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7號106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池玉妹輔 佐 人 徐念慈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虞思祖訴訟代理人 周釀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10月25日輔法字第10500854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向原告追繳溢領就養給付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徐家駒原係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前經被告依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有關規定,自民國79年8月1日起核給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在案。嗣被告查覺原告因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76年11月11日以76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確定判決),並經退輔會以102年10月16日輔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退輔會102年10月16日函)確認原告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依行為時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溯自76年11月11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被告爰以102年10月25日中原處字第1020007897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0月25日處分)確認原告自79年8月1日起停止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並請徐家駒返還所領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365萬6,197元。徐家駒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6月11日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認被告作成102年10月25日處分確認原告因貪污罪經判處徒刑,當然發生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效果,而自79年8月1日起停止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後被告於訴請返還期間,徐家駒於104年9月30日死亡,僅原告未拋棄繼承,復因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行政機關得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受益人返還,被告乃以105年5月26日中市處字第105000592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規定,請原告返還徐家駒溢領之就養給付365萬6,19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退輔會105年10月25日輔法字第105008543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本件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⒈本件係被告審核疏失,誤發不符規定之就養金,每月撥入
徐家駒郵局帳戶(自79年8月至102年9月止),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5月9日檢資登字第0970005538號函(下稱臺灣高檢署97年5月9日函)覆徐家駒判刑入監,於79年5月3日出監,故被告自此應知有撤銷原因,自應於該停止發給而未停核發時,並於每次核發時起算請求權期間,並應於2年內請求徐家駒返還就養金。惟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始停止給付就養金,並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故時效不中斷,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4年5月9日已完成,請求權當然消滅。
⒉又被告給付徐家駒之就養金,不是薪資,不是退休金,而
是補助年老無業榮民之生活補助津貼,徐家駒於82年罹癌,病中病後照顧每月需花費萬餘元,就養金絕對不夠日常用度。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之責任,且被告於104年9月起訴請求徐家駒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撤回(本院104年訴字第314號)。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雖有修正,但法律不溯及既往,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徐家駒於104年9月30日死亡,被告未在徐家駒生存期間,依法起訴,確定不當得利債權,徐家駒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任,且被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可知公法上義務僅及義務人一身
,不即於他人,義務主體消滅時其義務隨之消滅,本件就養金之受領人徐家駒於104年9月30日死亡,故就養金之返還義務隨之消滅。又公法上義務無法繼承,繼承人不負履行之義務,故本件徐家駒之繼承人即原告自不負履行本件返還就養金之義務。況依法務部105年5月20日法律字第10503508000號函意旨,原告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稱之受益人,自非該條規定適用之對象。
㈢且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
依據,本件無法令相關規定被告有權作成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就養金,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自有違誤。
㈣被告102年10月25日處分未敘明明確之履行期間及金額,亦
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輔導條例第32條及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規定,本件徐家駒自76年11月1日判決確定,溯自判刑確定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徐家駒因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不予就養情形,應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使該就養金之授益處分溯及自始失效,故徐家駒自79年8月1日起迄102年9月1日所領取之就養給付,因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應屬公法的範圍。次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債務人死亡時,其債務清償的問題,依照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繼承人(債務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限定繼承、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專屬被繼承人者(例如養老年金)外,自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由繼承人承受,故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則亦由繼承人繼承。綜上,被告為行政機關,基於職務執行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就養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檢署97年5月9日函附徐家駒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退輔會102年10月16日函(同卷第23頁)、被告102年10月25日處分附徐家駒79年8月1日至102年9月1日就養給付統計表(同卷第25至33頁)、原確定判決(同卷第37頁)、徐家駒戶籍謄本(同卷第73頁)及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函(同卷第42頁)、原處分(同卷第9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7至8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就養給付計365萬6,197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非直接給付就養金給原告,原告是否為本件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受益人?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
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輔導條例第1條、第16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3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二、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三、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為行為時就養安置辦法第1條、第6條第2款、及第1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之配偶徐家駒為退除役官兵,前經退輔會核定自79年8月1日起核給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惟徐家駒曾因貪污罪,經刑事確定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經退輔會認徐家駒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情形,以102年10月16日函確認徐家駒溯自76年11月11日(刑事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該函正本並送達徐家駒、副本送達被告。嗣被告以102年10月25日處分確認徐家駒自79年8月1日起停止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並請徐家駒返還所領就養給付(下稱系爭就養給付)365萬6,197元,徐家駒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認被告102年10月25日處分確認原告因貪污罪經判處徒刑,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效果,而自79年8月1日起停止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並無違誤,而駁回徐家駒之訴確定在案。準此,被告102年10月25日處分僅具確認徐家駒自79年8月1日起停止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之公法上效果,不具創設法律關係之性質,然徐家駒因此應予返還之系爭就養給付,仍應待被告循斯時有效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家駒返還,是被告102年10月25日處分就請求徐家駒返還系爭就養給付之文字記載部分,乃被告依上開規定,行使公法上一般給付請求權,請求徐家駒給付系爭就養給付之意思表示,尚非以該處分直接產生命徐家駒給付系爭就養給付之公法上效果。故被告102年10月25日處分命徐家駒返還就養給付之文字記載部分,無非係通知徐家駒履行返還就養給付之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核屬觀念通知或催告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原告所爭該處分有不生行政處分效力之情,原告所稱應屬誤解,自無可採。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明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準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徐家駒既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情形,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本不應給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則原核准徐家駒就養安置申請之授益處分,自屬違法,前經被告102年10月25日確認處分予以確認徐家駒自79年8月1日開始受安置就養起,停止安置就養,則徐家駒自79年8月1日起迄102年9月1日所領取之系爭就養給付,因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徐家駒返還,並經被告依原確定判決意旨,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徐家駒返還系爭就養給付;惟於被告訴請返還期間,徐家駒於104年9月30日死亡,復因104年12月30日修正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受益人返還,被告以原告為徐家駒之繼承人,作成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就養給付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法令之依據,原告所稱無法令依據云云,仍屬誤解,並不可採。
㈢原告雖爭執其非徐家駒之受益人,不負返還徐家駒所受領系爭就養給付之義務云云。然查:
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
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故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作用,無論於公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則,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應具備「須為公法上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
⒉次按民法第1148條明定:「(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74條明定:「(第1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2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3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準此,被繼承人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專屬於該被繼承人本身之義務,是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者,則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⒊經查,原告之配偶徐家駒原經核定自79年8月1日起核給全
部供給制就養安置,因所犯貪污罪經刑事確定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情形,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本不應給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依同辦法第14條規定,並溯自刑事判決確定時起應予返還系爭就養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徐家駒無公法上知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自負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系爭就養給付之義務。因徐家駒已於104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僅原告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徐家駒所遺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所稱其非屬徐家駒之受益人,不負返還徐家駒所受領系爭就養給付之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⒋至原告稱徐家駒不知無公法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免負返還之責任,且被告起訴請求徐家駒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撤回云云。然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本件徐家駒受領之系爭就養給付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其等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惟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故徐家駒因系爭就養給付,混同其所有其他財產而供其使用(如原告所稱之醫療花費等),縱系爭就養給付之原形因而不存在,徐家駒因此受有系爭就養給付所生之利益。至徐家駒縱於受領系爭就養給付時為善意,至遲亦已於原確定判決作成時已知悉無公法上受領之原因;另被告前訴請徐家駒返還系爭就養給付嗣經撤回,乃因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被告應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徐家駒於104年9月30日去世)返還,故依法撤回其訴,並非原告所稱因徐家駒所受利益不存在而撤回。故原告上開所稱,均無可採。
㈣惟如前所述,原告雖因屬徐家駒之繼承人,負有於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返還徐家駒公法上不當得利即系爭就養給付之義務。然查:
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民法規定,因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行使之性質相類似,亦得類推適用。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之配偶徐家駒因犯貪污罪,經退輔會於102年10
月16日函停止其榮民權益並副知被告,被告因而作成102年10月25日處分確認徐家駒自79年8月1日起停止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並同時為請求徐家駒返還自79年8月1日起迄102年9月1日所領取之系爭就養給付365萬6,197元等情,已如前述。依被告102年10月25日處分附徐家駒79年8月1日至102年9月1日就養給付統計表(下稱就養給付統計表)及被告於本件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之陳述(本院卷第89頁)可知,系爭就養給付金係按月於每月5日發放,遇有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時並加發給付金或加菜金,故系爭就養給付之性質應屬定期給付性質,惟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著有裁判可參),是本件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徐家駒所遺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系爭定期就養給付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惟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已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準此,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就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自應視被告前所發放無法律上原因之各期就養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⒊次查,被告固於102年10月25日即以被告102年10月25日處
分請求原告之配偶徐家駒返還系爭就養給付,惟查被告遲至104年9月18日方起訴請求徐家駒及原告返還,嗣並撤回其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本院卷第94頁),故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且嗣後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依民法第130條、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嗣被告於105年5月26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就養給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生請求之效力,徐家駒所受領之系爭各期就養給付,於原處分作成之回溯5年內,尚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又查原告之配偶徐家駒經判處貪污有罪徒刑確定(本院卷第77頁)之事實,已據臺灣高檢署於97年5月9日函送徐家駒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退輔會,被告亦於97年5月9日當日即知悉此情事無訛,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則被告既於97年5月9日即知悉徐家駒經判處貪污有罪徒刑確定之事實,且有徐家駒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稽考,當認被告對於97年5月9日以前已發給之就養給付,自97年5月9日當日起即可行使返還請求權;對於其後迄102年9月1日止所發給之各期就養給付,於發給後當月即可行使其請求權,則被告遲至105年5月26日始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自79年8月1日起迄102年9月1日所領取之系爭就養給付365萬6,197元,其中自100年6月至102年9月所受領之就養給付部分(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尚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屬適法有據。至於原告配偶徐家駒自79年8月至100年5月所受領之就養給付部分(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逾5年之時效期間,始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行使返還請求權,自不為法之所許。
六、從而,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返還徐家駒79年8月至100年5月受領之就養給付部分,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屬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聲明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徐家駒100年6月至102年9月受領之就養給付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