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王詹碧霞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陳春木
張興蘭輔 佐 人 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按已改制為市,下同)溝皂段58地號(面積333平方公尺)、58-34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58-25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三筆相鄰建地,總面積為474平方公尺,鄰接3.5公尺大馬路,臨路面寬5公尺,土地寬敞、方正,原本蓋有住家及商店,當年會購置該筆建地及房屋,係為將來可供原告及子孫同住、家業世代傳承之用,詎因被告於99年辦理「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全區面積184公頃,原告及溝皂段自救會成員都認為政府強取豪奪、重劃不公,原告自始至終迄未簽署「重劃同意書」,是以原告上開3筆建地,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遭被告強行實施都市計○○○市0000000000段000000000號等2筆土地為市地重劃範圍內,58-25地號則未納入重劃區)。詎被告辦理系爭市地重劃案,其擬定重劃計畫書僅將其中溝皂段58、58-34地號劃入重劃區範圍,後僅分回溝皂段803地號土地(面積251.85平方公尺),獨留溝皂段58-25地號土地○○○區○○○○○段58、58-34地號土地位於道路範圍,原告已無法繼續使用該兩筆土地,而溝皂段58-25地號土地面積僅70平方公尺,地形狹長,且位於30公尺園道及防汛道路之間,其殘餘部分面積過小、形勢不整,致原告已無法就該筆土地為相當之使用。以上情形,有鈞院履勘筆錄所附照片可證,原告重劃前土地緊鄰溝皂巷1弄及防汛道路,形勢完整且交通便利;但30公尺園道開始施工後,溝皂段58-25地號土地介於園道工地及防汛道路間,原告已不可能對其為相當之利用,確有「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以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苟其殘餘部分因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如不併予徵收,令其荒廢,將損及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權益,亦不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為落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乃於此情形,賦予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向國家請求一併徵收該殘餘土地。惟查,因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導致原私有土地產生「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實不以土地徵收為限。倘因其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如辦理市地重劃),導致私有土地產生「殘餘部分面積過小、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基於「地盡其利」之原則,並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亦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之法理,允許殘餘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主管地政機關一併徵收或價購之。㈢準此,原告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精神及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保護殘餘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法理,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一併徵收或價購溝皂段58-25地號土地,應屬有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5,7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按公告現值價購原告彰化縣○○鎮○○段○○○○○○號(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經核原告請求被告損失賠償原告因違法重劃分配之損失2,795,756元,所依據係所有權遭侵奪而請求損害賠償(即所依據係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86頁之10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就請求被告按公告現值價購58-25地號土地部分,因溝皂段58-25地號並未位處重劃範圍內,不涉及重劃業務,並無法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請求併予徵收(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因而原告另請求被告以公告現值予以價購,則為民事買賣關係,連同上開請求損害賠償2,795,756元,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