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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張蔡春頻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黃玉霖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中市○區○○路○○○巷○○○段000○號,下稱系爭巷道)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民國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上訴人於系爭巷道上設置圍籬障礙物,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於105年4月6日以中市建養字第1050039312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前改善,惟屆期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乃於105年6月29日以中市建養字第1050081625號函(裁處書編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函之說明欄第二項要求上訴人應於105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巷道上由上訴人所搭建占用道路之圍籬拆除。經查,系爭函第三項僅說明上訴人得於「旨揭期限」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若未提出,被上訴人將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處罰,惟「旨揭期限」究竟是何日?系爭函之主旨欄並未說明,若指前開說明欄第二項之105年4月30日,則依說明欄第三項之內容反面解釋,即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前提出陳述書者,則不逕予處罰,系爭函之內容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櫫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又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16日提出陳述書,但被上訴人並未就該陳述書之內容對上訴人表示是否適法或可採納,使上訴人有所遵循,如此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立法精神。㈡倘如原判決所稱,非謂上訴人提出意見陳述,即解免上訴人所應負改善及屆期未改善予以裁罰之情事,則上訴人遵期提出陳述書根本無意義,除了同時恢復原狀外,無論是否提出均要受罰,如此應非法之原意,原判決要求上訴人在105年4月30日前恢復原狀並陳述意見,將使上訴人手足無措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經查,原判決就原處分是否合法,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已敘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