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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陳老建

陳楷楨陳楷豊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代 表 人 張國棟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府法訴字第10500187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於起訴後,有一個或數個之追加,為訴之追加,追加之新訴與原起訴即形成訴之合併。又原告起訴主張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提起撤銷訴訟,惟其聲明僅為「撤銷訴願決定」,經法院闡明結果,原告為該撤銷訴訟之完足聲明,因未於原訴外另增加新訴,即非屬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否無效,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4年11月25日二鎮建字第1040019805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在案,原告就被告答復部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起訴時,就該部分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僅請求「訴願決定撤銷」,顯有聲明不完足情事,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123-125頁),原告乃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係在補充原聲明之不足,尚非有新訴之提起,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訴之追加問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於87年5月27日及88年3月19日核發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區0000000鎮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予起造人即原告陳老建,原告陳楷楨及陳楷豊則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因原告等認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前於100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經被告以100年12月2日二鎮建字第1000026935號函復略以:「……本所係依法核發上開文號之使用執照,故所請歉難辦理。」等語,原告陳老建等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彰化縣政府101年3月6日府法訴字第100040593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陳老建等再以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由,提起行政爭訟,均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或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告等復於104年7月21日申請確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無效,被告乃以104年7月29日二鎮建字第1040013079號函復略以:「……查本案本所於100年12月2日二鎮建字第1000026935號函即已函復陳楷楨先生在案,並經台端等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本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對於所請欠難同意。

」原告等復於104年8月3日申請確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無效,經被告以104年8月7日二鎮建字第1040013905號函復略以:「台端等3人申請確認建物使用執照無效一案,前經本所104年7月29日……函復台端等人在案,請查照。」原告等又於104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無效,被告乃以104年11月25日二鎮建字第1040019805號函復略以:「……查本案本所於104年8月7日函、104年7月29日函、100年12月2日函等已函復台端等人在案。」等語。原告等對被告104年11月25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核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彰化縣二

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0000000000000000鎮0000000號」建造執照、「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因違反建築法及相關法規,行政處分所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聲請確認無效,如下陳述:

1.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建築法第32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然檢視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並無必要結構計算書、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施工說明書等,復未依同前法第35條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原告陳老建改正,即核予受原告陳老建委任之張夏系爭房屋建造執照,顯有違反建築法第32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款及第35條等前揭法令,聲請調查。

2.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第39條定有明文。然檢視系爭房屋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等申請資料書,在變更主要構造及位置,由一棟蓋成兩棟,梁柱體積、鋼筋、磚牆均為短少,無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情形下,竟能核予受原告陳老建等委託之張夏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顯有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聲請調查。

3.據原告陳老建等就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40044709號104-404號案訴願資料取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鎮○○段○○○○○○○○○○號),及比對萬合段0000-0000地號目前實際在使用上從北到南,依序是陳俞成(權利範圍:三○九○四分之七二八三)、陳老建(權利範圍:一五四五二分之七二八三)、邱士瑋(權利範圍一五四五二分之三六六六)、洪金玉(權利範圍一五四五二分之二五六四),依比例陳老建建物應位於萬合段218-7地號旁,但比對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陳老建建物是畫在萬合段0000-0000地號旁,即萬合段122建物(即陳老建之建物)位置圖是畫在陳俞成使用土地上,復據Google地圖資料(航空照相圖)中間二白色建物即系爭建物,陳老建建物是位於萬合段0000-0000地號旁。足認申請建照執照之工程圖樣、說明書及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等申請資料書之位置圖是錯誤的。被告之公務員張哲男審查不實,顯有違反建築法第34條、第70條審查、查驗不實,行政處分所許可之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市○區00000000鎮0000000號」建照執照、「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行為,顯已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錄,侵占他人(陳俞成)土地是構成犯罪。

㈡原告陳老建等亟需確認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無效之判決證明,陳述如下:

1.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68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張夏夥同被告技師張哲男、系爭建物營造承攬人陳文輝參與使用執照核發審查,但原告陳老建卻未通知或知悉參加,也從未發現張哲男及另案被告張夏、陳文輝三人一起至工地審查過,復就系爭建物被偷工減料嚴重,行政處分所許可之行為已侵占他人(陳俞成)土地是無效,足認渠等涉嫌瀆職、詐欺、背信等犯行,又繼續犯行如後之民、刑事案。

2.於系爭建物興建上,原告陳老建因不懂建築,怕被偷工減料,遂委任熟識二十多年土木包商陳文輝來承造,並於87年3月交付房屋委建契約書中之設計圖估價,為陳文輝所認諾,爾後陳文輝一再虛偽意思表示要幫原告陳老建等興建別墅,不會偷工減料,但價錢會高於一般,利用原告等不懂建築及其他法規,表示為求堅固,要求挖空地基灌漿填水泥,每坪單價增收材料費新臺幣(下同)700元,且可以將一棟蓋成二棟。嗣張夏於87年5月27日取得被告核發建造執照後,於87年5月31日要求訂立「房屋委建契約書」,且明定:承建坪數、承建型式以設計圖為準,訂金100萬元、地基完成110萬元、壹樓完成110萬元、貳樓完成110萬元,竣工尾款,然88年初又以購買外牆磁磚為由,取走30萬元。爾後,陳文輝又找來陳進興、詹順安、廖榮華、王生廣、蔡進福等分包商,分別再次承建系爭建物板模、鋁窗、鋼筋、水電、內外牆磁磚施工等工程施作。渠等亦接受原告陳老建之委任(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6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自認拿到原告陳老建委任之系爭加強磚造建物設計圖),意思表示要依委建契約及設計圖興建,及實際建築都要堅固、好於委建契約及設計圖說。興建期間,前開陳文輝等實際興建施建者,均虛偽意思表示地基完成、壹樓完成、貳樓完成要求給付工程款共460萬元。88年3月初陳文輝即要求給付尾款,原告等因質疑尚有不完全給付之情,無法同意其要求,不料卻在張夏主動、未經徵詢原告等情形下取得使用執照,原告等遷入居住後始發現諸多天花板、磚牆龜裂滲漏水等瑕疵,致原告等及家人等迄今皆無法安心居住,原告陳楷楨、陳楷豊與前列陳文輝等對營造承攬人工程款有爭執一直纏訟至今。88年3月間,王生廣以系爭房屋是原告陳楷楨、陳楷豊出資興建,質疑虛偽意思表示須以原告陳楷楨、陳楷豊名字請領用電,遂私自向原告陳老建索取原告陳楷楨、陳楷豊個資,及主動申請送電後,於88年5月間,張夏送交系爭建物建照、使用執照等資料,及原告陳老建印章予原告陳老建,88年5月間,王生廣復以陳文輝不給他錢,向原告陳老建索取10萬2,640元。據上,懷疑系爭建物申請用電,為張夏、陳文輝、王生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欺騙台電公司而來。88年7月10日陳皇村、陳通銘、陳淑燕持陳文輝委任書,以系爭加強磚造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竣工為由,恐嚇脅迫原告等索取系爭房屋尾款及追加款。原告陳楷楨、陳楷豊遂於88年7月12日寄出存證信函,限期88年7月25日竣工。於88年8月底,陳文輝由陳皇村及陳通銘、陳淑燕代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復以不法取得之竣工圖、使用執照、追加工程單據提出為證據,請求原告陳楷楨、陳楷豊給付98萬6,185元工程竣工款,及對原告陳老建追加起訴。陳文輝之代理人林開福律師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虛偽不實指稱原告陳老建為原告陳楷楨、陳楷豊代理人(至少亦屬表見代理),系爭建物是其名下、監工,且要居住其中,且其已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是有權表示意見或決定之人,陳文輝及代理人林開福律師於系爭房屋之未照圖施工部分,在無任何證據下,質疑明知於系爭房屋偷工減料嚴重,竟不實指摘依起造人、原告陳楷楨之指示、同意,並無偷工減料、施工不當,以及據以捏造之單據為由,為勝訴判決並取得債權,嗣於93年8月陳淑燕為陳文輝代理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93年度民執字第6662號不法取得32萬4,092元(後有歸還5萬元)。原告陳楷楨、陳楷豊雖亦提出反訴,但為敗訴判決。原告陳楷楨於刑事上對陳文輝提起詐欺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6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案),陳文輝及代理人林開福律師仍故意以前民事判決、使用執照、及分包商、建材商不實證詞為據。在無任何證據下不實指摘未照圖施工部分,是起造人叫伊更改,原告陳楷楨同意,使獲無罪判決。原告於後以不法侵權法律關係、對陳文輝、陳進興、詹順安、廖榮華、王生廣提起民事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7號判決確定),前開承造人及渠等訴訟代理人林開福故意以不實前民事判決書為據,故意以不實「無不法、已領使用執照、爭點效」等不實法律見解為由,致遭駁回判決。期間原告陳楷楨在不斷提告中(彰化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947號、9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94年度偵字第1000號、96年度偵字第4273號、96年度偵字第9333號、97年度他字第1226號、98年度偵字第5527號、98年度偵字第9533號、99年度偵字第46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案),始知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是被告之技師張哲男夥同張夏、陳文輝通謀虛偽意表示、欺騙而來。於後,張夏復以不法取得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虛偽意思表示於法院間,致財產上損害:5萬元加100萬元加110萬元加110萬元加110萬元加30萬元加32萬4,092元減5萬元加10萬2,640元,合計502萬6,732元;及前述各案之訴訟費用損害。

㈢對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老建等7,096,732元整,理由陳述如下:

1.原告陳老建等於102年2月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聲明請求被告二林鎮公所確○○○鎮○○段218之35地號土地之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市○區000000000000鎮0000000號』、使用執照『88二鎮建字第3315號』均為無效;就財產權益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被告二林鎮公所、被告張夏、被告張哲男、被告陳文輝、被告王生廣、被告廖榮華、被告陳進興、被告陳皇村、被告詹順安、被告蔡進福等一十人損害賠償,給付原告陳老建、原告陳楷楨、原告陳楷豊5,036,732元整;及就前開5,036,732元整金額,請求被告張夏、被告張哲男、被告陳文輝、被告王生廣、被告廖榮華、被告陳進興、被告陳皇村、被告詹順安、被告蔡進福等九人返還給付原告陳老建等,以上均並自中華民國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就人格權損益部分,請求被告張夏、被告張哲男、被告陳文輝、被告王生廣、被告廖榮華、被告陳進興、被告陳皇村、被告詹順安、被告蔡進福、被告陳淑燕、被告林開福等十一人損害賠償,給付原告陳老建2,000,000元整,並各自收到本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請求被告二林鎮公所就被告張哲男應為給付原告陳老建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如證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書)」就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聲明請求被告確認無效,質疑被告在無任何依行政程序法調查下,竟違法確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是有效。原告陳老建等復於102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國家賠償:「聲明請求被申請人二林鎮公所確○○○鎮○○段218之35地號土地之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區000000000000鎮0000000號』、使用執照『88二鎮建字第3315號』均為無效;就財產權益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被申請人二林鎮公所損害賠償,給付申請人陳老建、申請人陳楷楨、申請人陳楷豊7,036,732元整,及就前損害賠償中之5,036,732元自中華民國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就前損害賠償中之2,000,000元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但仍為被告以102年5月9日二鎮行字第1020006271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陳老建等遂於103年4月2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被告張國棟、被告張哲男、被告黃郁玲、被告陳文輝、被告陳皇村、被告陳淑燕、被告張夏、被告王生廣連帶損害賠償,給付原告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5,036,732元財產上損害,並自中華民國88年7月26日(4,600,000元部分)及93年8月31日(274,092元部分)損害賠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被告張國棟、被告張哲男、被告黃郁玲、被告陳文輝、被告陳皇村、被告陳淑燕、被告張夏、被告王生廣負擔。」因被告代表人張國棟經法院通知仍違法不為出庭,及拒絕賠償,肇致原告陳老建等雖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訴,仍為駁回判決前聲請國家賠償業經判決確定,對於被告違反建築法及相關法令,核發授予原告陳老建等違法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即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於先,已如前第一項釋明,復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20條第1項。復原告陳老建等已於104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並經彰化縣政府訴願,即105年2月2日府法訴字第1050018784號彰化縣政府函,及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05-108),所以原告陳老建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第8條1項等法律關係,提出鈞院訴請核判如訴之聲明。

2.原告陳老建等已於104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並陳明:「申請人陳老建、申請人陳楷楨、申請人陳楷豊(以下簡稱申請人陳老建等)為了在民事上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等案提起再審之訴;在行政訴訟上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103年度訴字第434號等案提起聲請再審;在刑事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273號、96年度偵字第9333號、97年度他字第1226號、98年度偵字第5527號、98年度偵字第9533號、99年度偵字第4684號等案提起再啟偵查,所以向被申請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提出申請如申請之聲明。」詎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賴原則,不為調查事實證據,即駁回原告陳老建等申請案,原告陳老建等並經彰化縣政府訴願,即105年2月2日府法訴字第1050018784號彰化縣政府函,及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05-108),所以原告陳老建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等法律關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無法提出再審之損害,提出鈞院訴請核判如訴之聲明。

3.原告陳楷楨於104年3月份自由時報發現,登載:彰化地檢署已對於被告鎮長張國棟依財產來源不明罪提起公訴。原告陳楷楨對於被告如此包庇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等涉嫌犯罪行為,質疑所起訴財產來源不明款項,聲請調查是否有來自於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等之貪污瀆職情形。

4.為就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等涉嫌犯罪行為,已如前㈡陳明,亦亟需確認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無效之判決證明,以符合請求再起偵查法律上之規定,請求鈞院核判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104年11月25日二鎮建字第1040019805號函及彰化

縣政府105年2月2日府法訴字第1050018784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確認被告所核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之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市○區00000000鎮0000000號」建造執照、「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均無效。

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老建、原告陳楷楨、原告陳楷豊

7,096,732元整,及其中5,02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其中2,07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緣原告等因建築執照事件,多次向被告申請確認建物使用執照無效,被告函復公文如附影本(104年11月25日二鎮建字第1040019805號函、104年8月7日二鎮建字第1040013905號函、104年7月29日二鎮建字第1040013079號函、100年12月2日二鎮建字第1000026935號函)。其中原告等曾就被告100年12月2日二鎮建字第1000026935號函提起訴願,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0月12日101年度裁字第2158號裁定抗告駁回。本次原告等不服被告104年11月25日二鎮建字第1040019805號函,業經原告等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並經彰化縣政府105年2月2日府法訴字第1050018784號(案號105-108)訴願決定不受理。除以上訴願案件,原告等亦一再提起各項訴訟,提供近期內之裁定供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5月21日104年度裁字第878號裁定、本院104年9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151號、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被告104年11月25日二鎮建字第1040019805號函,係僅就事實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原告等卻一再以相同之聲明請求,提起各項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訴願等),均經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等以104年11月3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確認所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無效,經被告以104年11月25日二鎮建字第1040019805號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3人申請確認建物使用執照無效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等3人104年11月3日函及申請書。二、查本案本所於104年8月7日二鎮建字第1040013905號函、104年7月29日函二鎮建字第1040013079號、100年12月2日二鎮建字第1000026935號函等已函復台端等人在案。」有申請書、原處分及原處分內所引之函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85-88頁)。核原處分係原告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確認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無效乙案,被告以原處分告知原告等,被告已以上開函文答復原告等人在案,乃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或行使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等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該函文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等復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我國行政訴訟法係以主觀訴訟為原則,亦即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為保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準此,在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必須是受行政處分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而行政處分是否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以行政處分之內容定之。是以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因該處分之內容係授予相對人利益,相對人自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無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授益行政處分,原告陳老建為處分相對人,依上所述,其無提起確認此行政處分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未對原告陳楷楨及陳楷豊有何侵益內容,且如同原告等所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陳楷豊及陳楷楨所出資興建,以原告陳老建為起造人,建物興建完成後申請系爭使用執照,則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符合原告陳楷楨及陳楷豊之利益,其二人自無因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授益行政處分內容而可能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亦無確認此行政處分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起訴要件,而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58號裁定參照)。

㈢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7,09

6,732元,及其中之5,02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其中之2,07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部分,原告等於起訴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第125頁筆錄)。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等訴請確認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無效部分,其訴不合法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失所依據,依上開說明,亦應一併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調閱卷宗(見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肆項─本院卷第8頁)聲請調查證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請調閱卷證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日期:201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