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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號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老建輔 佐 人 陳楷楨被 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昌和訴訟代理人 施滄明

賴順上上列當事人間發給權狀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104年1月26日核發104二資字第000078號建物所有權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4、6建物)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5年5月10日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確認被告104年1月26日核發104二資字第000078號建物所有權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4、6建物)行政處分違反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即無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法律關係之存在。」「請求確認被告105年2月19日二地二字第1050001092號函指稱:『然因本案辦理第1次測量登記是以臺端檢附設計圖(建物位置圖)等相關資料並以轉繪方式辦理建物成果圖繪製,……其建物設計圖審認並非本所之權責……』所謂『轉繪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辦理』、『其建物設計圖審認並非本所之權責」並無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法律關係之存在。』」等2項聲明。茲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追加上開聲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鎮萬合里江山巷2號之4、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以原告為起造人所興建。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委任其子陳楷豊為代理人,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完成公告程序後,於104年1月26日辦理建物登記完竣,並於同日發給權狀字號:104二資字第000078號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下稱系爭所有權狀),由陳楷豊於同日領回。惟嗣後原告對被告及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不服,主張行使公權力違反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行政程序法等法律上規定,系爭所有權狀之許可行為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04年1月26日核發系爭所有權狀,因被告之前主任陳易宏、現任第一課課長陳炳琦、課員謝孟汝、第二課課長胡森榮、課員施滄明、測量助理洪甄輿、職員洪秀宜、職員張儷穎、職員洪隨双、職員吳嘉香、職員謝惠尹、職員林慧蘭等12位公務員(下稱被告公務員陳易宏等),行使公權力,違反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行政程序法等法律上規定,行政處分所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聲請確認無效,如下陳述:

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2條、第2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4

條均有明文規定,建物聲請第一次測量、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案件均須提出申請書,且於申請書均須記載申請原因。但據被告104年12月7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庭提出第二課留存登記資料,104年1月6日104年二建測字第3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資料申請書(下稱建物測量申請書),並無填寫申請原因,也無填寫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務員陳易宏等竟能共同違反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62條、第2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規定,核予原告系爭所有權狀。

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均有明

文規定,接受申請案件後均須依法審查,但據建物測量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登載權利人即原告、代理人陳楷豊之住址,因代理人陳楷豊不懂法律,所填彰化縣○○鎮○○里0鄰○○巷0○0號及彰化縣○○鎮○○里0鄰○○巷0○0號是現居住地址,即均與原告、陳楷豊身分證上記載住址彰化縣○○鎮○○里0鄰○○巷00號未合,足認被告之公務員陳易宏等共同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無依法審查、審查不實。

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均有明

文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提出使用執照、建物標示圖,因代理人陳楷豊不懂法律,所填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人附繳證件欄第3項是填設計圖,然實際是原告提出未簽證之竣工圖含位置圖,所填未依規定,卻無被駁回要求補正,足認被告公務員陳易宏等共同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

⒋按「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

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104年1月6日代理人陳楷豊因不懂法律,於完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特別請教被告職員洪秀宜:「我們這一件是要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請問所繳付的錢有沒有包括測量費?」被告職員洪秀宜稱:「這些就是測量費,會去測量,你拿單子去二樓測量課確認一下日期。」代理人陳楷豊去了二樓測量課確認日期,值班小姐告知:「會照單子上日期去測量,要在現場等。」足認原告確實已依法完成申請測量登記,對於後來無實際測量,直接轉繪成果圖,被告之公務員陳易宏等共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無依法行政及濫權。復被告指稱是便民措施,除無法律依據外,亦違反土地法第38條,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規定。

⒌復據建物測量申請書上測量費415元、登記費3,836元、書

狀費80元,對照被告104年12月7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庭提出被告第一課留存登記資料(下稱被告第一課留存登記資料),據104年二建測字第00003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第一課留存建物測量申請書),收件者章補蓋了謝惠尹,測量費415元是與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未符,且原告並無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即無登記費3,836元、書狀費80元之情,以及被告職員謝惠尹補蓋印章,在無收件、無申請情形下,以上資料均屬虛偽不實,被告公務員陳易宏等共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無依法行政及濫權。復被告指稱是便民措施,除無法律上之依據外,被告之公務員陳易宏等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4條,及違反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

⒍復據被告第一課留存建物測量申請書上,申請標示變更登

記事由及登記原因欄中登記欄紅字書寫「第一次登記」,及附繳證件欄中第4欄紅字書寫「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紅字書寫部分,以及申請人欄中權利人原告之住址,所填彰化縣○○鎮○○里0鄰○○巷00號地址,比對被告第二課留存登記資料第1頁建物測量申請書,書上並無這些紅字,住址也由彰化縣○○鎮○○里0鄰○○巷0○0號被刪改成7鄰成田巷12號,復據104年12月7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庭,被告訴代已承認104年1月8日代理人陳楷豊並無到被告事務所,據該院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2行起:「不過為了便民,測量課只要將申請案件移到登記課就有測量成果圖,就不需要再請原告提出測量成果圖……」足認前揭紅字、住址刪改是被告職員謝惠尹填寫、申請、刪補等私自增加及刪改,且為被告之公務員陳易宏等所知悉、同意,共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無依法行政及濫權。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4條。

⒎復據被告第一課留存建物測量申請書上簽收測量定期通知

書欄中核發成果欄、通知領狀欄之蓋陳楷豊章,比對被告第二課建物測量申請書,該印章是於104年1月6日即蓋印,代理人陳楷豊交付被告之職員洪秀宜陳楷豊章,為被告之職員洪秀宜所偷蓋,之後於104年1月26日由被告職員洪隨双偷蓋日期章,因通知領狀、交付發狀、歸檔等欄之日期章等長,且相似度很高,足認是被告職員洪隨双所蓋。是被告公務員陳易宏等共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無依法行政及濫權。

⒏復據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申請書欄登載「104年二建測

字第000030號」,對照被告第二課建物測量申請書上是登載104年1月6日字第3號,足認「104年二建測字第000030號」部分登載不實。復書上位置圖下註記二記載「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88)二鎮建字第3315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然對照被告第二課留存登記資料是竣工圖,並無發現設計圖留存,足認「設計圖」部分登載不實。又使用執照88年核發,更無簽證之建物標示圖,登錄均未符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但書規定。然對照被告第二課留存登記資料(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登載「建築地點地號○○鎮○○段○段○○○○○○號、其他耕地:萬合段小段5地號」,足認○○○鎮○○段○○號」部分登載不實。復註記五記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辦理。」但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條並非如此規定,足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辦理。」部分登載是不實。被告之公務員第二課課長胡森榮、課員施滄明、測量助理洪甄輿等共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無依法行政及濫權。⒐復據原證物五第4頁被告第一課建物測量成果圖右上角之

平面圖,對照原證物二第5頁至第12頁被告第二課留存登記資料竣工圖,明顯是不一樣,其中陽臺、屋簷、雨遮均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282條之1規定辦理,是被告之公務員第二課課長胡森榮、課員施滄明、測量助理洪甄輿等共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無依法行政及濫權。

⒑復據原證物五第4頁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底下申請人欄

登載陳老建及蓋陳老建章,就最上面申請日期104年1月6日(原告否認有104年二建測字第000030號之申請),被告之公務員第二課課長胡森榮、課員施滄明、測量助理洪甄輿同年月7日完成成果圖,復104年12月7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庭,被告訴代已承認104年1月8日代理人陳楷豊並無到被告事務所,所以是同年月26日被告之職員洪隨双要求代理人陳楷豊交付印章後所蓋。104年1月26日前被告之公務員陳易宏等都看到無蓋陳老建章,明知是虛偽不實事,被告之公務員陳易宏等仍予核章,共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無依法行政及濫權。

⒒復據被告第一課建物標示圖,標示圖上並無任何簽證者,

被告之前主任陳易宏、現任第一課課長陳炳琦、課員謝孟汝明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

⒓復據被告第一課公告書函,就前第1項至第11項原告之陳

述,已清楚明白解釋,是被告公務員陳易宏等針對原告故意不法之結果、產物,共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無依法行政及濫權。

⒔據被告就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40044709號104-404號

案訴願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鎮○○段○○○○○○○○○○號)及萬合段0000-0000地號目前實際在使用上從北到南,依序是陳俞成(權利範圍:30904分之7283)、原告(權利範圍:15452分之7283)、邱士瑋(權利範圍:15452分之3666)、洪金玉(權利範圍:15452分之2564),及比對第一課留存登記資料如羅含笑建物測量成果圖,羅含笑建物測量成果圖若是正確的,羅含笑建物位於萬合段0000-0000地號旁,依比例陳老建建物應位於萬合段0000-0000地號旁,但比對第一課留存登記資料第4頁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原告建物是位於萬合段0000-0000地號旁,即萬合段122建號,位置圖是畫在陳俞成使用土地上,復據Google地圖資料(航空照相圖)中間二白色建物即系爭建物,原告建物是位於萬合段0000-0000地號旁。足認被告第一課留存登記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是錯誤的。復據第一課留存登記資料建物位置圖上並無任何簽證者,也是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違法核定之原告建物位置圖。被告公務員陳易宏等以錯誤之原告建物位置圖續行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不法於建物成果圖之位置圖上,除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外,亦足認是早已設定、針對性、集體性故意不法。原告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7,096,732元並聲請調查。

⒕據原告申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時,代理人陳楷豊手機簡訊

104年1月8日11時11分內容:「陳楷豊您好:您的複丈案件:104年NG14二建測字第000030號,目前辦理情形為結案。+ 000000000000」另據陳楷豊104年1月26日11時55分手機簡訊內容:「陳楷豊您好:您的登記案件:104年NG11二建資字第000030號,目前辦理情形為結案。+000000000000」簡訊若為被告公務員所發,比對被告104年8月5日民事答辯狀證物五,如原告建物登記公告作業期限期日、時間,因二建測字第000030號是於第一課11:26收件前即發簡訊(即測量第二課剛結案後所發),二建資字第000030號是於剛結案後所發(同年月日11時52分洪隨双交付發狀予陳楷豊),所以是有被告公務員陳易宏等故意欺騙情形,就結案後收件前、剛交付發狀後發簡訊,足認陳楷豊並無於104年1月8日受到通知到被告事務所,聲請調查。

(二)查土地登記規則是依據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定有明文;復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是依據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之於核予原告系爭所有權狀行政行為,是早已設定、針對性、集體性故意不法,所以建物測量申請書所填不合規定,申請書上核定金額違法收取,還發給代理人陳楷豊測量通知書後,被告主辦測量第二課、登記第一課齊力欺騙會去測量,且在原告無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竟能利用複丈所用測量登記申請書,當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主動幫原告填寫資料,當然在有機會收取原告印章時,能先蓋的就已預蓋,不能先蓋的就在最後一次偷蓋,然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再說謊辯稱代理人陳楷豊拿去蓋的,又將偷蓋、預蓋後之不實資料提出彰化縣政府訴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肇致原告敗訴,請法官能明察及嚴懲。對於被告於彰化縣政府訴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欺騙行為,是故意濫權之行為外,也證明被告之公務員陳易宏等應早就調閱過「地號○○鎮○○段○段○○○○○○號、萬合段小段5地號,及彰化縣○○鎮○○里0鄰○○巷0000000號等建物」航照圖地籍圖,所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被告訴代於104年12月21日庭訊自認沒有核對航照圖,所以資料中沒有航照圖等語。即行為時已知道自己涉嫌犯罪,所以極力說謊以掩飾。復足認被告之公務員陳易宏等甘願冒涉嫌犯行(原告已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調查)是有一定目的,其目的是明顯知道系爭建物是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不法核發使用執照,當地代書張夏欺騙原告不法申請使用執照,當地系爭房屋營造者陳文輝偷工減料嚴重,系爭房屋從88年對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張夏、陳文輝訴訟至今都敗訴,只有取得測量、登記機關即被告之合法測量及合法行政處分書,才能對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之公務員及張夏、陳文輝等繩之以法,再以再審方式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103年度國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等案取得合理、合法之損害賠償。是被告公務員陳易宏等包庇二林鎮公所及二林鎮公所之公務員及張夏、陳文輝,濫權不為系爭建物測量、違法轉繪成果圖、違法公告、違法核予原告系爭所有權狀等行政行為,與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違法核發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如出一轍,故請法官能明察及嚴懲。

(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105年3月21日證人洪秀宜證述之庭訊筆錄:證人:「(法官: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受僱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法官:你在二林地政事務所何單位任職?)測量課,我是91年1月31日到職迄今。」「(法官:你在測量課做何業務?)測量收件、登記收件、謄本核發。」「(法官:提示二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這份通知書是否你發的?)是,因為陳老建申請建物測量,我收了件發這個通知書。」「(法官:通知書上用文字寫的:建、印章-公告15天-領狀、豊印章,這些字是何人所寫?)我寫的。」「(法官:你寫這些字的用意為何?)我告訴他的用意是說承辦員把圖做好了,會請收件代理人拿陳老建的印章來用印,然後案件好了會公告15天,公告15天後就可以領權狀,之後就拿代理人的印章來領取權狀。」「(法官:除此書寫外,你有無用說話跟他提醒?)我就是跟他說上面所說的這些話。」「(法官:提示測量課留存之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資料申請書,申請書上的收件者、收費者、核算者欄內洪秀宜之印文是否你蓋章的?)是,都是我蓋的。」「(法官:測量費415元、登記費3,836元、書狀費80元、合計3916元,這些都是你寫的嗎?)是。」「(法官:其中所稱的書狀費是指何種書狀費用?)建物權狀200元,剩下的15元是建物平面圖的費用。測量成果圖是要移到登記課登記的。」「(法官:本件申請人代理人有無跟你說要實地測量?)沒有。」「(法官:如果沒有,你如何知道只要轉繪即可?)因為裡面有使用執照影本、設計圖影本,這就符合轉繪的規定。」「(法官:申請人代理人有無跟你說要轉繪?)沒有。」「(法官:變更登記申請書內權利人、代理人的住所是否正確,你有審查嗎?)我有看裡面有沒有附身分證。我沒有審查住址是否正確,我們裡面還有審查的人員,於測量跟登記時都要審查。」「(法官:申請書上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左邊有打勾,這個勾是否你打的?)不是我打勾的。」「(法官:地政人員平常有幫助申請人打勾嗎?)不會,應該會跟申請人說之後由申請人自己打勾。」「(法官:提示登記課留存之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面附繳證件欄4所寫的『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這幾個字是你填寫的嗎?)這不是我的筆跡,這應該是登記課的業務,應該是登記課所寫的。」「(法官:這份申請書上面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欄最後一項打勾及記載『第一次登記』,是你打勾及填寫的嗎?)不是,不是我的筆跡,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法官:這分申請書,申請欄住所8鄰改成7鄰、江山巷改成成田巷、2-

6、2-4號改成12號,這是你改的嗎?)不是我改的,我不知道何人改的。」「(法官: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上面記載複丈(測量)日期104年1月14日9時、指定會合地點現場、通知目的希會同申請人、關係人準時到達指會合地點領丈,是何意?)這是內政部規定版本,規定要通知申請人,所以我才這樣寫,這是配給承辦員時間,不是要去現場丈量。」「(法官:申請書是用寄送的嗎?)是,當場就發給代理人。」「(法官:有無告訴代理人定期通知書是做何用的?)沒有,我只是告訴他前面所說的承辦員把圖做好了,會請收件代理人拿陳老建的印章來用印,然後案件好了會公告15天,公告15天後就可以來領權狀,之後就拿代理人的印章來領取權狀的流程。」「(法官:你剛剛說的測量費是指轉繪費用,為何還會發定期通知書給申請人,要申請人到現場會合地點領丈?)內政部規定作業要有配件的流程,沒有配件承辦員就沒辦法作業。所以有複丈日期是因為系統就這樣規定的,我如果沒有填寫日期就沒有辦法列印,承辦員也沒辦法作業。」「(法官:為何要輸入104年1月14日?)因為測量案件要在15天內完成,我要給承辦員測量時間。我看案件的情形在15天內衡量,留給承辦員作業時間」「(法官:登記課留存之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左上角蓋有『三天辦畢案件』之戳章,是何人蓋的?)這些應該是登記課所蓋的。就我所知登記案件依內政部規定是3天,但這不是我承辦的業務。」「(法官:陳老建的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案,妳們地政事務所人員有無因該案受到處分?)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楷楨:請法官提示測量課留存登記申請書最下方的通知領狀欄、核發成果欄簽收測量定期通知書所蓋陳楷豊的章,為何核發成果欄在申請的時候要蓋陳楷豊的章?)這三個章都不是我蓋的,我也不知道陳楷豊為何要在收件的時候就在核發成果欄及通知領狀欄上蓋章。簽收測量定期通知書欄上面的104年1月6日的戳章是我蓋的。」「(法官:收件時,申請人或代理人要在那些欄位上蓋章?)委任欄、申請人欄申請人或代理人、簽收測量定期通知書欄都要蓋章。」「(法官:你有再告訴申請人代理人陳楷豊說1月8日要轉繪必須要來蓋章?)沒有,收件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繫。」「(法官:陳楷豊當時有無告訴你要實地測量?)沒有,如果他有講的話,因為他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符合轉繪規定,如果還要實地測量,我就會去問其他的承辦員為何他要實地測量多花測量費。」「(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楷豊:我有說要實地測量,這個測量費要多少錢?)我是跟他講415元就是測量費,如果實地測量不可能只收415元。轉繪的規費也是屬於測量費。」「(法官:你有叫陳楷豊到二樓確認嗎?)我跟他說可以到測量課去問承辦員看有沒有要補正的,還是要用印的,承辦員就會通知你。測量課是在三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楷楨:提出簡訊資料記載……目前辦理情形為結案。這個簡訊是你發的嗎?)不是,這是系統發的,我們事務所有買一套只要結案就會自動發給簡訊的系統。」足認如下:

⒈就證人洪秀宜證述:因為原告申請建物測量,我收了件發

這個通知書(原告主張:明知應為建物測量)。並於通知書上寫「建、印章-公告15天-領狀、豊印章」(原告主張:足認公文書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測量課留存之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資料申請書,申請書上的收件者、收費者、核算者欄內蓋了洪秀宜之印文(原告主張:明知不實仍蓋印,足認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書寫核定測量費415元、登記費3,836元、書狀費80元、合計3,916元(原告主張:足認公文書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違法徵收、抑留或剋扣款物)。測量成果圖是要移到登記課登記的(原告主張:明知不會發測量成果圖,足認違法徵收、抑留或剋扣、款物)。申請人代理人沒有跟我說要轉繪(原告主張:明知沒有申請轉繪)。我沒有審查住址是否正確(原告主張明知申請書不合規定),我們裡面還有審查的人員,於測量跟登記時都要審查(原告主張:明知申請書不合規定)。申請書上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左邊有打勾,這個勾不是我打勾的。地政人員平常不會幫助申請人打勾(原告主張:明知於申請書不能私自繕寫、變造),應該會跟申請人說之後由申請人自己打勾(原告主張:明知有申請建物測量)。登記課留存之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面附繳證件欄4所寫的「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這幾個字應該是登記課所寫的(原告主張:足認登記課虛偽造假、偽造變造公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申請書上面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欄最後一項打勾及記載「第一次登記」,我不知道是誰寫的(原告主張:證實非陳楷豊所寫)。申請書申請欄住所8鄰改成7鄰、江山巷改成成田巷2-6、2-4號改成12號,我不知道何人改的(原告主張:證實非陳楷豊所改)。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上面記載複丈(測量)日期104年1月14日9時、指定會合地點現場、通知目的希會同申請人、關係人準時到達指定會合地點領丈,這是內政部規定版本,規定要通知申請人(原告主張:明知內政部規定應為測量),所以我才這樣寫,這是配給承辦員時間(原告主張:證實承辦員明知內政部規定應為測量)。申請書是當場就發給代理人(原告主張:明知陳楷豊收受通知測量)。沒有、無告訴代理人定期通知書是做何用的(原告主張:明知內政部規定應為測量)。輸入104年1月14日,因為測量案件要在15天內完成(原告主張:明知內政部規定測量期限及應為測量),我要給承辦員測量時間。我看案件的情形在15天內衡量,留給承辦員作業時間(原告主張:證實承辦員明知內政部規定測量期限及受通知應為測量)。登記課留存之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左上角蓋有「三天辦畢案件」之戳章,應該是登記課所蓋的(原告主張:質疑登記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原告的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案,地政事務所人員沒有、無因該案受到處分(原告主張:證實公務員涉嫌刑事案件中,應以刑事為先,不會有行政上之處分,才不會有雙重處分之違法,或逃避刑責,足認是上級授意或同意)。我不知道陳楷豊為何要在收件的時候就在核發成果欄及通知領狀欄上蓋章(原告主張:涉嫌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公務員登載不實,聲請陳楷豊證述即明,明知申請書不合規定)。簽收測量定期通知書欄上面的104年1月6日戳章是我蓋的(原告主張:明知申請書不合規定仍蓋章,及明知應為測量)。收件時,申請人或代理人要在委任欄、申請人欄申請人或代理人、簽收測量定期通知書欄都要蓋章(原告主張:明知規定)。沒有再告訴申請人代理人陳楷豊說1月8日要轉繪必須要來蓋章,收件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繫(原告主張:足認成果圖上所蓋陳老建印章,是1月26日被告洪隨双偷蓋)。我是跟陳楷豊講415元就是測量費(原告主張:明知申請測量、證人洪秀宜也確定告知陳楷豊會測量)。我跟陳楷豊說可以到測量課去問承辦員看有沒有要補正的,還是要用印的,承辦員就會通知(原告主張:明證確實告知測量、證人洪秀宜也確定告知陳楷豊會去實地測量),簡訊資料記載陳楷豊您好:您的複丈案件:104年NG14二建測字第000030號,目前辦理情形為結案(原告主張:明證測量課應發成果圖後結案,對於測量成果圖是要移到登記課登記的說法,是明知違法及陳述不實,以及不實登錄結案)。這個簡訊是系統發的,我們事務所有買一套只要結案就會自動發給簡訊的系統。只要承辦員在電腦上輸入結案的動作就會自動發簡訊(原告主張:證明測量課應發成果圖後結案,對於測量成果圖是要移到登記課登記的說法,是明知違法及陳述不實,以及不實登錄結案)。

⒉公務員陳易宏等人明知原告並無申請轉繪及申請建物第一

次登記,質疑為了包庇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之不法,不為系爭建物測量,故意虛偽造假徵收了明知不應徵收之測量費415元、登記費3,836元、書狀費80元、合計3,916元,也明知轉繪後之成果圖不會發給原告,仍執意收了測量費415元。又收了測量費415元,卻不發給原告成果圖,涉嫌刑法第129條瀆職犯行。

(四)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證人謝惠尹105年4月11日證述之庭訊筆錄:「(法官:與兩造有何親屬或僱傭關係?)無。」「(法官:你現在二林地政哪一個科室工作?)因我期約已到,所以於105年3月24日離職,我現在在家沒有工作,之前陳楷豊來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的時候,我在登記課工作。」「(法官:你在登記課工作做何事情?)登記收件。」「(法官:有無包括費用的核算?)有關於測量的費用我沒有核算,是登記的費用我才有核算。測量收件完後就移給測量員,待測量員成果圖出來後才會移到登記課,之前的程序我不清楚。」「(法官:提示登記課留存的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面收件者謝惠尹的章是否你所蓋的?)是。」「(法官:章的旁邊登記收件日期104年1月8日11時26分、字號0030號的日期及字號是否你所填寫的?)是。」「(法官:你在登記收件之前是何人把這件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移給你?)測量課移下來登記課收件的,不是申請人提出來給我的。」「(法官:你有無看到申請人其他的申請書?)沒有,就只有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法官: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測量費415元、登記費3,836元、書狀費80元、合計3,916元,這些是何人寫的?)洪秀宜寫的。」「(法官:登記費及書狀費為何是洪秀宜所核算而不是你在核算?)因是屬於測量的業務,所以登記費及測量費就由測量課的承辦人員核算。因為測量收件的時候就要核算好所以就不是我」「(法官:登記費3,836元是否知道如何算的?)我不是很清楚。」「(法官:這張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4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份,這幾個字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法官:請證人當庭書寫『建物測量成果圖』字樣。)當庭書寫『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法官:你是否知道建物測量成果圖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法官: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欄內,打勾第一次登記,這打勾及第一次登記是你所打得勾及寫的嗎?)不是,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法官:請證人書寫『第一次登記』字樣。)當庭書寫『第一次登記』附卷。」「(法官: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住址8鄰改成7鄰,江山巷改為成田巷2-6、2-4號改為12號,這些是你改的嗎?)不是。」「(法官:測量課移給你的時候你有無看到上述記載的字及更改的字?)不記得了。」「(法官:這張申請書核發成果欄及通知領狀欄,裡面蓋有陳楷豊的章,你在承辦時有無看到?)我沒有注意到。」「(法官:提示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左上角蓋有3天辦畢的戳章,這戳章是你蓋的嗎?)是我蓋的。」「(法官:為何3天如何計算?)從我登記收件日起算3天,這3天是指實際工作天,這件是1月8日11時26分登記收件,所以從1月8日11時26分起算3日到1月11日11時25分止。我們的收件流程是收件後會配件給審查人員審查,還要公告15天。」「(法官:若要公告15天,3天辦畢要如何計算?)我不清楚,都蓋3天辦畢章。」「(法官:有無4天辦畢或其他特殊時間辦畢的情形?)買賣是5天辦畢,抵押設定是2天,清償塗銷是馬上辦馬上塗銷。」「(法官:核發成果欄上有蓋陳楷豊的章,請問核發成果是由何人通知申請人?)我不知道。)」「(法官:申請人何時在核發成果欄上蓋章?)我不清楚。」「(法官:通知領狀欄上蓋陳楷豊的章,請問申請人必須要在這個欄位上蓋章嗎?)我不清楚。」「(法官:通知申請人領狀,是由何人在何時如何通知?)我不知道。」「(法官:這些是屬於哪一課的權責?)發權狀也是登記課的業務,但我只負責登記收件,所以通知領狀不是我的工作。」「(法官:陳老建這件申請案,妳有無受到二林地政事務所任何處分,有無其他人受到處分?)我沒有受到處分,其他人有無受到處分我不清楚。」「(法官:提出簡訊內容為:『陳楷豊您好:您的登記案件:104年NG11建資字第000030號,目前辦理情形為結案。」這個簡訊是否你發的?)不是。」「(法官:是何人發的?)是結案後電腦系統自動發出的。」「(法官:NG11代表什麼內容?)是保存登記的代碼。」「(被告訴代賴:買賣案件作業期間是4天,『NG』是二林地政的代碼,『14』是建物第一次測量代碼。『三天辦畢』要扣掉公告的時間。」足認如下:就證人謝惠尹證述:章的旁邊登記收件日期104年1月8日11時26分、字號0030號的日期及字號是其所填寫的(原告主張:明知不實仍蓋印,足認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測量課把這件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移下來登記課收件的,不是申請人提出來給我的(原告主張:足認原告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告主張:足認原告並無提出建物第一次申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測量費415元、登記費3,836元、書狀費80元,合計3,916元,這些是洪秀宜寫的(原告主張:足認被告公務員洪秀宜違法徵收)。登記費及書狀費是洪秀宜所核算,因是屬於測量的業務,所以登記費及測量費就由測量課的承辦人員核算。因為測量收件的時候就要核算好所以就不是我在核算(原告主張:質疑重要關鍵證詞陳述不實,聲請向內政部地政司調查)。書狀費80元是權狀的費用,壹張80元(原告主張:質疑重要關鍵證詞陳述不實,聲請調查)。我不是很清楚登記費3,836元是如何算的(原告主張:足認蓋印是明知業務上不實而登載)。這張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4「建物測量成果圖」這幾個字不是我寫的(原告主張:質疑重要關鍵證詞陳述不實,聲請就筆跡鑑定調查)。我不知道「建物測量成果圖」是何人寫的(原告主張:依筆跡似證人所寫,質疑重要關鍵證詞陳述不實,聲請就筆跡鑑定調查)。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欄內,打勾第一次登記,這打勾及第一次登記不是其打得勾及寫的,不知道是誰寫的(原告主張:依筆跡似證人所寫,質疑重要關鍵證詞陳述不實,聲請就筆跡鑑定調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住址8鄰改成7鄰,江山巷改為成田巷2-6、2-4號改為12號,這些不是其改的(原告主張:依筆跡似證人所寫,質疑重要關鍵證詞陳述不實,聲請就筆跡鑑定調查)。測量課移給的時候不記得有看到上述記載的字及更改的字。這張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核發成果欄及通知領狀欄,裡面蓋有陳楷豊的章,在承辦時沒有注意看到(原告主張:質疑重要關鍵證詞陳述不實,業務上明知不實而登載)。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左上角蓋有3天辦畢的戳章,這戳章是我蓋的(原告主張:質疑業務上明知不實而登載)。蓋這3天辦畢的戳章,因為是第一次登記,工作天就是3天,3天計算是從我登記收件日起算3天,這3天是指實際工作天,這件是1月8日11時26分登記收件,所以從1月8日11時26分起算3日到1月11日11時25分止。我們的收件流程是收件後會配件給審查人員審查,還要公告15天,要公告15天,3天辦畢不清楚要如何計算,都蓋3天辦畢章(原告主張:質疑重要關鍵證詞陳述不實,前後矛盾,業務上明知不實而登載)。有買賣是5天辦畢,抵押4天辦畢設定是2天,清償塗銷是馬上辦馬上塗銷。核發成果欄上有蓋陳楷豊的章,不知道核發成果是由何人通知申請人(原告主張:質疑重要關鍵證詞陳述不實)。不清楚申請人何時在核發成果欄上蓋章(原告主張:業務上明知不實而登載)。通知領狀欄上蓋陳楷豊的章,不清楚申請人是否必須要在這個欄位上蓋章(原告主張:質疑重要關鍵證詞陳述不實)。通知申請人領狀,不知道是由何人在何時如何通知(原告主張:質疑重要關鍵證詞陳述不實。)發權狀是屬於登記課的業務,但我只負責登記收件,所以通知領狀不是我的工作(原告主張:公務員陳易宏等業務上明知不實而登載。)陳老建這件申請案,沒有受到二林地政事務所任何處分,其他人有無受到處分不清楚(原告主張:證實公務員涉嫌刑事案件中,應以刑事為先,不會有行政上之處分,才不會有雙重處分之違法,或逃避刑責。及明證受到上級指示或同意)。簡訊資料記載「陳楷豊您好:您的登記案件:104年NG11二逢資字第000030號,目前辦理情形為結案」簡訊,不是其發是結案後電腦系統自動發出的(原告主張:足認不實登錄結案)。NG11代表保存登記的代碼(原告主張:質疑重要關鍵證詞陳述不實)。

(五)被告於105年3月23日答辯狀仍不實指稱:「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之理由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駁回登記申請事由,且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在案,故原告所述理由均無足採。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轉繪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及即便原告受有其他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政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除否認其實外,對於被告所提被告證物共15件,原告主張並不能證明其前述,且證物中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被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書、被告105年2月19日二地二字第1050001092號函等提出鈞院為證,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足以造成原告不利益之判決損害,已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追訴,聲請調查等情,並聲明:

⒈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4年1月26日核發系爭所有權狀(坐落

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4、6建物)無效。

⒉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4年1月26日核發系爭所有權狀(坐落

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4、6建物)行政處分違反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即無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法律關係之存在。

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5年2月19日二地二字第1050001092號

函指稱:「然因本案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登記是以臺端檢附設計圖(建物位置圖)等相關資料並以轉繪方式辦理建物成果圖繪製,……其建物設計圖位置審認並非本所之權責……」所謂「轉繪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辦理」「其建物設計圖位置圖審認並非本所之權責」,並無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法律關係之存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陳稱並無填寫申請原因,也無填寫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被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2、265條……等云,惟依內政部100年10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78頁記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意義,即是新建或舊有之合法建物,為確保其權屬而向該管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內政部為簡化民眾填寫表格方便,對於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書已併同訂定同一表格,目前使用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係依內政部96年5月15日臺內地字第0960074448號函頒訂生效,而本案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委託代理人陳楷豊代為申請收件(案號:104年度二建測第3號)時並無提出其他特別需求,該案件經被告測量人員審核應備文件無誤後辦理轉繪暨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再通知原告代理人陳楷豊於104年1月7日(含)前至被告辦公處所對於該建物測量成果圖蓋章(按原告如不同意該成果圖內所載面積與位置等內容時,依常理推論應會即刻向被告表示何處有疑義,則被告人員會告知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補繳規費辦理實地測量),由此可知,原告對於實施轉繪程序並無疑義。嗣被告測量人員將該案件續移登記人員審查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事宜,其作業程序及內容皆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二)原告陳稱代理人陳楷豊所提申請書填載之住址是現居住址(彰化縣○○鎮○○里0鄰○○巷0000000號)與原告陳老建身分證記載住址(彰化縣○○鎮0鄰○○巷00號)未合,未依法審查、審查不實等云,然按被告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填載申請人住址係依原告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彰化縣○○鎮0鄰○○巷00號)填載,且與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住址相符,被告依上附資料填載並無違誤。

(三)原告陳稱所提申請書內填載繳附證件欄第3項是填設計圖,實際所提出是未簽證之竣工圖含位置圖,所填未依規定,卻無被駁回要求補正等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內容所示包含基地示意圖、地籍位置圖、面積計算式、基地配置圖,同意使用基地(略圖及計算式)、一、二樓平面圖、屋頂平面圖、背、左側、正、右側立面圖等皆是設計圖之內容,設計圖字樣位於被證三第6頁右上角,因影印關係設計圖之字樣僅剩設計二字,如有必要可請原告提供原稿核對,又原告所附之設計圖內容資料皆蓋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建設課建築使用執照審核章,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審認核定無誤,足認該設計圖內容屬實無誤,被告依原告所附上開圖資辦理轉繪並無錯誤。

(四)原告陳稱陳楷豊特別請教被告職員洪秀宜:「我們這一件是要申請建物第1次,請問所繳附的錢有沒有包括測量費」,職員洪秀宜稱:這些就是測量費,會去測量」等云,惟按原告當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收件時,被告職員洪秀宜於核對代理人陳楷豊身分、計費、配件後,向陳楷豊告知本案承辦人員為洪甄輿,此案如有任何問題承辦人員會與您聯繫。至有關洪秀宜向陳楷豊表示「這些就是測量費」乙節,依據內政部訂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3點所列建物位置圖測量費、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建物位置圖轉繪費、建物平面圖轉繪費、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影印本……等等皆含括在建築改良物測量費內。而原告申請當時並無提出其他特殊需求,被告依一般程序規定辦理亦屬通常。且被告在未事前(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被告知情形下,被告依原告所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轉繪要件之情形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辦理,並無錯誤。況且被告測量課轉繪承辦人員洪甄輿印象中曾向陳楷豊表示:「這個是依設計圖繪製的不用現場測量,如無問題做好後會通知請您來蓋章」,與原告所述會去現場並不相符,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五)原告質疑測量費415元與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不符,且原告未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部分等云,惟查,該申請書是測量及登記併同一表格,已如前述,其收費依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作業流程亦有明確標示,測量(轉繪)收件時會連同登記費一併收取,同時開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被告所有收費作業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原告質疑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第4欄紅字書寫「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紅字書寫部分及所填住址更改,104年1月8日代理人陳楷豊並無到被告事務所,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2行起「不過為了便民,測量課只要將申請案件移到登記課就有測量成果圖,就不要再請原告提出測量成果圖」部分等云,惟按被告係依原告所申請事項提供協助填載,另俟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完成後影印1份併申請書移送至登記課辦理之便民服務程序已行之有年,上千件同類型案件皆是如此辦理。如原告事前有告知其需求目的,被告必然在法定範圍內盡量依其需求辦理,惟被告在未有任何告知情形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另被告人員在印象中記得代理人陳楷豊為辦理本案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先後至被告辦公處所共3次:第1次為104年1月6日來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轉繪)登記,第2次為104年1月7日(含)前(原庭訊誤述1月8日)來被告辦公處所對建物測量成果圖認章,第3次為104年1月26日至被告辦公處所蓋章領取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特予陳明。

(七)原告陳稱建物測量成果圖上申請書欄登載「104年二建測字第000030號」與被告第二課建物測量申請書,書上登載104年1月6日字第3號,足認部分登載不實……。對照原證物二第5頁至第12頁被告第二課留存登記資料是竣工圖,並無發現設計圖留存,足認「設計圖」部分登載不實;「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但在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無符合土地登記規則78條但書規定……。「本案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基地地號○○○鎮○○段218-35、5地號。」與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地點地號○○鎮○○段○○○○○○○號、其他耕地:萬合段5地號」部分登載不實……等云,惟查,被告電腦上之作業系統分建物複丈系統及土地複丈作業系統,建物複丈系統辦理案件收件時電腦上會在案件數字後自動加一個0,而土地複丈系統則會加2個0(以示辨認建物與土地案件之區別),而收件人員一般填載案件號時並不會特意再加上系統上的0。另設計圖部分業如上述,本案原告申請所檢附之資料並無建物標示圖,尚無符合「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係以建物標示圖取代建物測量成果圖,該標示圖業經專技人員簽證,並據以辦竣登記……」,故無原告所述資料審查不實之情形。另建築地號為218-35地號、其他耕地為5地號部分,查依當時建築法令審查依據與現有法令規定或略有不同,被告依內政部89年8月28日臺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辦理建築基地地號註記(建築基地地號係登記標準用語),並無違誤。

(八)原告陳稱……陽臺、屋簷、雨遮均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282條之1規定辦理等云,惟按內政部91年3月27日臺內中地字第0910004736號函略以:「……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屬確定產權登記,現行登記未有建築完成應為登記之強制規定,亦即採任意登記,……」經查原告所檢附之平面圖、建物面積計算式資料中,平面圖上尺寸標示未臻明確,又陽臺、屋簷、雨遮部分因平面圖上並無明確標示其位置及詳細尺寸、面積計算式、陽臺面積檢討等字樣,故此部分尚無確切之轉繪基礎可據以辦理。

(九)原告陳稱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與Google地圖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位置不相符,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是錯誤的,其建物位置圖已侵占陳俞成使用土地,……足認是早已設定、針對性、集體性故意不法……等云,惟按系爭建物設計圖(位置圖)係由原告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且該資料亦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認定(證物三第5頁至第12頁蓋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建設課建築使用執照審核章),如原告已有明確證據顯示該建物實際位置與建物設計圖有誤,原告可將建物設計圖內之建物位置圖重新修正繪製到正確位置上,將修正後之位置圖送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如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無誤後,再將審核後之建物位置圖送至被告申請位置圖更正轉繪即可,原告自可依更正程序辦理,故只要原告依規定辦理位置圖更正,係可更正回復至正確位置上,被告亦有復函公文知會再審原告應辦理更正事宜,以維護原告之權益,被告依原告所檢附之資料審核,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並無違誤。又被告統計103年度民眾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計有259件,其中49件為實測案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需檢附如:稅籍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用水、用電證明……等等),210件為建物第一次轉繪登記案件(需檢附使用執照、設計圖),計算其比率,轉繪案件佔全部建物第一次登記案件的八成。再統計104年度民眾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案件計有372件,其中34件為實測案件,338件為轉繪案件,則轉繪案件佔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案件比率高達九成。故建物轉繪案件屬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大宗,所有案件審核標準皆為一致,並無原告所敘針對個案或預設立場之事實。

(十)原告陳稱二建測字第000030號是於收件後即發簡訊,二建資字第000030號是於剛結案後所發,……就收件後、剛交付發狀後發簡訊,足認陳楷豊並無於104年1月7日或8日受到通知到被告處所,聲請調查一節。查本案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流程係依被證五第3頁所示之收件、審查、作業準備、辦理轉繪、成果整理(申請人成果圖核章)、成果核定……等程序辦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在105年2月1日於彰化地方法院開庭時曾與原告確認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原告印章,皆係由代理人陳楷豊將其印章當日往返用印於申請書(104年1月6日)、測量成果圖(104年1月7日(含)前)等,被告始能依原告所附資料辦理審查、轉繪,並無法且不會事先於測量成果圖用印,該建物測量成果圖繪製完成後,係由被告承辦人員電話通知代理人陳楷豊到被告處所用印後再行送審(測量課),送審完畢後於104年1月8日結案(轉繪部分)並將其繪製成果圖影印及申請書移送登記收件(登記課),此時被告寄發第一則有關測量課結案通知之簡訊(104年二建測字第000030號),嗣被告於登記課審核無誤並公告期滿繕狀後(104年1月26日屆滿)另發第二則簡訊通知原告領取所有權狀(即104年二建資第000030號),其簡訊通知僅係被告所提供之便民加值服務,其目的係為使申請人暸解該申請案件辦理之情形,併予敘明。

(十一)本案追溯原因乃係原告自88年起,認系爭建物有興建瑕疵、漏水、施工偷工減料,因而向所有與該建物相關人等及機關衍生出一連串的興訟,並提出求償,該建物損失賠償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中敘明該損失抵銷未付之工程款有案。又國家賠償之要件,須公務人員之違法行為與人民損害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本案即便原告受有損害,然該損害之發生應該是系爭建物興建時業主與建商等所發生之紛爭,實與被告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涉。

(十二)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之理由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駁回登記申請事由,且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104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在案,故原告所述理由均無足採。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轉繪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及即便原告受有其他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政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區0000000000000鎮0000000號、系爭土地地籍位置圖、基地圖及平面圖、地籍謄本及空照圖、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被告104年1月6日二建測字第0000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104年12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表、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作業流程說明及作業流程圖、被告105年2月19日二地二字第1050001092號函、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內政部89年8月28日臺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91年3月27日臺內中地字第0910004736號函、96年5月15日臺內地字第0960074448號函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核發系爭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及第7款之無效情形,是否有理由?原告追加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部分,是否合法?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所有權狀為無效(即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

⒈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於104年1月26日核發系爭所有權狀有

違法之處,請求撤銷該核發系爭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並命被告重新核發系爭建物總面積為562.1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經本院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7頁、第238頁)。茲原告復就前揭被告核發系爭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主張該核發系爭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第7款無效之事由,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兩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尚難認屬同一訴訟事件,自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四、所

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第4款所稱「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則指行政處分內容本身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應自始、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效果而言。⒊經查,原告於104年1月6日委任其子陳楷豊為代理人,向

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一併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同時檢附經建築管理機關所審查通過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即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包含地籍位置圖、基地配置圖、建物平面圖、立面圖等),已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可轉繪之規定;又原告亦未特別主張應採取實地測量方式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而被告依上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流程,將轉繪完成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送請原告核章時,原告亦無意見在該建物測量成果圖簽章確認,被告乃依原告所附之上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轉繪系爭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製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尚無不合;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告既一併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被告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後,代原告將轉繪完成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併附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審查,經審查無誤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公告15日,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被告並於104年1月26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系爭所有權狀,經原告之子陳楷豊於104年1月26日代理原告領回,自無不合等情,業經本院前揭104年度訴字第157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核發系爭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尚難謂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屬無效之情形。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104年1月26日核發系爭所有權狀,因被

告之前主任陳易宏、現任第一課課長陳炳琦、課員謝孟汝、第二課課長胡森榮、課員施滄明、測量助理洪甄輿、職員洪秀宜、職員張儷穎、職員洪隨双、職員吳嘉香、職員謝惠尹、職員林慧蘭等12位公務員,行使公權力,違反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行政程序法等法律上規定,行政處分所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之於核予原告系爭所有權狀行政行為,是早已設定、針對性、集體性故意不法,所以建物測量申請書所填不合規定,申請書上核定金額違法收取,還發給代理人陳楷豊測量通知書後,被告主辦測量第二課、登記第一課齊力欺騙會去測量,且在原告無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竟能利用複丈所用測量登記申請書,當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主動幫原告填寫資料,當然在有機會收取原告印章時,能先蓋的就已預蓋,不能先蓋的就在最後一次偷蓋,然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再說謊辯稱代理人陳楷豊拿去蓋的,又將偷蓋、預蓋後之不實資料提出彰化縣政府訴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肇致原告敗訴……對於被告於彰化縣政府訴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欺騙行為,是故意濫權之行為外,也證明被告之公務員陳易宏等應早就調閱過『地號○○鎮○○段○段○○○○○○號、萬合段小段5地號,及彰化縣○○鎮○○里0鄰○○巷00000 00號等建物』航照圖地籍圖,所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被告訴代於104年12月21日庭訊自認沒有核對航照圖,所以資料中沒有航照圖等語。即行為時已知道自己涉嫌犯罪,所以極力說謊以掩飾。……是被告公務員陳易宏等包庇二林鎮公所及二林鎮公所之公務員及張夏、陳文輝,濫權不為系爭建物測量、違法轉繪成果圖、違法公告、違法核予原告系爭所有權狀等行政行為,與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違法核發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如出一轍,故請法官能明察及嚴懲。」「公務員陳易宏等人明知原告並無申請轉繪及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質疑為了包庇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之不法,不為系爭建物測量,故意虛偽造假徵收了明知不應徵收之測量費415元、登記費3,836元、書狀費80元、合計3,916元,也明知轉繪後之成果圖不會發給原告,仍執意收了測量費415元。又收了測量費415元,卻不發給原告成果圖,涉嫌刑法第129條瀆職犯行。」等各節,但觀其意旨,無非係主張被告在核發系爭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過程中有違法及承辦公務員涉及犯罪等情事,並非行政處分內容本身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另其所稱作成系爭處分有違法情形,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亦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及能否撤銷之問題,顯非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屬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前揭被告核發系爭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二)有關請求確認被告104年1月26日核發系爭所有權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4、6建物)行政處分違反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即無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法律關係之存在(即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因此,提起上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應以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為限。否則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⒉原告此部分聲明,因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闡明

後,原告表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請求確認被告核發系爭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0頁)。

經查,在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情形,並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為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於104年1月26日核發系爭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並命被告重新核發系爭建物總面積為562.1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經本院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資參照。顯見,原告並非不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其竟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顯非合法。

(三)有關請求確認被告105年2月19日二地二字第1050001092號函指稱:「然因本案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登記是以臺端檢附設計圖(建物位置圖)等相關資料並以轉繪方式辦理建物成果圖繪製,……其建物設計圖位置審認並非本所之權責……」所謂「轉繪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辦理」「其建物設計圖位置圖審認並非本所之權責」,並無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法律關係之存在(即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之確答,乃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先行程序,目的僅在促請原處分機關再次確認爭訟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無效之事由,亦屬代替訴願程序之設計,性質上固可認定為行政處分,但因本項係屬特設規定,故不得以不服未受允許之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否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將永無適用之餘地(參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88年5月修訂版,第117頁)。準此解釋,當亦不應准許當事人就該未受允許之公文書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方符立法意旨,若有提起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原告此部分聲明,因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闡明

後,原告表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請求確認被告核發系爭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0頁)。

經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105年2月19日二地二字第1050001092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乃原告於105年2月3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確認前揭核發系爭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無效所為之確答函文,經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2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針對此函文另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其竟提起此部分訴訟,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其中聲明1、3部分為無理由;另聲明2部分,有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之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部分,有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之情形,應合併以判決駁回之。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核發系爭所有權狀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案件所有卷宗,及聲請調查被告所屬公務員陳易宏等12人涉嫌犯行之事證等,本院經核尚無必要,爰不予准許;再者,原告另具狀就上開相關案卷及公務人員等證據請求保全證據一案,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處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發給權狀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