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林維霖
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被 告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代 表 人 許忠富訴訟代理人 許金全
劉昌郎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蘇宗振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間休耕補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未記載訴訟標的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公法上之爭議,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人民均得選擇正確保障其權利之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經由解釋探求原告之真意,確定原告起訴之事件,應屬何種正確的訴訟類型,按該訴訟類型所應具備之訴訟要件為審判。如依據「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足以認定原告對於該事件所採行之訴訟類型不正確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即應基於前開闡明義務,協助原告為正確及完足之起訴聲明,以免其因採行錯誤或有欠缺之訴訟類型而受不利益;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亦無從依起訴狀意旨探求原告之真意,又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105年2月1日起訴狀記載被告等因作業疏失,自民國87年間起,多次拒絕受理原告等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休耕補助之申請。上述期間被告麥寮鄉公所均以被告行政院農糧署中區分署之航測圖並無系爭農地耕作資料為由,拒絕接受原告之申請,原告因此無法提出被告受理之收件證明,致使原告每年損失休耕補助146,448元。自87年間起迄至104年止,共18年,合計損失2,636,064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等語。核其上述起訴內容,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亦即原告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而為上述金額之請求?再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亦難判斷原告請求起訴之類型,係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或同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或係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上述疑義經本院於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多所闡明,然原告辛○○僅稱起訴前業已諮詢律師及法院服務人員,獲致兩年及五年不等之答覆等語,並未就其訴訟標的及訴訟類型具體陳明。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命其依法於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表明本件起訴係為上述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或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中何種訴訟類型,並依其選擇之訴訟類型,檢附起訴符合先行程序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4月13日送達原告等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辛○○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復於105年5月9日行準備程序,原告亦未到庭,則本院應已盡闡明義務。
三、綜上,本院除以前開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而原告迄未補正外,經本院以準備程序闡明仍不能瞭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真意,即本件原告未明確表明本件訴訟類型,原告之訴核屬起訴不合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原告訴狀記載其欲請求農地休耕補助,但遭被告拒絕等語。縱將原告上述請求解讀其真意係請求被告做成准予核發休耕補助之行政處分,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仍應於其具體請求遭被告否准後,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並未踐行訴願程序,其訴自非合法。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