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異 議 人 陳國彥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經核上開規定乃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遞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再審聲請狀,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在法院大門口法治路順行方向緊靠右側路邊臨時停車,即法院大門口至法院收狀室沒幾公尺距離,現場並沒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異議人下車往來遞狀未逾3分鐘,眼睜睜看著車子被拖走,係權限外之處分,致異議人遭受損害。異議人不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不服,遞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異議人仍不服,就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遭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未於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為由,逕予駁回。然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裁定並未命異議人補正,而以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逕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違背法令,異議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駁回異議人再審聲請之裁定,係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就本院106年6月7日裁定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