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許朝烈
許信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代 表 人 宋懷琳
參 加 人 許陳現
許存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代表人 唐搏陽參加人許道之 繼承人 許煌宗
許煌禎許美琪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煌宗、許煌禎及許美琪為參加人許道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查南投縣○○市○○段○○○○○○○○○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南轆字第100號),出租人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原承租人為許江(嗣許江亡故,由其繼承人許道、許陳現及許存權繼承為現承租人),原告許朝烈及許信圭向被告申請其等2人為共同承租人繼承登記,經被告以民國101年8月16日投市民字第1050019832號函否准,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以106年1月10日105年度426號裁定,命許道、許陳現、許存權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在案。
二、次查,參加人許道已於105年7月31日死亡,其配偶許劉月英(94年3月11日死亡)、子許勝南(98年12月16日死亡)、許信財(101年9月27日死亡,育有許煌宗、許煌禎及許美琪三人)及許信意(94年12月3日死亡)均先於許道去世,故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其女許秀祝一人,惟許秀祝於105年9月20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拋棄繼承,經該院105年8月31日投院美佳日105司繼字第427號函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取該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許道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許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許煌宗、許煌禎及許美琪代位繼承。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許煌宗、許煌禎及許美琪應為參加人許道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