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號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絨春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代 表 人 何國裕訴訟代理人 黃建璋
參 加 人 陳燈柱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82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出租人)張義垣與參加人陳燈柱(原承租人陳江河之繼承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後分割為協安段28、28-1、28-2、28-3、28-4、28-5、28-6、28-7及28-8地號)耕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墩龍字第199號),租期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於上述租約到期前,原告(出租人)張絨春與訴外人張耿豪、張中蒼、賴惠美、張文欽、張英明等6人陸續因繼承、贈與等原因分割取得上述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並經變更登記在案;其中,原告單獨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所有權。嗣後原告檢具104年2月4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亦以同年1月5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收回耕地之情形,爰以104年7月27日公所建字第104002179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參加人參加訴願程序,嗣經審理後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主管關機審核其所
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固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因期滿當年之綜合所得額尚未申報及核定),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但若因收回耕地而涉訟,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者,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㈡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
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無其他工作,明白表示願自任耕作,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應認定具有自耕能力無疑。
㈢原告名下除系爭耕地外,並無其他之不動產,此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況且,原告原本任職於希次方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2月31日離職,此有離職證明書可佐。依照103年度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扣除希次方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原告之年所得僅剩新臺幣(下同)80,317元。倘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10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49,612元,原告已不足169,295元。因此,原告之所有收益,應已達無法維持一家生活之程度,被告以「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無法維持。
㈣所謂最低生活費支出之標準,是否包含所有之食衣住行,仍
有疑義。換言之,維持一家生活之程度並不僅僅指「生活費」而已,仍包含其他開銷,例如房屋租金、醫藥費、學雜費等情形。申言之,本件原告名下並無其他之不動產,確有租房居住之必要,每月實際支出之租金就要7,000元,剩餘之4,066元豈有可能支付其他開銷。因此,訴願決定書以「最低生活費」作為標準計算,顯然沒有考慮到原告有「住」的需求,其認事用法應有所違誤。
㈤本件有關墩龍字第199號私有耕地租約內之耕地,扣除原告
所有之系爭耕地,承租人已有跟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續訂租約。申言之,縱使本件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耕地,對於承租人之家庭生活依據並不會造成任何影響,惟卻能對於原告目前生活上之窘境,有相當之助益。因此,原告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耕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2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
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之規定,暨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原告以切結「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之方式主張已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1.查原告所附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與所填寫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原告為單獨生活戶(全家人口數為1人),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202,676元,且原告未檢附房租支出與健保費用等由原告支付之相關佐證依據。
2.被告以104年3月3日公所建字第10400063722號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相關支付單據,不予加計生活費用,故其102年全年生活費用係依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1,066元/月為標準計算,核計為132,792元。
3.原告其102年度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仍有正數69,884元之餘額,爰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與第5條規定,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
4.案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核定准由承租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於法並無違誤。
㈡本案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工
作手冊之規定,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作為核定標準,於法有據。再者,縱依原告所提供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188,317元,扣除同年度依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1,860元/月為計算標準之全年生活費用(核計為142,320元),原告103年度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仍有正數45,997元之餘額。
㈢復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例事實分析,不論
是依「舉重明輕」原則或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核算標準,核算原告收支相較後,餘額為69,884元或45,997元,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即不得收回自耕,至於參加人之家庭生活境況如何,已無審究之必要。
㈣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略以:「減租條例第20條規
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對於承租人續約權利之保障,限於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之情形,出租人依法既不得收回耕地,限制出租人之締約自由,而賦予續約義務,乃為避免租佃契約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是以承租人提出續約申請,且並無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因此核定續訂租約於法無誤。
㈤原告提出租屋租賃契約書證明原告有租房居住之必要,惟詳
查該租賃契約書起訖時間係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而本案審查生活費之支出係以102年之生活費支出為審核依據,自不得以104年之租賃契約書回溯計算102年之生活費支出,以維持法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
㈥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時,亦有核算參加人之全年收支情形為所
得2萬多元,支出28萬多元,收支為負25萬多元,若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耕地,將致參加人喪失生活依據,爰並追補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否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本件容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收回耕地之情事: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15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在案。
2.本件參加人(承租人)本人於102年度全年收入僅11,026元,加計其他家屬之收入亦僅有22,750元,但全年生活費用支出卻高達281,626元,總計為負258,876元,有經被告審核確認之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在案可稽。顯然參加人會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收回耕地。
3.至於參加人所居住之房子,乃老舊之「農舍」,過去原告即曾在該屋上大作文章,誣指參加人拿耕地建屋居住為不自任耕作而興訟,最後遭法院駁回其訴而定讞。原告於訴願補充書中誣稱參加人所住房子庭院有170坪,房子很大很多間云云,則完全是誤導鈞院之語。
㈡本件容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收回耕地之情事:
1.次按「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應以租約期滿時(本件租約於98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承租人有無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事實〔以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前1年,即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下稱98年度)之全戶收支情形為準〕,依該結果為裁判之依據,始較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可資為憑。足見法院審理「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仍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之收益狀況為定。
2.至於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其意旨亦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意旨相同。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者,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係指在訴訟過程中,出租人就其在「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之收益狀況」提出其他事證時,法院於調查屬實後,可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並非指在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之收益狀況得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併予敘明。
3.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而製作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審核出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原告之收入至少有202,676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132,792元,尚有69,884元之結餘。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收回系爭耕地。
4.原告在103年間才將臺中市○區○○街○○○○○號房地申報財產交易所得,顯然在此之前所獲取之買賣價金,當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至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七之租賃契約,應係臨訟杜撰,參加人爰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⑴查臺中市○區○○街○○○○○號房地,原告係於103年間申
報財產交易所得12,124元,顯見其在103年間才將上開房地申報財產交易所得,顯然在此之前有將上開房地出售並獲取買賣價金,原告(出租人)所有收益顯然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依前引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收回系爭耕地。
⑵原告於102年間設籍之住所臺中市○區○○街○○○○○號,
當初託售時亦是留下原告使用之電話。顯見原告一直都居住在自有房舍。原告亦拿不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於102年間有租賃支出之證明,原處分認定出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尚有69,884元之結餘。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自無違誤。
⑶依原告於104年8月21日提起訴願時所載地址,為臺中市
○區○○里○○○○街○○號。然則,原告所提原證七之租賃契約,竟記載租賃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既然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即已居住在新租賃之大業路住處,何以於當年8月21日提起訴願時,竟仍記載十甲北一街之住址?顯然上開租賃契約係臨訟杜撰者。
⑷依原告當庭之陳述,臺中市○區○○里○○○○街○○號
建物應為原告自有之房屋,且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在網路上出售時,亦是留下原告之行動電話,且自稱「李媽媽」,益見原告應無支出租金之必要。
⑸況且,原證七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104年1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亦無法用以證明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出租人之收益、支出狀況。
5.原告原本任職之希次方科技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李國景,而李國景乃原告之親生兒子,由鈞院問:「原告保險費由何人繳納?」原告答:「是我兒子李國景繳納。」即可證之。且由此亦可見原告與李國景間,應有扶養關係,從而於判斷「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自應併予考慮李國景之經濟狀況。
6.退步言之,若要考慮原告於104年間之租金支出(假設此租金支出為真),則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自其兒子李國景所經營之希次方科技有限公司離職後,應已達退休年齡,原告應可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至少亦可請領國民年金,若併計此筆收入,原告之收入應仍大於支出。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是否合法?參加人是否因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六、本院查:㈠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
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定有明文。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15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在案。次按工作手冊六㈢5⑵審核標準A、B、C、E、G、H分別規定:「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臺中市政府……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中市11,066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Ⅲ、得加計災害損失……。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按此等規定,核乃內政部為執行減租條例等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無違立法意旨,原則上得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㈡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理由內容應論述事項之多寡應視案件及所涉法令之繁複程度而定。又在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及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之前提下,行政法院若認行政處分之瑕疵,得予以追補或更正者,則追補或更正之請求優於撤銷之請求。否則,行政法院以行政處分書所載理由不備而撤銷該行政處分,由原處分機關補充其理由作成同樣內容之處分後,受處分人再重新對之爭訟,徒增程序浪費而已,對受處分人無何實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75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耕地所訂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
滿後,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則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此有收回耕地申請書、續訂租約申請書、原處分在卷可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被告則於審理時追補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否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理由。經核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均係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且被告於核定原告可否收回系爭耕地時,亦已審酌參加人是否因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致失其家庭活依據,有被告審核參加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及加人暨其配偶陳廖好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將該資料提示予原告,是被告上開追補理由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亦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自應予准許。
㈣本件經被告依工作手冊規定之審核標準,核算原告(即出租
人)之收益及生活費用為: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為原告1人;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核計其收入,查其薪資所得有108,000元,營利有3筆計94,676元(145元+422元+94,109元),合計全戶應計算人口收入為202,676元;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02年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066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全戶全年生活費用為132,792元(11,066元X12月X1人),至原告所檢具全球人壽保險繳費單據11,260元係由原告之子李國景支付,因非原告繳納,故該筆款項不列入計算。基此,原告全戶之102年全年收支相抵後為正數69,884元。核算參加人(即承租人)之收益及生活費用為:承租人本人收入11,026元、其他家屬收入11,724元,合計收入22,750元;全年生活費用281,626元,總計收入與支出為負數258,876元。此有原告戶口名簿、繳費通知單(載明要保人為李國景)、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審核出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被告審核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各1紙在本院卷可憑。被告依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收益大於支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自屬有據。
㈤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工作手冊六㈢5⑵審核標準A雖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因國稅局尚無法完整提供103年度綜合所得額資料)。然工作手冊既僅屬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則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應以租約期滿時(本件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事實(即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全戶收支情形為準),依該結果為裁判之依據,始較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及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參照)。原告雖稱其於103年12月31日已自希次方科技有限公司離職,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惟依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103年度仍有希次方科技有限公司之任職所得,其自104年度始無該公司之所得。原告復稱其確有租屋之必要,每月實際支出之租金為7,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依該租賃契約書所載,原告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承租臺中市○○路○○○號13樓之7之分租房屋一間,是原告所稱之減少收入及增加支出,均屬104年間之收支情形,核與本件應審酌其103年之收支情況無涉,原告所訴尚無足採。
2.另依參加人戶口名簿所載,戶長為參加人,戶內成員為妻陳廖好;參加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其有11,026元之所得,陳廖好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其有11,724元之所得,合計全戶應計算人口收入為22,750元;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02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066元之計算標準,參加人全戶全年生活用為265,584元(11,066元X12月X2人);另參加人102年度繳付全民健康保險費3,876元、農保費936元,陳廖好102年度繳納健康保險費2,904元、農保費696元,參加人102年度支付醫療費用4,510元,陳廖好102年度支付醫療費用3,140元,有健康保險費證明單、農保繳費證明書各2紙,醫療費收據23紙在本院卷可稽。是參加人102年度全戶全年支出費用為281,626元,其收入與支出為負數258,876元,被告依工作手冊(因國稅局尚無法完整提供103年度綜合所得額資料)審核參加人收支相減後為負數,認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為可採。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參加人103年度全戶之收支相減後為正數,是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原告亦不得收回系爭耕地。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收回自
耕,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准予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