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許水文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代 表 人 吳承鴻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應預先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此為必備之程式,若未具備而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保外就醫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事件,與被告發生爭議,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民國105年1月6日105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因有未預納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5年2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26日送達,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號卷第11至19頁)、本院105年2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分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11頁)暨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第20頁)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