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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承謨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僅略泛稱:

(一)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下稱農產品管理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有限責任苗栗縣新有機農產運銷合作社(下稱合作社)與社員即上訴人,應同是本件系爭產品(依原判決所載,包括福菜、梅干菜及大陸A菜)之經營業者,而非上訴人一人獨自為經營業者。

(二)民國103年2月5日13位合作社社員推舉徐玄飛為合作社之理事主席,103年3月14日徐玄飛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申請變更合作社負責人為徐玄飛,並變更營業所在地址為苗栗市○○街○○號,故徐玄飛才是合作社銷售及經營業者(負責人)。

(三)104年1月23日合作社與3位社員簽署契約第3項約定:「本社授權/委任社員李承謨(即本件上訴人)為代表,用合作社現址,繼續向中興大學辦理申請、更新、異動...

等一切有機認證相關事宜。」故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轉型期)上農產品經營業者地址才記載為:「苗栗縣○○市○○街○○號」,但驗證場所地址為:「苗栗縣○○鄉○○○段○○○○○○○○○○號」。該證書上農產品經營業者地址為:「苗栗市○○街○○號」,亦為合作社大湖生產農地之驗證通訊地址,而非上訴人個人之驗證證書和經營地址。

(四)上訴人為合作社指定專屬經營萵苣類之試種社員,於2月底(由上訴狀第3頁1所載觀之,應係指104年2月間)在大湖農場播種大陸A菜種苗,合理推論上訴人試種並共同生產該產品為事實,故其應無過失。

(五)上訴人於104年3月21日至104年3月31日至國外受訓11日,此時恰逢大陸A菜收成期,因其不在國內,無法經營管控該產品,更無法違反農產品管理法。且其當時已非合作社監事主席,非屬合作社經營團隊成員,故其應無過失。

(六)104年3月30日上午,合作社新上任之經理/秘書謝姍姍將某社員由大湖農場試種區採收回來之大陸A菜標示後,放置於合作社/忘悠亭商行之冷藏櫃銷售,此有104年4月8日違反農產品管理法案件談話紀錄可證。上訴人根本不知曉,亦無過失。反之,該產品之主要(共同)經營者即合作社,具有過失。故本件原處分依法有違,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予撤銷,同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上訴狀訴之聲明誤載為:訴願決定撤銷)。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坦承確實係伊於000年生產大陸A菜,但還未向中興大學申請驗證,並於忘悠亭商行販售,有104年4月8日違反農產品管理法案件談話紀錄可考,則不論大陸A菜試種與否,上訴人既為生產者,即符合農產品管理法第3條第3款所謂之農產品經營業者無疑。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生產未經有機驗證之大陸A菜,卻於產品外包裝標示「苗栗縣新有機農產運銷合作社」等文字,陳列於忘悠亭商行內張貼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之冷藏櫃販售,已足使消費者產生該項產品通過有機農產品驗證之誤認,進而購買該項產品。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謂全無過失。至上訴人主張是他人未經其授權,擅自採收、包裝及販售等語,然卻無法說明究係何人採收,其空言否認,自難憑採。況且,採收、包裝及販售均費時費工,倘無上訴人授權,何人願意為之?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又主張,依合作社章程第43條規定,其委託運銷物品之危險責任由合作社負擔等語。惟查,合作社章程第43條規定:「本社收受社員之運銷物品後,除天災及不可抗力外,其危險責任由本社負擔。」此規定係指社員將委託運銷之物品交付合作社後,該物品之毀損、滅失等危險由合作社負擔,顯係規範合作社與社員間就運銷物品除不可抗力外之毀損、滅失之民事責任歸屬,尚與本件行政違規行為無涉。原審核查本件一切證據並審酌後認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農產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因而判決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4年10月5日府農字第1040207381號行政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4月28日農訴字第1040740330號訴願決定)。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之陳詞而為上訴主張,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