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再審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7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及同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再審。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當須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某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裁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聲請再審如未於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雖狀載理由略謂:(一)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為遞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再審聲請狀,在法院大門口法治路順行方向緊靠右側路邊臨時停車,即法院大門口至法院收狀室沒幾公尺距離,再審聲請人下車恰巧拖吊車從後方同方向駛來,再審聲請人往來遞狀未逾3分鐘,眼睜睜看著車子被拖走,致再審聲請人遭受損害,拖吊為權限外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二)再審聲請人以私權受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再審相對人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再審相對人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694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再審聲請人在非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再審聲請人享有3分鐘臨時停車權利應受保障,但為再審相對人所侵害,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四)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再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經鈞院106年4月6日中高行金平106簡上00009字第1060000978號函以臺端於上開期日提出異議聲明狀,依法不合。(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與事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維護再審聲請人3分鐘之臨時停車權利云云,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撤銷,再審相對人之訴駁回。⒉再審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新臺幣1萬元給付再審聲請人,並自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並准強制執行。⒊第一、二審及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原確定裁定理由四所載:「……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即可知。是本院原確定裁定並非從實體上審究再審聲請人起訴請求之事項為無理由,則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僅反覆敘述其實體上之主張為何有理由云云,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關於上開程序事項之認事用法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理由,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