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黃吳忍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代 表 人 李成濟
參 加 人 沈篤弘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篤弘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原告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花壇字第16號),於民國103年底期滿,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土地自耕,原告亦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查參加人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其所有自耕地○○○鄉○○○○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距離未逾15公里,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支付費用收據文件、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查調原告全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等資料,計算收益及支出結果,原告收益大於支出,並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爰以104年6月22日花鄉民字第1040009305號函即原處分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參加人於補償原告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後,收回自耕並終止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之結果,本院如認原告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