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號10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合和輔 佐 人 黃詩媛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王祥全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85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雲林縣東勢鄉第20屆鄉民代表,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年度選字第12號判決當選無效,並以民國104年9月30日雲院通民天104年度選字第12號函通知被告該案已於同年4月30日確定在案,被告爰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0月13日府民行二字第104210165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溯及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原告鄉民代表職權,另於該處分中說明有關原任職鄉民代表期間得支領之費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發給,如有溢領,請依法繳庫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內政部95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及行政院96年8月6日院臺秘字第0960030993號函意旨,原告係雲林縣東勢鄉第20屆鄉民代表,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經雲林地院104年4月1日104年度選字第12號判決當選無效,該判決於同月7日送達,然原告仍繼續服務鄉民,從任職鄉民代表至今,積極參與鄉公所之各項工作、鄉民代表會開會行程及鄉民委託事宜,亦善盡職守,服務鄉民從未懈怠。詎被告遲至104年10月13日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溯及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同年4月30日起解除原告鄉民代表職權,有關原任職鄉民代表期間得支領之費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發給,如有溢領依法繳庫等情,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自構成裁量權濫用而違法,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案件,經雲林地院判決
當選無效確定,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暨選罷法第122條規定,自其判決確定之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解除其鄉民代表職權,並依行政院96年8月6日院臺秘字第0960030993號函及內政部97年7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089號函釋意旨,原告原任職鄉民代表期間得支領之費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發給,如有溢領,亦應依法繳庫,爰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系爭當選無效判決書業於104年4月7日完成送達,為原告
所肯認,且其逾上訴期間仍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告同時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雲林地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及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4年,原告雖提出上訴,惟嗣後撤回而於同年7月30日確定在案。被告於同年10月5日始經雲林地院以104年9月30日雲院通民天104年度選字第12號函送達判決書,而得知原告鄉民代表職務有解職之事由,惟並不影響原告已於同年4月30日喪失鄉民代表資格,原告主張被告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等語,容有誤解。另原處分說明欄所示之原告原任職鄉民代表期間支領之費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停止發給,如有溢領,原告應依法繳庫等語,因原告所領之公費及追繳係鄉民代表會之職權,該部分係副知鄉民代表會及鄉公所,目的在使該等機關知悉,而為後續處理。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其於104年10月5日經雲林地院以同年9月30日雲院通民天104年度選字第12號函送達系爭當選無效判決書,始知原告鄉民代表職務有解職之事由,而於同年10月13日作成原處分,溯及自該判決確定日起解職,是否適法?
六、按「……鄉(鎮、市)民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鄉(鎮、市)民代表會……。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為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二、依據本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各款事由停職或解職者,其生效日期請依下列規定辦理:……㈢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事由解職者,自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日起執行。……」、「……地方民選公職依旨揭『地方制度法』規定事由解職者,自法院判決或裁判確定之日,解職處分即生效力,則解職處分生效日至解職處分送達日期間,其並不具地方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相關薪給或各項費用,即應予以停支。」分別為內政部95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及行政院96年8月6日院臺秘字第0960030993號函所明釋。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為解除鄉民代表職務之法定原因之一,又鄉民代表於受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即得預見其鄉民代表職務,將受解除,且因鄉民代表雖經選舉過程而當選,然因其選舉有賄選之情事,其當選經法院宣告無效,原當選之基礎,亦失其依據,而當選就職至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日,其間仍須經司法調查及審判程序,內政部及行政院上開函釋意旨,均採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縣政府解職命令,自裁判確定時方發生解職效力之見解,已對當事人採較有利之解釋。再者,縣政府解除鄉民代表之職務,亦不損及第三人之利益,是鄉民代表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雖其解職之命令送達在後,仍應認溯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解職之效力,始符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意。
七、經查,原告原係雲林縣東勢鄉第20屆鄉民代表,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經雲林地院於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選字第12號判決當選無效(訴願卷25-27頁判決書),並經該法院以104年9月30日雲院通民天104年度選字第12號函通知被告該案已於同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同卷36頁),被告受此通知,爰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溯及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原告鄉民代表職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判決於104年4月7日送達,然其仍繼續服務鄉民,從任職鄉民代表至今,積極參與鄉公所之各項工作、鄉民代表會開會行程及鄉民委託事宜,亦善盡職守,被告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溯及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4月30日起解除原告鄉民代表職權,違反平等與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構成裁量權濫用而違法等語。然按原告原經選舉而當選雲林縣東勢鄉第20屆鄉民代表,嗣其因選舉有賄選之情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經雲林地院於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選字第12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在案,其當選經法院宣告無效,原當選之基礎,自失其依據,被告應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解除原告之職權,此為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被告對此並無裁量空間,原告於被告解除其職權之前,雖仍具雲林縣東勢鄉第20屆鄉民代表身分,然被告依該款規定,解除原告之職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溯及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原告於104年4月7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送達,此時亦已得知其當選雲林縣東勢鄉第20屆鄉民代表無效事宜,縱使原告仍以鄉民代表身分自居而行使職務,均不影響其當選無效之效力,被告於接獲雲林地院之通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溯及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解除原告鄉民代表職權,係依法行政,並無原告指稱有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與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構成裁量權濫用等情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八、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依該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自須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並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處分說明欄四記載原告原任職鄉民代表期間支領之費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停止發給,如有溢領,原告應依法繳庫等語,被告稱原告所領之公費及追繳係鄉民代表會之職權,該部分係副知鄉民代表會及鄉公所,目的在使該等機關知悉,而為後續處理可明,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原告是否有不服原處分該部分記載,原告仍堅稱其對此部分亦不服(本院卷75頁言詞辯論筆錄),按原告原任雲林縣東勢鄉第20屆鄉民代表,並非於被告單位任職,原告所領之公費,係由雲林縣東勢鄉民代表會所核發,且該會亦於105年3月31日以東鄉代議字第1050000228號函檢送溢領款繳回明細表,向原告追繳溢領之公款(同卷67頁),原告亦稱其不服該會之追繳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中,是原處分該記載,僅係促請原告注意,對原告並無發生公法上之效力,而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該部分之記載,其訴自非適法,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不另為裁定。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