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號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福勝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依財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莊上慶上列當事人間因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9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瑜朗,嗣變更為陳依財,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3日、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1月20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US301#不銹鋼捲料」之貨物計8批(報單號碼:第DA/02/G795/0028號、第DA/02/GC26/0024號、第DA/02/GG77/0020號、第DA/02/GH96/0023號、第DA/02/GM87/2001號、第DA/02/GQ94/0047號、第DA/02/GV23/2017號及第DA/03/F161/0037號),原均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90.9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及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核屬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1021026543號公告(另經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溯及102年8月15日起實施課徵反傾銷稅),應課徵稅率38.11%反傾銷稅之貨物,乃以104年3月26日中普業一字第1041004707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第DAZ00000000000號、第DAZ00000000000號、第DAZ00000000000號、第DAZ000 00000000號、第DAZ00000000000號、第DAZ00000000000號及第DAZ00000000000號計8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通知補稅(下稱原處分),總計新臺幣(下同)1,951,110元(包括反傾銷稅1,858,200元及營業稅92,9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訴訟之目的不惟攸關公益,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
而稅務訴訟多涉及當事人私人之財產權,法院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於稅務訴訟中,一造當事人只要取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概然性的心證。在心證已達一定的概然性時,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稅務訴訟中,當事人之一方如欲解除其本身之舉證責任,即須有『證據之優勢』。由此可知,稅務訴訟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概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主義』。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概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雖於系爭進口報單將系爭貨物申報為「SUS301#不銹鋼
捲料」,然此係原告未查明進口貨物材質所誤為。況原告同時以進口報單所申報之稅則號別為7220.90.90.90-3號,依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係不屬SUS200、300、400系列之「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故原告依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品名稱與稅則號別所代表之貨品名稱,明顯相互出入,在原告有爭執下,顯不得採對原告最不利之認定,應以原告之申報係稅則號別誤載而非貨品名稱誤載,逕為課稅之依據。被告應依實質課原則,另行查明系爭貨物是否確屬應課反傾銷稅貨物之範圍,其對系爭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唯一事實依據僅為原告所自行申報之系爭貨物材質,別有其他事證。而原告所以於申請復查時主張系爭貨物應為「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乃被告於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案中答辯時之主張,原告據此為申請復查之依據,並非原告自行捏造。被告指責原告說詞反覆不一,實欠缺自省能力。
㈢原告訴願時前取得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出口時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下稱系爭出口報單)影本6紙(除進口報單號碼第DA/02/GV23/2017號及第DA/03/F161/0037號外),逐一核對上揭出口報單之提運單號、運輸工具名稱、件數、集裝箱號,與系爭進口報單上所載提單號數、進口船(機)名及呼號(班次)、總件數、貨櫃號碼,足認:①申報日期00000000之出口報單,與DA/02/G795/0028進口報單相符;②申報日期00000000之出口報單與DA/02/GC26/0024進口報單相符;③申報日期00000000之出口報單與第DA/02/GG77/0020進口報單相符;④申報日期00000000出口報單與DA/02/GH96/0023進口報單相符;⑤申報日期00000000出口報單與DA/02/GM87/2001進口報單相符;⑥申報日期00000000出口報單與DA/02/GQ94/0047進口報單相符。僅因重量測量儀器不同,總毛重略有出入,但顯然足以認定二者所載為相同貨物,系爭貨物即為出口報單所載不銹鋼。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見及此,空言二者無從核對一致,顯非有據。㈣系爭出口報單關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之記載,依中
國「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第15類「賤金屬及其製品」第72章「鋼鐵」申報要素中關於「歸類要素」,均應記載「
6.成分含量(鐵、碳、鉻及合金元素、非合金元素的含量)」。而上開出口報單關於「不銹鋼帶」成分含量係記載含Mn(錳)10.1或10.16。然依「冷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8499類號G3164),300系列不銹鋼之化學成分,Mn含量應為2.00%以下,甚至在1.50%以下。
超過7.50%而在10.00%以下,則可歸入202系列不銹鋼,超過
10.00%者,應已不屬於不銹鋼。㈤系爭出口報單固為中國大陸出口商出口時之申報資料,並非
中國海關查驗後之官方出口報單資料,但此係因中國大陸海關作業電腦化,提出申報後出口報單即為海關收存,僅發給加蓋海關印章之裝船單為「放行條」,完成裝船後再依請求發給出口外匯核銷聯及退稅聯,出口商或船運公司均不會執有出口報單,若有查證需求時,均透過報關行與海關電腦系統連線,列印所示報單為憑,故原告所能取得之出口報單資料,當然為上開透過報關行列印交付之出口報單,無法取得中國大陸海關所收存之出口報單。但上開出口報單申報暨中國大陸海關查驗後內容之真偽,被告顯然得透過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第9章之規定向中國海關查證,而非強要原告提出中國大陸海關已收存之文件證明。
㈥系爭出口報單所載貨物縱經中國海關查驗,基於國家主權,
確實亦無拘束本國海關之效力;且系爭貨物並非貴重稀有或限制出口之金屬,中國海關對於類似貨物,通常均僅進行文件資料查驗,並不會進行抽驗。故原告以出口報單所擬證明者,並非系爭貨物業經中國海關查驗材質無誤,而係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在出口系爭貨物時,已依據中國政府相關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材質,且所申報材質之錳含量逾10%之事實,此顯然為出賣人根據製造資料所為之申報,當較原告並無依據僅以所載為不銹鋼即申報材質為SUS301,更堪採信。
㈦再者,被告係事後稽查,系爭貨物業經原告裁切使用,但在
被告103年初以事後稽查方式核課反傾銷稅時起,原告仍有已進口且以SUS301名稱報關而尚未領取材質、規格相同之貨物,雖被告認應一律課徵反傾銷稅,然經原告異議,被告以取樣方式將貨物送驗,甚至親至原告工廠取樣送驗,查知貨物材質並非SUS300系列不銹鋼,所有未領取貨物,無一課徵反傾銷稅,原告此後即依被告所認定名稱填載進口報單報關,且幾乎所有貨物均以C3通關方式即自報關日起10日內申請會同海關驗貨員查驗貨物,再由業務單位審核及分類估價後通關放行。足證,原告就系爭貨物應為誤填中文名稱。
㈧聲請調查證據:請囑託財政部關務署依「海峽兩岸海關合作
協議」第九章規定,請求中國海關協助查明系爭出口報單申報及查驗相關明細資料,以證明系爭貨物出賣所申報材質之錳含量逾10%之事實。
㈨提出系爭貨物原告採購單、中國出口商裝櫃清單、原告給付
價金證明各8件。系爭貨物原告係各於採購單所載日期向中國貿易商寧波歐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單採購,該公司就採購單中貨物之全部或一部則於裝櫃清單所載日期裝運,原告則於給付價金證明所載日期給付價金。
㈩綜上,系爭貨物之材質應不屬不銹鋼,更不屬應課徵反傾銷
稅之SUS300系列不銹鋼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
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前2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領受之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平衡稅及反傾銷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關稅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由本法第6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繳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分別為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條、第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所規定。復按「有關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件,業經本部最後認定中國大陸及韓國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公告事項:一、本案涉案貨物:㈠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捲及鋼板(SUS300 seriesflat-rolledprod ucts of stainless steel, cold-rolled《cold-reduced》,whether in coils or sheets),主要包括SUS301、
304、304L、316、316L及321等,及其他對應規格產品。㈡成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錳、鉬、氮、鎳及鉻等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㈢用途:主要供加工處理作為不同之用品……㈣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項……三、涉案廠商經最後認定之傾銷差率:㈠中國大陸:……2.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38.11%」為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1021026543號公告所明定。
㈡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11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3日
、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1月20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US 301#不銹鋼捲料」之貨物,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90.9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國定稅率第1欄FREE,經海關通關電腦系統核定為免審免驗(C1)及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項下,適用國定稅率第1欄FREE,惟核屬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1021026543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依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規定,溯自102年8月15日起實施課徵反傾銷稅,被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核課反傾銷稅及營業稅,於法洵無不合。
㈢原告於復查時主張系爭貨物應為「430MA冷軋不銹鋼」,乃
據被告於財政部第00000000號他案訴願答辯中之主張,原告斷章取義,即提出本案系爭貨物應為「430MA冷軋不銹鋼」之貨名而申請復查。經查前開訴願決定第8頁(六),原文僅指由賣方出具之出口報關相關資料記載,該貨物之中國稅則號別為第7220.20.30.00號。蓋根據「中國海關報關實用手冊」,商品編號「0000000000」之商品名稱及備註為:「0.35mm<厚度<3mm的冷軋不銹鋼帶材(除冷軋外未經進一步加工,寬度<600mm)」。復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網頁查詢之「重點商品查詢」項目,亦將「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歸列為「0000000000」之商品編號,由此可知「0.35mm<厚度<3mm的冷軋不銹鋼帶材」及「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均歸列於中國大陸商品編碼第「0000000000」號,被告並未主張系爭貨物應為「430MA冷軋不銹鋼」,合先陳明。㈣原告提供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時所謂「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實為大陸民間報關公司供核對用之簡易資料,非為正式文件,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文書驗證之規定,尚難逕作為本案證據。原告另聲請調查證據主張依「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第9章規定,請求中國海關協助查明系爭出口報單申報及查驗相關明細資料,經查此協議係依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簡稱ECFA)第6條之有關規定,就兩岸海關合作事宜,達成協議,因系爭貨物並非ECFA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進口貨物,自無本協議之適用。另參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第29條規定:「……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辦結海關手續後,可以向海關申請簽發下列報關單證明聯:(一)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二)用於辦理付匯的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三)用於辦理收匯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四)用於辦理加工貿易核銷的海關核銷聯。海關簽發報關單證明聯應當在列印出的報關單證明聯的右下角規定處加蓋已在有關部門備案的『驗訖章』。」可知,原告自可依此規定,取得由中國大陸海關簽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積極證明系爭貨物之品質。
㈤況「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
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及「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貨物業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及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放行,已無從直接查驗或送請鑑定,惟原告就其所進口貨物究竟為何,自應知之甚明,且參諸前揭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之規定,及現行分級管理貨物違規通關風險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制度意旨,原告既係透過報關業者自行申報系爭貨物貨名為「SUS 301#不銹鋼捲料」,自足堪推定該原申報貨名之真正,縱原告於嗣後自陳原申報有不實情事,亦仍應由其提出具體明確佐證資料,以反證其在後之主張始為真實。原告雖另稱據賣方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6紙影本所載,系爭貨物之Mn(錳)含量與我國國家標準(CNS)就300系列不銹鋼之要求不符,應已不屬不銹鋼,惟經核該等「出口貨物報關單」僅係出口商報運出口時之申報資料,並非經中國大陸海關查驗後之官方出口報單資料,且查該等「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不銹鋼帶」之淨重,核與本件相對應進口報單之貨物淨重不符,二者是否可作為相互勾稽之依據,實非無疑,況中國大陸海關就出口貨物之查驗結果,亦無拘束我國海關認定之效果,是該6紙「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貨物並非SUS300系列冷軋不銹鋼之證據。
㈥原告以貿易為常業應熟知本國法令,如須確認進口時來貨品
質實況,可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主動向海關申請抽取貨樣或看樣,即可避免誤報情事發生。原告於申報進口前未主動查明實際來貨實況,於報關後貨物放行前或放行後,均未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報單原申報進口貨物之材質,於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通知實施事後稽核時,亦未主張系爭貨物不屬於不銹鋼,或主張須進一步「查明進口貨物材質」,且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再以中普機字第1031010522號函請原告提供國外出口報單影本及相關帳冊、單據等有關資料,原告未能積極提供更多有力之事實資料,亦未提及系爭貨物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202系列不銹鋼」或「不屬於不銹鋼」,卻於復查時主張系爭貨物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於訴願階段改稱其貨名為「202系列不銹鋼」,值此訴訟階段又以其貨物因Mn含量超過10.00%者,應不屬於不銹鋼。按當事人於申報進口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諸事後翻異其原申報所為之陳述為可信,且其事後顯為規避反傾銷稅而對來貨材質之主張前後紛亂不一,要無可採,被告按原告原申報資料予以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㈦系爭案件所涉反傾銷稅貨物原為原告報單所報中國大陸產製
「SUS301#不銹鋼捲料」,其中原告貨物名稱雖申報「SUS301#不銹鋼捲料」卻未予課徵反傾銷稅之列載「YPP14」及「YPP31」相關項,其認定過程如下:
1.經查原告代表人王福勝同時亦為東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對王福勝所代表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另二案於103年2月10日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1896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課徵反傾銷稅,報單第DA/03/F349/2038號(補充說明卷第3-4頁)及103年4月9日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5216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及DAZ00000000000號等3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報單第DA/02/G564/0039號、第DA/02/G997/0042號及第DA/03/F187/2026號(補充說明卷第9-15頁)課徵反傾銷稅;另依據關稅法第13條對本案及東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另一案件實施事後稽核【104年3月27日以中普業一字第1041004705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專用),報單第DA/02/GN80/0044號(補充說明卷第34-35頁)】。
2.原告面對包括其關係企業東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增加反傾銷稅之課徵先於103年4月25日針對被告之另案第DA/02/G564/0039號等3份報單提出復查,主張「我司第DA/02/G564/0039號等3筆進口貨櫃、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是以SUS301#不銹鋼捲料、稅則號別7220.90.90.90-3申請報關,並非以貨名SUS301#不銹鋼捲料(熱軋或冷軋)的字樣貨名申請報關……何將他歸列為冷軋,而不歸熱軋製品」(補充說明卷第50-52頁背面),另於103年5月12日又對另案第DA/03//F349/2038號等報單提出復查,主張「本貨櫃貨名有經過酸洗防銹處理、分條、打孔等加工動作,應可歸列722090系列」(補充說明卷第53頁)。針對此二案之復查申請,被告審查後於103年12月5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6239號(補充說明卷第30-31頁)及103年10月3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7346號(補充說明卷第5-8頁)之復查決定書中說明系爭貨物為冷軋或熱軋及是否有加工等理由。於此二復查決定中,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證明原告所進口之不銹鋼製程,為冷軋製程非熱軋製程(補充說明卷第17頁);另是否加工部分,被告參照原告所提供之C型鋼(高、低腳)、角鋼、圓管及P型夾照片資料及其文字說明(補充說明卷第18-26頁),其中「高腳與低腳C型鋼」(1.25MM*139MM、1.0MM*107MM)、「角鋼」(2.3MM*84MM、2.3MM*68MM、2.3MM *58.9MM)部分,顯示已衝單孔或雙孔,每個孔徑大小相同、孔徑間距亦屬相同,非僅屬類似商標之簡單銘記,核應屬已進一步加工之鋼捲;惟另規格為「2.3MM*
58.9MM」部分,其同時用於製造「角鋼」及「圓管」,查「圓管」成品光滑無任何孔洞,顯無需先行衝孔,從而原告稱其進口規格「2.3MM* 58.9MM」均屬「已衝孔」鋼捲,顯非事實,自難逕為採擇;至「P型夾」規格為(0.9-2.3MM*31.5MM)部分,其照片顯示為平滑無任何孔洞之鋼捲,則所稱規格「0.9~2.3MM *31.5MM」應屬未進一步加工之鋼捲;綜上,因實際貨物早已放行,原告所提照片是否即為系爭貨物不無疑問,惟被告已從寬認定主動撤銷王福勝所代表二公司(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包含本案所申報貨物名稱列載「YPP14」及「YPP31」之相關項次貨物反傾銷稅之課徵(補充說明卷第27-29頁)。
3.本案8報單貨物名稱列載「YPP14」及「YPP31」之相關項次均未予課徵反傾銷稅,因此於104年3月26日中普業一字第1041004707號海關進口貨物稅款繳納證函中(原處分卷第40頁),自始即未含前揭項次之反傾銷稅。
㈧原告何以願意長期支付較高之單價:本案反傾銷稅公告所指
涉案貨物要件有「1、貨品名稱及範圍: 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捲及鋼板……及其他對應規格產品。2、成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錳、鉬、氮、鎳及鉻等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3、用途:
主要供加工處理作為不同之用品……4、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項。」(補充說明卷第1-2頁),其中,要件「3、用途:主要供加工處理」之涵義,並未全指未加工產品,惟被告已從寬認定,將所有直接可認定已加工之所載「YPP14」及「YPP31」項次貨物刪除;本案原告於復查階段不再爭執其非冷軋貨是否已加工,而認系爭貨物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原處分卷第45-46頁),復於訴願階段主張其為鋼品可歸入202系列不銹鋼(原處分卷第51-52頁),於此訴訟階段則認其MN(錳)含量超過10,應已屬不銹鋼。原告不斷翻異其所進口貨物之真正,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甚或於訴訟庭上全盤否認其貨物,而主張系遭大陸賣方詐騙,系爭貨物應為劣質之錳鋼。惟原告既以貿易為業,所買貨物為劣質品,卻願意支付較高單價之貨款,此爭點可於被告訴訟時庭呈之進口人「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中,看出原告長期申報進口稅則號別00000000000,貨品分類號列為「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國定稅率第1欄稅率FREE之鋼鐵,本案自102年9月11日至103年1月20日原告所報8報單亦申報此一稅則號別(原處分卷第2、6-7、11-12、16-17、22、27、31、36頁)【後經被告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
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核屬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應課徵稅率38.11%反傾銷稅之貨物】,原告原所申報00000000000稅則號別貨物之平均單價【價格/重量(公斤)】(約美金2.5元/每公斤;另參考「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頁次29/52-41/52頁,可換算完稅價格/淨量(公斤)約為臺幣70元/每公斤)相較同時期103年6月23日報單DA03FV270033、103年7月14日報單DA03FZ020033及103年8月14日報單DA03G0000000(補充說明卷第55-58頁),所申報進口稅則號別00000000000,貨品分類號列為「其他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國定稅率第1欄稅率FREE之鋼鐵(平均單價約美金2元/每公斤;另可參考「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頁次41/52頁,可換算完稅價格/淨量(公斤)約為臺幣60元/每公斤),及較同時期103年2月26日報單DA03F0000000(補充說明卷第59-60頁),所申報進口稅則號別00000000000,貨品分類號列為「SUS 200系列之熱軋不銹鋼扁軋製品,未經熱軋退火酸洗,捲盤狀,厚度小於3公厘者」,國定稅率第1欄稅率FREE之鋼鐵(平均單價約美金2元/每公斤,可換算完稅價格/淨量(公斤)約為臺幣60元/每公斤)等其他進口種類鋼鐵之平均單價高,原告長期購買稅則號別00000000000之不銹鋼,其平均價格長期均偏高於其他種類鋼鐵,若原告於申報進口前不知所購買之鋼鐵為品質較好之鋼鐵,何以願意長期支付較高之單價購買。退步言,若如原告所言,係遭賣方詐騙,所訂約為較高單價之「SUS3 01#不銹鋼捲料」,卻代以低價之劣質錳鋼進口,何以於各救濟階段,原告均未提出此主張,亦不見原告有任何向對方訴訟索賠或退運補償等正常商業應有之後續處理動作。
㈨依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文意,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
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從而進口人亦應承擔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蓋從事國際貿易商業買賣,本自負風險,獨享利潤,倘人人皆得將違法責任歸於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而得冀邀免罰,則不法之徒即可恣意進口危安管制物品而免責,其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國家社會必為動亂,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原告係專業從事國際貿易之業者,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原告可於貨品到港存棧時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主動看樣查明(補充說明卷第49頁),再誠實申報;惟其於報關初期未予查明貨物名稱、品質,貨物放行後亦未依關稅法第17條更正所報之貨物或依據關稅法第51條規定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申請賠償或調換。就貨物申報進口之流程設計觀之,原告應有相當之機會以查明其進口貨物之真正,而非收到反傾銷稅繳納證時,為規避稅款之徵收而不斷翻異其來貨之貨名材質,其主張紛亂不一,亦缺佐證,被告實難採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補徵系爭貨物反傾銷稅總計1,951,110元(包括反傾銷稅1,858,200元及營業稅92,910元),是否適法?
六、經查:㈠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
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及「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為關稅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第3項所明定。又「主旨:關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業經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並溯自102年8月15日實施,為期5年;……公告事項:一、本案涉案貨物及涉案廠商:(一)涉案貨物:1、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捲及鋼板(SUS 300seriesflat-rolled products of stainless steel, cold-rolled《cold-reduced》,whether in coils or sheets),主要包括SUS301、304、304L、316、316L及321等,及其他對應規格產品。2、成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錳、鉬、氮、鎳及鉻等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
4.75公厘者。……4、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項。……二、接受部分涉案廠商具結(一)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廠商天津太鋼天管不銹鋼有限公司、太鋼進出口(香港)有限公司與太鋼不鏽香港有限公司等4家廠商所提具結,自000年0月0日生效,適用期間至107年8月14日。……三、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一)應稅貨物範圍:同前述涉案貨物範圍。(二)課徵對象與稅率:
1、中國大陸:具結廠商除外之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38.11%。……(三)課徵期間:自102年8月15日(開始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日)至107年8月14日,為期5年。……。」亦經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在案。上述公告內容乃主管機關依據關稅法第69條第3項授權所發布,自屬本件爭議判斷之基礎。
㈡本件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11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
3日、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1月20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US 301#不銹鋼捲料」之貨物計8批,原均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90.9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及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核認屬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應課徵稅率38.11%反傾銷稅之貨物,乃以原處分通知補稅,總計1,951,110元(包括反傾銷稅1,858,200元及營業稅92,9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此有系爭8份進口報單、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0、47-49、61-66、67頁),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應踐行闡明義務,使當事人極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倘已履行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後,事實仍陷真偽不明,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應負舉證責任之人承擔不利之結果。
2.原告主張其係因未查明進口貨物材質,誤申報系爭貨物為「SUS301#不銹鋼捲料」,且其申報稅則號別為7220.90.90.90-3號,並不屬於SUS200、300、400系列之「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兩者既有出入,應係錯誤申報貨品名稱,並非誤載稅則云云。然查原告既為五金實業廠商,自應知悉相關不銹鋼品之材質屬性,本件原告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載貨名,均自行申報為「SUS301#不銹鋼捲料」,僅尺寸規格有所差異,申報厚度介於0.7MM至2.3MM間。原告雖未申報系爭貨物究係「熱軋」或「冷軋」鋼捲,惟因冷軋鋼捲通常較熱軋鋼捲為薄,而系爭貨物厚度介於0.7MM至
2.3MM間,並非通常熱軋製程所可達成,而與冷軋不銹鋼捲厚度0.3MM至3MM規範相符,復因原告申報貨名為「不銹鋼捲料」,未就加工程度說明,因此被告認其應屬「未進一步加工」之原料,並按原告申報事項,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判定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 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自非無據。系爭貨物屬性,符合前揭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又本件因出口商未經提出具結,爰應適用38.11%之反傾銷稅率,乃據以核計並通知原告補徵稅款1,951,110元(包括反傾銷稅1,858,200元及營業稅92,910元),經核與首揭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3.原告雖提出系爭貨物中國大陸出口報單6紙(本院卷第94-99頁)為憑,主張系爭貨物之化學成分錳(Mn)含量為10.1或
10.16,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8499類號G3164)「冷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之規定,300系列不銹鋼,Mn含量應為2.00%以下,甚至在1.50%以下。超過7.50%而在10.00%以下,應歸入202系列不銹鋼,超過10.00%者,即非不銹鋼等情,主張系爭貨物並非不銹鋼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出口貨物報關單」僅係中國大陸出口商報運出口之申報資料,並非中國大陸海關查驗之官方出口報單資料,核其性質僅屬私文書,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內容之真正,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查該等「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不銹鋼帶」之淨重,亦與本件對應進口報單之貨物淨重不符,兩者亦難彼此相互勾稽,佐證真偽。又該出口報單申報商號編號「00000000.00」,依中國海關報關實用手冊「商品名稱及備註」欄所載:「0.35mm〈厚度〈3mm的冷軋不銹鋼帶材(除冷軋外未經進一步加工,寬度〈600mm」(原處分卷第71頁),僅就其厚度、冷熱軋、是否加工而為規範,核與我國另依不銹鋼材質不同,區分200、300、400系列之不同稅則號別不同。縱依原告所提中國「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第15類「賤金屬及其製品」第72章鋼鐵申報要素中,應該申報成分含量,然依原告自承系爭貨物並非貴重稀有金屬,海關出口僅就報關文件查核,並未進行抽驗等語,復查系爭貨物係採「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已由原告領取並且裁切使用,客觀上亦無從確認系爭貨品屬性,原告主張,並無實據可佐,自難採信。
4.按「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及「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貨物業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及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放行,嗣後業已無從實地查驗或鑑定,原告既係自行申報系爭貨物貨名為「SUS 301#不銹鋼捲料」,嗣復主張申報錯誤,即應由其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再以中普機字第1031010522號函請原告提供國外出口報單影本及相關帳冊、單據等有關資料(原處分卷第79頁),原告並未積極提供具體事證,先於復查時
主張系爭貨物應係「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訴願階段改稱系爭貨物為「202系列不銹鋼」,訴訟階段復稱系爭貨物含錳超量,並非不銹鋼云云,說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
5.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貨物買受人,本得提供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亦得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提供出口報關文件。本件原告提供之文件,僅為採購明細及匯款資料,然查上述文件並非買賣契約,而採購單、裝櫃清單及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等亦無從相互勾稽,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屬性。另參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第29條規定: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辦結海關手續後,可以向海關申請簽發下列報關單證明聯:(一)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二)用於辦理付匯的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三)用於辦理收匯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四)用於辦理加工貿易核銷的海關核銷聯。海關簽發報關單證明聯應當在列印出的報關單證明聯的右下角規定處加蓋已在有關部門備案的『驗訖章』。」原告請求本院囑託財政部關務署依「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第九章規定,轉請中國海關協助查明系爭出口報單申報及查驗相關明細資料等情,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