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何鄭金英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代 表 人 何嘉恒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因不服被告准由出租人收回上開耕地自耕之原處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上開耕地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經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嘉義縣○○鄉○○村○○路○號,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