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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陳鴻彰

張守賢輔助參加人 陳俊雄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黃玉霖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鴻彰、張守賢分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上開土地毗鄰經輔助參加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定有案之現有巷道,即臺中市○○區○○路○○○巷○○弄坐落之同段539-2地號土地,均遭他人占用,致被告誤認原告於自己土地上所設置圍籬占用系爭539-2地號道路用地,以102年11月7日中市建養字第1020120517號函對原告為限期拆除改善之處分,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070686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後,原告認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臺中市○○○市00000000000000號道路用地上之違章建築,始能還原道路原貌,遂於103年4月23日、24日及同年8月4日提出陳情,均未見被告採取行政行為,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係因其陳情案件未獲處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因被告已將該陳情案件以103年8月6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096207號函移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處理,為釐清現況,並查明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是否屬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權責範圍,自有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