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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李權桓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 表 人 劉正倫訴訟代理人 李旭志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給付訴訟,即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事件之事實明確無須調查,且法律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者而言。

二、事實概要: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審理原告(原名謝瓊蘭)與訴外人吳棟材間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之訴訟,以民國101年4月20日101南分院山民吉101重上48字第04618號函,囑託被告就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後為東石段384地號)等土地辦理鑑測,經被告於101年6月15日會同該院承辦法官及原告等至現場勘查完成鑑測後,以102年3月12日測籍字第1020600142號函附102年3月8日鑑定書(圖)等相關資料檢送該院。嗣該民事事件經該院以102年7月23日100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在案。原告對被告前揭鑑測結果有疑義,以104年4月16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廢棄該鑑測書、圖及鑑定原圖,並附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02,600元及其法定利息;若無法廢棄鑑定書、圖及鑑定原圖,請求賠償其26,058,291元及其法定利息,經被告以104年5月15日測籍字第1040001676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通知拒絕賠償。原告再以104年7月31日申請書載明與前揭國家賠償請求書相同事由及請求事項,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以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1040003288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主旨:為台端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囑託鑑測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本中心102年3月8日鑑定書、鑑定圖及其鑑測原圖等全案文書,並附帶賠償一案...說明:...二、經查本案業以本中心104年5月15日測籍字第1040001676號函復台端並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如台端仍認有鑑測異議,請向法院陳述處理。至有關國家賠償之情事時,請循國家賠償相關規定辦理,並仍請參酌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5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狀訴訟種類欄及第19頁起訴【二】狀訴訟種類欄參照),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41頁原告起訴【二】狀參照),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因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⑴訴願決定及下列被告處分均撤銷:①102年3月8日「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鑑定書、鑑定圖及其鑑測原圖等全案文書。②104年5月1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③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1040003288號書函。⑵被告應賠償原告4,689,034元(本院卷第65頁背面原告補正狀參照,原告聲明原為31,690,511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並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回復「嘉義縣○○鄉○○○段○○○○號旱地」東方面積約600平方公尺為應為狀態:①全長建有4米高擋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紮實種植蘆筍用沙壤土及其上植有60棵活栽破布子樹之可農作收益旱地。②或者,被告應賠償原告8,114,253元,並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4頁背面,原告起訴狀原無⑴②部分之聲明,原告補正狀始為追加,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⑵被告應回復「嘉義縣○○鄉○○○段○○○○○○○○號堤道」北方面積約109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頁背面,原告起訴狀原無記載具體面積)為應為狀態:①全長建有4米高擋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級配及土方各半、與相鄰同段379地號防汛道路同高、貨車或農業機具可安全通行之紮實平坦道路。②或者,被告應賠償原告17,858,898元(本院卷第65頁背面原告補正狀參照,原告原聲明為31,690,511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並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就備位聲明為上述之追加與變更,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無違,應准予追加、變更,先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完全未依照法院囑託「依重測前地籍圖」表示系爭土地位置,亦未依「地籍圖」測繪,卻憑自己之行政權,依自己於101年10月間在地籍圖重測公告查詢系統網頁公告「尚未確定」為地籍圖之「重測地籍公告圖」,偽造「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位移系爭土地登記界址」「經界爭議」,無故將重測前頂東石段390、389、392、391地號土地間(390地號旱地西、南二側)界址列為「系爭經界」之上開請求撤銷之102年3月8日鑑定圖,並與自己提供與法院之「鑑測原圖」(執行用圖」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7、31頁),造成原告訴請「排除侵害、返還土地、附帶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久懸多年。嗣經原告對之申請撤銷上開102年3月8日鑑定書、鑑定圖及其鑑測原圖等全案文書,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仍遭被告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1040003288號書函拒絕。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由上可見,被告假藉自己職務上之公權力,就其受法院囑託測量之主管事務,稽延鑑測程序,剝奪原告「重測指界權」,並偽造「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位移系爭土地登記界址」「經界爭議」,並偽造鑑測書、圖及鑑定原圖,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8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7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內政部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7章、第9章等規定,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所有土地、對所有旱地及其對外唯一聯外堤道之「所有權與袋地通行權」及行政訴訟時之「物上請求權」等權利喪失,除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求為判決上開先位聲明外,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並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五、被告則略以:被告依上開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囑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辦理本件鑑測,並調製鑑定書圖後,函送該院,其作業過程符合法令規定,並無違誤。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第324條及第328條規定,司法機關私權爭執囑託辦理界址鑑定,該鑑定行為及鑑定後製作成結果之報告均屬司法程序事項。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且被告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1040003288號書函意旨,僅為通知性質,亦非行政處分。被告上開行為既非行政處分,所屬公務員亦未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6、63頁)、起訴【二】狀(同卷第19-47、65頁)、行政陳報狀(同卷第64頁)、內政部訴願決定(同卷第49-50頁)、被告102年3月12日測籍字第1020600142號函暨所附102年3月8日鑑定書、圖(同卷第66-67頁及訴願卷第255頁)、原告104年4月16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訴願卷第271-291頁)、被告104年5月15日測籍字第1040001676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68-70頁)、原告104年7月31日申請書(訴願卷第297-316頁)、被告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1040003288號書函(本院卷第71頁)、原告訴願書、訴願【二】書、訴願

【三】書、申請調查證據書(訴願卷第373-407、325-359、75-91、31-36、17-1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同卷第259-270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七、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第19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第2項)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八、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所定情況判決,係以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者為限,若行政法院並未認定被告原處分或決定有違法情形,核與上開法條所定要件不符,自欠缺為情況判決之基礎,行政法院自無為情況判決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36號、95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撤銷訴訟),因其所訴請撤銷者均非行政處分,故其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本院於審理上開撤銷訴訟部分,並未認定被告原處分或決定有違法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所定情況判決之要件不符,自欠缺為情況判決之基礎,本院就撤銷訴訟部分即無為情況判決之情形。從而,本院既未就上開撤銷訴訟部分為情況判決,自無適用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備位聲明,將其因被告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之餘地,甚為明確。本件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依其所述事實,核屬明確無須調查,且其法律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備位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備位聲明部分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