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洪楊月女
洪唯芳洪進添洪成品林鴻明洪堂賴澄潭吳俊賢吳恒昌吳栢豪賴木生賴孫綉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東炫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王松山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市地重劃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就原告聲明「(一)被告應解散參加人。(二)被告應撤銷參加人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三)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應予撤銷。」等起訴事項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參加人之會員,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7日召開會員大會,追認修正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修訂章程、選任理監事等事項,原告不服,以其未參加或未知悉參加人任何資訊,旋即接獲參加人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關於本件市地重劃結果業經核定,並自104年12月10日至105年1月11日止公告30日之通知函,前揭公告過程有黑箱及諸多不法,遂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參加人與原告進行協調,惟協調不成立,原告嗣以被告及參加人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廢弛重劃業務等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解散參加人。(二)被告應撤銷參加人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三)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應予撤銷。(四)確認參加人不成立。(五)確認參加人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六)確認參加人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前3項聲明分別為(一)被告應解散參加人。(二)被告應撤銷參加人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三)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應予撤銷。其中第1項乃係原告請求被告解散參加人;後2項則是請求被告撤銷分配決議及撤銷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處分。以上原告向被告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請求,倘該請求結果對原告有利,即同時對參加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恐將致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是原告與參加人就請求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且原告與參加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相反,應認該請求之判決結果對參加人具有效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上開原告起訴之聲明事項,其中第1項至第3項之起訴對象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另第4項至第6項之起訴對象為參加人,是參加人僅就後3項聲明事項立於被告之地位。茲因原告對於前3項聲明事項,其裁判結果將攸關系爭市地重劃業務能否順利實施,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參加人既聲請就上開第1項至第3項之聲明事項參加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其就該前3項聲明事項獨立參加之聲請。又本件業經進行6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