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郭火生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呂宗壕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羅貽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退出勞工保險,並於當日向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下稱新社區農會)辦理加入農會會員及農保。嗣經新社區農會於102年1月21日,召開第16屆第24次理事會審議通過成為正式會員,並於102年7月16日向被告申報原告參加農民保險(下稱農保)。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已自102年1月25日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在案,與加保規定不符為由,於102年7月24日以保受簡承字第10270037770號函(下稱102年7月24日否准函)否准受理加保,惟該函未完成送達,新社區農會於102年11月13日再次向被告申報原告加保事宜,被告仍以102年11月27日保受簡承字第10270051230號函(下稱102年11月27日否准函)不同意受理加保,惟原告仍未收到102年11月27日否准函,於104年8月21日申請補發,被告乃於104年8月28日以保農承字第10460165840號函檢附上開2份否准函於104年9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1月27日否准函,於104年11月5日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以原告之申請已逾60日之法定申請期限為由,而決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程序部分: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聲明2)已經相
當於訴願程序(即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退而言之,縱使認為未經過訴願程序而不符合程序要件,亦應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認為原告之起訴,已對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再退而言之,因此時已無法再提起其他訴訟,應認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即聲明1)。
㈡原告與被告間於102年1月21日當日零時起成立農民健康保險關係:
⒈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5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等意旨及內政部97年8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70141820號函釋與85年9月1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退出勞工保險,並於當日向新社區農會辦理加入農會會員及農保。嗣經新社區農會於102年1月21日召開第16屆第24次理事會審議通過成為正式會員在案,依當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舊法)規定,農會會員一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成為被保險人。換言之,按當時之規定,凡農會會員者當然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是以,原告取得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係於取得農會會員身分,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而發生。該保險法律關係係屬於公法上之法定之債,即102年1月30日修正前關於農會會員身分之農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之發生與法律關係之內容,取決於法律構成要件與該當構成要件之法律事實。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農民健康保險對於農會會員當屬強制保險。而原告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自當然成立農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之被保險人。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等意旨,認為如因消極要件而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消極要件成立之日即為投保單位應通知之日,並自應通知之當日起算向後發生退保效力。次按內政部78年12月12日台內社字第760516號函、79年1月5日台內社字第767819號函、88年10月18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保險效力開始或停止之時點,皆應按保險契約條款或社會保險相關法令之規定予以明定,以維持保險制度之安定。如保險效力開始或停止之時點解釋不一而無法明確,對於保險事故發生在該解釋模糊期間者,亦即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之後或保險效力停止之前將有疑慮,保險人是否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亦將衍生爭議。若發生此爭議,保險團體(即共同危險團體)對於保險之信賴產生質疑,將影響保險制度安定性。又查於102年1月21日經新社區農會召開第16屆第24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原告成為正式會員。新社區農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及102年8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應於原告成為農會正式會員當日立即通知被告,且原告與被告間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效力亦自該日零時起算。是以,不論新社區農會是否於102年1月21日通知,原告與被告間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效力應自102年1月21日當日零時起算。
⒊依上所述,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農會會員應一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屬強制保險;原告依該規定於102年1月21日成為農會正式會員,自係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且原告與被告間農民健康保險關係係於102年1月21日當日零時起算。
㈢綜上所述,被告據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5條而否認原告與被告間農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存在,自屬違誤。自應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作為兩造間法律關係裁判基準。原告自係102年1月21日起即已有農民保險之資格及保險效力,惟原告依法申請卻遭被告以102年11月27日否准函否准原告已有投保農民保險之資格及保險效力,顯於法有違。被告否認原告之農民保險資格及保險關係,但原告依法顯具有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及保險關係,是就農民保險資格及保險關係即有爭執,且該農民保險資格及保險關係對原告有法律上之利益,是有為確認之必要。為此,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兩造間自102年1月21日起農民健康保險關係存在。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農民健康保險一案,作成准予核定原告有農民健康保險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以:㈠本案原告未依訴願法提起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與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具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另所提確認訴訟部分,亦與同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先予陳明。
㈡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2
項規定,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同條例第9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及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查新社區農會於102年7月16日申報原告參加農保,因原告已自102年1月25日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在案,與加保規定不符,被告核定不同意受理加保,惟102年7月24日保受簡承字第10270037770號核定函未完成送達;該農會於102年11月13日再次申報原告加保,因原告已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與加保規定不符,被告爰核定不同意受理加保,以102年11月27日保受簡承字第10270051230號函通知農會,該核定函並請農會轉交原告,惟原告未收到核定函,於104年8月21日申請補發,被告乃於104年8月28日以保農承字第10460165840號函檢附上開2核定函並於104年9月2日送達。據此,新社區農會於102年7月16日及102年11月13日申報原告參加農保,被告均核定不同意受理加保。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逾60日之法定申請期限,申請審議不受理。
㈢原告起訴程序核有前述不合法之情形,且其申請加保亦與前
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不合,自非適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應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無依訴願前置程序提起訴願?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是否適法?㈠有關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
申請農民健康保險一案,作成准予核定原告有農民健康保險之行政處分):
⒈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
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所為聲明「被告應依原告申請農民健康保險一案
,作成准予核定原告有農民健康保險之行政處分」,係屬課予義務訴訟,依前開規定,須經過訴願前置程序,然原告對於被告102年11月27日否准函不服,於104年11月5日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5農監審字第16282號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5頁)以原告已逾越法定審議期間,而決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嗣後,原告並未提起訴願,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㈡有關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部分(即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兩造間自102年1月21日起農民健康保險關係存在):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99年1月13日修正,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亦即當事人如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行政救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者,或因得提起上開訴訟而怠於為之致已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者,均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換言之,對於爭執之行政處分主張違法者,原則上應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此即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102年1月21日當日零時起成立農
民健康保險關係乙節,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且配套該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訂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欲申請農保之會員備齊相關資料,農會組成審查小組,定期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方以書面通知會員審查結果,會員(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復審以1次為限,此一流程均係由法令所明定,不論修法前後皆然,足見農民健康保險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後,經農會審核送辦之一種行政處分,係採取農民參加制度,並非身為農會會員即等同享有農保甚明。而此種參加制度,且自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關於強制農保部分,所劃定之可參加保險資格人員範圍:「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7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13條第2項規定限制。第2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等規定,可見所謂「強制農保」之立法意旨,係使具備農民身分,卻未加入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才得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且若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亦可選擇加入國民年金保險,益徵農會正式會員絕非以參加農保為必要條件;換言之,若申請人同時具備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資格者,仍得透過其他社會保險之制度使申請人獲有保障,僅以不重複享有相關撫卹保障為主要意旨。可證具備農民身分者,並無必定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農民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修正前、後規定相同)規定須經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方得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投保或加保,申請核准通過,保險關係方成立。農會亦無主動為會員提出加保申請之義務。原告所稱其經新社區農會於102年1月21日所召開第16屆第24次理事會審議通過成為正式會員,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農會會員一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成為被保險人,於102年1月21日當日零時當然成立農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之被保險人(即成立農民健康保險關係)之主張,顯係誤解,自無由提起確認訴訟,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兩造間自102年1月21日起農民健康保險關係存在。」係屬確認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適用,而本件原告應提起而怠於提起撤銷訴訟,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於法未合,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係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