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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3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號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凱能輔 佐 人 吳佩珍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虞思祖訴訟代理人 周釀束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輔法字第10500790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日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被告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供之原告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查得原告及其配偶104年度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超過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不符就養條件,以105年2月5日中市處字第1050001515號函知原告,已派員訪視說明年度驗證情形,請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將不動產謄本等相關申復資料檢齊提供,若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嗣原告提出申復,惟未檢附相關資料,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原告全家人口所得資料,並調閱原告與其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查,認原告與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現值合計逾650萬元以上,確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爰以105年5月20日中市處字第1050005669號函核定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停止就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訴願法第2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查原告於105年6月20日提起訴願,收到被告105年6月29日中市處字第1050007199號答辯書函,原告再於105年7月6日提出訴願補充資料,收到被告105年7月15日中市處字第1050007846號補充答辯書函。訴願決定機關以105年10月7日輔法字第1050079032號函知原告訴願決定書,扣除寄件與收件時間,明顯已超過法定時間。

(二)原告查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之制定、修正,94年12月30日時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650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現行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4項則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不受第6條第1項第8款所定新臺幣650萬元之限制。」亦即,「已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於102年12月30日就養安置辦法修正施行後,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僅因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致其金額核定超過650萬元者,主管機關不得以其土地房屋合計超過650萬元為由停止就養安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90年8月1日核定就養前已經登記所有之土地1筆○○○區○○段○○○號:87年12月29日登記),87年土地公告現值計4,255,000元;所有之房屋1筆(臺中市○○區○○里○○路○○號:87年1月6日登記),按95年房屋公告現值計650,500元。而94年12月30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法規之制定、修正前已經登記所有之土地4筆○○○區○○段○○○號、000號:93年8月6日登記○○○區○○段○○○號:93年8月6日登記○○○區○○段○○○號:93年8月6日登記,但已經於105年5月30日辦理贈與轉移),9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3,201,320元,其中2筆登記項目為「田」;所有之房屋2筆(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同市區○○里○○路○號:93年8月6日登記。因臺中市○○區○○里○○路○號於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查無資料,可與臺中市○○區○○段○○○號登記原因做佐證),95年房屋公告現值計95,700元。

(三)被告以105年2月5日中市處字第1050001515號函知原告,並經派員訪視說明年度驗證情形,原告已詳細告知從核定就養開始迄今狀況,原告不動產都沒有「增加」,但被告都沒有採納,便逕自停止原告之就養(此有被告102年11月5日中市處字第1020006296號函,102年12月9日中市處字第1020007304號函在卷可憑,且房屋及土地登記日亦不能更改)。原告也告知94年發布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前,就已經擁有這些不動產,原告該年度乃至就養法規規定前迄今之不動產均相同,被告是否應詳加瞭解原告87年登記之房屋與土地於就養核定前就已經擁有者應排除?且原告也沒有金錢去購買這些不動產,土地登記項目為「田」又無任何收益,原告無法變賣持分之不動產來改善生活;如將目前所居住房屋變賣,這樣原告又有何住所居住?原處分停止就養,原告實難維持生計。況原告現有之不動產係因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所致,而不應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提供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總比對之資料為宜。

(四)按80年3月13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第4款)在營服役期間,非執行作戰任務,遇敵機轟炸或襲擊,因而殞命者。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又現行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第4款)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第5款)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第6款)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第7條第2項規定: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公傷殘:(第1目)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4個基數。」又按84年8月11日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規定:「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查原告服役期間,負責工作係以臺中市為管制中心,南至新營等各站油料補給之輸送通訊,需要裝設木電桿、架設架空通信電纜及通信電纜沿著鐵道旁等線路做通訊維修工作,於油料補給輸送作業時24小時待命,以防止輸油管加壓機器壓力過大產生危險,常常在待命時候半夜出勤,這些都是由人工徒手操作,需要長期使用踩板爬上電桿做通訊查修工作,有時候並帶電作業。原告因不慎傷及腦部,長達多年經國軍醫院(803醫院、816醫院、榮總醫院、三總醫院)治療,而在80年底除役,並領有80%之贍養金,反觀應該也是符合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之規定,此百分比80%甚高足見受傷甚鉅。因此原告於90年間接到被告通知原告符合就養標準,請原告準備證件以便申請,於90年8月1日核准後,原告所有回執單內載明:「臺端係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負傷領有贍養金人員,……」足證原告確係因公致傷、殘。而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這樣長期的治療除役令上載明殘廢除役,且受傷後迄今仍需不定期回診治療,龐大醫療開銷,今日驟然停止原告就養,將影響日後生活甚鉅。

(五)原告查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施行細則,以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都未有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則該法公布以前之案件,自不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5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按財產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如對人民之財產權有所限制或侵害,依據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須有法律明文作為依據始得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亦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基本精神。次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從而,原告在核定就養前已經取得父親贈與之土地及房屋應排除不列入計算。換言之,國家既不能期待人民現在的行為合乎未來法令要求,便不能要求新的法律規定適用於之前已經發生的事件。因此,禁止行政法規溯及既往,俾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維護法律尊嚴。倘若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所欲達成之公益,經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亦有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及林錫堯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按現行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法規規定也不屬新增,且被告承辦人員曾口述告知原告不動產登記項目為「田」者不列入計算;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發文字號:輔養字第1020096204號)亦解釋:參照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項,領取國民年金者,因政府調增土地公告現值,未有新增其所有土地及房屋者,不受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650萬元之請領限制。

考量土地及房屋現值調漲,與退除役官兵「生活條件之改善並無直接相關」,以此停止其安置就養,顯非公平。

(六)又原告是90年8月1日才被通知申請就養安置,應以84年以後依法適用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而非被告所說引用48年的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既然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已廢止,而且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又有規定領有贍養金終身屬因公傷殘,如不屬因公傷殘的原因,應該在立新法法規的時候,就應該區分開來。且被告引用79年6月28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法規,並非當時原告核定就養所適用之辦法法規。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所提供資料顯示,原告在除役後當時就可以申請就養,但原告並未接獲被告通知申請就養,倘不應該也不可能僅以原告傷病名稱核發給原告榮譽國民證、贍養金及除役令。而真正事件原因是原告服役期間,原告服役單位派工而工作受傷至今餘悸猶存,就因為原告在工作時遭受電擊而腦部受傷,以致職業、社交、日常生活等功能退化,都須仰賴他人幫忙及養護,經長期治療無效後,才審慎開會審查以傷病名稱判定除役。試問原告於80年除役時,所有事情都沒有辦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原告要如何辦理這些事情呢?被告是不是應主動通知呢?倘依陳唐山委員為權益蒙冤之傷兵所提之修正動議說明:「支領贍養金人員,均為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以致傷殘……」,並決議85年12月31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之義務役士官士兵,其贍養金支給標準,曾任士官者,依常備士官現役同官階一級本俸80%發給。倘再依照「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為使服役期間因公成殘之國軍士兵,得以贍養終身,以上並敘明領有贍養金終身屬因公傷殘。原告這裡有78年的「分發油料中隊實施部隊實作訓練」公文以及「任職職稱」公文,79年單位的「識別證及工作的查線證」,79年的獎勵案事由「維修彰化選頻機工作認真」公文,原告也請原告配偶即輔佐人上網查詢原告在役期間工作訓練內容示意圖等,提供給法官看,都能證實服役期間所做工作內容之危險性。因原告在除役後,又經過3至4年或以上的長期治療,日常生活都依賴原告母親養護的情況下,倘應該在80年原告除役時,被告承辦員也知悉前因,才會核發給原告榮譽國民證及贍養金,縱使80年原告除役當時有缺少文件,被告也應該以公文函知原告應補正等相關資料才對,但原告不僅沒有收到公函,且被告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提供的資料更不是原告申請就養的時間,而撫卹令也沒有任何單位告訴原告可以申請,亦沒有公文顯示原告有申請撫卹令的動作。

(七)被告在102年發函因就養事件需要驗證時,被告當時承辦人員請輔佐人向臺北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林○○小姐詢問原告當初在服役期間工作受傷原因,但查無資料,該處林小姐又請輔佐人轉向另2個單位詢問:⒈臺北國防部後備部的劉○○中校查詢,但也查無資料;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勤組林中校查詢,但林中校回覆說,原告原服役單位已裁撤,也查無原告在役期間原告服役單位之原告出事時之派工單,因輔佐人有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勤組林中校溝通,人不會無緣無故生病,而且又那麼嚴重,這樣怎麼能通過體檢,且又能當兵那麼久的時間呢?因原告受傷嚴重又需長期追蹤治療,需請林中校幫原告找出當初原告服役受傷時的工作派工單來證明,才能提供給被告,讓原告符合繼續請領就養資格,才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2年12月20日國空人勤字第1020015427號回函贍養金之答覆。而且被告當時承辦人員已經向軍方申請已經知道原告的病傷名稱,並有102年12月9日中市處字第1020007304號函說明符合繼續就養安置,此更說明原告是以因公傷殘核定就養。且被告當時的承辦人員也向輔佐人說明,因原告的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日後如調高,以後被告也會由電腦勾稽選出需要驗證,請原告告知新的承辦人員,原告是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在役期間經檢定不堪服役除役者領有贍養金終身亦屬因公傷殘,來提出亦可。當初也是被告鑑定核定因公傷殘,現在只因承辦人員及法條的更改,就說原告不是因公傷殘,受650萬元之限制致停止就養,實在不合理。倘法官有疑慮原告是否在服役期間因工作受傷,是否也可以請法官依職權函調原告在役期間所有的派工單?現在被告既經提供:「立法院審查9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列附帶決議事項『三、針對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領贍養金者,因其謀生不易政府於87年1月1日頒布可兼領就養金,惟至今仍有許多榮民不知此項權利,至於87年、88年、89年未領部分,退輔會應追加預算補發之。』」所以原告才有那張「服役期間因公負傷領有贍養金的回執單」,說明原告確為因公傷殘人員,才能通過審核就養。試問,原告因公受傷而除役,被告不是會訪視嗎?訪視期間不就知道原告生病前因嗎?所以在80年因種種疏失,致原告這批13名有領贍養金終身者沒有申請就養並有缺少文件疑慮之人員,至此90年立法院三讀通過已經把所有領有贍養金終身就養疑慮說明清楚,未請領就養者,全以因公傷殘辦理,因此原告90年才被通知就養,就養驗證的時候,原告提供身分證、榮民證、贍養金支領憑證、除役令、空軍士校畢業證書、土地及房屋謄本等資料驗證,而通過審核。而且被告在102年11月5日的公文,通知原告就養事件驗證時,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也超過650萬元限制,被告並在102年12月9日的公文也通過驗證,此也證明原告是以因公傷殘辦理。當初立法院所開會討論的事情既經決議之事,試問被告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末倒置,迨現在再從新說一遍,倘今天被告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要推翻反對反駁立法院決議,這樣當年立法院就不用開會決議了不是嗎?

(八)況依被告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提供資料顯示,原告在除役時就知道原告的病因,被告應該有訪視且應知道原告前因後果,才會依規定核發給原告相關證件,因此原告除役後即領有榮民證。而依80年7月6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二、製發對象: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條文79年2月9日(79)輔秘字第0109號令修正發布前已入營服役及各軍事學校已在訓之學生其製發條件(詳如附件一);及79年6月28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係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列之人員。」都符合79年2月9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在現役期間,作戰受傷或因公致傷、病成殘,於退伍、除役後,經鑑定需長期醫療或安養者。」都說明原告為在役期間,因公致病、成殘並除役。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於90年8月1日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原告不動產取得時間為87年及93年,而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新增規定卻是在94年,而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條及第8條,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依法繼承不動產,原告及輔佐人也再三詢問需要的資料以便提供驗證,但都無明確的回應,實不應該讓原告將不動產變賣或是過戶而來符合現行法就養安置辦法的規定。就現代法而言,法律一般只能適用於生效後發生的事件和行為,不適用於生效前的事件和行為,即採取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依民法第115條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而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亦曾指出「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從而,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有違誤等情,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650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第1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第13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不受第6條第1項第8款所定新臺幣650萬元之限制。」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6月4日輔養字第1040045938號書函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原告全家人口所得資料、原告與其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查原告所有之土地5筆(地段地號○○○區○○段○○○號、000號、000號○○○區○○段○○○號、000號),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13,331,800元;所有之房屋3筆(房屋坐落:臺中市○○區○○里○○路○號、同市區○○里○○路○段○○○號、同市區○○里○○路○○號),104年度房屋現值計666,480元,合計13,998,280元,已超過就養標準650萬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且上開土地○○○區○○段○○○號、000號、000號○○○區○○段○○○號)及房屋(臺中市○○區○○里○○路○號、○○里○○路○段000號),乃原告核定就養後新增,不適用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應列入不動產計算。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停止就養,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雖於105年6月6日移○○○區○○段○○○號土地持分(104及105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438,180元、479,720元),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計仍超過650萬元。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服役期間於80年底退伍除役領有贍養金終身,依軍人撫卹條例……等相關規定;另於90年接獲被告通知原告符合就養標準,有證物載明:『臺端係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負傷領有贍養金人員……,原告認為屬因公致傷、殘。……」等云,惟查,原告所提供之證物,其內容並無相關來源(出處)、單位關防及印鑑等重要關鍵依據證明,故無法源依據,採信度不足。另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初次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就養條件者,以核准函發文日期之次月1日為核定生效日。重新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就養條件者,以申請日期之次月1日為核定生效日。」原告係於90年8月1日才核定就養,依規定應於核定生效日起發放就養給與,惟按原告證物內容所示,依立法院決議,卻要補發87年1月1日起至核定安置就養生效日止未領就養給與,共計587,964元,原告主張即有疑義。

(四)另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三、前2款以外身心障礙。四、年滿61歲。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身心障礙之退除役官兵,應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查原告於就養驗證期間,無法提出服役期間因公傷殘等相關文件以供證明,經由被告查證原告係於80年10月1日因病傷退伍(非因戰、公致身心障礙除役),此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5年1月15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0570號函在卷可憑,尚不因其領有贍養金而有異;另被告再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查證,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6年3月28日國後留撫字第1060004990號函復,亦無原告服役期間傷殘撫卹資料可稽。

(五)查,原告引用新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規定,認為領有贍養金終身即屬因公致傷殘,然該條例於84年8月11日公布,行政院發布自86年1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係於80年10月1日就已經退伍,所引用條例並非當時所適用條例。另依當時48年8月4日公布之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已於88年5月5日廢止)第27條:「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與規定,如附表,附註五、贍養金,給與原則:合於就養標準者。」查原告於80年5月9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000000000」,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79年6月28日(79)輔貳字第11938號函令修正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規定:「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或生活無著者,符合本辦法所定就養安置標準者,得申請安置就養榮譽國民之家。前項安置就養標準如附件一。」該附件一之說明

一:「具有本表所列安置就養標準之一者,得依附件三所定申請程序申請安置就養。」其附件三,申請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申請區分第一點,現役軍、士官退除役(含因公傷殘)申請安置就養;申請程序第一點,報由國防部或各軍種總司令部初步審核,檢附申請安置就養名冊及有關資料送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第二點,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檢定合於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標準,函復國防部或各軍種總司令部辦理退伍除役後予以安置就養。」並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80年7月31日(80)輔貳字第9931號函復前空軍總司令部80年7月26日(80)樽強7888號函,其內容為原告經診斷為「000000000」合於贍養金就養標準。原告於80年10月1日除役退伍後,據提供證物載明「臺端係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負傷領有贍養金人員……」等通知單,被告復查證立法院審查9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列附帶決議事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89年12月27日(89)輔貳字第24183號函,檢送被告所屬散居支領贍養金傷殘榮民名冊,並請派員訪查等語,被告遂按現行作業規定協助檢證陳會辦理就養。嗣被告以90年7月3日(90)中縣處養字第2539號函,為支領贍養金原告等3員申請榮家就養資料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審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始以90年7月16日(90)輔貳字第11904號函,核定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安置就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領有贍養金屬因公致傷、殘,惟原告於就養驗證期間無法提出服役期間因公傷殘等相關文件以供證明,故由被告查證原告係於80年10月1日因病傷退伍(非因戰、公致身心障礙除役),此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5年1月15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0570號函在卷可憑,尚不因其領有贍養金而有異;另依贍養金申請之規定,僅需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檢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標準,並非只限因戰、公傷殘者(亦有因病傷殘者),就能請領贍養金。本件原告所訴為無理由,原處分係依法作成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畢業證書、除役令、俸金支付紀錄、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儲金簿、存摺入帳明細、90年度外住就養榮民驗證通知書、三軍總醫院病傷殘廢檢定證明書;被告90年7月3日(90)中縣處養字第2539號函、105年2月5日中市處字第1050001515號函、102年12月9日中市處字第1020007304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4月13日輔養字第1060025712號函、105年5月31日輔養字第1050041382號函、104年6月4日輔養字第1040045938號函、90年7月16日(90)輔貳字第11904號函、89年12月27日(89)輔貳字第24183號函、80年7月31日(80)輔貳字第9931號函、停止就養異動名冊、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5年1月15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0570號函、102年12月20日國空人勤字第1020015427號函、立法院審查9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列附帶決議內容;總統府公報第1041號、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退休除役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支給規定表、贍養金就養標準;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標準、安置就養優先順序表、榮譽國民之家榮民傷殘重建措施表、申請安置榮家就養名冊、就養申請調查處理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6年3月28日國後留撫字第106000499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為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被告核算原告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計超過650萬元,有無錯誤?被告適用94年以後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對就養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及子女,以自費方式併同安置;其條件,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所明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據上開授權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於57年11月1日發布實施。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三、前2款以外身心障礙。四、年滿61歲。」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650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第11條規定:「輔導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條或第6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4項)本辦法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不受第6條第1項第8款所定新臺幣650萬元之限制。……」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安置榮民就養之立法意旨,係政府為體恤官兵,使身心障礙或年老無依且無工作能力者,能獲得安定生活,頤養天年,核屬政府給予退除役官兵之救濟補助措施,與陸海空軍士官退除役給與不同。從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之上開就養安置辦法,自得本於前開法律授權及立法目的,在政府分配之有限資源範圍內,就就養安置之對象、給付方式、額度及優先順序予以規範。是以,上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有關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規定,乃衡酌使國家經費更有效運用而設之限制,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援引適用。

(二)經查,本件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6月4日輔養字第1040045938號書函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原告與其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告有土地5筆(即臺中市○○區○○段○○○號、000號、000號○○○區○○段○○○號、000號),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13,331,800元;另有房屋3筆(即臺中市○○區○○里○○路○號、同市區○○里○○路○段○○○號、同市區○○里○○路○○號),104年度房屋現值計666,480元,合計13,998,280元,超過就養標準650萬元,自已構成前揭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要件。又上開土地(臺中市○○區○○段○○○號、000號、000號○○○區○○段○○○號)及房屋(臺中市○○區○○里○○路○號、○○里○○路0段000號),乃原告於90年8月1日經核定就養安置後所新增(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8頁),並無前揭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4項「不受第6條第1項第8款所定新臺幣650萬元限制」規定之適用,自應列入計算。原告訴稱「原告現有之不動產係因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所致,而不應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提供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總比對之資料為宜。」云云,容與本件認定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超過就養標準650萬元之過程有所誤解,並非可採。又原告雖於105年6月6日將其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4及105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438,180元、479,720元,參見訴願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第65頁)移轉於第三人張○○,然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計仍超過650萬元,並不影響原告已有前揭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650萬元」之事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已有前揭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乃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停止就養,經核尚無不合。

(三)另原告雖主張「原告服役期間,因不慎傷及腦部,長達多年經國軍醫院(803、816、榮總、三總)等治療,而在80年底除役,並領有百分之八十之贍養金。此係按84年8月11日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規定:『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反觀應該也是符合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之規定,此百分比百分之八十甚高足見受傷甚鉅,因而得認定為因公致傷、殘。而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等云,並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2年12月20日國空人勤字第1020015427號函、俸金支領憑證、榮民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表等件為證。惟按,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業於88年5月5日廢止)第1條規定: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3條制定之。」第14條規定:「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一、屆滿服役限齡者。二、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三、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3年,尚未歸還者。前項第3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服役限齡者,視其情節及軍事需要,得予回復現役,或轉服預備役,或依法轉服士兵役。」第21條規定:「士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未逾3年者,不發退伍金。二、服現役逾3年以上未逾20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三、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第22條規定:「士官在現役期間,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除役者,或依第3款除役後歸還人員,經核准轉服預備役者,其給與,適用第21條之規定。但第2款除役人員,凡合於就養者,得依其志願,給與贍養金終身。就養規定,由行政院定之。」另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88年6月16日廢止)第2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殘廢除役人員,其合於本條例第22條所定就養標準而志願就養者,自辦理除役之翌月1日起給予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前項規定於再服現役之預備役人員,在再服現役期間因殘廢除役者,適用之。第1項就養標準如附件三。」又該附件三贍養金就養標準:「一、雙目盲。二、癱瘓。三、失去雙手或兩下肢者。四、失去一手一足而確無工作能力者。五、服役滿20年且在60歲以上而確無工作能力者。六、重聽(聾)而確無工作能力者。七、失音(啞)而確無工作能力者。八、痼疾確失去謀生能力者。本標準之細部鑑定標準,由國防部協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之。」(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依上開規定,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之情形者,應予以除役,其除役給與除適用第21條之規定可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外,若合於上開贍養金就養標準者,亦得依其志願,給與贍養金終身。顯見,領取贍養金者,僅需在服役期間有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之情形即可,不以因作戰或因公負傷為限。經查,有關原告如何自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退伍之原因,業經被告函請該部查證後答覆稱:「……經查本軍檔存資料,張君於80年5月9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000000000』,於80年10月1日病傷退伍(殘廢除役),並經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0年7月31日(80)輔貳字第9931號函復:『合於贍養金就養標準』在案。」等語,核與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檢附三軍總醫院病傷殘廢檢定證明書答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函文相符,分別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5年1月15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057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0年7月31日(80)輔貳字第9931號函、空軍總司令部80年7月26日(80)樽強7888號函、三軍總醫院病傷殘廢檢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另依原告所提出81年9月23日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表所載,原告患有○○○○退化、○○、○○○○○等症狀,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原告係因「000000000」之病傷退伍,屬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與原告所稱因公受傷之情形有所不同。又本件為查明原告是否因作戰或因公負傷而領取除役贍養金一事,經函請主管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06年4月13日輔養字第1060025712號函答覆略以:「……說明:

一、復貴院106年3月22日中高行金義105訴00431字第1060000860號函。二、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88年5月5日已廢止,附件1)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規定:『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二、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士官在服役期間,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除役者,……其給與,適用第21條之規定。但第2款除役人員,合於就養者,得依其志願,給予贍養金終身。就養規定,由行政院定之。』次依79年6月22日修正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視榮家安置能量及運用狀況,並依優先順序安置之。前項安置就養優先順序及作業規定,如附件二、三。』及該辦法附件三申請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申請區分:一、現役軍、士官退除役(含因公傷殘)申請安置就養。規定事項:一、安置對象,以支領贍養金者為限。……四、因公成殘者,須檢附『因公成殘證明』、『公立醫院診斷證明』及『殘等檢定書』等證明文件。』……退除役官兵合於贍養金就養標準者,依上開規定,並非以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為限。三、查空軍總司令部80年7月26日(80)樽強7888號函檢附張○○傷殘檢定證明等申請贍養金資料,張○○係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000000000』,復經本會審認合於贍養金就養標準,並以80年7月29日(80)輔貳字第9931號函復在案(附件3),並未查得當時有依上開規定,檢附因公成殘證明及殘等檢定書等資料申請安置就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頁),亦說明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確係因作戰或因公負傷而領取贍養金。至於原告所稱「原告有78年的『分發油料中隊實施部隊實作訓練』公文以及『任職職稱』公文,79年單位的『識別證及工作的查線證』,79年的獎勵案事由『維修彰化選頻機工作認真』公文,原告也請原告配偶即輔佐人上網查詢原告在役期間工作訓練內容示意圖等,提供給法官看,都能證實服役期間所做工作內容之危險性。」等各節,僅能說明其服役工作之性質,並不能證明其係因疑慮原告是否在服役期間因工作受傷,另原告聲請調取原告在服役期間所有的派工單一節,經核亦無必要。而原告係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上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2條等規定認定符合贍養金就養標準,有該會80年7月31日(80)輔貳字第9931號函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2年12月20日國空人勤字第1020015427號函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7頁、本院卷第68頁),且領取該贍養金亦不以因作戰或因公負傷者為限。從而,原告主張其目前仍領有百分之八十之贍養金即足以證明其確係因公致身心障礙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既係因「000000000」之病傷退伍,自不因其符合請領贍養金資格即得排除前揭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訴稱其係因公受傷,屬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無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停止安置就養規定之適用,即非有據。

(四)雖原告復提出「服役期間因公負傷領有贍養金的回執單」(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主張「被告既經提供:立法院審查9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列附帶決議事項『三、針對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領贍養金者,因其謀生不易政府於87年1月1日頒布可兼領就養金,惟至今仍有許多榮民不知此項權利,至於87年、88年、89年未領部分,退輔會應追加預算補發之。』所以原告才有那張『服役期間因公負傷領有贍養金的回執單』,說明原告確為因公傷殘人員,才能通過審核就養。」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服役期間因公負傷領有贍養金的回執單」,固然記載「臺端係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負傷領有贍養金人員……」等語,惟依被告所稱,該函乃係配合立法院審查9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列附帶決議事項:「針對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領贍養金者,因其謀生不易政府於87年1月1日頒布可兼領就養金,惟至今仍有許多榮民不知此項權利,退輔會應和國防部重新核對名冊,並主動通知其權利,至於87、88、89年未領部分,退輔會應追加預算補發之。」(參見本院卷第142頁),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89年12月27日(89)輔貳字第24183號函,檢送被告所屬散居支領贍養金傷殘榮民名冊,要求被告派員訪查,並按當時作業規定協助檢證陳會辦理安置就養,原告乃因此申請本件安置就養,經被告調查後以90年7月3日(90)中縣處養字第2539號函,將包含原告在內之支領贍養金人員申請榮家就養資料報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審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始以90年7月16日(90)輔貳字第11904號函,核定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安置就養,並因此補發87至90年度之就養給與等,此有立法院院會決議紀錄及上開函文、支領贍養金傷殘榮民名冊、就養申請調查處理表、申請就養榮民生活實況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4頁)。顯見,上開「服役期間因公負傷領有贍養金的回執單」記載「臺端係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負傷領有贍養金人員……」等語,顯係配合該決議事項之用語,被告雖將原告列為符合安置就養之對象,但依當時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規定,退除役官兵合於安置就養標準者,並不限於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者,且依被告所提出當時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安置就養之資料,並未特別針對原告有無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有所調查(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4頁),故原告是否屬於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傷殘者,仍應以其客觀事實所呈現者為準,而非僅以上開配合立法院決議事項之制式文字記載為斷。本件原告既經查證係因「000000000」之病傷退伍,非屬因公受傷之情形,且依原告申請贍養金當時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亦非因作戰或因公負傷而領取贍養金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自不得僅以前揭被告通知原告所使用之「服役期間因公負傷領有贍養金的回執單」記載「臺端係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負傷領有贍養金人員」等語,即可用以認定原告確屬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除役士官兵。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原告已告知94年公布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前,就已經擁有這些不動產,原告該年度乃至就養法規規定前迄今的不動產均一樣,被告是否應詳加瞭解原告87年登記的房屋與土地於就養核定前就已經擁有者應排除……」「原告不動產取得時間為87年、93年,而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新增規定卻是在94年,法律一般只能適用於生效後發生之事件和行為,不適用於生效前的事件和行為,原處分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云。惟查,前揭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4項所規定,本辦法102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不受同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所定650萬元之限制。揆諸立法理由,乃係考量土地或房屋公告現值調整與退除役官兵生活改善無直接相關,故予排除。然原告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90年7月16日(90)輔貳字第11904號函核定自90年8月1日起安置就養,隨後其母親於91年2月27日亡故,原告於93年繼承,其土地及房屋增加之原因並非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所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原告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不得超過650萬元,係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數計算,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是原告所稱其現有之不動產係因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所致,且該現值不應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提供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總比對之資料為宜等云,即非可採。又安置就養金係按月核發,本件原處分乃係核定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無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原告訴稱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新增規定係在94年修訂,本件相關財產之增加係在修訂之前,不應溯及既往適用,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有誤解,委非可採。

(六)至於原告主張「按訴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查原告於105年6月20日提起訴願,收到被告105年6月29日中市處字第1050007199號答辯書函,原告再於105年7月6日提出訴願補充資料,收到被告105年7月15日中市處字第1050007846號補充答辯書函。訴願決定機關以105年10月7日輔法字第1050079032號函知原告訴願決定書,扣除寄件與收件時間,明顯已超過法定時間。」等云。經查,上開訴願法第2條乃係針對行政機關怠於作成決定致人民權益懸而不決,故在立法設計上給予人民救濟之機制。其適用之範疇在於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有行政怠惰之情況時,准許人民提起維護公益之訴訟,要非原告此部分所指係就訴願決定作成之期間限制,原告主張即對法規洵有誤解,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