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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號10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欽祺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鈞然訴訟代理人 干麗雪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50029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吉森,嗣變更為張鈞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第164頁)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民國104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收件文號:普登字第065010號,下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118.53及1527.41平方公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依現行民法第832條規定,其正確名稱應為普通地上權)之登記,經被告審理後,因原告以地上物「竹木」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核與修正後民法第832條規定不符;且原告未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能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等文件,經被告以104年11月27日東登補字00074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文後15日內補正。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12月16日東登駁字第00026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87年2月10日起,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肖楠、梅樹、咖啡樹、龍眼樹、香蕉樹等樹木,並搭蓋簡易棚架,合於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943條、第994條、第832條及第850條等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按即現行之普通地上權,下同)登記之要件。茲提出87年及88年間,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上開樹木之現場照片,並提出前臺中縣政府87年10月27日87府建觀字第258933號函、97年1月7日府地權字第0970003491號函、前石岡鄉公所85年10月24日85中石建字第10036號公告、原告陳情書、剪報及「員林種苗園」名片等資料,證明其確有該權利。被告不查,竟駁回原告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依法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即「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請求貴院判決更正被告之錯誤,以維護原告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之權利,並附帶損害賠償(嗣於105年5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撤回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卷第160頁參照),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於登記申請書內自行繕寫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2月10日,其主張系爭土地上肖楠、梅樹、咖啡樹、龍眼樹、香蕉樹及簡易棚架等地上物皆為其所有,查肖楠等非屬民法第832條規定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又簡易棚架部分原告未能檢附相關稅籍資料予以佐證確為其所有,亦未為能提出該簡易棚架確係87年2月10日即已存在之地上物的證明文件,被告無從審認原告以簡易棚架行使占有,與其所稱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2月10日是否相符。原告雖於申請案內檢附占有土地之四鄰證明人黃美惠、黃美雲(均為原告女兒)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但至該申請案件駁回前,其仍未能檢附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能證明占有開始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文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原告僅提出四鄰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仍應提出該證明文件。

(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雖提出上開肖楠等樹木之照片,惟該樹木究為公家所種植,或原告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種植,及其種植時間與本件原因發生日期87年2月10日是否相符,仍應由原告自行舉證。又原告所提出臺中縣政府97年1月7日府地權字第0970003491號函略以:「...說明:...二、...另所陳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乙節,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請台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洽東勢地政事務所...。」並非據此認定原告得以行使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四)按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取得時效之期間,因其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是否善意並無過失而異,如占有使用之始即屬善意並無過失者,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70條之規定,為10年;反之,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為20年。本件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向原告提起國有土地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在案,依民法第771條規定原告占有之時效亦因而中斷。且本件原告所稱占有自87年2月10日起迄今104年12月,核與民法第769條規定需滿20年之占有明顯不符,故本件原告所提申請登記案所附文件,不足以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及農育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亦未能提出其係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地籍整理清冊(訴願卷第100-101頁、本院卷第13、67、69-70、11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訴願卷第115-127頁,含登記清冊、他項權利位置圖、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現場照片)、補正通知書(訴願卷第110-1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9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六、本件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之釐清:

1、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⑴原裁定撤銷。⑵被告原處分104年12月16日東登駁回字第000267號(原告誤載為0000000號)1件及臺中市政府105年2月25日訴願委員會及第2次再訴願函決定函,依民法114條明定撤銷。⑶內容限2個月內得提起訴訟之函。」(本院卷第4頁)。

2、因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瞭且不完足,經本院以105年4月8日中高行鴻平105訴00092字第1050001025號函(下稱本院105年4月8日函)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一:本件訴訟類型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其正確訴之聲明是否應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4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8頁)。

3、原告雖於105年5月9日提出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惟該書狀內並未就本件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加以更正,嗣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次向原告闡明後,原告同意本院所闡明正確訴之聲明即:「(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行政處分。」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59-160頁)。從而,本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本院並應就原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加以審理。

4、又按原告起訴狀案由欄記載「為提起行政訴訟聲請更正錯誤,附帶損害賠償之事」,經本院上開105年4月8日函詢問原告略以:「...說明二:原告起訴狀案由欄記載本件『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金額若干?」(本院卷第128頁),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稱:

「我不請求賠償」(同卷第160頁),原告既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之內,附此說明。

七、由上可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登記,是否合法?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依其104年11月11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八、有關原告以地上物「竹木」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分: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57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次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第850條之1第1項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準此可知,普通地上權與農育權分屬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不同財產權,於符合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要件時,均得對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而取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普通地上權為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物權;建築物是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垣、足避風雨供人起居出入之構造物而言;其他工作物,則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表與地下之一切人為設備而言,如池埤、水圳、深水井等引水蓄水建造物,橋樑、隧道等道路交通設備,電線或鐵塔、銅像、紀念碑、地窖等亦同,且不以定著物為限。同時民法於99年修正時,已將「或竹木」刪除,因此有關竹木、草地或植栽、樹林等即不得設定地上權,否則違反物權法定主義(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月修訂6版,第566頁、567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104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現場照片及相關文件,主張其自87年2月10日起,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肖楠、梅樹、咖啡樹、龍眼樹、香蕉樹等樹木,合於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等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理後,因原告以地上物「竹木」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核與修正後民法第832條規定不符,乃以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收文後15日內補正,惟原告就此未加以補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已如前述。

(三)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肖楠、梅樹、咖啡樹、龍眼樹、香蕉樹等樹木,縱然屬實,惟如前述,民法第832條有關地上權之定義,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已將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以外之「或竹木」予以刪除,因此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林即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否則,即違反物權法定主義。是被告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1、本案以地上物『竹木』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乙案核與修正後民法第832條規定不符(民法第832條)」,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九、關於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主觀意思等事項之審查部分:

(一)退步言之,縱原告因不明前揭民法第832條及第850條之1規定已於99年2月3日修正及增訂,經被告補正通知書通知其應補正事項記載:「2、本案請檢附申請人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能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而原告就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上開樹木部分,其真意為申請被告准予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惟此部分與原告以上開「簡易棚架」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分,其主觀上均不備以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茲論述如下:

(二)按「(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5項)前4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第5項所規定。觀諸此一規定於99年6月28日修正理由:「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可知,該次修正強調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增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因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普通地上權登記者所提出之文件,如其內容不足以證明申請權利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通知補正,不得逕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又99年2月3日增訂民法第850條之1農育權之規定,而農育權係屬獨立之不動產用益物權之一種,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5項亦明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農育權登記時準用該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從而,主張時效完成申請農育權登記者所提出之文件,如其內容不足以證明申請權利人係本於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通知補正,不得逕依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

(三)查本件原告(有部分為被告)所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他項權利位置圖、四鄰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出具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現場照片等,訴願卷第45、47、50、54、115-127頁、本院卷第31、33-34、39-45、66頁參照)、前臺中縣政府86年9月13日86府建觀字第234607號函(訴願卷第55頁)、87年10月27日87府建觀字第258933號函(訴願卷第89頁)、96年10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60291614號函(本院卷第17 -18頁)、97年1月7日府地權字第0970003491號函(訴願卷第90頁)、前石岡鄉公所85年10月24日85石鄉建字第10036號公告(本院卷第156頁)、86年7月23日86中石鄉建字第7226號函(訴願卷第66頁)、104年10月5日中石建農建字第1040011901號函(訴願卷第37頁)、85年10月24日85中石建字第10036號公告、臺灣鐵路管理局86年9月26日86鐵工產字第024139號函(訴願卷第49頁)、被告104年9月10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09180號函(訴願卷第38頁)、104年9月30日中東地一字第1040009680號函(訴願卷第35頁)、104年10月29日中東地一字第1040010910號函(本院卷第20頁)、104年12月14日中東地一字第1040012460號函(本院卷第57頁)、105年1月22日中東地一字第1050000714號函(本院卷第1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7月8日臺財產中管字第10497010841號函、104年9月8日臺財產中管字第10497016030號函、104年9月18日臺財產中管字第10400150770號函、104年10月7日臺財產中管字第10400162270號函(訴願卷第29-33、25-26頁)、104年11月27日臺財產中管字第10497021890號函(訴願卷第16頁)、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訴願卷第20-23頁)、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訴願卷第19頁)、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訴願卷第17 -18頁)、他項權利位置圖(訴願卷第28頁、本院卷第28頁)、都市計畫土地使原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訴願卷第27頁)、原告聲請書、異議及陳情書(訴願卷第3、5-8、11、40-43、52-53、62-63頁、本院卷第27、52、58-59、68、140-1

47、152頁)、共有物分割證書(訴願卷第57-59頁)、地籍謄本(訴願卷第51頁)、剪報(本院卷第15、63頁)、訴願書、再訴願書(本院卷第21、37頁)、及「員林種苗園」名片(本院卷第140頁)等資料,其中四鄰證明書係原告之女兒黃美惠、黃美雲所提出,內載其等2人係原告之四鄰,茲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屬實(未載明自何時起占有,訴願卷第118、121頁);前臺中縣政府函文內容無非記載:原告於86年間向該縣政府陳情發還系爭土地、或依公告地價承購(承買)系爭土地、並請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該縣政府所為之答覆。前石岡鄉公所函文及公告內容無非記載:該縣東豐鐵路綠色走廊開發計畫地上物補償查估復查申請期限、發放地上物救濟金、核發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等。臺灣鐵路管理局上開函文內容無非記載:原告請求依公告地價承購系爭土地所為之答覆。上開被告函文內容無非記載:有關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複丈、對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提起異議、原告提起再訴願被告所為之答覆及請原告補正相關文件(農育權之證明文件)。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文無非記載:該署對於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為答覆及提出答辯狀、並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補償金、及該署就系爭土地現況所進行之勘查。上開原告聲請書、異議及陳情書之內容無非記載: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相關文件、其申請該登記經歷之過程及相關單位來往文書、請求暫緩土地上工程之施工、請求返還遭日本政府強占之系爭土地、對於發放地上物救濟金提起異議。上開共有物分割證書內容記載原告長輩有關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契約。上開剪報內容記載:地政司根據陳情案進行研討,決定當初贈與或出售給日本政府的土地不具返還條件。上開「員林種苗園」名片內載該種苗園專售各種果苗、花木等。上開文件與本件有關者,核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因種植樹木及設置上開簡易棚架而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以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及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點與占有之始是否為善意或無過失,暨其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另本院105年4月8日函通知原告提出上開相關證據,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況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2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有時效中斷:(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間損害賠償金,占有人亦已於占有時效日期未完成前繳納。(二)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第17點規定:「第1點、第2點、第4點、第6點至第14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時,準用之。」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4年7月8日函及104年9月8日函,已分別向原告請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訴願卷第31-33頁)。且該署已於104年11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訴願卷第96-98頁民事起訴狀參照),依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其時效亦已中斷,縱如其主張係自87年2月10日起占有系爭土地,算至104年7月8日止,亦未滿20年,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善意或無過失,本件既不符合時效取得農育權及地上權登記之主觀意思及其時效期間之要件,經被告以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完全補正,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亦無違誤。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被告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補正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其104年11月11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