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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京群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秀琴輔 佐 人 郭乾利

陳邦裕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水火力發電事業部通霄發電

廠代 表 人 洪福洋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輔 佐 人 葉永祥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訴訟制度採二元制,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司其事實之認定及審判之職權。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由行政法院審判。至於廠商得標之後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問題,屬私權問題,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因政府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當事人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若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0000000000活性碳」採購案,原告於交貨後,經被告驗收發現原告未依約交付進口證明文件,迭經通知改善無果,被告乃以104年3月6日D通霄字第1038096951號函通知原告解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4年4月21日D通霄字第1048031526號函通知原告,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104年5月4日異議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5月12日D通霄字第1048037862號函知異議處理結果為無理由,原告仍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遭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58,975元。

三、經查,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核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苗栗縣通霄鎮,債務履行地復為該址(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自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部分,則屬公法上爭議,本院另行審理裁判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