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呂建德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被上訴人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106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23時至翌日凌晨1時間,持被上訴人配偶丙○○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在彭女(年籍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損害賠償卷)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留下:「你的洞已經被插了幾次」之語音留言,經彭女提出性騷擾申訴,因性騷擾加害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單位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調查,彭女依同法第13條第5項於法定期間提出再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上訴人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105年9月21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500940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須行為人具有
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始得成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⒈依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既無以主觀
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自不得任意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相較於同法第25條規定,可認該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係有意省略、刻意不以「意圖」為其主觀要件,以達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目的(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參照)。
⒉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
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著有明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10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同其意旨)。
⒊原判決理由㈣中論述:「如依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
所辯:性騷擾係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主,無涉行為人之意圖,則原告何以不得主張其遭彭女信函性騷擾,……其判斷標準何在?殊難理解。」又於理由㈤中闡述:「並非所有指涉『性別』『性行為』之粗鄙言論均屬性騷擾之犯行,……雖然均以『性行為』之言詞貶抑他人,但其主觀意圖並無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要件,自與性騷擾要件不符。因此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所稱『你的洞已經被插了幾次』,……但是原告並無對彭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之意圖,自與性騷擾防治法關於性騷擾之要件不符。」等語,均認定主觀意圖為性騷擾之成立要件,顯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及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不符。⒋原判決認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須具主觀意圖始得成立乙節,應係誤解:
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192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之見解,咸認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屬可責性之範疇,與「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無關,且性騷擾防治第2條不以具主觀意圖為成立性騷擾之要件。
⑵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㈠按……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性騷擾防治法關於違反行政法之主觀意圖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須有『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再依性騷擾違法行為之本質而言,此類違法犯行僅有『故意』之行為態樣,法學理論上殊難想像,另有『過失』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均屬性騷擾『故意』之態樣,並無『過失』所致之性騷擾,即堪認定。㈡從而,被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及10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並稱性騷擾之認定係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至於有無侵犯意圖並非絕對要件云云。
被告上述抗辯理由,完全忽略行政罰法對於行政責任之主觀要件,明確規定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倘若欠缺『故意或過失』,縱有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亦因欠缺主觀要件而免除行政裁罰責任。」等語,可認原判決係將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與責任要件之「故意」等同視之,而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須具有「意圖」始得成立,其法律適用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相悖。
⒌綜上,原判決認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成立
,須行為人具有主觀意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
㈡原判決就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成立,須否有性騷擾之「意圖」,前後論述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並不以行為人有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之性騷擾意圖為必要,已敘明如前,並有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可稽。
⒉原判決於理由中先認定:「㈡……正確之理解應為:行為
人『故意』所致之性騷擾行為態樣,導致被害人感覺冒犯及不受尊重者,即應論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政責任。
」後則論述:「㈤並非所有指涉『性別』『性行為』之粗鄙言論均屬性騷擾之犯行,例如在社會糾紛中,當事人習慣使用各種『國罵』出言侮辱,例如:『幹你娘』『操你媽』等語,雖然均以『性行為』相關之言詞貶抑他人,但其主觀意圖並無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要件,自與性騷擾要件不符。」進而就本件論定:「但是原告並無對彭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之意圖,自與性騷擾防治法關於性騷擾之要件不符。」是原判決先認為「故意」之性騷擾行為即應成立性騷擾,不須具有性騷擾意圖;後以性騷擾意圖為性騷擾之成立要件,並以之認定本件性騷擾不成立。則原判決就性騷擾意圖是否為性騷擾成立之要件,前後認定相左矛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本件性騷擾不成立,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構成該條所稱之性騷擾。又原判決理由㈡中亦認定:「正確之理解應為:行為人『故意』所致之性騷擾行為態樣,導致被害人感覺冒犯及不受尊重者,即應論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政責任。」等語。
⒉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為「你的洞已經被插了幾次」留言,
依事件發生背景、當事人關係、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因素,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認為:「㈢……按『你的洞已經被插了幾次』一語,衡諸社會通念,確係以粗鄙不堪之言詞,指涉男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㈤……揆諸上開事實,本件原告係對彭女來函曖眛影射原告配偶丙○○與其舊情復燃一節心生不滿,故於彭女手機粗鄙留言『你的洞已經被插了幾次』,顯係基於配偶身分,強硬回應介入原告與丙○○婚姻關係之彭女,因此出言質疑、反擊或嘲諷。
原告留言『你的洞已經被插了幾次』,言詞粗鄙不堪,並無疑義。彭女主張上述留言侵害其名譽權亦非無稽,經彭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原告嗣後已與彭女達成民事和解,由原告給付彭女新臺幣2萬元,益證原告上述留言,意在貶抑彭女之名譽」等語,經涵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符合該條所定之以歧視、侮辱之言行,對彭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有損害彭女人格尊嚴,造成使彭女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要件,且與原判決理由㈡前開「行為人『故意』所致之性騷擾行為態樣,導致被害人感覺冒犯及不受尊重者,即應論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政責任。」之認定相符。
⒊依原判決理由㈡所採性騷擾要件,原判決於理由㈤就被上
訴人留言所為論述,應認定性騷擾成立,遽原判決理由㈤於論述符合性騷擾要件後,突以「但是原告並無對彭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之意圖,自與性騷擾防治法關於性騷擾之要件不符。」其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且其理由顯無以導出性騷擾不成立之結論;復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無對彭女性騷擾意圖而認性騷擾不成立之理由論述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性騷擾不成立所由成立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又,性騷擾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為必要,已
一再敘明如前。況查,即令於原判決所認性騷擾成立須具有性騷擾意圖之前提下,經查,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係對彭女來函曖昧影射被上訴人配偶丙○○與其舊情復燃一節心生不滿,基於質疑、反擊、嘲諷而為「你的洞已經被插了幾次」之粗鄙留言(見原判決理由㈤)。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基於該事件之背景及心理因素,顯可合理認被上訴人係意圖性騷擾彭女,故意於彭女手機,以指涉男女發生性行為之事,粗鄙留言「你的洞已經被插了幾次」,隱喻、質疑、攻擊、嘲諷彭女對於性事開放不羈等情。且被上訴人果無性騷擾之意圖,單純基於質問之目的,一般社會通念固可容許其之語氣不悅,惟仍應針對所關心之彭女有無與其配偶交往之事實予以詰質詢問,而非僅於手機留下「你的洞已經被插了幾次」之粗鄙留言。則原判決在判決理由㈤已就本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關係、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因素就被上訴人所為「你的洞已經被插了幾次」留言與性騷擾相關連之論述下,未說明其為前後相異認定之理由與依據,遽認定被上訴人無性騷擾之意圖,是原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暨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綜上所陳,原判決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暨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事由,業經具體敘明如上,尤其原判決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必須行為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始得成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不成立性騷擾,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其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並影響裁判之結果。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3、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㈡上開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略以,性騷擾之要件僅包
括「故意」,不及「過失」;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小三即彭女以信函來函曖昧影射被上訴人配偶丙○○與其舊情復燃一節心生不滿,故於彭女手機粗鄙留言「你的洞已經被插了幾次」,顯係基於配偶身分,強硬回應介入被上訴人與丙○○婚姻關係之彭女,因此出言質疑、反擊或者嘲諷。雖然被上訴人留言「你的洞已經被插了幾次」,言詞粗鄙不堪,並無疑義。彭女主張上述留言侵害其名譽權,亦非無稽,經彭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被上訴人嗣後已與彭女達成民事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彭女2萬元,益證被上訴人上述留言,意在貶抑彭女之名譽,但是被上訴人並無對彭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之意圖,自與性騷擾防治法關於性騷擾之要件不符。原處分遽爾裁罰,自非適法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23時至翌日凌晨1時間,持被上訴人配偶丙○○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在彭女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留下:「你的洞已經被插了幾次」之語音留言,經彭女提出性騷擾申訴,因性騷擾加害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單位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調查,彭女依同法第13條第5項於法定期間提出再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1萬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開「你的洞已經被插了幾次」之言語,施於被害人彭女,顯然欲以具有粗鄙不堪之言語,攻擊、嘲諷彭女行為不檢之意,以達羞辱被害人彭女人格尊嚴之目的,上開言語應屬歧視、侮辱之言行,而受害人彭女亦主張此留言已侵害其名譽權,故被上訴人上述之言語,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之要件,應依同法第20條裁處。至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涉及刑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範圍而與受害人彭女雙方達成民事和解,係屬另一問題,與本件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20條之罰則無影響。是原判決逕行認定被上訴人無對彭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之意圖,與性騷擾防治法關於性騷擾之要件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上開所述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