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號10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曙虎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代 表 人 曾錦煊訴訟代理人 周世強

詹美鳳

參 加 人 劉文楠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61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起,與承租人即參加人(下同)劉文楠續訂有「福隆字第23-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檢具104年1月30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亦以同年月5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認參加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爰以104年6月5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40011637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原告不服,提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承

租人申請續訂,僅需審核承租人之收支情形,但其刻意漏列動產及不動產收益,增加出租人收回困難,有偏袒、圖利承租人之嫌,有違憲法第155條意旨,且將國家應扶助承租人之義務轉嫁予出租人。

㈡內政部編印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

冊」(下稱工作手冊),無拘束人民之效力,違反比例原則。且未經行政院核定,應屬無效。

㈢依工作手冊僅調查租約期滿前1年生活費用為準,不加計動產、不動產,有隱匿變造之漏洞。

㈣工作手冊以綜合所得稅收入總額等為標準,這不應該是唯一

的依據,如果承租人實際有其他財產、收益,而足為推估承租人的家庭生活狀況,當然可以作為衡量的標準,此時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原則核實認定。

㈤103年收益訪談筆錄疑隱匿短報,致登錄不實。承辦人既准原告閱覽但拒絕複印,認事用法反覆矛盾。

㈥承租人非獨子,除二姐外尚有胞姐3名,扶養母親之義務應

由其姐弟4人共同負擔,惟承租人家戶為低收戶,因負擔扶養義務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即免除其扶養義務,亦即母親及二姐排除應計人口外。

㈦查承租人耕地作物違反租約書標示之正產品:谷(即稻殼)

,出租人103年10月攝得景象均是無生機之枯木,後為103年底租約期滿申請續訂,始做「有耕種」表徵,其非稻殼植栽為幼小苗木,此等農作不會結果,而103年收益訪談筆錄謂耕種收穫5萬元疑謊報之數。

㈧查承租人名下有三層鋼筋透天樓房、汽車、機車,依社會救

助法應列為動產、不動產,而103年工作手冊中設計之103年收益訪談筆錄,過於籠統無法查出收益全貌。承租人有操駕小山貓推土機、起重機等專業技能,按職類別該性質經常性薪資為40,248元,但102年綜所稅所得清單所列薪資所得為229,140元,與最低薪資227,763元比較相差無幾,疑係精心算計之結果。

㈨承租人配偶102年綜所稅所得清單列有薪資所得,證其能工

作,然被告及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謂其因照顧身障者,核無工作能力,卻加計工作所得,又未加計身心障礙照顧者津貼,明顯矛盾不足採,且其配偶與承租人母親2人非家長家屬之關係,不在應負扶養義務之列。

㈩查承租人長子為日間部畢業生,惟未確認是否為建教合作性

質,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者,薪資待查應暫以最低薪資計。

查承租人收入扣除支出應為正數,聲請待查動產、不動產、津貼、補助款併入收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已逾60餘年,中央政府長期袒護承

租人,承租人耗時拖延覬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19條之補償規定,貪取豐厚利益,應審慎核實、杜防造假隱匿之表徵性窮困。

本案爭點為審查程序,未涉登記辦法,無「臺中市耕地租約

登記自治條例」之適用。又承租人工作收入疑造假、爭議下,準用102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核算所得是為正辦。並聲請調查參加人配偶朱俊英、長女劉羽婷於青楓舞劇坊之工作與薪資等資料及參加人長子劉紘謙於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工作與薪資等資料;另對於其臉書所上傳之文章及影音聲請施以保全證據。並聲請鈞院鑑定、勘驗系爭土地之桃子植株樹齡、產果能力,以補強無耕作收穫事證。以及聲請調查參加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合法性,及其訴訟代理人是否為公費委派律師,其委派之合法性,若自費委任,併查委任律師費,以作為參加人生活失依與否之判斷。

承租人即參加人續訂申請書未押註收件日期,因此不能證明

參加人業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續訂申請,申報程序不合法,視同自始未提出申請,而原告依法申請終止租約,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6點規定,原告收回即為有理由。

參加人102年系爭土地無農耕所得,證其並不以農作維生,

而是併其配偶及子女均另有農業耕種以外職業之薪資、補助款、保險給付金、免稅所得及其他財富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但觀其動產及擁有價值600餘萬元三層樓房屋之事實、家戶休閒玩樂之資力、訴訟委任律師之財力,雖尚有隱匿資產未查,已然超乎現今社會一般最基本的經濟生活水平,且其配偶身兼數職,參加人及子女均具職能專長,具備工作能力,足證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不致令其生活失依,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參加人續訂申請書未加註收件日期,被告仍主張其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自當由被告舉證,否則續訂程序欠缺,後續流程、核定即為不合法。另被告辯稱參加人102年收支額,縱加入「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亦是負數云云,然該慰問金僅是參加人隱匿收入事證之一,尚有多項收入、補助未計入,被告模糊焦點不足取。

參加人認諾其妻女於「青楓舞劇坊」任職,惟未酬薪云云,

然查,該舞劇坊於東勢業界頗負盛名,雖參加人提出證物五之「證明書」,以證明該舞劇坊非營利事業單位之業餘演藝團體,但該舞劇坊對外做收費招生之教學,且收費不貲,眾所皆知,另於東勢國小亦設有收費社團之舞蹈班,故證物五之可信度蕩然無存。又查諸多演藝團體對外接受公私各界捐款補助,對內雖不酬薪,但另以車馬補助費或其他名目回饋參與者,上述證物五無從排除此事實。據此,參加人配偶朱俊英及長女劉羽婷既具職能專長又有兼職事實,其收入待查暫以最低薪資計。而劉羽婷既為該團葉子團員,表示其經長久學習具一定程度舞蹈基礎始能入團,亦即須花費龐大學費始能成就,此證參加人家戶有此開銷能力,即無生活失依狀況,另劉羽婷臉書截圖自述在該舞劇坊擔任員工從2010年至今,此證參加人家戶成員長年身兼數職,又休閒旅遊繁忙,其照顧母姊之說是為空話,不足採。再者,參加人主張其長子就讀之科別並非產業建教合作性質,茍劉紘謙為該校之員工,豈可能無報稅資料云云,然查,依被告函詢該校之回函,僅謂劉紘謙為該校日間部畢業生,未否認就讀科別是產學、建教合作性質,且推究事實,該校校務繁多,聘有酬薪工讀生,惟因時間差之問題,造成劉紘謙報稅資料無從核稽。

然劉紘謙自述為東勢高工員工,自屬可信,薪資待查應暫以最低薪資計。系爭土地農作無生產能力,除原告舉證歷歷外,被告訴訟代理人周世強即是農建課課長,對農業具專業知識,即知該等桃子樹不能收穫,故對原告主張參加人無農耕收入並不爭執,而參加人既謊稱有耕種收穫,卻提不出耕種成本單據,既承認未積極從事農產,乃至無農耕收入,即非維持一家生活之依據,然參加人仍強詞謂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其更無以維生等語,係倒果為因說詞。

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註

銷「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福隆字第23-1號」,其標示之全部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准由原告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據原告主張逐點論駁如下:

⒈公務人員中立法第3條:「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

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第4條:「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被告辦理103年底租約期滿工作皆依據內政部編印之工作手冊,一切依法行政。

⒉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略謂:「……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據此,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之工作手冊及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71937號令制定公布「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皆有法源依據而訂定。

⒊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出

、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為準。……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準…」。

⒋承租人之存款為個資部分,本次辦理租約期滿續訂作業,被告無相關法令依據得申請調閱。

⒌依據工作手冊審核標準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

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被告進行訪談時,內容均為承租人親口述明,耕作收穫部分為承租人概算之結果。原告要求閱覽、拍照及複印本案相關資料,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略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依法詢問承租人是否願意將提供之資料給與原告複製,承租人親口表示不願意,但原告執意要求閱覽、拍照及複印不肯離去,有惡意刁難承辦人員之疑,故承辦人員只好讓原告閱覽。

⒍照顧雙親兄弟姐妹責無旁貸,故不應因非獨子而把照顧母

親的責任推予其他兄弟姐妹,承租人母親102年確實與承租人同居,將其之收益費用併入承租人計算故無不妥。承租人姐姐雖與承租人同一戶,但非直系血親,故被告審核承租人收支時並未將其併入,原告此訴為無理由。

⒎依工作手冊承租人申請租約期滿續訂時需檢具「承租人自

任耕作切結書」,承租人依法填寫該切結書表示確實繼續自任耕作,如發生爭議時,自願負法律責任,與行政機關無關。行政機關因公務繁重且無法規規定需現勘,故是否有耕作事實應為承租人之責,被告本於互信原則依據該切結書判定為自耕且現耕。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並無規定承租人不得改種其他作物,查承租人欲繳租但原告屢屢不收,承租人只能到法院提存,且原告並無表示不同意承租人改種。

⒏依工作手冊:「審核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

資參考可參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今承租人已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參,故其所得收入應以該所得清單為準,不應依原告提出之按職類別該性質經常性薪資計算其薪資。

⒐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照顧者津貼發給實施計畫,請

領資格中被照顧者(身心障礙者)應符合條件其中一為:「年滿2歲未滿65歲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者」,102年承租人母親為74歲,故承租人配偶照顧其承租人母親不得支領身心障礙照顧者津貼,故無原告所稱需加計該津貼之必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因照顧特定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故承租人配偶為無工作能力者。

⒑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承租人長子102年17歲高中生,故為無工作能力者,原告引用法條時將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引述為無工作能力,有誤解之意。

⒒內政部87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出租

人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自耕,經審核承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時,得依法申請調處……」,原告自始至終並未依法申請調處。

⒓民國38年,鑒於當時農業人口占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

農民中有百分之七十為佃農,當時政府制訂三七五減租制度來減輕佃農負擔並保障承租權,該制度實施以來,確實達到改善佃農生活,促進農業生產,安定農村社會。但隨著社會經濟的變遷,農業已成非主要產業,原為保護佃農的租佃制度,在現行環境下已成為社會紛爭的根源。為解決三七五租約農地不易收回問題及租佃雙方的矛盾與對立,有另一種方式可解決耕地三七五租約問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出、承租人可以選擇以金錢補償或分割土地的方式終止租約,因此,訂有三七五租約的耕地,租佃雙方可以經由協議分割耕地的方式終止租約,將耕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但分割後之耕地筆數不能超過租佃雙方的合計總人數。如此一來,出租人不但可以收回部分土地自行耕作,承租人也有屬於自己的土地可以自由耕作,充分發揮地盡其利的效用,以提昇產能,創造租佃雙贏局面。

⒔原告主張承租人即參加人續訂申請書未押註收件日期,因

此不能證明參加人業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續訂申請,申報程序不合法,而原告依法申請終止租約,為有理由乙節,經查,參加人續訂申請書雖未加註收件日期,但原告亦不能證明參加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又原告所提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6點,准予出租人終止租約登記之前提應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為認定有無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於104年2月26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40004056號函請參加人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相關資料,經審查參加人102年收入減支出為負數,表示若出租人收回耕地,將致參加人失其生活依據,據此原告不得收回(終止)耕地。另原告主張「三節獎金」之事,依參加人102年度領取清冊,參加人102年全年共領取5,500元,縱將該5,500元納入收入,參加人102年收入減支出亦為負數。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㈠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

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於該條例第19條增加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規定。惟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

㈡被告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

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核定原告不得收回自耕,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而以104年6月5日原處分同意備查,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實屬有據。經查:

⒈按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附之工

作手冊,核乃內政部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無違立法意旨,原則上得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參照)。

⒉有關參加人全年收入部分,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參加人有該年度薪資所得229,140元,然前揭102年度之全年薪資所得係參加人所從事臨時工而得,參加人確實仍係有從事農務。雖原告主張略以承租人系爭土地作物違反租約書標示之正產物即稻榖,103年10月攝得景象均是毫無生機之枯枝老木,應無收穫。103年收益訪談筆錄,承租人謂其耕種收穫為5萬元,疑謊報之數,查其102年綜合所得稅清單並無該筆收入,應另調查其申辦低收入戶時所呈現之資料,如無該項收入,證明其無耕種所得,故原告收回耕地,非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原因,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有未合云云,並提出其於103年10月間所攝照片為證。惟查,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開條文,並未明定承租人不得改種其他作物至明,查參加人按年度均欲繳租但原告屢屢不收,參加人只能將每年租金提存至法院。又系爭土地確實於102年度種植桃子樹,然因桃子產季係每年2至4月間,故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0月間所攝照片,因早已逾產季,是桃子樹均呈枯枝狀,另照片中之幼小苗木則係新栽種之桃子樹苗木,足資證明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務,誠屬事實。是若依原告所主張上開桃子樹仍屬幼株,應不足以收成云云,則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豈非更無以維生?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主張,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然本件在計算參加人全年收入時,即已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參加人有薪資所得229,140元予以計入,又因出租人收回耕地時,參加人已無收回耕地該部分之所得額,故計算參加人收入總額時,須扣除列計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此處爰不列計系爭土地部分所得額。是被告計算參加人全年收入部分為229,140元,核屬正確。

⒊原告主張參加人隱匿漏報其家戶之社會福利津貼部分:查

,參加人之母劉林麗君(28年次)76歲,無工作能力,惟其領有身障補助56,400元(4,70012月),合計收入為56,400元;參加人之長子劉紘謙(85年次)18歲,參加人續約時,其就讀東勢高工日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無薪資所得,惟其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0,800元(5,90012月);參加人之長女劉羽婷(90年次)13歲,無工作能力,無薪資所得,惟其領有低收入戶補助31,200元(2,60012月),是參加人其家戶之社會福利津貼部分均已申報,被告實已將上開社會福利津貼計列入參加人全戶收入。

⒋原告復主張參加人非獨子,除二姊身障外,尚有胞姊3名

,渠等之母親及姊姊受扶養義務,應由其姊弟4人共同負擔云云,然查:參加人之母親劉林麗君為重度智障人士,且不能自理生活;另參加人之胞姊劉秀梅為極重度智障人士,亦不能自理生活,故由參加人及其配偶負責照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查:參加人之胞姊劉秀美於61年間即已出養;參加人胞姊劉秀淑於102年前即已死亡;而參加人之胞姊劉美嬌本身係經濟狀況不佳,故無能力亦無意願照顧其母劉林麗君及其胞妹劉秀梅,是參加人係上開2人之實際扶養照顧者無誤。

⒌參加人之配偶因照顧極重度智障之參加人姊姊劉秀梅及重

度智障之參加人母親劉林麗君,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係無工作能力,然其為維持家中生計,仍於照顧上開2人之空檔時間,勉於家中為按件計酬之家庭代工,以貼補家庭收入。是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各項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參加人之配偶有薪資所得36,698元(即於家中為家庭代工之全年所得),然此亦經被告計算並加入參加人全戶收入內,是原告徒以參加人配偶有薪資所得為由,即認應以最低薪資計算其所得,而非以參加人之配偶實際薪資所得作為計算依據,實屬有誤。

⒍參加人之長子劉紘謙,於參加人申請續約時,仍就讀東勢

高工日間部,且所就讀科別係一般學校日間部,並非產業建教合作性質,為無工作能力者,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是參加人長子102年為17歲高中生,故為無工作能力者,原告引用法條時將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引述為無工作能力,亦有誤解之意。

⒎又參加人於102年度之12月底,其郵局存款係2,353元,且

此係參加人歷年至102年度12月底之當時積蓄,並非當年度之所得,故本不計列入參加人之所得,是原告認參加人未添附郵局存款明細,應屬其主觀認知,容非可採。

⒏原告主張參加人名下動產、不動產眾多,然查:

⑴動產部分:參加人名下僅有1輛年份2004年、廠牌國瑞

之自小客車,其經折舊後之車價無幾,且係供通行及運送之用途。

⑵不動產部分:參加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

房地,土地及房屋之現值合計係1,279,860元。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有其特殊之歷史背景,旨在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非課予出租人負擔承租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照顧義務,更非因此限制出租人取得財產之自由。立法者就作為減租政策分配農業資源之基準,在出租人方面,已明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係以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為界線,而承租人方面,則定於同條項第3款,係以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為限。其均非以出租人與承租人擁有之動產或不動產數量為分配基準甚明。是以,依工作手冊之規定,參加人之財產多寡,並不屬列計收入與支出之審核範圍。再者,該不動產乃參加人之一家大小現時唯一之自住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此不過滿足參加人全家人「住」的基本需求罷了,許多社會扶助標準如國民年金法、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法律扶助標準等,均因體認受扶助者實際生活狀況之需要,對於自住房地價值之計算至少扣除公告現值400萬元之計算,而參加人之自住房地現值合併不過1,279,860元之情況下,又其迄至102年底,以上開不動產向臺中市東勢農會設定抵押借貸之未償還本金餘額尚有684,686元,足認參加人斯時尚需逐月清償借貸金錢,堪以證明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將致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

㈢參加人之配偶朱俊英、長女劉羽婷固曾加入青楓舞劇坊,惟

朱俊英係擔任該劇坊之志工媽媽;劉羽婷則係該團團員,惟因該青楓舞劇坊係非營利事業單位之業餘演藝團體,故其等2人均係無酬參與活動演出,此有青楓舞劇坊出具證明書乙紙為證,是原告徒以其自臉書Facebook上所截取片斷資訊,即主張上開2人有薪資隱匿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㈣原告所主張參加人長子劉紘謙於其個人臉書自述為「國立東

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員工」,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者,薪資待查應暫以最低薪資計云云,然觀原告由臉書Facebook上所截取之訊息,究是否係102年度之資料,無從得知,則如何證明參加人之長子劉紘謙於參加人申請續約之時,係於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任職?又參加人之長子劉紘謙,於參加人申請續約時,仍就讀東勢高工日間部,且所就讀科別係一般學校日間部,並非產業建教合作性質,為無工作能力者,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參加人長子102年為17歲高中生,故為無工作能力者,且苟劉紘謙為該學校之員工,則豈可能無該年度之報稅資料可稽。是究其事實,此乃劉紘謙於加入臉書時,因疏忽而錯誤填載其為該學校員工,而原告竟僅以臉書上片面資訊,即驟認參加人之子劉紘謙於102年度係有工作能力,實屬無稽。

㈤觀諸原告所提出105年6月1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聲請狀三

所附原證13-1至13-18,然其中屬於參加人及其家屬於102年度聚餐、出遊之記錄,僅區區3則(日期:102年6月30日、102年9月16日、102年11月24日),其餘之記錄係由其友人標記於其臉書上,抑或係參加人其他年度之聚餐或出遊行程,是以參加人及其家屬於102年度全年全家出遊、聚餐之次數而論,實不為過,且出遊、聚餐活動開銷本不計列入審核承租人收益、支出之資料內,故原告提出上開證物,實屬莫名,且不明其所欲待證之事實為何。

㈥查系爭土地確實於102年度種植果樹,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足資證明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務,應屬事實。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旨在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為前所闡釋明確。是即便承租人在耕地上農業收入微薄,但其無其他可資維持生計之收入,或其他收入亦屬微薄時,則該農業收入仍不失為維持一家生活之依據。本件以參加人所自承之農業收入而言,固屬微薄,但仍不能以參加人未積極從事生產,即遽予認定該農業收入並非維持一家生活之依據。何況,參加人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務,若依原告所主張上開果樹,其中部分仍屬幼株,應不足以收成,另有些果樹生長狀況不良云云,則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豈非更無以維生?是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除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出之主張為真,亦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如收回耕地,參加人生活即失其依據,

是被告乃依法核定續訂租約,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即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續租6年,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

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定有明文。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15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2號、第580號解釋在案。次按「⑵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新北市11,83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市10,244元/月;高雄市11,890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Ⅲ、得加計災害損失……。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1戶以1人為限。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亦為103年工作手冊第六、㈢審查、5、⑵審核標準A、B、C、E、F、G、H所明定。按此等規定,核乃內政部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無違立法意旨,原則上得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等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自98年1月1日起,與承租人(即參加人)劉文楠續訂有「福隆字第23-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檢具104年1月30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亦以104年1月5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認參加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以104年6月5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40011637號函(即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審核出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承租人劉文楠部分)、102年全年生活費明細表、承租人及配偶與同一戶直系血親102年收入明細表、承租人劉文楠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東勢區102年度領取津貼查詢、劉紘謙畢業證書(04年6月10日)、劉林麗君身心障礙手冊、劉秀梅身心障礙手冊、被告103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被告104年4月11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40018695號函、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被告104年6月5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40011637號函(即原處分)、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61825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依原告等檢附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戶口名簿,依前揭工作手冊規定,參加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參加人、其配偶朱俊英、其長子劉紘謙、其長女劉羽婷及其母劉林麗君等5人;按前揭工作手冊規定,工作能力之有無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基本工資於102年3月31日前為18,780元,之後為19,047元,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核計其收入為:1.參加人劉文楠(62年次)41歲,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29,140元(高於基本工資227,763元),合計收入為229,140元(按因出租人收回耕地時,承租人已無收回耕地該部分之所得額,故計算承租人收入總額時,須扣除列計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不列計系爭耕地部分所得額)。⒉參加人之配偶朱俊英(65年次)38歲,因其照顧極重度智障之參加人姊姊劉秀梅(見本院卷第54頁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度智障之參加人母親劉林麗君(見本院卷第53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無工作能力,且查有薪資所得36,698元(見本院卷第46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計收入為36,698元。⒊參加人之母劉林麗君(28年次)76歲,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惟其領有身障補助56,400元(4,700元l2月),合計收入為56,4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之承租人劉文楠及配偶與同一戶直系血親102年收入明細表)⒋參加人之長子劉紘謙(85年次)18歲,本件參加人申請續約時仍就讀東勢高工日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計70,800元(5,900元l2月,見本院卷第42頁之承租人劉文楠及配偶與同一戶直系血親102年收入明細表)。⒌參加人之長女劉羽婷(90年次)13歲,無工作能力,查無新資所得,領有低收入戶補助31,200元(2,600元l2月),合計收入為31,2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之承租人劉文楠及配偶與同一戶直系血親102年收入明細表)。參加人全戶收入合計為424,238元。而參加人全戶應計算人口之支出: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02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066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即承租人全戶全年生活費用為663,960元(11,066元l2月5人),合計全戶支出為663,960元。

因此參加人全戶之102年全年收支相抵後為-239,722元,係屬負數,此有被告審核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戶籍謄本、東勢區102年度領取津貼查詢資料、參加人之母劉林麗君、姐姐劉秀梅之身心障礙手冊、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4年9月23日東工教字第1040006409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資料可稽。被告審認參加人收益小於支出,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尚屬有據,而以104年6月5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40011637號函(即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揆諸前揭規定、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及司法院釋字第422號、第580號解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按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附之工

作手冊(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7頁),乃內政部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審核,無違立法意旨,原則上得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已如前述。

⒉有關參加人全年收入部分,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所示,參加人有該年度薪資所得229,140元,前揭102年度之全年薪資所得係參加人所從事臨時工而得,亦據參加人陳述在卷,而參加人確實仍係有從事農務。雖原告主張承租人系爭土地作物違反租約書標示之正產物即稻榖,103年10月攝得景象均是毫無生機之枯枝老木,應無收穫。103年收益訪談筆錄,承租人謂其耕種收穫為5萬元,疑為謊報之數,其102年綜合所得稅清單並無該筆收入,應另調查其申辦低收入戶時所呈現之資料,如無該項收入,證明其無耕種所得,故原告收回耕地,非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原因,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有未合云云,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開條文,並未明文規定承租人不得改種其他作物,而參加人按年度均欲繳租但原告屢屢不收,參加人亦將每年租金提存至法院。系爭土地確實於102年度種有桃子樹,故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0月間所攝照片,桃子樹均呈枯枝狀,乃因桃子產季係每年2至4月間,已逾其產季,會有此景象,執此難認參加人未從事農務耕作,再由原告所提幼小苗木之照片,則係新栽種之桃子樹苗木,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亦足資證明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從事農務之事實。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主張,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被告於計算參加人全年收入時,即已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參加人有薪資所得229,140元已予以計入,又因出租人收回耕地時,參加人已無收回耕地該部分之所得額,故計算參加人收入總額時,須扣除列計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此處不列計系爭土地部分所得額。從而被告計算參加人全年收入部分為229,140元,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參加人隱匿漏報其家戶之社會福利津貼部分:查

,參加人之母劉林麗君(28年次)76歲,無工作能力,其領有身障補助56,400元(4,70012月),合計收入為56,400元;參加人之長子劉紘謙(85年次)18歲,參加人續約時,其就讀東勢高工日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亦查無薪資所得,因其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0,800元(5,90012月);參加人之長女劉羽婷(90年次)13歲,無工作能力,無薪資所得,領有低收入戶補助31,200元(2,60012月),參加人其家戶之社會福利津貼部分均已申報,被告亦已將上開社會福利津貼計列入參加人全戶收入。原告另主張「三節獎金」之事,依參加人102年度領取清冊,參加人102年全年共領取5,5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參加人102年度領取三節獎金清冊),縱將該5,500元納入收入,參加人102年收入減支出亦為負數(即663,960元-424,238元-5,500元=負234,222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參加人非獨子,除二姊身障外,尚有胞姊3名

,渠等之母親及姊姊受扶養義務,應由其姊弟4人共同負擔云云,然查:參加人之母親劉林麗君為重度智障人士,且不能自理生活(見本院卷第108頁之身心障礙手冊);另參加人之胞姊劉秀梅為極重度智障之人(見本院卷第109頁身心障礙手冊),亦不能自理生活,故由參加人及其配偶朱俊英負責照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參加人之胞姊劉秀美於61年間即已出養;參加人胞姊劉秀淑於102年前即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之戶籍謄本);而參加人之胞姊劉美嬌本身係經濟狀況不佳,故無能力亦無意願照顧其母劉林麗君及其胞妹劉秀梅,參加人係上開劉林麗君及劉秀梅2人之實際扶養照顧者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⒌再參加人之配偶朱俊英因照顧極重度智障之參加人姊姊劉

秀梅及重度智障之參加人母親劉林麗君,依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無工作能力,然其為維持家中生計,於照顧上開2人之空檔時間,於家中為按件計酬之家庭代工,以貼補家庭收入。是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參加人之配偶有薪資所得36,698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部分亦經被告加計入參加人全戶收入內,原告主張參加人配偶朱俊英有薪資所得為由,即認應以最低薪資計算其所得,而非以參加人之配偶實際薪資所得作為計算依據,此部分尚有誤解。

⒍再參加人之長子劉紘謙,於參加人申請續約時,仍就讀東

勢高工日間部,且所就讀科別為汽車科,係一般學校日間部,並非產業建教合作性質,為無工作能力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是參加人長子劉紘謙於102年為17歲高中生,為無工作能力者,原告主張參加人之長子劉紘謙為有工作能力,亦有誤解。

⒎又原告主張參加人名下動產、不動產眾多,應有資力,應

併予計入,其收入扣除支出應為正數部分,查:⑴動產部分:參加人名下僅有1輛年份2004年、廠牌國瑞之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87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其經折舊後之車價屬無幾,且係供通行及運送之用途。⑵不動產部分:參加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房地,土地及房屋之現值合計係1,279,86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有其特殊之歷史背景,旨在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非課予出租人負擔承租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照顧義務,更非因此限制承租人取得財產之自由。立法者就作為減租政策分配農業資源之基準,在出租人方面,已明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係以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為準,而承租人方面,則規定於同條項第3款,係以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為限。其均非以出租人與承租人擁有之動產或不動產數量為分配基準甚明。是依工作手冊規定之處理原則及審核標準,參加人之財產多寡,並不屬列計收入與支出之審核範圍。再該不動產乃參加人之一家大小現時唯一之自住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該自住房地現值合併不過1,279,860元之情況下,又其迄至102年底,以上開不動產向臺中市東勢農會設定抵押借貸之未償還本金餘額尚有684,686元(見本院卷第188頁之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亦足認參加人尚需逐月清償借貸金錢,原告若收回系爭土地,將更致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

⒏至原告主張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第字第1030216040號

函所附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工作手冊及內政部86年10月29日(86)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偏頗疏漏,僅查調租約期滿前1年收支情形,不加計動產、不動產,有隱匿變造之漏洞,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之保障,請求應暫停審理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乙節,僅為原告個人之見,核內政部上開工作手冊與函釋,於本院受理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得暫停審理程序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規定不合,而無暫停審理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註銷「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福隆字第23-1號」,其標示之全部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准由原告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