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號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潤美
葉瑞雲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浚煦訴訟代理人 吳慶全
陳宗澤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府法訴字第10404124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葉潤美、葉瑞雲及訴外人葉聖通、葉純哲等4人為葉連池(民國103年8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葉連池生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9日以公證遺囑指定其遺留財產分配方式,訴外人葉聖通、葉純哲乃委由代理人於104年1月27日、同年4月30日持上開公證遺囑向被告申辦遺囑繼承登記,惟因有逾期未補正事項,經被告駁回申請。期間則由原告等2人檢附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於104年4月17日以被告收件彰資字第514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被繼承人葉連池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渡船頭段渡船頭小段417地號、三村段1069、1076、1079、1080、1210地號、聖安段188、188-2地號及廣鳳段63
5、640地號共11筆持分土地及廣鳳段239建號(門牌:彰化縣○○市○○○街○巷○○○號)等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於104年4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訴外人葉聖通、葉純哲委由代理人再於104年8月20日以被告收件彰資字第119350號、第119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登記案),申辦上開被繼承人葉連池所遺不動產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渡船頭段渡船頭小段417地號、三村段1069、1076、1079、1080、1210地號及聖安段188、188-2地號等9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認其申請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乃於104年9月1日辦竣登記。嗣原告於104年9月3日具書狀請求被告應予駁回訴外人葉聖通、葉純哲後續之申請,經被告以104年9月11日彰地一字第1040009846號函(下稱被告104年9月11日函)復略以:「台端來函就被繼承人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請求保障登記後應有權益……經查葉連池繼承案件已由葉聖通及葉純哲委託地政士於104年8月20日至被告辦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繼承登記收件,並依法審查於104年9月1日登記完畢。」,原告2人始知上情,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12月31日府法訴字第1040412473號訴願決定:「關於104年8月20日收件彰資字第119350號、第119360號登記案部分,訴願駁回。關於104年9月11日彰地一字第1040009846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葉連池)在世時,繼承人葉聖通通
知原告協商其母親之遺產,並同時要求被繼承人葉連池承諾其財產由葉聖通繼承,亦要求原告放棄繼承,協商未果後,原告之父親當時生氣表示「我的財產等我百年後隨你們處理」,是以,被繼承人葉連池102年8月9日所做之公證遺囑先後矛盾,顯有遭受壓力,該遺囑登記違反民法第1187條及第1225條特留分規定。
㈡葉聖通及葉純哲2次申請依102年8月9日遺囑公證書辦理遺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駁回(未留特留分)已告確定,而原告於104年4月23日已完成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葉聖通與葉純哲第3次依遺囑公證書申請變更確定之行政處分,未經民事家事法庭確認「遺囑對遭異議未扣除特留分有效」,以保障行政處分確定之法律效力與受保障之原告,屬違法行政。
㈢104年8月20日系爭登記案係屬「遺囑執行人登記」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非「分割繼承」登記,僅由訴外人葉聖通及葉純哲2人用印,非由4位繼承人協商用印,有損原告之特留分。按遺產分為「繼承登記」與「分割登記」兩階段,為便民改為合一完成,完成「公同共有」是屬「繼承登記」完成,下階段是應繼承人就遺產完成「分割繼承」或「遺囑繼承」,「分割繼承」是4位繼承人協議申辦,「遺囑繼承」則是扣除特留分之「分別共有登記」,既然「遺囑同意扣除」且完成「公同共有」登記,就不能任意僅由執行人單獨辦理未扣除特留分之登記。被告予以同意葉聖通及葉純哲之繼承登記,不是瀆職就是變造為後續續辦,應是結構違法行為。
㈣本案公證遺囑之公證人已依規定說明會於繼承開始遭扣除,
為原告父親所明白,其沒有附帶但書說明與限制,是原告依規定通知相關單位與執行人葉聖通,沒扣減就應依協商分割辦理,既然公證遺囑有效,則遺囑內「同意扣除特留分」亦應有效,原告已意思表示不放棄,是以,原告主張應駁回葉聖通之申請登記。同樣為遺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就認定不扣減特留分就不給領,有104年12月4日彰五信合作社字第3010號函可稽。又依最高法院民事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原告父親之公證遺囑,其分配以侵權特留分之部分,亦告無效。
㈤聲請停止訴訟是憲法所賦予之權益,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不須經被告同意,鈞院若不予受理應作出書面裁定。另被告認定本案係私權爭執,應向民事法庭聲請解決,且為達成違法辦理,由葉聖通等2人切結負責,變造駁回文書而完成登記,被告變造文書之主管到職約半年即辦理退休,即有可疑之處。葉聖通等2人持公證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因遭原告異議,是故僅能完成「遺囑執行人登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被告104年8月20日收件彰資字第119350號、第119360號登記案之處分應撤銷(塗銷)。
⒊確認「被告104年1月27日收件彰資字第14090號、104年4
月30日收件彰資字第58170、58180號兩次行政處分駁回」係結構變造文書,與原告葉潤美辦理「104年4月23日104彰土資字第08727等號9筆繼承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因遺囑執行人放棄救濟計3次均告「行政處分確定」。
⒋確認「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534號」內之同意扣除特
留分才能完成合法公證認證(若真義不同意扣除會有但書說明原因),執行人與承辦地政未依法辦理。
⒌確認:公證遺囑內容有「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
人所為之表示:……說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之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請求人表示瞭解」。暨立遺囑人同意繼承人依法扣除,是遺產內含有扣除人之持分,又無其他但書限制,與「104年4月23日104彰土資字第08727等號9筆繼承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已有特留分。應認定已無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之適用。
⒍變更為「104年9月1日104彰土資字第01911號等17筆遺囑
繼承」於行政救濟中應限制再轉移登記,以確保原告權益。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於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26日及104年1月30日以存
證信函於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3日、104年3月4日、104年4月17日、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26日、104年9月3日來函並於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2件)、104年2月3日、104年2月4日、104年2月5日、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19日投書首長信箱,就被繼承人葉連池遺產,以遺囑內容非為被繼承人真意且侵害原告特留分為由,請求登記機關勿受理登記。被告於104年1月27日(收件彰資字第14090號)、104年4月30日(收件彰資字第58170、58180號)受理該等土地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案件,皆因應補正項目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駁回,合先敘明。
㈡依內政部85年1月29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登
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收件,登記名義人先以聲明書或存證信函等提出聲明或請求者,參照內政部70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26083號函釋意旨,本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現為第57條)規定處理。又該聲明或請求因係請求登記機關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非屬應登記事項,登記機關對其內容,尚無需加註於地籍資料中」。復參照內政部47年10月28日台(47)內地字第19180號函:「查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是以,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惟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並無實質認定權限,是於審查時發現土地登記內容所涉登記標的法律關係,於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已生爭執,則其權利之歸屬,應經由民事爭訟以為確定,登記機關即應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然本案爭執標的於104年8月20日由訴外人葉聖通及葉純哲(彰資字第119350、119360號申請書)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審理期間,並無相關之法院囑託登記、其他未會同繼承人提出異議等停止或駁回登記之事由發生,被告所為之登記並無違誤。
㈢另依內政部86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故未辦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有公同共有;故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為遺產……」、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又依同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如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應從其所定方法。是以,本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雖經部分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仍為遺產,登記機關應得再受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又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據此,系爭土地雖曾由原告申辦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然實質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訴外人葉聖通及葉純哲嗣後再行提出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無違背相關繼承法令之規定。
㈣至原告所陳特留分乙節,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
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7018號函釋:「……,復依同法1216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規定,是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遺產,已喪失處分權,不生由他人代理問題,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自無須徵得繼承人同意,……」,另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遺囑違反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及該公證遺囑第4條第3項規定:「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之表示:……說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之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復按司法院第11期公證實務研究會議,就公證人應否審查請求公證或認證之遺囑,有無違反特留分?「係採不應審查之見解。」是以,該公證遺囑既未經依法撤銷,自屬合法之公證書,故由遺囑執行人依公證遺囑內容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而辦理遺囑繼承並非處分財產,自得依遺囑內容辦理,而遺囑內容將遺產分割之結果,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仍非無效,僅受害人(原告),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已,在原告未另依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私權前,被告對之無從置喙。準此,繼承人對其應繼承遺產之特留分有所請求時,應以民事爭訟方式處理。
㈤綜上所陳,本件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被告皆依相關
法令辦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原已同意原告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嗣後依葉聖通及葉純哲所持之遺囑公證書,以104年8月20日收件彰資字第119350號、第119360號登記,撤銷原有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另重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而該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特留分,被告逕為遺囑繼承登記,是否適法?被告104年9月11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經查:
㈠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91條規定:「(第1項)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第2項)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27條第3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第3款)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第34條規定:「(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69條第1項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20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第2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62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7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前開土地登記規則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均係主管機關為辦理登記業務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前者為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母法,後者為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原告葉潤美、葉瑞雲及訴外人葉聖通、葉純哲等4人為葉
連池(103年8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葉連池生前於102年8月9日以公證遺囑方式指定其遺留財產分配,訴外人葉聖通、葉純哲乃委由代理人於104年1月27日、同年4月30日持上開公證遺囑向被告申辦遺囑繼承登記,惟因有逾期未補正事項,經被告駁回申請。期間由原告等2人檢附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於104年4月17日以被告收件彰資字第514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被繼承人葉連池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渡船頭段渡船頭小段417地號、三村段1069、1076、1079、1080、1210地號、聖安段
188、188-2地號及廣鳳段635、640地號共11筆持分土地及廣鳳段239建號(門牌:彰化縣○○市○○○街○巷○○○號)等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於104年4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訴外人葉聖通、葉純哲委由代理人再於104年8月20日以被告收件彰資字第119350號、第119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即系爭登記案),申辦上開被繼承人葉連池所遺不動產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渡船頭段渡船頭小段417地號、三村段1069、1076、1079、108
0、1210地號及聖安段188、188-2地號等9筆持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認其申請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乃於104年9月1日辦竣登記。嗣原告於104年9月3日具書狀請求被告應予駁回訴外人葉聖通、葉純哲後續之申請,經被告以104年9月11日彰地一字第1040009846號函(即被告104年9月11日函)復略以:「主旨:台端來函就被繼承人遺產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請求保障登記後應有權益,……。說明:……二、經查葉連池繼承案件已由葉聖通及葉純哲委託地政士於104年8月20日至被告辦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繼承登記收件,並依法審查於104年9月1日登記完畢。」原告2人知上情後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12月31日府法訴字第1040412473號訴願決定:「關於104年8月20日收件彰資字第119350號、第119360號登記案部分,訴願駁回。關於104年9月11日彰地一字第1040009846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4年4月17日收件彰資字第514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書狀滅失切結書、戶籍謄本(有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切結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104年8月20日收件彰資字第119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4年8月20日收件彰資字第119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有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公證書、存款存摺、儲蓄存款存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104年2月4日登記補正字第00013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單、被告104年8月31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4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單、切結書、被告104年5月11日登記補正字第00053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單、被告104年5月26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0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單、被告104年8月31日彰資字第119360號公告、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渡船頭段渡船頭小段417地號、三村段1069、1076、1
079、1080、1210地號及聖安段188、188-2地號等9筆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案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20日由訴外人葉聖通及葉純哲(彰資字第119350、119360號申請書)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審理期間,並無相關之法院囑託登記、其他未會同繼承人提出異議等停止或駁回登記之事由發生,經被告審核後,於104年9月1日登記完畢,原告於104年9月3日具書狀以被繼承人葉連池、葉王玉煖之不動產遺產於104年4月23日完成公同共有之登記,而請求被告應予駁回訴外人葉聖通、葉純哲後續之申請,經被告以104年9月11日彰地一字第1040009846號函(即被告104年9月11日函)復略以:「主旨:台端來函就被繼承人遺產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請求保障登記後應有權益,……。說明:……二、經查葉連池繼承案件已由葉聖通及葉純哲委託地政士於104年8月20日至被告辦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繼承登記收件,並依法審查於104年9月1日登記完畢。」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訴外人葉聖通及葉純哲2次申請依102年8月9
日遺囑公證書辦理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駁回(未留特留分)已告確定,而原告於104年4月23日已完成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葉聖通與葉純哲第3次依遺囑公證書申請變更確定之行政處分,未經民事家事法庭確認「遺囑對遭異議未扣除特留分有效」,以保障行政處分確定之法律效力與受保障之原告,屬違法行政。且104年8月20日系爭登記案係屬「遺囑執行人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分割繼承」登記,僅由訴外人葉聖通及葉純哲2人用印,非由4位繼承人協商用印,有損原告之特留分。按遺產分為「繼承登記」與「分割登記」兩階段,為便民改為合一完成,完成「公同共有」是屬「繼承登記」完成,下階段是應繼承人就遺產完成「分割繼承」或「遺囑繼承」,「分割繼承」是4位繼承人協議申辦,「遺囑繼承」則是扣除特留分之「分別共有登記」,既然「遺囑同意扣除」且完成「公同共有」登記,就不能任意僅由執行人單獨辦理未扣除特留分之登記。被告予以同意葉聖通及葉純哲之繼承登記,應是違法行為。原告依規定通知相關單位與執行人葉聖通,沒扣減就應依協商分割辦理,既然公證遺囑有效,則遺囑內「同意扣除特留分」亦應有效,原告已表示不放棄,是以應駁回葉聖通之申請登記。再被告認定本案係私權爭執,應向民事法庭聲請解決,且為達成違法辦理,由葉聖通等2人切結負責,變造駁回文書而完成登記,原告將依法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本件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查:
⒈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4年8月20日收件彰資字第119350
號、第119360號登記案104年9月1日准訴外人葉聖通及葉純哲所為登記部分:
⑴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即為共同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又,關於遺產分割,可依被繼承人遺囑分割,亦可由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或由法院裁判分割。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內政部85年1月29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登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收件,登記名義人先以聲明書或存證信函等提出聲明或請求者,參照內政部70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26083號函釋意旨,本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現為第57條)規定處理。又該聲明或請求因係請求登記機關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非屬應登記事項,登記機關對其內容,尚無需加註於地籍資料中」。86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故未辦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有公同共有;故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為遺產……」、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如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應從其所定方法。
是以,本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雖經部分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仍為遺產,登記機關應得再受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則併同公告註銷。又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上開函釋見訴願卷第122頁、第127頁)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或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⑵依前開函釋意旨,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雖已辦妥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但系爭房地仍為遺產,登記機關應得再受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此與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登記推定效力之規定無涉。蓋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之申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本件原處分准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連池之繼承人葉聖通及葉純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有無違法?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葉聖通及葉純哲提出之遺囑,形式上是否符合民法關於遺囑之規定。至於遺囑上被繼承人簽名是否真正,涉及遺囑效力之認定,並非被告所得審究。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受侵害,雖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惟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地政機關自無庸命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內政部頒訂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亦規定:「按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及74年11月21日74台內地字第365548號函轉法務部74年11月13日法74律13727號函示;「……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1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該請求權以相對人意思表示為已足,至於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從而,地政機關如為簡化土地登記程序,未令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逕予受理登記,於法似無違誤。」即表明此意旨。經查系爭遺囑形式上以觀,係由被繼承人葉連池指定見證人張育甄、周春蘭等2人,並由公證人郭俊麟代筆,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及銀行存款之分配,指定長男葉聖通為遺囑執行人,於本遺囑生效時依法辦理一切繼承相關事宜,並向銀行、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依本遺囑指定之方式分配予相關繼承人,遺囑並經立遺囑人、代筆人兼公證人及見證人張育甄、周春蘭等人簽名並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公證遺囑之要件相符,且見證人復無民法第1198條規定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縱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葉聖通及葉純哲繼承,侵害其他繼承人原告之特留分,惟其他繼承人之原告是否行使扣減權,並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是地政機關受理訴外人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案後,未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遺囑真偽表示意見或詢問渠是否行使扣減權,並不違反法令規定。且於訴外人葉聖通、葉純哲申請案登記完畢前,原告並無人就遺囑真偽或因遺囑侵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尚難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是被告以原處分准許訴外人葉聖通、葉純哲遺囑繼承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各節主張,尚有誤解,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受理並辦竣系爭土地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案,揆諸前揭法令與函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⒉有關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4年9月11日彰地一字第1040009846號函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
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為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
⑵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3日具書狀以被繼承人葉連池、
葉王玉煖之不動產遺產已於104年4月23日完成公同共有之登記,而請求被告應予駁回訴外人葉聖通、葉純哲後續之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經被告以104年9月11日彰地一字第1040009846號函(即被告104年9月11日函)復略以:「主旨:台端來函就被繼承人遺產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請求保障登記後應有權益,……。說明:……二、經查葉連池繼承案件已由葉聖通及葉純哲委託地政士於104年8月20日至被告辦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繼承登記收件,並依法審查於104年9月1日登記完畢。」足見被告係對於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訴外人葉聖通、葉純哲後續之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未予同意,而有否准之意,即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而此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104年9月11日彰地一字第1040009846號函內容係回復原告有關被繼承人葉連池所遺系爭土地部分,已經訴外人葉聖通、葉純哲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04年9月1日辦竣等語,而認其性質應屬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予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有關原告起訴請求:
⑴確認「被告104年1月27日收件彰資字第14090號、1
04年4月30日收件彰資字第58170、58180號兩次行政處分駁回」係結構變造文書,與原告葉潤美辦理「104年4月23日104彰土資字第08727等號9筆繼承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因遺囑執行人放棄救濟計3次均告「行政處分確定」。
⑵確認「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534號」內之同意
扣除特留分才能完成合法公證認證(若真義不同意扣除會有但書說明原因),執行人與承辦地政未依法辦理。
⑶確認:公證遺囑內容有「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
與請求人所為之表示:……說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之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請求人表示瞭解」。暨立遺囑人同意繼承人依法扣除,是遺產內含有扣除人之持分,又無其他但書限制,與「104年4月23日104彰土資字第08727等號9筆繼承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已有特留分。應認定已無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之適用。
⑷變更為「104年9月1日104彰土資字第01911號等17
筆遺囑繼承」於行政救濟中應限制再轉移登記,以確保原告權益部分。
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是確認訴訟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暨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上開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並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暨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原告所提起確認訴訟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按「(第1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稱將依法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惟未據提出相關之資料供核,況本件係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而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亦非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其準據,且亦無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訴訟牽涉本件行政爭訟之裁判,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⒈確認「被告104年1月27日收件彰資字第14090號、104年4月30日收件彰資字第58170、58180號兩次行政處分駁回」係結構變造文書,與原告葉潤美辦理「104年4月23日104彰土資字第08727等號9筆繼承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因遺囑執行人放棄救濟計3次均告「行政處分確定」。⒉確認「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534號」內之同意扣除特留分才能完成合法公證認證(若真義不同意扣除會有但書說明原因),執行人與承辦地政未依法辦理。⒊確認:公證遺囑內容有「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之表示:……說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之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請求人表示瞭解」。暨立遺囑人同意繼承人依法扣除,是遺產內含有扣除人之持分,又無其他但書限制,與「104年4月23日104彰土資字第08727等號9筆繼承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已有特留分。應認定已無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之適用。⒋變更為「104年9月1日104彰土資字第01911號等17筆遺囑繼承」於行政救濟中應限制再轉移登記,以確保原告權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