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被上訴人 許裕國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5日向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上訴人查調被上訴人103年度財稅資料,認其家庭總收入金額、動產各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限額,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遂以105年8月17日府社工助字第1050280787號函予以否准。被上訴人復於105年8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申復,案經上訴人查調被上訴人103年度財稅資料,重新審核後,仍認被上訴人不列冊低收入戶,惟核列中低收入戶,並以105年9月9日府社工助字第105031250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未核列低收入戶,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申請低收入戶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0條及彰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

5條等相關法令為由,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茲說明如下:

⒈原判決稱「……遞查,依上揭社會救助辦法第10條之規定

,縣主管機關應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憑此可認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就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之申請如何核定,被告有調查責任;又依同法第1條……,應以主動立場,盡其調查能事,而非在原告可能已符合實質給付核定要件時,率以程序不備理由為准否核定。」原判決意旨顯係誤解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並忽略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蓋該條所謂派員訪視,乃民眾向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案件時,由上訴人所轄社工員進行電話或實地訪視了解申請人實際家況及家庭人口互動情形,係作為輔助審理之依據,實地或電話訪視,亦僅能探得部分資訊,仍需以紙本或系統查調之資料為準,其該條僅係描述調查程序而已。縱使依原判決所稱「憑此可認被告就原告之申請如何核定,被告有調查責任」上訴人對於申請補助案件有調查責任,但與調查範圍係屬二事,因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來就有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但並非即可率斷表示上訴人有毫無限制之調查範圍,例如當事人有提供詳實資料之協力義務存在時,參照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即可減輕行政機關職權調查範圍,否則現代國家行政任務多元繁雜,社會福利補助案件漸增多樣,倘每一類型補助案件國家均負有完全無限制之主動調查及調查範圍,而申請人卻無庸協力,倘若如此,則每一申請補助案件,申請人僅需填寫申請單即可,因為對於現代電腦科技存儲資料功能而言,國民每筆資料或許得向各主管機關查調,然此舉勢必增加行政成本,造成行政程序延宕,壓縮國家處理其他公任務時間。

⒉原判決稱「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報稅時未留存申報資料

……,基於機關間之協力、與國家服務人民不存在各機關間本位之立場,被告非不能向國稅局函調查詢……。本件被告依法有職權調查義務與自行蒐羅資料之責……,應與法未合。」與現行事實有違:蓋民眾申請社會福利案件,上訴人基於簡政便民協助查調資料,惟民眾資料龐大,有戶役政資料、財稅資料、入出境資料等等,如遇申請案件有疑義,皆以函文方式往返各主責機關,僅會徒增行政成本,且由申請民眾自行申請,可更快速取得所需資料,大幅縮短審核時效。原判決僅單方面考量機關間協力,未考量社會福利案件量及審核時效,與現行社會福利申辦大相逕庭。

⒊原判決又稱「……母法(社會救助法)第10條意旨既寓有

行政機關負有調查責任,且縱使申請人未備全部應檢附之文件,母法亦無另授權行政機關可以不作調查、逕予駁回之意……」然按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訂定「彰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據以實施執行。其中第5條規定:「申請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書表及切結書。二、全戶戶籍資料。三、含申請人及依本法第5條規定之應計算人口之財稅證明文件(財稅資料得每週由公所將該轄申請者資料建檔後,由本府統一函請稅務機關協助查調)。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民眾申請低收入戶時應檢附文件包含「申請人及依本法第5條規定之應計算人口之財稅證明文件(財稅資料得每週由公所將該轄申請者資料建檔後,由本府統一函請稅務機關協助查調)」。由此規定得知,被上訴人(即申請人)申請補助案,依規定本「應」檢附財稅資料等相關文件,已明顯規定申請人負有提供財稅資料等文件之協力義務存在,另外全國社政資源整合系統,僅係協助民眾查調,係簡政便民服務,且辦法既為母法所授權,上訴人訂定後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上訴人於授權範圍內自有裁量權限,不能免除申請人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而使上訴人須負起所有查調之責。

⒋次按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增訂第1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再觀其修法理由稱「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新增第1項規定申請人提供資料之義務。」故有關申請補助案件,依該條規定申請人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自不待言。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稱:「……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明定申請人有提供詳實其經濟狀況資料之協力義務,若申請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主管機關對於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客觀舉證責任)得減輕之。」依此判決可知,縣主管機關執行社會福利或救助案件,申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有詳實其經濟狀況資料之協力義務。綜上,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之文義、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意旨,縣主管機關於執行本法有關社會福利或救助之補助案件時,申請人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而關於協力義務之具體、明確範圍,可由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得出,蓋該法將有關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式等事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另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有關社會福利或救助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為縣(市)自治事項,故上訴人訂定彰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乃係上訴人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3條之授權規定就有關縣(市)自治事項所訂定之自治規則。該辦法規定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相關事項,其中第5條明定被上訴人申請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應檢附之文件,乃當事人之協力義務,符合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綜觀上述,當事人依法負有協力義務,倘真如原判決所言「原告之協力不足非被告免卻職責的理由」則社會救助法第9條所規定之協力義務,豈非成為具文?⒌本件上訴人派員了解被上訴人家庭及經濟狀況時不只一次

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請提供被上訴人104年稅籍清單,惟被上訴人僅以工作繁忙無暇提供,或於法院審理案件時說「上訴人皆無聯繫被上訴人或其家屬」,上訴人並於庭後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說因工作關係無法接電話為由搪塞,係被上訴人認為,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後,即無其責任義務,其全需歸屬上訴人責任?然上訴人依據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請被上訴人提供正確資訊係無所據?且綜觀上訴人辦理各項社會福利事項,皆係被動辦理,需民眾自行提出申請後,再依據各項福利資格審核,皆係屬於申請制,既為申請制,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0條及彰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5條請民眾提出上訴人所需資料,於法有據。是本件上訴人一再告知被上訴人應提供有利於其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稅籍資料,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盡其注意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然被上訴人仍拖延不予提出,對於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上訴人僅能現有事證做出判斷,上訴人已就其職權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盡其能事。是原判決所稱「……母法(社會救助法)第10條意旨既寓有行政機關負有調查責任,且縱使申請人未備全部應檢附之文件,母法亦無另授權行政機關可以不作調查、逕予駁回之意……」顯係對社會救助法第9條及彰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5條當事人協力義務之規定置之不理,片面解釋社會救助法第10條,明顯係未為體系解釋,故原判決乃有使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按申請低收入戶案件,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於社會救助法第

10條及彰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5條中有明定,且依據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號行政判決皆明定申請人及家屬有提供資料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需提供104年度稅籍清單後,僅以忙碌為由不提供,未盡協力義務,上訴人應減輕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依所查調資料進行審核,應無違誤。且若依據被上訴人103年度財稅資料審理,被上訴人連中低收入戶都無法通過,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家庭狀況,先行核定中低收入戶減輕負擔,豈會謂無注意到被上訴人不利之情形?不料,原判決竟錯誤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0條及彰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5條規定,並忽略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而無限上綱上訴人責任義務,未提及被上訴人之法定協力義務,乃屬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而被上訴人其餘於原審之訴駁回,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條及第10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申請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應檢附下

列文件: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書表及切結書。二、全戶戶籍資料。三、含申請人及依本法第5條規定之應計算人口之財稅證明文件(財稅資料得每週由公所將該轄申請者資料建檔後,由本府統一函請稅務機關協助查調)。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㈠申請人郵局存簿影本。㈡依本法第5條第3項、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4條所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他因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者,須經訪視調查人員依實際調查是否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後認定,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檢附切結書,並由村(里)長或鄰長證明。㈢依本法第5條之2規定「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相關證明文件。㈣依本法第5條之3非有工作能力者之相關證明文件。㈤申請人應主動提供並據實告知所有應計算人口資料及概況(身分證字號、姓名、戶籍地、職業、就學、年齡、婚嫁及是否領取其他津貼補助、退休俸等)以供正確審核。五、公費收容安置於機構者,若無家屬代辦低收入戶之申請,得由安置機構相關人員或原戶籍地之鄉(鎮、市)公所派員主動代其申請,得以入住證明代替前3款所規定之應檢附文件。但仍應查調財稅資料。」為彰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5條所規定。

㈢又按「公告事項:一、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公告金額定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1,448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以7萬5,000元為限,不動產限額每戶320萬元。申請人原符合104年度低收入戶,但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者,且每戶不動產總金額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增加幅度者,不受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限制。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7,172元;動產限額每人以11萬2,500元為限;不動產限額每戶480萬元。申請人原符合104年度中低收入戶,但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者,且每戶不動產總金額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增加幅度者,不受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限制。三、『無扶養能力』動產及不動產限額為未超過上開低收入戶動產及不動產之限額。」亦經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24日衛部救字第1041362622號公告有案。㈣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判決誤解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

,並忽略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之見解將增加行政成本、壓縮國家處理其他公任務時間,且僅單方面考量機關間協力,未考量社會福利案件量及審核時效,與現行社會福利申辦大相逕庭;又依彰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5條明文規定民眾申請低收入戶時,應檢附之文件包括財稅證明文件,已明顯規定申請人負有提供財稅資料之協力義務;另外全國社政資源整合系統,僅係協助民眾查調,係簡政便民服務,上訴人在授權範圍內自有裁量權限,不能免除申請人之協力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可知,申請人負有詳實提供其經濟狀況資料之協力義務。再者上訴人一再告知被上訴人應提供有利於己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稅籍資料,然被上訴人仍拖延不予提出,未盡協力義務,上訴人僅能就現有事證做出判斷。且若依據被上訴人103年度財稅資料審理,被上訴人連中低收入戶都無法通過,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家庭狀況,先行核定中低收入戶減輕負擔,豈會謂無注意到被上訴人不利之情形?不料,原判決竟錯誤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0條及彰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5條規定,並忽略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而無限上綱上訴人責任義務,未提及被上訴人之法定協力義務,乃屬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

⒈社會救助法第1條開宗明義,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照顧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故對於人民申請之社會救助,在審核其所附之證明資料,除了故意以不實之資料申請,而予以駁回外,應盡量以實質的要件審核,而不拘泥於形式要件,亦可以其他客觀證據做為認定符合要件之佐證。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係指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對所執有關於其等經濟狀況之「積極」資料,應盡其協力義務,予以提出,然對於家戶成員「未被扶養」係屬消極事實,本難強求申請人舉證證明。若申請人能以切結書方式或其它替代方式認諾,則對於該消極事實之確認已足。次查,依彰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中低受入戶者,應檢附文件:「含申請人及依本法第5條規定之應計算人口之財稅證明文件(財稅資料得每週由公所將該轄申請者資料建檔後,由本府統一函請稅務機關協助查調)。」顯示財稅資料得由公所每週將該轄申請者資料建檔後,由上訴人統一向稅務機關函請協助查調,以做為申請人不足以提供財稅資料時之補充。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向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因全國性社政資訊整合系統時間差異之問題,上訴人僅能查調被上訴人103年度財稅資料,依該103年度稅籍資料所示(見訴願卷⑴第16頁至第17頁),被上訴人之家戶成員中許卉妮及許容瑄係由被上訴人之妹妹許雅蘋所扶養,故將許雅蘋亦列入被上訴人之家戶成員中,上訴人依103年財稅資料(見訴願卷⑴第22頁至第23頁)認列為認被上訴人家庭總收入金額、動產各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限額,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遂以105年8月17日府社工助字第1050280787號函予以否准。被上訴人復於105年8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申復(已說明許卉妮、許容瑄於104年度時未列為許雅蘋之扶養親屬,並且提出被上訴人、其母親許蔡麗花、子女許卉妮、許容瑄、許竣傑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許蔡麗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見訴願卷⑴第12頁至第32頁),案經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103年度財稅資料,重新審核後,仍認被上訴人不列冊低收入戶,惟核列中低收入戶,並以105年9月9日原處分函復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轉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然查,依原處分函附之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見訴願卷⑴第8頁),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之家戶成員為4人,包括被上訴人及其子女3人,顯示上訴人已將許雅蘋排除在被上訴人家戶成員之外,其所得不計入被上訴人之家戶所得中,則被上訴人之女許卉妮、許容瑄104年度「未受許雅蘋扶養」之消極要件,已被排除;又若依104年度之財稅資料,則被上訴人本件申請應該可以達到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原審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上訴人所述可稽),則該104年度之財稅資料之提供係影響被上訴人本件是否認列為低收入戶之重要資料。而依上述被上訴人105年8月25日之申復表及附件中,被上訴人已提供家戶成員104年度之財稅資料,包括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訴願卷⑴第18頁至第32頁),此財稅資料足以提供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顯示被上訴人已盡提供104年度財稅資料之協力義務。上訴人所稱透過全國性社政資訊整合系統所取得之財稅資料,係屬於一種便民措施,在申請人未能提供財稅資料時,由上訴人透過國家所架構之資訊網予以查詢,該財稅資料僅能由上訴人依職權查詢,非能由被上訴人可查得,又該全國性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因時間差異因素,未能即時提供前一年度之資訊,此不利益不應由弱勢之申請者負擔,況且被上訴人已自行提出104年度之財稅資料,已符合彰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5條之規定。是以,原判決略以:「依上揭社會救助法第10條之規定,縣主管機關應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憑此應可認被告就原告之申請如何核定,被告有調查責任;又依同法第1條,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是在照顧中、低收入戶,並協助其自立,故依國家給付行政、照顧弱勢理念出發,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應以主動立場,盡其調查能事,而非在原告可能已符合實質給付核定要件時,率以程序不備理由為否准核定。又查,上揭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3項固就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授權由被告機關定之,且依被告經此授權所定之『彰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包括『財稅證明文件』一項;然查此應檢附之文件規定,其目的固然在使行政程序流暢、提升行政效率而具公益性,但依上述說明,母法(社會救助法)第10條意旨既寓有行政機關負起調查責任,且縱使申請人未備全部應檢附之文件,母法亦無另授權行政機關可以不作調查、逕行駁回之意,亦即申請人之檢附文件舉措,性質是幫助行政機關調查、作業而已,行政機關不因此可免卻原本之法定調查義務,更不可以檢附之文件不齊為由駁回申請。復查,原告之104年度所得稅報稅資料,既於先前申報所得稅時提出予國稅局,而被告與國稅局同屬國家機構,國家為服務人民而存在,各國家機構間應無本位可言,『國家為服務人民』既非口號,而被告為何無法向國稅局調得原告之報稅資料?致原告本應可能獲得之許可落空,縱非承辦人員責任,亦是國家整體制度的責任。衛生福利部所建置之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可供查得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及動產不動產資料,但存有時間落差,其無法及時獲的當下的最新正確資訊,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結果,豈應由人民承擔?社會救助法未規定申請人未備齊文件時有失權效果,反明文主管機關有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之責,有如上述,且社會救助法亦無就調查之途徑、方法作何限制,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可見在社會救助法未定有文件不齊備之失權效果、及未限制調查途徑方法下,依法仍應由被告就原告之申請,負起職權調查義務,故而衛生福利部所建置之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充其量僅是提供被告方便調查之工具之一,原告文件不齊或該系統無法查得時,被告依法仍應另尋其他可得途徑調查;……原告於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留存申報資料,惟國稅局已取得、持有該申報資料,基於機關間之協力、與國家服務人民不存在各機關間本位的立場,被告非不能向國稅局函調查詢,應非難事,至於函調查詢所可能發生之任何技術問題,應由國家整體制度解決。本件被告依法有職權調查義務與自行蒐羅資料之責,原告之協力不足非被告免卻職責的理由,被告僅因原告未出具稅捐申報資料,率行駁回,應與法未合。」等語,認定上訴人基於機關間之協力、國家服務人民不存在各機關間本位之立場,非不能向國稅局函調查詢財稅資料等情,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上訴人依原判決見解重為處分,雖理由有所不同,然判決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已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明確,且於原判決理由欄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主張核無足採。

⒊另上訴人所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

,係該案申請人未就動產501,588元中,花費221,698之詳實資料予以提供,有違協力義務,核與本件之案情不同,無法予以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

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