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翁海晃即皇嘉五金行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五金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李奎言於103年10月間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害,而於105年4月1日交付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計新臺幣(下同)4,224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李奎言醫療補償費用,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以105年6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128480號行政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20,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5年11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6832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李奎言於105年2月3日下班後,即未依規定而離職,上訴人在2月3日即發予當月二分之一薪資,並寄存證信函予李奎言告知溢領22,000元。(二)李奎言於105年要求給付醫療補償費用,並交付相關單據,因上訴人有告知須先看過收據情形再決定,李奎言離開後隨即在105年4月6日提出申訴,並未再與上訴人聯繫確認。(三)上訴人依法應給予李奎言補償醫療費用,自無疑義,但李奎言離職後尚有溢領薪資未與上訴人結算,上訴人亦有寄存證信函告知,因此並不構成不給付醫療費用之事實。(四)請問大有為的政府,上訴人在得知李奎言提出要求後,應何時何地如何處理才是正確的?煩請指導指正。(五)給付全額也是由政府事後審核得出,請問上訴人什麼時候該付?以何形式支出?有多少時間處理竟無一明確答案,上訴人至今皆認為被上訴人處罰有失偏頗,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斷略以:(一)本件勞工李奎言因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稽,應堪認為真實。關於李奎言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當庭陳稱:「……核對時就已經有扣除部分金額,至於立新診所收據,有發現同日兩張的情形,也向診所確認稱即使是同日的,但每張單據都是獨立的,並無重複的情形。原處分卷第23頁後附的醫療收據第一張2,166元,減掉未帶健保卡退費的300元,第二張有扣除診斷書費後是250元,第三張立新診所實收金額是190元,第四張是190元,原告提到重複印的應該是103年10月7日那張,就沒有列入,第五張也是獨立的收據200元,第六張是103年10月10日診所收據150元。」之情,並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李奎言103年10月至11月醫療費用金額一覽表等附原審卷可佐;復經立新診所函覆陳稱:「患者李奎言……有大量傷口,需要消炎及人工皮敷料,避免傷口惡化,所以門診換藥及購買人工皮敷料,都有開收據,並無重複開立……」等語明確,有該件函文在卷可查,是上訴人主張李奎言醫療費用金額並非4,224元之詞,並非可採。(二)又上訴人對於李奎言所受上揭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未補償李奎言必需醫療費用之事實,有卷附上訴人105年4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問:勞工李奎言約於103年10月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該員是否於105年4月1日將相關醫療單據交給負責人翁海晃先生?請問該單位是否已補償其醫療費用?……)李奎言於103年10月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其於105年4月1日將相關醫療收據交給我本人,本單位迄今未補償醫療費用,因為其於104年已將相關醫療單據逕給予自己找的保險公司代理人,其已獲得理賠,其未繳交和解書,堅持由自己處理理賠,未讓單位介入,爰本單位不知保險公司是哪一家,也不知醫療費用有無全數獲得理賠。其勞保相關給付未申請成功,本單位未替其申請勞保相關給付。」復經證人李奎言於原審證述:「(提示105年4月6日申訴書並告以當時檢舉原告並無補償醫療費用之要旨)(法官問:請詳細說明本件申訴原因?)因為原告沒有補償醫療費用。……是離職前因為發生很多事情不太愉快,所以我離職後才去檢舉原告。」「(法官問:申訴書上面寫到原告於你親手交給他的醫療費用收據當時,有拒絕補簽,有錄影存查,此錄影檔有交給勞工局?)有,但是勞工局以違反個資法為由退回來。我是用手機錄影,錄影內容是我拿著醫療收據去找原告,他口頭說要看過收據再決定,他有收下收據,但直到我4月6日去申訴時他也沒有補償,直到現在都是……」等情在卷足佐。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經營五金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對於應補償李奎言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必需的醫療費用,有未給付醫療費用4,224元之違章行為,上訴人於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等語明確。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級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所執「上訴人依法應給予李奎言補償醫療費用,自無疑義,但李奎言離職後尚有溢領薪資未與上訴人結算……因此並不構成不給付醫療費用之事實」等語,要屬事實調查事項,而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係提出在原審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況且,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故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縱使勞工有違約(諸如未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賠償等事實,但在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如何依此事實得出本件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