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號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福勝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依財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莊上慶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71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瑜朗,嗣變更為陳依財,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US301#不銹鋼捲料」之貨物計乙批(報單號碼:第DA/03/F349/2038號),原均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90.9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及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
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核屬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1021026543號公告應課徵稅率38.11%反傾銷稅之貨物,乃以103年2月10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1896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通知補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81,209元(包括反傾銷稅648,771元及營業稅32,438元,下稱原核課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逾關稅法第45條規定之法定期限為由,作成103年10月3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7346號復查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續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104年1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6120號訴願決定(下稱財政部104年1月28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嗣原告於104年3月24日以撤銷課稅處分請求書,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反傾銷稅及營業稅之核定處分,案經被告以104年6月4日中普業一字第1041004538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復查為法定之必要救濟方式及途徑,其申請期限之經過,顯
同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原告於104年1月28日收受另案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3139761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依其中所載事實,原告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頁第2款所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情形,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後未逾3個月期限前請求撤銷原處分,程序上應無違誤。原告原以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10頁第(四)項理由即:另依出口國之出口報單,系爭貨物歸列中國大陸商品編碼第7220.20.30.00號,依該國出口商品之稅則相關規定,該商品編號對應之貨品名稱為「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商品描述為「冷軋卷板不銹鋼,表面延壓成光亮面」。主張系爭貨物顯然為SAE steel grade400系列之不銹鋼材,即JIS規格中SUS400系列之不銹鋼;但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1021026543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僅止於SUS300系列之不銹鋼而不及其他。故應認系爭貨物依其中國大陸出口報單所載,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無需課徵反傾銷稅。
而原告雖有中國大陸廠商所交付對帳用出口報單,但對其上所載稅則編號所代表意義一無所知,乃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後始知其所代表意義,故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載,應為原告所發現足證被告原始處分違法之新證據,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㈡原告於提出上開申請後,復向系爭貨物賣方取得系爭貨物於
中國大陸出口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1紙(下稱系爭出口報單)。系爭貨物原告係向中國「佛山東天紅進出口有限公司」購買,因購買數量不多,該公司係以與「珠海粵嘉貿易有限公司」貨物併櫃方式出口,故出口報關時僅以「珠海粵嘉貿易有限公司」報關。然由系爭出口報單之「集裝箱號」欄記載為「KWLU0000000」,與進口報單之「標記及貨櫃號碼」欄記載為「KWLU0000000」互核一致,足證二紙單據上所列貨物應為同批貨物。又系爭出口報單關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之記載,依中國「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第15類「賤金屬及其製品」第72章「鋼鐵」申報要素中關於「歸類要素」,均應記載「6.成分含量(鐵、碳、鉻及合金元素、非合金元素的含量)」。而出口報單關於「不銹鋼帶」成分含量係記載含「MN(錳)」10.02%。然依關於「冷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8499類號G3164),300系列不銹鋼之化學成分,Mn含量應為2.00以下,甚至在1.50以下;Mn含量超過
7.50而在10.00以下,則可歸入202系列不銹鋼;至Mn含量超過10.00者,應已不屬於不銹鋼。可知,原告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不銹鋼帶材」,應不屬SUS300系列之不銹鋼,不應課徵反傾銷稅。上開中國「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等證據資料,均屬新證據,足證原核課處分有違誤,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僅以財政部104年1月28日訴願決定書並非新證據,即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則以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尚在得對原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法定期間內,不合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重開行政程序要件,且所提出出口報單並非中國大陸官方文件、與本案進口報單所載經營及發貨單位不符、原告對系爭貨物材質之主張前後不一等,駁回原告之訴願。
㈢原告雖於系爭進口報單將系爭貨物申報為「SUS301#不銹鋼
捲料」,然此係原告未查明進口貨物材質所誤為。況原告同時以進口報單所申報之稅則號別為7220.90.90.90-3號,依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係不屬SUS200、300、400系列之「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故原告依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品名稱與稅則號別所代表之貨品名稱,明顯相互出入,在原告有爭執下,顯不得採對原告最不利之認定,應以原告之申報係稅則號別誤載而非貨品名稱誤載,逕為課稅之依據。被告應依實質課原則,另行查明系爭貨物是否確屬應課反傾銷稅貨物之範圍,其對系爭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唯一事實依據僅為原告所自行申報之系爭貨物材質,別有其他事證。而原告所以於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時主張系爭貨物應為「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乃被告於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案中答辯時之主張,原告遂據此為申請之依據,並非原告自行捏造。被告以此指責原告說詞反覆不一,實欠缺自省能力。
㈣系爭出口報單固為中國大陸出口商出口時之申報資料,並非
中國海關查驗後之官方出口報單資料,但此係因中國大陸海關作業電腦化,提出申報後出口報單即為海關收存,僅發給加蓋海關印章之裝船單為「放行條」,完成裝船後再依請求發給出口外匯核銷聯及退稅聯,出口商或船運公司均不會執有出口報單,若有查證需求時,均透過報關行與海關電腦系統連線,列印所示報單為憑,故原告所能取得之出口報單資料,當然為上開透過報關行列印交付之出口報單,無法取得中國大陸海關所收存之出口報單。但上開出口報單申報暨中國大陸海關查驗後內容之真偽,被告顯然得透過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第9章之規定向中國海關查證,而非強要原告提出中國大陸海關已收存之文件證明。
㈤系爭出口報單所載貨物縱經中國海關查驗,基於國家主權,
確實亦無拘束本國海關之效力;且系爭貨物並非貴重稀有或限制出口之金屬,中國海關對於類似貨物,通常均僅進行文件資料查驗,並不會進行抽驗。故原告以出口報單所擬證明者,並非系爭貨物業經中國海關查驗材質無誤,而係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在出口系爭貨物時,已依據中國政府相關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材質,且所申報材質之錳含量逾10%之事實,此顯然為出賣人根據製造資料所為之申報,當較原告並無依據僅以所載為不銹鋼即申報材質為SUS301,更堪採信。
㈥再者,被告係事後稽查,系爭貨物業經原告裁切使用,但在
被告103年初以事後稽查方式核課反傾銷稅時起,原告仍有已進口且以SUS301名稱報關而尚未領取材質、規格相同之貨物,雖被告認應一律課徵反傾銷稅,然經原告異議,被告以取樣方式將貨物送驗,甚至親至原告工廠取樣送驗,查知貨物材質並非SUS300系列不銹鋼,所有未領取貨物,無一課徵反傾銷稅,原告此後即依被告所認定名稱填載進口報單報關,且幾乎所有貨物均以C3通關方式即自報關日起10日內申請會同海關驗貨員查驗貨物,再由業務單位審核及分類估價後通關放行。足證,原告就系爭貨物應為誤填中文名稱。
㈦聲請調查證據:請囑託財政部關務署依「海峽兩岸海關合作
協議」第九章規定,請求中國海關協助查明系爭出口報單申報及查驗相關明細資料,以證明系爭貨物出賣所申報材質之錳含量逾10%之事實。
㈧提出系爭貨物原告採購單、中國出口商裝櫃清單、原告給付
價金證明各8件。系爭貨物原告係於103年1月6日向中國貿易商「佛山東天紅進出口有限公司」下單採購,該公司就採購單中部分貨物則於103年1月17日與其他貨物併櫃裝運,原告則於103年1月16日給付價金人民幣18萬元㈨綜上,原告本件所提證據,確實為原核課處分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前所未能提出之新證據,系爭貨物之材質應不屬不銹鋼,更不屬應課徵反傾銷稅之SUS300系列不銹鋼,不應課徵反傾銷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撤銷被告原核課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
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前2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領受之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平衡稅及反傾銷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關稅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由本法第6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繳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分別為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條、第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所規定。復按「有關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件,業經本部最後認定中國大陸及韓國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公告事項:一、本案涉案貨物:㈠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捲及鋼板(SUS300 seriesflat-rolledprod ucts of stainless steel, cold-rolled《cold-reduced》,whether in coils or sheets),主要包括SUS301、
304、304L、316、316L及321等,及其他對應規格產品。㈡成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錳、鉬、氮、鎳及鉻等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㈢用途:主要供加工處理作為不同之用品……㈣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項……三、涉案廠商經最後認定之傾銷差率:㈠中國大陸:……2.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38.11%」為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1021026543號公告所明定。
㈡原告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
1.原核課處分救濟程序之財政部104年1月28日訴願決定,係於104年1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須至104年3月30日(星期一),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始行屆滿,若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始足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要件。惟本案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之時點為104年3月24日(被告收文日為104年3月25日),尚在上揭財政部104年1月28日訴願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內,顯未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要件,故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2.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原告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查財政部104年1月28日訴願決定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未存在,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理由。
3.又該理由業於原告不服原核課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書內記載論述,亦經該訴願決定審酌,本案係經綜合各項事證研判核認系爭貨物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
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項下,核屬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準此,該項主張業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予以審酌,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新證據,顯有未合,自不得據為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理由,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4.原告於104年3月24日以撤銷課稅處分請求書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時,尚未提出之上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影本、中國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等資料,嗣於提起訴願始行提出,故原告所稱被告僅以財政部104年1月28日訴願決定書並非新證據即駁回原告之申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5.原告提供所謂系爭出口報單影本,僅係中國大陸民間報關公司供核對用之簡易資料,且為影本,未有中國大陸海關核章,亦未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驗證,尚無法逕作為證據。
6.參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第29條規定:「……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辦結海關手續後,可以向海關申請簽發下列報關單證明聯:
(一)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二)用於辦理付匯的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三)用於辦理收匯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四)用於辦理加工貿易核銷的海關核銷聯。海關簽發報關單證明聯應當在列印出的報關單證明聯的右下角規定處加蓋已在有關部門備案的『驗訖章』。」可知,原告自可依此規定,取得由中國大陸海關簽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於不服反傾銷稅課徵行政救濟階段提出以積極證明系爭貨物之品質。又原告於不服原核課處分提起復查階段,被告亦曾於103年7月11日以中普業一字第1031010384號函通知原告提出出口國出口報單等資料(103年7月14日送達),故原告既已明知可提供出口國出口報單等資料,惟原告卻遲至重開行政程序訴願階段始主張其復向賣方取得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影本、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等資料,綜上所述,足證原告實能夠於原行政救濟階段提出而漏未主張,縱非故意,亦應認具有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本文但書之規定,其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實屬無據。
7.查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之貨物於成交時即約定,並應依約定交運,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原告既以國際貿易為常業,自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依法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查本案原告係以「SUS301#不銹鋼捲料」向被告申報進口,惟其於104年3月24日撤銷課稅處分請求書中主張系爭貨物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不應課徵反傾銷稅,卻於訴願階段又改爭執系爭貨物之錳含量超過10%,應已不屬於不銹鋼等語,原告一再翻異,顯為規避反傾銷稅而對系爭貨物之材質之主張前後不一,委實不足採信,是以,原告所提出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影本、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等資料,經斟酌顯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
㈢系爭貨物是否應課徵反傾銷稅,業於被告103年10月3日中普
業一字第1031007346號復查決定書內記載論述,經綜合各項事證研判核認系爭貨物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
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項下,核屬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並經財政部104年1月28日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所稱唯一事實依據僅依其自行申報之貨物材質等語,實不足採。
㈣起訴狀原證12係進口報單第DA/03/F455/0019號,原申報貨
名僅為「不銹鋼捲料」並非原告所稱以SUS301#名稱報關;又原證13所示進口報單之申報貨名,均與本案報單原告明確申報「SUS301#不銹鋼捲料」,且經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已無從查驗之情形不同,故原告所稱實與本案無涉,並不足採。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文意,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
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從而進口人亦應承擔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蓋從事國際貿易商業買賣,本自負風險,獨享利潤,倘人人皆得將違法責任歸於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而得冀邀免罰,則不法之徒即可恣意進口危安管制物品而免責,其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國家社會必為動亂,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原告係專業從事國際貿易之業者,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原告可於貨品到港存棧時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主動看樣查明,再誠實申報;惟其於報關初期未予查明貨物名稱、品質,貨物放行後亦未依關稅法第17條更正所報之貨物或依據關稅法第51條規定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申請賠償或調換。就貨物申報進口之流程設計觀之,原告應有相當之機會以查明其進口貨物之真正,而非收到反傾銷稅繳納證時,為規避稅款之徵收而不斷翻異其來貨之貨名材質,其主張紛亂不一,亦缺佐證,被告實難採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有關原核課處分程序,是否符合重開程序之要件?
六、經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至於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既得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即無請求行程序重開之必要。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行政程序重開者,應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至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對於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此即除斥期間之限制。故請求行政程序重開,應先審究有無違反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如已逾越行政程序重開之除斥期間,即無審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各款要件之必要。
㈢查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US 301#不銹鋼捲料」之貨物乙批(報單號碼:
第DA/03/F349/2038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90.9
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被告審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核屬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1021026543號公告應課徵稅率38.11%反傾銷稅之貨物,乃以103年2月10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1896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補稅,合計681,209元(包括反傾銷稅648,771元及營業稅32,43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逾越關稅法第45條規定之法定期限為由,作成103年10月3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7346號復查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續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104年1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612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嗣原告於104年3月24日以撤銷課稅處分請求書,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反傾銷稅及營業稅之核定處分,案經被告以104年6月4日中普業一字第1041004538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有進口報單、財政部上揭公告、原核課處分、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原告103年11月4日訴願書、財政部104年1月28日訴願決定書、原告撤銷課稅處分請求書、原處分、本件訴願書、本件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16頁),堪予認定。
㈣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
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為關稅法第45條所明定。查被告以103年2月10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1896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補稅,並於該函文末載明:「三、貴公司如不服前項核定,得依照關稅法第45條……規定,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依附件所印格式,向本關申請復查,逾期不受理」等語,表明該函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該函業於103年2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9頁),復查申請期限於103年3月13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3年5月16日(收文日)始申請復查(原處分卷第10頁),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故原核課處分已於10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原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並請求撤銷原核課處分,其主張依財政部104年1月28日訴願決定所載,系爭貨物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所載稅則所對應之貨品為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非在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之列,原告雖有中國大陸出口報單,但其上所載稅則編號所代表意義一無所知,乃見上揭訴願決定後始知悉其所代表意義,故財政部104年1月28日訴願決定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並於104年1月28日收受後3個月期限內申請程序重開,程序上應無違誤等語(見原告104年3月25日撤銷課稅處分請求書及起訴狀)。經查本件原核課處分,原告申請復查逾期而不受理,104年1月28日訴願決定亦為相同認定,原告既未續提行政訴訟,原核課處分即已確定。
㈤原告主張其於接獲財政部104年1月28日訴願決定書後,始知
悉中國大陸出口報單稅則編號之意義等語。然而原告既於103年11月4日訴願書中提出系爭貨物出口報單,並且主張「該貨物之中國稅則號別為7220.20.30.00號、貨品名稱為『430MM冷軋不銹鋼帶材料』」等語(原處分卷第20頁),並於訴願駁回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反而遲至104年3月24日申請本件程序重開,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後起算3個月之法定申請期限。再者原告訴願時即已知悉出口報單所載中國大陸稅則號別所對應之貨品名稱為SUS430冷軋不銹鋼材料,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原告主張,均與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有據。
㈥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乃係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
政處分,於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者,始須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其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重開程序事由,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部分為審究。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撤銷原核課處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司法實務
見解均認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見解將新證據侷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顯係沿襲刑事訴訟再審事由之判例見解(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然查上開刑事判例所持見解迭遭學者批評違背再審之本質(陳運財、黃朝義、林鈺雄、王兆鵬等均持相同見解,參見錢建榮,重新檢討再審判例與實務,台灣法學227期,2013年7月1日),況且目前已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上述判例。刑事再審事由亦經修正「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從而行政訴訟程序之「新證據」究竟如何解釋,即值深究。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14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自應侷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之證物為限。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係將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與第3款「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併列作為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顯見第2款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並不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為限,否則第2款之「新證據」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14款再審事由關於「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存在時點無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文義,明確區別判斷之意旨。惟因本件原告於「訴願時即已知悉」出口報單所載中國大陸稅則號別所對應之貨品名稱為SUS430冷軋不銹鋼材料,縱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並不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