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號10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 陀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代 表 人 吳錦潭訴訟代理人 葉巾萍
許梅香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府法訴字第1040333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等文件,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許根進(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查其檢附文件有不符情形,屢經函請補正,均未能完足釋明,被告乃以104年8月27日埤鄉民字第104001170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許法」即「許發」:
1.由許歪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為「許法」之長男;由「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備註欄載明許歪為「許發」之繼承人,可見許法與許發應係同一人無誤。倘「許發」為「許法」之堂弟,則許歪既是「許法」之子,依法不可能成為「許發」之繼承人,故「許發」與「許法」應屬同一人。
2.許法與許發之住所皆設於「北斗郡埤頭庄埤頭326番地」,且在民國前死亡,由此可確認許法與許發為同一人。
3.「許法」與「許發」之臺語發音相同,在其子許歪知識低之情形下,須由他人代筆申報戶籍、地籍資料,易生同音異字之歧異亦屬情理之常。
4.許灯科之次男許丁、三男許豬哥、四男許古,而許豬哥戶內許歪續柄欄註記「兄許法長男」,由此推知許法為許灯科之長男。再由許歪之孫許順儀提供許法一房分靈之神龕,其內「祖先生忌辰牌」記載,顯示許登科(即許灯科)、許發(即許法)、許歪、許怣廉(即許廉)乃係直系祖、父、子、孫關係,且「許登科」與「許灯科」、「許發」與「許法」均有因他人代筆而產生同音異字之現象。
5.由上開各項事證,應可認定「許法」即「許發」。倘若被告仍有「許發」另有其人之疑慮,自可准予公告徵求異議,倘屆時若無「許發」之子孫提出異議,益見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認為許順儀提供「祖先生忌辰牌」與戶籍謄本不符而不予採信,實嫌過苛且違反經驗法則:
1.綜觀戶籍謄本及祖先生忌辰牌記載,應認其叔許廉即許怣廉,而其祖父為許歪,其曾祖父許法即許發,其高祖父許灯科即許登科,否則,許順儀不拜自己祖先許灯科、許法、許歪(0000年0月0日生)、許廉,而是拜非自己祖先許登科、許發、許歪(0000年0月00日生)、許怣廉,殊違常理。
2.比對生忌辰牌及戶籍謄本之記載雖有不符,但記載時間大致相近,應係記憶出入及申報錯誤所致,並非毫無參考價值:⑴生忌辰牌記載:許登科,生於0000年0月0日,死於1896年7月16日;戶籍謄本記載:許灯科,生辰無記載,死於1899年12月16日。⑵生忌辰牌記載:許發,生於1858年12月29日,死於1903年5月5日;戶籍謄本記載:許法,生辰無記載,死時無記載。⑶生忌辰牌記載:許歪,生於0000年0月00日,死於1970年10月10日;戶籍謄本記載:
許歪,生於0000年0月0日,死於1970年10月12日。⑷生忌辰牌記載:許怣廉,生於0000年0月00日,死於1949年4月25日;戶籍謄本記載:許廉,生於0000年0月00日,死於1945年4月25日。其中許怣廉與許廉之生卒年月日均相同,顯見為同一人無誤。許歪生於0000年0月00日即農曆1月9日,可推知許歪之生辰牌上生日為陽曆記載,而戶籍謄本上為陰曆之申報,至於死亡日期僅誤差兩日,應係記憶上出入而已。至於許登科與許灯科死亡日期雖有近3年之誤差,此乃因臺灣地區戶籍登記開始於1906年,斯時許灯科(即許登科),至少已死亡6年多以上,當時戶主許丁已是45歲老農,其記憶模糊而申報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
3.沿革所附祭祀活動照片許根進神位上記載為陽上男「法」(指許法),與許順儀所提供祖先生忌辰牌記載為「許發」,均因請他人代筆書寫產生同音異字之歧異現象而已,益可佐證本公業確有許法與許發乃同一人之同音異字混用現象。
㈢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多有設之於前清與日據時期者,年
代咸恆久遠,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訴訟或相關土地涉訟,常有資料查考之難,故在個案訴訟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關於舉證責任例外之規定,審酌兩造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再者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與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真實有別,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及法院形成心證之程度並不相同。後者,法院必須要得「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而前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因此,被告在審查本案時,應採「證據優勢」原則,亦即相關證據顯示「許法」與「許發」極可能為同一人即可認定申請人所述為真,實無強令申請人就無關權利義務之記載(如許歪於民國35年申報許發年齡80歲乙節),再行提供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之必要,況且民國35年之申報距今已近70年,原告實難再提佐證資料,被告不宜強人所難,致生民怨。
㈣被告雖由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上推算「許法」為許丁之兄,應
在民前51年之前即已出生,而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載「許發」年齡80歲,應係在民前00年出生,資以認定兩人相差6歲,故非屬同一人,但「許法」之子為許歪,而「許發」之繼承人亦為許歪,應屬同一人,若「許發」為「許法」之堂弟,則許歪不可能成為「許發」之繼承人,被告忽略此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悖於一般法律原則,且對申請人有利事項未予注意,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規定。
㈤原告之申報文件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56條規定,
被告不依法審查、公告,竟以前揭理由駁回原告申請,其違法情狀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原告於104年5月7日所為「公業許根進」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應作成准許公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依原告檢附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書函載略以:「……僅查得日治時期許歪設籍臺中州北斗郡埤頭庄三百二十六番地之戶籍資料,其父姓名欄中登載父名為『許法』;……無法提供旨揭『許法』及『許發』戶籍登記資料……云云」等語,僅得以推知許歪之父為許法,並無許發之任何記載,亦不能得知「許發」與「許法」有何關聯,要難推論沿革所稱:「許法(即許發)」為真實。
㈡依原告檢附之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
祭祀公業主許根進年齡為98歲、管理人許發年齡為80歲,由此推算民國35年申報當時許發年齡為80歲,則許發之出生年次應為民前45年,而許法之出生年次,依戶籍謄本(戶長許豬哥日據時期臺中州北斗郡埤頭庄埤頭三百二十六番地第87冊第60頁)之記載:甥許歪其續柄欄記載「兄許法長男」,及許丁(第81冊第62頁)得知許灯科有子:長男許法、次男許丁、三男許豬哥、四男許古,而長男許法之出生年次雖無記載,惟依次男許丁係於文久元年(民前51年)出生之記載,長男許法論理必是在次男許丁出生年次(民前51年)之先,綜上得知許發係在民前00年出生,而許法在民前51年之前即已出生,故「許法」比「許發」較早出生,二人顯非同一人,故原告在沿革指稱:「許法(即許發)」,依論理法則,明顯存有「當非同一人」之矛盾。
㈢參照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年7月1日臺(86)內民字第000000
0號函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之登列,原則上應自享祀人以下至派下現員全部列登,若以堂號或其他方式命名之祭祀公業無固定之享祀人,而以歷代祖先為享祀人者,此種情形得自設立人開始登列之。本案因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享祀者許根進無嗣、許發為設立人,依上開函釋規定本案系統表應自設立人許發以下開始列登。又依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祭祀公業主許根進管理人「許發」,並非「許法」,原告片面指稱「許法」即為「許發」,而持「許法」之後代資料,逕稱為「許發」之後代,並將之列為公業許根進之派下,既經上開審查「許法」、「許發」為二人,並非同一人,即不得將「許法」之後代資料,逕稱為「許發」之後代,其所列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即有所失據。
㈣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一、令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六、其他公文。……」,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縣政府收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人民向公務機關提出之申請,經受理機關收受,加蓋收文戳記,並編入案卷後,為公文書之一部,故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自亦為公文書。然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權利關係所有權人姓名欄記載:「祭祀公業主許根進」、「管理人許發」,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戶長許豬哥日據時期臺中州北斗郡埤頭庄埤頭三百二十六番地第87冊第60頁)記載:甥許歪其續柄欄「兄許法長男」之,兩處存有「發」與「法」之明顯出入,為不同人。上開記載皆為公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非得行政裁量之範圍,則被告之行政行為即應受拘束,不得恣意為行政裁量,將兩處公文書「許法」、「許發」作相同人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任意推翻上開證據。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及法務部85年1月19日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規定,原告若有不同之主張,自應循法定程序為更正。
㈤依一般民事習慣,神主牌位通常為農曆記載;另依公文程式
第6條第1項:「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被告依許順儀所提供自許法一房分靈之神龕照片及戶籍謄本相互比對結果:
1.生忌辰牌記載:「許登科」生於道光辛卯年正月初三(西元1831年2月15日)、卒於光緒丙申年6月6日(西元1896年7月16日);戶籍謄本記載:「許灯科」出生日期無記載、卒於明治32年12月16日(西元1899年12月16日)。兩者姓名不同、死亡日期不同(誤差有3年多)。
2.「許發」雖神主牌有記載,但「許發」與「許法」因戶籍謄本皆無此二人資料,無從比對是否為同一人。
3.生忌辰牌記載:「許歪」生於光緒辛卯年正月初9日(西元1891年2月17日)、卒於民國庚戊年9月11日(西元1970年10月10日);戶籍謄本記載:「許歪」生於民前21年1月9日(西元1891年1月9日)、卒於民國59年10月12日(西元1970年10月12日)。兩者雖姓名相同,惟出生與死亡日期皆不相同。原告稱許歪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即農曆1月9日,可推知許歪之生忌辰牌生日為陽曆記載,而戶籍謄本為農曆之申報云云,實與民事習慣及公文書應記明以國曆年、月、日顯有違誤。
4.生忌辰牌之「許怣廉」與戶籍謄本記載之「許廉」,兩者雖出生與死亡日期一致,惟姓名不相同。
5.依沿革所附祭祀活動照片許根進神位所示,「陽上男『法』、丁、古、豬哥、生號奉祀」,與上開許順儀提供之神龕照片,其內祖先生忌辰牌所載為「許發」,兩者並不一致。既為許法之後代子孫,就祖先牌位書寫之記載,應極其莊嚴、慎重,祖先之名諱特為重要,當必更加謹慎謄寫及詳加查核,應為一致之記載。且原告所提之祖先生忌辰牌非為直接證明文件,係屬私文書,未具公定力,尚難僅憑祖先生忌辰牌之記載,遽認許歪戶籍資料父姓名欄登載「許法」與系爭土地管理人「許發」為同一人。
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設立年代久遠資料難以查考,應由被告受
理申報公告徵求異議云云,惟被告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被告於初步審核就無法審認設立人之一「許法」即為「許發」。設立人無法確定,則無從為上開申報案所附相關文件為後續之審核。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非謂被告不得就申報文件中有矛盾、不一致、或其他無法為合理說明之疑義加以審查而逕予公告,是被告就所申請檢附文件資料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倘發現有矛盾、疑義情況下,仍應通知補正,原告就相關疑義即負有釋明義務,如經補正仍無法釋明釐清,被告自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駁回申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申報系爭祭祀公業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所附之文件有不符情形,且原告未能補正釋明,乃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
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第3款)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六、派下員大會:
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5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7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
,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等文件,向被告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並聲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受理其申報,就其檢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結果,認存有不符之情形,且原告未能依限為完足補正,乃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清冊等書件(見併本院卷外放之陳報資料卷)、被告104年6月4日埤鄉民字第1040006508號函及104年7月16日埤鄉民字第1040008522號函(分見本院卷第38頁及第52至53頁)、原告104年5月7日補充說明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及104年6月18日補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31日府法訴字第1040333904號訴願決定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構成
違法應予撤銷,並主張其申報已備齊法定文件,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准之處分云云,惟:
1.按人民因行政機關對於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之理由具備性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時點。易言之,行政法院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並適用當時之法令,以判斷行政機關就原告之申請案件是否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如原告之申請案件不能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不論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情形,仍不能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本件原告上開申請案件具足法定要件,本院始得撤銷原處分,判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否則,無論原處分否准之理由為何,仍無從認定其起訴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2.依前引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非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固得準用該條例第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且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鄉(鎮、市)公所為受理申報祭祀公業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之主管機關。但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目及第10條等規定意旨,可知主管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公法上具有認定祭祀公業事實之規制效果,其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即發生形式存續力,具有證明祭祀公業產權歸屬於派下全員享有之效果,列名為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者,並可據以行使其派下權。故主管機關就派下權存否之實體上爭議事項雖不具規制之權限,惟其對於列報之設立人可否依檢附文件憑信為祭祀公業財產之捐助者,及列冊之派下全員具備繼承派下權資格與否等事項,仍應予以審查。又鄉(鎮、市、區)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固僅從形式上審查檢附文件是否有不符之情形,而不實質審究其私權關係,但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僅查驗該案件所檢附之書表文件名稱、格式、類別、份數是否齊全而已,如經書面審查發現各該文件所載內容,在論理上彼此間存有矛盾之處,或不相容之疑義,或與檔存資料不一致,或其他不符之情形者,仍應限期通知申報人補正釐清,申報人並負有依限釋明之義務。如申報人屆期不補正或未能補正完足者,即應駁回其申報,不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5款之立法定義,足見祭祀公業乃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所稱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而享祀人則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至於派下員則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所稱派下全員即自設立人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準此以論,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並非以有無奉祀享祀人之事實為判定基準,而係以其是否為設立人或享有繼承派下權地位之人為據。再者,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享祀人當為派下員之祖先為原則,其非以自己之祖先為對象者,則屬例外情形(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編第三章第一節),而在祭祀公業享祀人非屬申報人祖先之例外情形,自須祭祀公業為申報人之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該設立人及其子孫方具有派下全員之資格。且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不同概念,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祭祀公業之土地管理人如非享祀人之直系子孫者,自須釐清該土地之實際捐助者,以確定設立人之真實身分,方能界定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範圍,要難徒憑列報為派下全員之人均為管理人之後代子孫,即謂其當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主管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命其補正,苟未能遵期補正者,即無法逕依其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否則,即構成違法。
4.查本件原告提出上開申請案件,固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申報人推舉書、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土地清冊等書件為憑,但觀諸原告立具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係載謂:享祀人許根進係許法(即許發)、許丁、許豬哥、許古及許生號等5人之亡叔,終身未娶,生前將許法等5人收為民俗上之嗣男(即義子),視如己出,於許根進死後,為避免其無人祭拜,乃約於明治33年以共有坐落臺中州北斗郡埤頭庄埤頭326、326-1、330番地3筆土地(註:目前編定為彰化縣○○鄉○○段○○○○○○○○○○○○○○號)為許根進設立祭祀公業,以達飲水思源、慎終追遠、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為宗旨等情。然依前揭原告檢附之日治時期設籍於「臺中州北斗郡埤頭庄三百二十六番地」之各戶籍登記謄本所載內容(見本院卷外放之陳報資料卷),僅可見許歪為「許法」之長男(見上揭陳報資料卷第34頁),曾以「同居人」及「甥」之身分寄籍於許豬哥戶口內,登載為「兄許法長男」(見上揭陳報資料卷第109頁),而許丁、許豬哥及許古等3人之出生別依序為次男、三男及四男,父親均登載為「許灯科」(分見上揭陳報資料卷第70頁、第34頁及第124頁),至於許生號之父親則登載為「許炭」(見上揭陳報資料卷第167頁)等事實。惟原告所稱許歪戶籍登記簿所載父親「許法」(見上揭陳報資料卷第34頁)與卷附35年之臺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管理人欄填載之「許發」為同一人乙節,因「發」與「法」之臺語讀音固無甚差異,但欠缺「許法」之戶籍登記資料可查考其實際之出生年份,且許生號與許法、許丁、許豬哥、許古等4人之父親不同,復無渠等5人之父親與許根進之戶籍登記資料可稽,則原告撰述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載謂:許根進為許法、許丁、許豬哥、許古及許生號等5人之亡叔乙節,殊難憑認信實可採。
5.況且,本件稽之上開3筆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之所有權人欄填載「祭祀公業許根進」,管理人欄填載「許發」,而於其下方之年齡項填「八0」備註項註記「民國前死亡繼承人許歪」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依系爭3筆土地之原始登記文件所載,其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許根進」,許發僅為管理人,無論原告所述「許發」與「許法」係同屬一人乙節真正與否,均不能逕依該土地登記文件填載「許發」為管理人即推論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再者,神主牌位由何人具名安奉,與祭祀公業為何人捐助土地所設立,係屬不同之事情,二者並不具等同關係。是以本件殊難徒憑原告提供之許根進神主牌位有書寫「陽上男法、丁、古、豬哥、生號奉祀」等字樣,即判認各該具銜人均為上開3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皆屬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6.是故,本件原告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既未能釐清其享祀人許根進是否為原告及其他列名之派下員之祖先,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許法、許丁、許豬哥、許古及許生號等5人共同捐助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乙節,亦缺乏信實之文件資料可憑認真正。又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除續執前詞資以釋明外,並未能補強任何證據資料供參,仍無法逕依其申報檢附之文件資料憑認許法、許丁、許豬哥、許古及許生號等5人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被告經審查原告申報檢附之文件後,認定原告之申報尚有不符之情形,且其未能依限補正,乃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雖所據理由容有未臻完足可指,但其結論尚屬正確,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受理原告申報系爭祭祀公業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經書面審查其檢附之文件,認尚有不符之情事,且原告迄仍未能為完足補正,則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所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具適法性,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