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林瑞興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事件之事實明確無須調查,且法律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者而言。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以訴外人即原告前妻謝主惠名義,向原地主黃德應承租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謝主惠以103年10月1日切結書委託原告全權處理系爭租約後續事宜),擬興建溫室種植高經濟作物白雪文心蘭。原告先向雲林縣政府申請「100年度農業安定基金-提升建構安全農業設施補助」(下稱農業設施補助),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補助後,又於101年4月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容許使用同意書),並自行出資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興建3棟溫室,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溫室面積總計1,580平方公尺。嗣被告經內政部營建署102年4月23日台內營字第10208027551號函(以下各機關之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該機關年月日文件簡稱之)許可,於雲林內鄉辦理「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案),且於102年8月30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向原地主黃德應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所屬第五區管理處並以103年4月11日台水五總字第10300056823號函要求原告及謝主惠將溫室遷移,期間謝主惠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補償,嗣經被告以謝主惠於查估期間仍陸續搭建溫室及移床,違反徵收補償之規定云云,拒絕發給補償費。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鋼構溫室面積為1,580平方公尺,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表所載,鋼鐵造下級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查估時為工廠者以房屋重建單價表估定之單價7折計價,即以4,550元計算,總價為718萬9,000元。又原告種植20萬株白雪文心蘭每3年成熟採收1次,以每株售價60元計算,農作改良物之孳息總計為1,200萬元。原告種植之白雪文心蘭屬於特殊品種,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10點規定:「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原告初步評估白雪文心蘭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至少為「超過2年生之天堂鳥花」價格之3倍,即每平方公尺1,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至少為284萬4,000元。另遷移溫室內之鐵架資材等設施之遷移費,估計拆卸及安裝工資為5萬9,400元(1普通工30天)、搬運車資11萬元(15噸以上卡車,共10車),合計被告至少應補償原告1,020萬2,400元。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載明:「茲因甲方(即被告)為辦理國家重大建設『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工程用地取得,經依政府採購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雙方協議以市價辦理價購」,顯然被告與原地主黃德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一般私法契約,而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第1項規定,在徵收前法定先行且必經之協議價購,依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
(三)次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被告於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時,亦應一併對於系爭土地內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協議取得,如未能協議取得者,始得申請徵收。本件被告於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時,並未將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一併協議價購,原告自得請求與被告締結該協議價購之行政契約
(四)按提起訴訟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行為,諸如人民請求締結公法契約、請求有關機關提供資訊、服務紀錄之塗銷、忠誠資料之塗銷等,均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為之。被告前以協議價購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一併協議價購,詎被告履經原告要求,仍拒絕與原告協議價購,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締結該協議價購之行政契約。
(五)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嗣原告以105年4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18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與原告協議價購。
四、被告則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當事人訟爭案件之事件性質,如屬私法關係之爭議,應屬普通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次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自來水法第9條及司法院釋字269號解釋意旨,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有行政訴訟之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查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核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且有關被告以協議價購方式購買原地主系爭土地,僅為需用土地人,非徵收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是本件屬私法爭議,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原告並未因被告以協議價購方式購買原地主黃德應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說明如下:
1、被告就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作為系爭開發計畫案,早於99年及101年4月間召開多次公聽會,系爭土地原地主黃德應有出席101年3月8日之公聽會,嗣謝主惠於101年4月17日申請取得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另黃德應於101年5月17日及6月1日,分別取得國有財產局中區辦公室雲林分處(下稱雲林分處○○○鄉○○段326、327地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及雲林縣政府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告並開始興建3棟溫室。101年8月間被告會同雲林縣政府於查估當時發現,同段326、327、328、329地號土地內正在施作搭建溫網室,查估人員當場予以口頭制止,並經雲林縣政府認定原告於徵收前所新植、搶搭建設施係屬投機行為,違反從來之使用,其地上物不予查估補償,被告亦於101年8月17日發文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黃德應,請其儘速停止地上物搭建(或轉知承租人),故原告搶搭、搶種之行為,不符合雲林縣政府地上物補償規定,被告亦多次告知原告。
2、依原告所提出其與黃德應之耕作協議書,其上所載系爭土地謝主惠承租耕作期間為100年至105年,被告於價購系爭土地後,於104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拆除還地之民事訴訟件,雙方於104年9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原告得使用系爭土地至105年3月31日止,使其有充裕時間拆除及遷移地上物,故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補償並無理由。
(四)有關系爭土地,被告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黃德應於102年8月3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538萬9,555元買受系爭土地,另給予地上物補償費543,460元,前開買賣價金及補償費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給付與黃德應,故系爭土地未進行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作業。
(五)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與之締結協議價購契約,然土地徵收條例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但遍該條例並無需用土地人應一併協議價購之規定,亦未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一併協議價購,故本件原告並無請求權基礎。又被告僅係土地徵收條例所稱之需用土地人,並非徵收機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亦無請求權基礎。
(六)原告有搶搭、搶種之行為,亦不得請求補償費抑或請求締結協議價購之契約,說明如下:
1、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於89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4點謂:「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已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爰於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改良物不予徵收補償,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又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尚未被公告徵收之土地,固然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然利用其使用權能,在擬被徵收土地故意搶種以謀取徵收補償費額,致所植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自不應予以補償,以免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
2、由google地球網站上,可查得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9日、101年3月31日、102年11月17日、103年11月24日、105年1月16日,計有5次拍攝航空照片。由100年2月9日、101年3月31日2張航空照片可以查知,原告目前3棟溫網室位置,均為空地。然於102年11月17日、103年11月24日、105年1月16日航空照片中,即出現原告搭建之溫網室。可見原告有搶搭、搶種之行為。
3、由上可知,原告搭建溫網室之時點,係於被告召開多次公聽會之後,且搶種之農作物皆係經濟價值極高之白雪文心蘭,是原告利用其使用權能,在擬作公共建設之土地上,故意搶種以謀取徵收補償費額或其他請求之意圖甚明,致其所植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自不應予以補償,以免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故原告不得請求補償費或請求締結協議價購之契約。
(七)原告所搭建之簡易溫網室及所種植之白雪文心蘭,亦非屬於土地改良物,而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不得請求補償費或請求締結協議價購契約: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5條規定,及土地法第5條第2項之「附著」,係指必須固定附著於土地,不易變更其位置,若一經變更即喪失原來之經濟價值。而所謂工事,即民法所稱之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之一切具有工程設施之構造物而言,如橋樑、牆垣、鐵路等。
2、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簡易溫網室,雖係固定於土地,然並非不易變更其位置,僅使用簡單之工具即可拆卸搬移至他處重新組裝,且變更其位置亦不會喪失其原來之經濟價值,故非屬建築改良物。就原告所栽種之白雪文心蘭部分並非種植於系爭土地上,而係種植於各個獨立之小盆栽內,並將之擺放於前述簡易溫網室內,並無附著於土地,可任意搬遷,非屬農作改良物甚為明顯。原告所搭建之簡易溫網室及置於其內之白雪文心蘭,皆非土地改良物,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不得請求補償費抑或請求締結協議價購契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5頁)、耕作協議書(本院卷第8、46頁)、雲林縣政府104年8月11日府農務一字第1045518557號函(包括申請補助資料及印領清冊,同卷第9-11頁)、雲林縣政府容許使用同意書(同卷第12頁、第43頁背面、第45頁)、謝主惠切結書(同卷第14頁)、被告所屬第五區管理處103年4月11日函、102年6月11日台水五總字第10200081560號函、被告103年10月8日台水財字第1030028669號函(同卷第16、21、22頁)、內政部營建署103年4月18日營署綜字第1030023674號函(同卷第15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6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第55頁之原告書狀參照),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020萬2400元及其法定利息,嗣原告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與原告協議價購,已如前述。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並不妨礙被告之答辯與防禦,及其訴訟資料亦可互相利用,而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故本院認其訴之變更為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准予變更,先此敘明。
七、本件審判權所屬之問題: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二)據此規定,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由此可知,本件是否屬於公法事件,應以系爭土地成立協議價購之前,被告有無擬定徵收計畫或進行徵收先前準備工作為斷:
1、依內政部101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10342711號函復經濟部略以:「主旨:有關貴部所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開發計畫徵收土地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乙案...。說明:...二、查本案計畫面積約37.22公頃,依本部100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90261119號函,應於提送區域計畫委員會大會審查前,就徵收土地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向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報告。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次會議決定:『本案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水公司)依本次會議決定修正後,逕提本部區域計晝委員會審議,並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明確敘明:『...。2、本案既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請臺水公司於申請徵收前,注意踐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呈請經濟部舉行聽證。...4、土地徵收條例業於101年1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條例地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應依市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應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其中第30條規定業經行政院訂於同年9月1日施行,請臺水公司依本部同年6月5日台內地字第1010199193號函頒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規定,以所轄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徵收市價辦理,並注意本事業計畫財務評估之可行性。』」。
2、次依內政部102年4月23日台內營字第10208027552號函覆雲林縣政府略以:「主旨:有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雲林縣林內鄉『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開發計畫』案,業依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18次審查會決議補正完竣,本部業以102年4月2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許可...。說明...三、本案土地徵收部分,申請人已取得行政院101年8月23日院臺經字第1010052150號函暨該院經濟建設委員會101年8月14日部字第1010003577號函等文件認屬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以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但書規定,並已提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次會議報告本案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申請人亦於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18次審查會中就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意見補充說明處理方式,惟有關對於所有權人就業、轉業或謀生之相關措施仍未盡周妥,鑑於土地徵收屬土地取得相關程序,非屬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範疇,爰本案後續請申請人確實依本部101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10342711號函示意見辦理,並須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始得依法辦理徵收。...。」。
3、再依被告所屬第五區管理處102年7月15日台水五總字第10200102680號函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略以:「主旨:本公司辦理『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及湖山淨水場用地』座落雲林縣○○鄉○○段○○○○號等274筆土地面積計37.22公頃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案,請同意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規定:認定本案整地排水計畫之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為業務急迫需要,請准予辦理...。」。
4、由此可知,本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雲林縣○○鄉○○段○○○○號等274筆土地面積合計37.22公頃,係屬「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開發計畫」案之工程用地,業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並報請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查其徵收土地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在案,內政部並提醒被告於申請徵收上開土地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市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始得報請徵收。此外,被告以99年11月19日台水中二課字第09900060610號等函、及刊登99年9月29日蘋果日報,公告及通知相關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10月7日及101年3月8日舉行公聽會,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德應已經簽名參加上開101年3月8日之公聽會(有上開函文、報紙、簽到簿、公聽會紀錄附本院卷第36-43頁可稽),嗣黃德應於102年8月30日與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雙方協議以市價辦理價購(本院卷第60-62頁參照)。足證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價購之前,被告業已擬定徵收計畫,並進行諸多徵收先前準備工作,如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不成立,被告即將開始發動土地徵收之程序,故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係以達成代替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目的所成立之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其性質為行政契約。從而,本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與其進行協議價購,自屬公法事件,本院依法有審判權。被告辯稱本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八、本件訴訟類型是否正確部分:
(一)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三)準此可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有核准徵收權限為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係需用土地人,而需用土地人在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乃申請徵收的法定先行程序,是需用土地人於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前,與所有權人的協議價購及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徵收,乃係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核係行政事實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請求需地機關之被告應與之進行協議價購程序,係請求被告作成事實行為,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與原告協議價購。」以資救濟,而非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就其訴訟類型而言,依法尚無違誤。
九、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部分: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次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協議取得之土地,其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未能協議取得者,得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徵收。」。
(二)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意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有核准徵收權限者為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係需用土地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乃補償機關或兼需用土地機關。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法定先行程序後,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然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僅屬徵收程序之機關間內部準備程序,亦即需用土地人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及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徵收之行政行為,係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核屬行政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而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而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8條等),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三)由上可知,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人民既無上述公法上請求權,則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之法定先行程序,人民依法自無請求需用土地人與之協議價購,或發動協議價購之餘地。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與原告協議價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顯然無據。
十、綜上所述,人民依法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與之協議價購,或發動協議價購之公法上權利,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與原告協議價購,依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