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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0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耀明(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財法字第10513940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慈美,嗣於訴訟中變為蔡碧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另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鞋類零售業,民國(下同)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1,059,370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059,370元,未分配盈餘0元,被告以查獲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收入2,349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76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76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76元,嗣再查獲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另漏報營業收入36,628,961元及虛列營業成本6,162,517元,致漏報所得額13,490,658元及稅後純益10,117,994元〔13,490,658元×(1-25%)〕,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0,117,99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11,799元,並經審理違章成立,按所漏稅額1,011,799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505,89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經查,原告前經101年5月4日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耀明為清算人,報經經濟部以101年6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1321175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6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134765470號函檢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7月7日中院彥非肆101司司175字第705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06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而原告之清算人張耀明設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原告既經決議解散,處於清算狀態,自無營業所,則被告將復查決定書向原告代表人(清算人)張耀明為送達,並以張耀明之住居所「臺中市○區○○街○○巷○○號」為送達處所,與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且對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並無不合。又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被告105年4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5171號復查決定書係於105年5月5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街○○巷○○號」,且已將該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張耀明(原告之清算人)「本人」簽收,其上並蓋有「張耀明」印文(參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73頁),原告既未爭執該印文之真正,當可認復查決定書已於105年5月5日合法送達。雖原告主張復查決定書之寄送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原告代表人張耀明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信件係委由親戚張施月津代收,印章亦交其供收件使用,張施月津迄至105年6月5日始將該復查決定書交予原告,原告105年7月1日提起訴願未逾30日訴願期間等云。惟查,原告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中之復查申請書,業已記載「清算人(代表人)張耀明:住臺中市○區○○街○○巷○○號」,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及該復查申請書在卷足憑,顯見原告所稱張耀明未居住該處云云並非可信。況且,最高行政法院53年裁字第84號判例亦揭示:「縱命如原告所主張,收受再訴願決定之送達回證上原告之印章,係由他人代蓋,但此項代理行為,不問為有權代理,抑表見代理,要均對原告發生效力,其逾法定期限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書狀,其起訴自屬違背法定程序。」原告既將印章交付張施月津,授權伊代為收受被告所寄送之前揭復查決定書,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張施月津於授權範圍內所為相關行為,均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本件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另原告設址於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5年5月6日起算,至105年6月8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05年7月1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據(參見訴願卷第10頁),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期,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