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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黃萬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代 表 人 阮厚爵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即參加人)申請恢復系爭土地上部分位於彰化縣湖竹路範圍之原地貌,惟參加人長期養護該路段,為確認養護權責範圍,參加人以103年1月2日和鎮建字第1020025110號函檢送航照圖及相關養護資料請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旁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經被告審查參加人所提供之相關佐證資料,於103年1月21日辦理現場會勘後,被告於104年5月15日以府工管字第1040139570號函請參加人提供該道路之相關佐證資料,並於105年1月29日會同原告再次進行現場會勘,被告以105年2月23日府工管字第1050054862號函請參加人提供該道路之相關資料,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召開彰化縣既成道路認定及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105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鎮○○路○○段995、998地號部分土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且查民國67年航照圖,已有相對路形存在,通行之初亦無土地所有權人阻擋之情事,尚符司法院釋字第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係為既成道路,其審認範圍詳附件(現況測量套繪圖)。」被告爰以105年5月20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及995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部分為既成道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105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5004874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於105年12月26日具補充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查參加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本件既成道路瀝青混凝土路面之鋪設及養護機關,本件訴訟結果影響其管理系爭道路之權益,自有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