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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0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陳玫臻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等事件,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人民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後,如仍不服,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巷○○○號建築物,有增建違章建築物之情事,乃先以民國105年8月1日府商使字第1050150912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限期命補正,原告未經訴願,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撤銷原處分一及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該法院(行政訴訟庭)認定對全部訴訟無管轄權,乃以105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其後,原告仍未遵依原處分一所示為補正,被告復以105年12月8日府商使字第1050251402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命拆除上開違章建築物,原告於106年1月9日始提起訴願,迄仍未經訴願決定等情,有卷附原處分一、二(分見苗栗地院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38頁)、原告105年9月29日提出之起訴狀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9月19日105年簡字第10號裁定(分見苗栗地院卷第21至24頁及第19頁)、原告106年1月10日提起之訴願書及本院公用電話查詢紀錄(分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第98頁)等件可按,足以認定。是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未先提起訴願,並受不利決定後,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核諸上開說明,其起訴即不備法定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旨在使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准許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其權益,兼可避免裁判歧異,用符訴訟經濟原則。足見人民可利用同一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給付訴訟或損害賠償,須限於所提之訴訟合法為前提。若認其利用以合併請求之行政訴訟有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之情形者,其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亦失所附麗,自非合法,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之撤銷訴訟,既有不合法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其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補償金部分,即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及合併請求均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無從審究其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等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