學者、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長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第7條規定:「(第1項)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下列原則劃定:一、明顯之地形、地物。二、非屬整個街廓納○○○區○○○街廓分配線。三、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8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第2項)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8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第31條規定:「(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第2項)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第3項)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1項分配方法之限制。(第4項)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之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第3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第3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5項)前項異議內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載之地上物,須進行補估時,仍應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踐行公告30日及受理異議之程序。」、第49條規定:「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應依本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第6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1條、第92條等規定清理。」㈡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係

依據「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附帶條件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係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整體開發區,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以上開細部計畫範圍為重劃區範圍。本區重劃計畫書經內政部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639號函核定,並經被告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確定,此有內政部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639號函及被告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符合市地重劃辦理之程序規定,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市地重劃,並不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強行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重劃,顯有誤會。

㈢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

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原告所有坐落員林市○○段○○○○○○○○○號等2筆土地為重劃範圍內土地,因位於30公尺計畫道路上,上開土地之建築改良物,即屬因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經依「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由原告領勘辦理查估及補償完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地上物拆遷補償清冊、復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現場略圖及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4頁、第214頁至第220頁),此部分足堪認定。而原告所有坐落員林市○○段○○○○○○○○○號等2筆土地為重劃範圍內土地,因位於30公尺計畫道路上,無法按原位置分配,經調整後分配至溝皂段803地號土地,無需繳納差額地價,土地分配率為58.87%,高於全區平均分配率55.02%,並非原告所述分配率53%。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本件原告重劃範圍內土地之建築改良物,經依法辦理查估並於99年領取拆遷補償費完竣,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土地係以空地型態參加土地分配,且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等於應分配之面積,故無應繳納差額地價情形。

㈣再「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減輕負擔」,係指重劃

後因建築改良物未妨礙工程及分配等而予保留,因土地利用價值較空地分配之價值為低,而由縣市政府視實際狀況予以訂定減輕負擔方式、標準,本件原告之建築改良物因位於計畫道路上而無法保留並予拆遷,被告已依法補償,並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其自選位置予以調配,其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溝皂段803地號為空地,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0頁之勘驗現況照片),無建物保留,自不適用「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減輕負擔」原則。

㈤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重劃分配成果(即原處分)於101年6月21日及6月26日雖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5頁、第26頁),其內容分別為「異議人甲○○○名下土地參與『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重劃前土地為○○○鎮○○段58、58-34地號等2筆土地』。異議人當初也有捐贈土地○○○區○道路使用,溝皂巷1弄的所有住戶皆獲減輕道路負擔,異議人理當須納入減輕道路負擔的名單,以維權益。」、「主旨:異議人甲○○○名下○○○鎮○○段

58、58-34地號』的土地為建地,被迫參與彰化縣政府辦理『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於重劃後分配回的土地比例太低,有損權益,特提出異議。」核其內容因不涉及土地分配(原告認為係被迫參與重劃)或不符合法定分配原則(認為早期其有捐地應准予減輕重劃負擔、提高分配比例),係屬查處第㈡類之維持公告分配內容者,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土地登記作業辦理完竣後,並通知於102年8月23日完成土地點交,並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通知於102年11月12日完成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換發,原告皆親自辦理,並未提出土地分配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之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土地交接清冊),故原處分已告確定。

㈥原告雖又於103年8月20日提起訴願書(見本院卷第113頁)

,其內容為請求收買溝皂段58、58-34、58-25地號等3筆土地,因未記載不服之訴願標的,經內政部以103年9月15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503號函移請被告依法酌處(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以103年9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30312627號函復原告(見本院卷第154頁)略以,本重劃區範圍係依據「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範圍辦理,經套繪地籍圖臺端所有坐○○○鎮○○段58、58-34地號等2筆土地為重劃範圍內土地,該2筆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同段803地號;至於同段58-25地號則非屬本重劃區範圍內土地,不得參與市地重劃交換分合,訴請按公告土地現值收買,歉難辦理等語。核該訴願書之內容在於請求收買58、58-25、58-34地號等3筆土地,並已由被告函復,並非對於原處分請求撤銷,故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一及二,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係對已確定之原處分提起,並且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該先位聲明一及二應屬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因後述之先位聲明三為無理由(其理由如後述),應以判決駁回,爰併以判決駁回。㈦對於原告請求按公告現值價購58-25地號土地,其請求權依

據為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其適用要件為徵收之案件,且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相當使用。而本件「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係依據「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位1-10)細部計畫」辦理,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非強制徵收案件,而58-25地號並未位處重劃範圍內,不涉及重劃業務,並無法適用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請求併予徵收,被告以103年9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30312627號函復原告否准價購,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就先位聲明部分)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原處分(即被告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重劃分配成果)並無違誤並已確定,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減輕差額地價增配土地及以公告現值價購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向內政部調閱另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願決定之相關資料,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必要,併予敘明。備位聲明部分,因本院無審判權,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