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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3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巫木火

巫昌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代 表 人 楊福建訴訟代理人 劉麗滿

參 加 人 巫軒鳴

周巫月喜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軒鳴、周巫月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承租出租人即參加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湖北段195地號等3筆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西寮字第66號),最近一次租期於民國(下同)103年底屆滿,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原告亦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計算原告收益及支出結果,其收益小於支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參加人不得收回耕地,爰以104年6月8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08680號函核定准予原告續訂租約。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12月3日府法訴字第1040311851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書,將被告104年6月8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08680號函准原告續訂租約之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為審查後,以105年7月5日彰溪福民字第1050009905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之原處分,乃係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核准參加人收回自耕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