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再 審原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明潭再 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經營汽車貨運運輸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勞工黃健倉(下稱黃君)104年1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73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28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計45小時),其104年1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434元(全勤2,000元+安全獎金4,000元+出勤津貼41,800元+調薪2,634元),其104年1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發給23,606元【50,434/240×(4/3×28+5/3×45)】,惟再審原告未給付任何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二)黃君104年1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73小時,超過46小時;其104年1月2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計13小時,超過法定之12小時、104年1月6日、8日、10日、12日、14日、16日、18日、24日、28日等9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經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6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1402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2萬元,總計4萬元之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乃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裁罰2萬元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第14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故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之認定:
1、認本件勞動契約係採計月之月薪制,勞工每月所得薪資總額,僅係其每日(再審原告誤載為月)正常工時8小時之勞務對價,應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外加」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因此認再審原告(雇主)未給付任何延長工時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其罰鍰2萬元。
2、惟再審原告於勞動檢查、訴願程序及原審即主張:⑴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關於「工資計算方式」即明確約定採按趟計酬制。
⑵按件(趟)計酬方式亦為勞動基準法上工資計算方式之一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自係合法之工資計算方式,其約定自屬有效,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⑶工資計算方法: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切結書第7條即明定「
工資計算方式」,係以趟(件)數計算報酬,而「工資計算方法」係駕駛員勞工於出勤日,在「駕駛工作日報表」上依序自己填寫該日所完成之趟數為準,再審原告再依據趟數津貼計算標準表,核算並合計其當日所「完成」之趟數之工資報酬,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每月終了加總結算勞工當月所完成趟數之工資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次發給勞工,並將該月「按趟計酬」全部加總之薪資,於作帳時列於再審原告之員工薪資說明表之「出勤津貼」項下,並於轉帳發給工資時,另交付勞工薪資明細表供其核對。
⑷依上開工資計算方法,勞工出勤當日所完成之趟數,無論
係於正常工時8小時內完成者,或逾正常工時8小時後始完成者,均已於每月月底結算加總一次發給勞工。足見,雇主給付勞工完成趟數運送之薪資,性質上係按勞工實際完成趟數運送所需之「實際全部工時」之勞務對價,而非僅係給付所謂正常工時8小時之勞務對價,即應承認勞資雙方所約定,雇主每月月底結算加總一次給付之概括性工資總額,已內含勞工之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在內,而按趟計酬工資每月結算加總一次發給之「月薪」,既已內含「超過」法定工時階段所完成之趟數工資在內,自無再請求「外加」加給延長工時工資或加班費之餘地。其與採計月之月薪制之計月月薪,本身本不含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在內,於有延時工作時,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再「外加」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迥異。
3、依上開說明,系爭勞動契約之工資計算方式及方法已足証,每月月底結算加總一次給付之工資已內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進一步言,本件問題之爭點,並非在於有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問題,而係在於每月月底結算加總一次給付之「薪資」總額,已內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之情形下,其議定之數額是否不低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加給之總額,而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相符。
4、原判決採證認事,認為:⑴黃君104年1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73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28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45小時),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原告駕駛工作日報表、延長工時表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是再審原告主張議定之概括性給付之工資總額,係作為勞
方黃君完成特定之勞務給付所需「實際全部工時」之對價等詞,尚為有據。
⑶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所僱黃君,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從事特殊工作者,已為再審原告在書狀中陳明並不爭執,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特殊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外,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均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為之上開規定。從而,應認黃君在正常工作時間,即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以外之工作間,均屬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所謂之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⑷惟如前述,再審原告依黃君自己所填載當日完成之駕駛工
作日報表、契約工駕員出勤趟數津貼計算標準表,核算出勤津貼予黃君之方法,已將黃君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核算薪資總額內。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前調整為19,273元,就本件原處分所裁罰依據之事實,係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給予黃君104年1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核算部分:(略)】。核算結果:即再審原告與黃君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上揭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是再審原告已將前開黃君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核算在薪資總額內,揆諸上開之說明意旨,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
⑸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延長工時工資之
計算標準,固以勞雇雙方所議定之「每小時工資額」為基準,惟此與前揭99年法律座談會所稱「...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之「基本工資」並非相同,該基本工資係指法定基本工資及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每小時工資額,並非勞雇雙方議定之每小時工資額。
5、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已將黃君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核算在約定之薪資總額內,尚難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未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2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再審原告訴請原處分關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2萬元罰鍰部分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
1、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意旨足見,本件簡易訴訟之上訴,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
2、經查,原判決已確定下列之事實:⑴再審原告主張所議定之概括性給付之工資總額,係作為黃
君完成特定之勞務給付所需「實際全部工時」之對價等詞,尚為有據。
⑵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所僱黃君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從事特殊工作者,已為再審原告在書狀中陳明並不爭執,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特殊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外,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均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為之上開規定。如前所述,應認黃君在正常工作時間即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所謂之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審原告依黃君自己所填載當日完成之駕駛工作日報表、契約工駕員出勤趟數津貼計算標準表,核算出勤津貼予黃君之方法,已將黃君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核算薪資總額內。
⑶本件再審原告已將黃君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核算在約定之
薪資總額內,尚難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未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
⑷黃君於104年1月份取得之工資總額47,800元(含全勤2,00
0元+安全獎金4,000元+出勤津貼41,800元)(即實際取得薪資45,166元+調薪2,634元),足見工資總額即已內含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在內(見再審原告薪資說明表及勞工薪資明細表),所約定之工資大於或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44,907元(詳見原判決第16頁第(2)項計算)。
3、本件勞動契約之工資計算方式係採按趟(件)計酬,此有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第7條可稽,並為原判決所確認,此與再審被告所主張係採計月「月薪制」二者係本件兩造最大之爭點。蓋按趟計酬係以勞工完成一定之趟數運送雇主始給付工資,其工資之計算方式不涉及時間因素或計時概念,並無所謂「時薪」之可言。此與計月之月薪制,勞工只須提出勞務為己足,雇主即應給付其工資,兩者工資計算方法迥異,詎原確定判決為本件工資之核算,無視於原判決已確定本件工資計算方式,係採按趟計酬之事實,竟逕以「如採月薪計算」,即以基本工資19,273+全勤2,000+安全獎金4,000換算時薪為105元(計算式25,27 3/30/8=105)為基礎,認給付「即有不足」:「自應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原判決就此工資計算基礎有誤,自屬適用法令不當」,並自為判決。另本件工資計算方式究係採「按趟計酬制」(按如上述,其工資計算方式並無計時概念,即無所謂「時薪」之可言),抑或採「計月之月薪制」係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且本件工資計算方式係採按趟計酬,為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對之未再經証據調查及辯論程序逕認本件工資計算方式係採計月之月薪制,並以之推算「時薪」為105元(計算式25,273/30 /8=105)為核算系爭工資之基礎,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所謂「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卻據之自為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略以:
(一)再審原告經營汽車貨運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再審原告與勞工約定薪資採按趟計酬,另依其職務及工作情形,發給班長津貼、全勤獎金、安全獎金等,工作時間依照工作日報表而定,延長工時工資於出勤津貼中發給,但未能說明實際發給之數額。
(二)再審原告所僱黃君104年1月之工作日報表及延長工時統計表,黃員當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73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28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計45小時】,再審原告應依規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惟再審原告未給付任何金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三)黃君一個月延長工作時數超過46小時,104年1月2日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計13小時,1日超過12小時、104年1月6日、8日、10日、12日、14日、16日、18日、24日、28日等9日均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四)上開違法情事,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再審原告各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惟再審原告違法之事實明確,本件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依其主張審查結果顯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次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係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事實,而審認原判決關於「工資計算之基礎」有誤。其理由係以: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勞工之勞力所得,只要該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範圍,並得作為核算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之基礎。本件原處分之違章行為係104年1月,當時之基本工資已調整為19,273元,原判決誤以19,047元核算,顯有違誤。又如採月薪計算,因再審原告另有發給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4,000元(如黃君工資清冊),前者係以勞工出勤狀況所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應併予核計;後者則具有固定經常性給予之性質,故同樣屬於工資範疇,亦應一併計入。如依原判決計算式2之方式加計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計算,則黃君當月工資應為25,273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9,273+全勤2,000 +安全獎金4,000),換算時薪為105元(計算式:25,273/30/8 =105),則工資加計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至少應為53,643元【假日加班費10,080元(算式:105×2×48=10,080) +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3,640元(算式:105×4/3×26=3,640)+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之部分20,650元(算式:105×5/3×118)】,則再審原告僅給付黃君47,800元,即有不足。原確定判決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而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故原確定判決係因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乃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依法核屬有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尊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自為判決,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顯有誤解,自無可採。此外,再審原告無非以:應否將黃君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核算在約定之薪資總額內為爭議,並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涵攝適用上述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然查,本件行為事實究應屬工資加計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之總額給付不足,或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加班費已核算在約定之薪資總額內,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依上開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